轉化型搶劫罪表現論文
時間:2022-06-18 03: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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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搶劫罪是一種常見多發罪。本論文對搶劫罪司法認定過程中遇到的諸多問題,特別是對搶劫罪八種加重處罰情節、對攜帶兇器搶奪和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的轉化問題進行了初步探討。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涉及的八種情節主要是結果加重犯和情節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條涉及的是準搶劫犯和轉化型搶劫犯類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加重構成的搶劫罪有下列幾種情形:⑴入戶搶劫;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⑶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⑷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⑸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⑹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⑺持槍搶劫的;⑻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加重構成的搶劫罪又可分為結果加重和情節加重兩種情形,搶劫罪的結果加重,是指因搶劫而致人重傷、死亡的犯罪情況,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⑸項的犯罪情況。搶劫罪的情節加重犯則是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除第⑸項以外其他7項加重處罰的情況。
關鍵詞:搶劫罪加重情節轉化型
轉化型搶劫罪涉及到轉化前的犯罪行為和轉化后行為和轉化的條件。轉化型搶劫罪主要表現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之規定和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由此可知,轉化型搶劫罪分為兩類:第一類是攜帶兇器搶奪轉化而成的;第二類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出于某種目的繼續實施特定行為轉化而成的。
0前言
搶劫罪歷來是我國刑法打擊的重點之一,本文著重對搶劫罪的加重情節進行了分析,從各個加重情節中爭議較多的問題入手,對一些認定加重情節的關鍵詞語進行了明確的解釋,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用具體的事例闡述了搶劫罪的各個加重情節。本文從司實踐出發,根據刑法學有關理論,結合有關學者的觀點,將重就搶劫罪的加重情節的有關情節,作一個論述,談一些看法,以期有益于司法實踐的準確適用。
1.引言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了搶劫罪的八種法定加重情節,它們既有因情節加重的,也有因結果加重的。對于這些加重的犯罪,我國刑法規定了比一般的搶劫犯罪處罰更加嚴厲,體現了這八種情節對社會的危害性和依法懲處的重要性。本文深入探討了這八種情節的具體認定。并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條涉及的準搶劫罪和轉化型搶劫罪兩種類型進行了論述。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當場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劫罪的犯罪客體,也就是搶劫罪所侵犯的為我國法律所保護的權益。犯罪客體的性質決定于主客觀相統一的犯罪心理態度(即主觀罪過)與犯罪行為,搶劫罪由其主觀罪過和客觀犯罪行為的內容與特點所決定,其犯罪客體表現為雙重客體,即搶劫罪既侵犯公私財產權利,又侵犯公民人身權利。這是由該罪的主觀罪過和客觀犯罪行為的內容與特點所決定的。同時其中公民財物的財產權利是雙重客體中的主要客體。這是因為,其一,我國刑法分則把搶劫罪歸類為侵犯財產罪一章中,說明其主要的客體是財產權利;其二,搶劫犯罪的最終目的是占有財物,侵犯人身權利是由侵犯財產權利派生出來的,并為后者服務的,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其三,就搶劫罪的基本構成而言,只有實際占有了公民財物,視為犯罪既遂。否則,雖然實施了搶劫行為,但未占有公民財物,只能構成未遂。搶劫罪的加重情節是指搶劫罪的加重犯、轉化犯及準搶劫犯形態。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涉及的八種情節主要是結果加重犯和情節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條涉及的是準搶劫罪和轉化型搶劫罪兩種類型。
2.對搶劫罪加重構成情節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對搶劫罪規定了七種加重情節和一種加重結果,對于這幾種加重類型下面分別予以分析:
2.1入戶搶劫
“入戶搶劫”是搶劫罪的情節加重之一,是指行為人用各種非法手段進入公民家中實施搶劫的行為,入戶搶劫是近年來搶劫罪中的常見多發情形。入戶搶劫的社會危害遠遠大于一般的戶外搶劫,入戶搶劫的危害輻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個領域,戶內所有在場的人極其財產,都構成了搶劫的對象,都有可能受到犯罪的侵害,同時,行為人入戶搶劫時對于受侵害人來說,其處于相對封閉的環境內,對突然遭受的侵害沒有預見性,也不易于尋求外援,故而該犯罪的危害性較大。“戶”是公民安身立命,抵御災害的前后屏障,是最基本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庇護所,如果在自己的住所內都不能保證自己的人身和財產的安全,整個社會生活秩序也將消失殆盡,入戶搶劫在侵犯公民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同時,亦侵犯了公民的日常生活隱私權。
2.1.1“戶”的概念及特征。“戶”是指居民生活的私人住宅,包括住室、庭院但并不包括其他場所,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辦公樓、學校、旅店、飯店、客房、公共娛樂場所等,不應當介入“戶”的中概念中,否則,有悖立法原意。在衡量一處所是否構成刑法意義上的戶,應考慮該處所是否足以提供權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因此,法律意義上的“戶”是指長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棲息的場所,居民住宅是“戶”的典型,包括封閉的院落、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牧民居住的帳篷、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等。其他場所,如在實際功能和心理感覺上存在與私人住宅相同之處,也應將其視為“戶”,對于公共場所,由于并不存在這種特征,不應認定為戶。“戶”具有如下幾種特征:
“戶”具有特殊性。“戶”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庇護場所,通常被視為公民最終并且往往最為依賴的權利所存在的處所范圍,尤其是在人身和財產權利的保護中,該概念具有重要意義。對于“入戶”不能僅理解為進入住宅房間或者室內。對于搶劫獨門獨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為人進入了住宅院內,也應視為“入戶搶劫”。對于“戶”的侵犯,往往使被害人對社會秩序的信賴和安定感喪失,這是刑法典將戶作為加重情節的理由之一。
“戶”具有封閉性。“戶”一般相對封閉,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的措施和保障,入戶作為加重情節也正是因為此種處所,被害人往往孤立無援,易受到侵害且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夠,使犯罪人目的更易得逞,這是入戶的社會危害性的客觀表現,也是法律對戶進行特別保護的根源。因此認定入戶,以行為人進入一個相對封閉區域為限。公共場所恰恰并不存在這種封閉性,因而也不適于認定為“戶”。在實踐中,也不應簡單地認為只有進入室內才能認定為入戶,例如在獨門獨院的住所中,只要進入住宅院內,即構成入戶。
2.1.2入戶搶劫的分類。入戶搶劫又可分為典型的入戶搶劫和轉化型的入戶搶劫。
典型的入戶搶劫即當場以暴力行為、脅迫行為和其他侵犯人身的行為外,還須認定入戶與搶劫之間的關系,這也是入戶搶劫和在戶搶劫的區分問題。在此,搶劫故意的形成應當先于入戶行為,入戶無非是搶劫的預備行為,行為人入戶的目的就是搶劫。單純的沒有搶劫目的并且是以合法目的進入戶內,后因其他原因在戶內實施搶劫,僅是單純的在戶搶劫,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但在特定情況下,也可能發生在戶搶劫轉化為入戶搶劫,即入戶前先有盜竊等犯罪意圖,后被發現在戶內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轉化型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只要行為人在戶內實施暴力相威脅的則按一般犯罪論處,而對那些在主觀上具有能偷就偷,能搶就搶,犯罪觀念的行為人被發現后,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因其主觀上有入戶搶劫觀念,應視為入戶搶劫,對只偷不搶的行為人,不應該按入戶搶劫罪處理。
轉化型入戶搶劫是指犯盜竊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
轉化型入戶搶劫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行為。因為盜竊罪要求數額較大,構成轉化型入戶搶劫是否也要求其盜竊行為構成犯罪?對此現有多種觀點,我認為只要行為人具有盜竊的故意和行為,不必須構成犯罪,這樣既不與立法規定明顯違背,同時也不至于放縱某些行為。因此,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入戶盜竊行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論所取財物數額大小,均存在轉化為入戶搶劫的可能。當然,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轉化型入戶搶劫的客觀條件是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所謂當場是指行為人實施入戶盜竊行為的現場即“戶”內。這與其他轉化型搶劫不同,地點只能限定在戶內。其它轉化型搶劫不僅包括現場,還包括被人追捕的整個過程和現場。如入戶盜竊后剛離開戶,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則屬于一般搶劫。
轉化型入戶搶劫的主觀目的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非法獲取財物。窩藏贓物是指保護已經非法取得的財產不被奪回,而并非是指隱匿贓物;抗拒抓捕是指拒絕司法人員的強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毀滅罪證是指銷毀和消滅實施盜竊行為的證據。
2.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既包括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電車、大中型出租車、客運列車、客運輪船、客運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也包括對運行途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攔截后,對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員實施的搶劫。刑法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確定為一種情節嚴重的犯罪給予懲罰,其立法原意就在于這類犯罪的受害人往往為不特定的多人即使侵害的對象為特定的個人二個人,也會直接威脅到同一乘坐交通工具的其他人,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不僅危害了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還嚴重擾亂了公共秩序,影響了人民群眾的安全,同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受害人的避讓,積極防衛,均受到一定客觀條件的限制,犯罪分子往往更易于得逞。因此,此類犯罪的危害危害性更大,遠遠地超過一般的搶劫犯罪。公共交通工具必須具備以下幾種特性:
公共性。公共交通工具是針對公共交通工具的服務對象的范圍而言的,必須具有公共性。公共即指該交通工具是供不特定人或者多數人使用。而認定公共交通工具,必須要看其是否服務于全社會不特定的人員,也就是說這種交通工具對所有不特定的人員都有運輸的義務,全社會不特定人員都有乘坐使用的權利。
客運性。公共交通工具是針對承運對象而言的,必須具有客運性。這里所指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搶劫的交通工具必須是擔負旅客承運任務的,或以旅客運載為主的公共交通工具,排除了專門運載貨物的貨車、貨船、貨運飛機等貨運公共交通工具。
運營性。公共交通工具必須具有運營性。所謂運營性是針對侵害行為實施時公共交通工具的狀態而言的。也就是說,認定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應看該交通工具是否處在運營狀態。運營狀態的公共交通工具處于高度危險狀態,乘客處于其中,對犯罪行為的抵抗意志及抵抗條件都受到很大的限制。
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載客較多,在它上面實施搶劫,一則說明搶劫犯的主觀惡性較大,膽敢在公共場合搶劫;二則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進途中,可能給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機、乘務員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財產上的重大損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在交通工具上犯的搶劫罪較一般場合的搶劫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這也是刑法將其列為加重情節,提高量刑的原因之一。但是,在出租車上對司機的搶劫與這一規定的立法精神不盡符合,因為,此時的侵害對象是特定的個人,不直接危害其他人及公共安全,無論從對象手段還是結果等方面都與其他場所針對特定個人的一般搶劫,有實質性的區別。因此,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對這些犯罪分子一律處于10年以上的重刑,就會明顯導致過量投入。嚴重違背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應當包括行為人其本身就在該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實施的劫,也包括行為人在途中對交通工具加以攔截,而未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把對運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攔截,也視為對“公共交通工具的搶劫”的主要針對當前日益猖獗的車匪、路霸行為而言,這是符合司法實踐的需要,且不違被立法原意。
2.3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這里的“銀行”既包括國有銀行,也包括民營銀行和外國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銀行以外的依法從事貨幣資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機構,如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等。但上述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作為一個單位,其本身并不能成為搶劫對象,能夠成為搶劫對象的只能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財物。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實際上只是限定了搶劫行為實施的特定區域范圍。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承擔著貨幣的發行與回籠、存款吸收和貸款發放、現金流通和轉帳結算、金銀外幣、有價證券的買賣等多種任務,是國家動員和分配社會閑散資金的必經渠道,又是國家對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的重要環節。搶劫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行為一旦得逞,搶劫的錢物數額往往非常巨大,且常伴隨著嚴重的暴力行為,社會危害性極為嚴重。
搶劫銀行或者金融機構是指行為人侵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所在建筑物內對其財物進行的搶劫。也應將搶劫銀行正在行駛中的運鈔車中資金的行為包括在內。此行為按本文加重情節論處應具備的前提是:行為人對于被搶劫對象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運鈔車具有特定的明知,這一明知無論是發生在搶劫之前還是發生在搶劫過程中均可;行為人搶劫目的或者對象是車內資金,而非運鈔車輛本身。
如果行為人不知是運鈔車而誤當一般財物進行搶劫的,應按對象認識錯誤的原則處理,除符合其他嚴重情節的條件的情況(如搶劫數額巨大、搶劫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等)外,不得視為情節嚴重的搶劫罪。行為人只要明知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特定財物而實施搶劫的,不論其實際上搶劫數額的多少,均應作為搶劫罪的嚴重情節處刑,以體現立法對之從嚴懲治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資金等。搶劫正在使用中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運鈔車的,視為“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2.4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多次搶劫是指搶劫三次以上,對于搶劫犯中的慣犯、屢犯來說,由于其多次犯罪,除了主觀惡性大之外,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嚴重威脅,有時盡管實際搶劫到的財物數總額可能并不大,但嚴重影響社會的安寧,社會危害性很嚴重,因而多次搶劫的,作為搶劫罪的嚴重情形之一處罰,但他并不以每次搶劫行為已經既遂為前提,只要多次搶劫行為是在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內即可。搶劫數額巨大,是最嚴重的一種侵犯財產罪,行為人將數額巨大或者特別巨大的財物作為搶劫目標,只要實際搶劫所得達到巨大標準的,以搶劫罪論處。“搶劫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參照各地確定的盜竊罪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執行。對于行為人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搶劫目標但所搶數額客觀上未達到巨大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搶得財物的,應按其實際取得的財物數額量刑或按搶劫數額巨大的未遂犯處罰。對搶劫博物館、重要文物的,應作為搶劫數額巨大處理。其搶劫的財物的數額大小,反映出搶劫行為對公私財物所有權的危害程度,從一方面決定著搶劫罪的輕重。因此,搶劫數額巨大,應當作為搶劫罪的一種嚴重情形。
2.5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這里所說的致人重傷、死亡,是指行為人在搶劫過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采取的手段是多種多樣的),而直接導致被害人重傷、死亡。作為結果加重犯,還包括過失致人重傷或者過失致人死亡情形,這在理論和實踐中均受到認可。其特征在于:①客觀上出現了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結果;②這種重傷、死亡的結果是由搶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為所直接造成的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③行為人對這種嚴重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有罪過,一般是過失,但也可以是間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殺人。由于存在著暴力的手段、行為,因此,故意重傷也被包容其中。
應當指出的是,“搶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殺人在內,并不意味著凡殺人取財或取財殺人的行為都定搶劫罪而從重處罰。作為“搶劫致人死亡”中的故意殺人行為,僅限于將故意殺人作為搶劫財物的手段而當場實施并當場搶走財物的行為。對以下三種情況,則不應按搶劫罪論處:(1)行為人為謀取被害人的錢財而先將被害人殺死的,應定故意殺人罪,這種圖財殺人與搶劫中的殺人有兩點區別。一是圖財殺人是為了事后取得被害人財物,而搶劫殺人是在殺人當場取得財物,二是圖財殺人既可圖謀動產,也可以是圖謀不動產,而搶劫殺人一般只能侵犯動產;(2)如果行為人在搶得財物后,出于滅口、報復或者其他動機將被害人殺死的,應定殺人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并罰;(3)出于貪財以外的其他動機故意殺人之后,又起意占有死者的財物,應以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實行數罪并罰。
2.6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所謂冒充,指通過著裝,出示假證或口頭宣稱的行為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軍警人員,冒充軍警人員。既包括不具有軍警人員身份的人,冒充軍警人員,也包括具有此種軍警人員身份的人,冒充彼種軍警人員,至于被害人對這種冒充行為是否以假當真,還是未被蒙騙,不影響對此法之情形的認定。軍警人員是指軍人和警察,包括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官(警官)、文職干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其特征表現在:
2.6.1行為人搶劫時有冒充軍警人員的行為表示。當遇到這種情形時,無論被害人對這種冒充行為是以假當真還是未被蒙騙,都不影響這一情形的認定。這種情形應包括以下情況,行為人冒充軍警人員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如查處賭博、、吸毒、走私行為等。行為人冒充軍警人員的身份雖然對其侵占非法財物,如賭資、違禁品、違法所得等犯罪目的的實現具有一定作用,但是獲取財物的主要手段是憑借當場實施的暴力或者暴力脅迫,對方交出財物或者任其搶走財物有誤認其為軍警人員的因素。
2.6.2被害人已懷疑行為人的身份,但懼怕行為人對其實施暴力。當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搶劫時,被害人已經對行為人的真實身份發生懷疑或看出系冒充時,但因懼怕其暴力行為,也不敢反抗。對此,冒充行為并不需行為人非法穿軍警人員制服、配備軍警械具,向被害人出示非法獲得的身份證明等,只要具有假冒軍警身份的行為,哪怕是口頭表示,即構成該情節加重犯。
2.7持槍搶劫的
持槍搶劫是指行為人使用槍支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持有、佩帶的槍支進行搶劫的行為。槍支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所規定的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持槍搶劫的行為人主觀惡性大,對公民人身權利包括健康權、生命權的威脅也很大,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持槍搶劫有兩個特征要求:一是在法律規定范圍內限定的武器。即行為人所持的槍支應當屬于公安機關制定的有關槍支管理法中規定的槍支范圍。二是應當有客觀真實的要求。如行為人并未實際持有槍支,而是口頭上表示有槍;或雖隨身攜帶有槍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顯示;或行為人以假亂真,手持仿真槍等,均不屬于該情形。
持槍搶劫在客觀上有可能給被害人隨時造成人身生命安全的損害,將被害人置于現實危險之中,因而其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且行為人的持槍行為本身往往已構成本法第128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槍支罪。若行為人所持的槍支系非法制造、買賣、盜竊、搶奪、搶劫而來的,則不僅應追究其持槍搶劫的刑事責任,對其非法制造、買賣、盜竊、搶奪、搶劫槍支的行為也應認定為相應的犯罪,實行并罰。
2.8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要認定這一法定情形的關鍵在于正確把握搶劫對象的范圍,這里的軍用物資,是指除槍支、彈藥、爆炸物以外一切的軍事物品,如軍用汽車、軍用通訊設備、軍用醫療用品、軍服、軍被等。救災、救濟物資是指救災、救濟的用途以明確的物資,包括正處于運輸或使用當中的物資,如果是搶劫曾經用于搶劫、救災、救濟工作的,但現在不再屬于這種特定物資的,不屬于該情況。該情節主要有兩方面的特征要求:一是法律規定的內容要求。這里的搶險、救災、救濟物資是指用途已經明確的物資,包括正處于保管、運輸或使用中的。二是行為人的預見性的心理態度。該情節要求在實施搶劫前或在搶劫過程中,必須查明行為人是否明知這些物資而搶劫。如果在搶劫完后才得知該對象性質或者在不具有該特定明知的情況下搶劫未遂的,仍應以一般搶劫罪或者數額巨大的加重搶劫罪認定。
3.轉化型搶劫罪的理解與適用
轉化型搶劫罪是刑法理論中轉化犯的一種,而轉化犯是指某一違法行為或者犯罪行為在實施過程中或者非法狀態持續過程中,由于行為人主客觀表現的變化而使整個行為的性質轉化為犯罪或更為嚴重的犯罪,從而應以轉化后的犯罪定罪或應按法律擬制的某一犯罪論處的犯罪形態。它即可以在罪與罪之間轉化,即從輕罪向重罪轉化;也可以在非罪(違法行為)與罪之間轉化,即從違法行為向犯罪行為轉化。根據該理論不難看出,只有在前后之不同行為中有至少有一行為達到犯罪或相當于犯罪的程度時才能適用轉化犯的規定。轉化型搶劫罪主要表現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之規定和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由此可知,轉化型搶劫罪分為兩類:第一類是攜帶兇器搶奪轉化而成的;第二類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出于某種目的繼續實施特定行為轉化而成的。對上述兩種類型分析如下:
3.1對攜帶兇器搶奪的轉化型搶劫罪的理解
兇器是指能夠使人產生恐懼心理,具有直接殺傷性較大的器具。如槍支、管制刀具等明顯用以殺傷的器械,或意圖明顯地使用日常用途的器械,為搶奪時的殺傷工具,如刀、棍等兇器。而攜帶也不應被視為一個純客觀的持有,所謂攜帶應指行為人已將兇器外在地表露或者已經在語言中表明使一般人感受到威脅的存在,而行為人也確實有意攜帶兇器作為搶奪工具。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之所以如此規定,原因在于攜帶兇器搶奪,不僅侵害公私財產所有權,且對公民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與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相似,當搶奪行為發生時攜帶兇器在不同程度上都會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從而一定程度上符合脅迫方式搶劫,按搶劫罪處理。
3.2對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轉化型搶劫罪的理解
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轉化為搶劫罪,關鍵看盜竊、詐騙、搶奪是否既遂,只有屬于既遂,才轉化為搶劫罪。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詐騙或搶奪行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即轉化為搶劫罪。如果犯罪分子在逃離現場時被人發現,在受到追捕或者圍堵的情況下使用暴力的,也應視為當場使用暴力。
3.3轉化型搶劫罪的適用
3.3.1前提條件
行為人必須是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罪,這是適用該條的前提條件。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論行為人取得財物數額大小,均存在轉化為搶劫罪的可能。當然,如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另外需要注意的一點是:通說認為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一般認為非法占有數額達到較大才構成犯罪。這里筆者要提醒的是刑法規定多次盜竊可以構成犯罪,所以盜竊數額未達較大但次數多的,也可以轉化為搶劫罪。在司法認定中不能忽略這種情況的存在。
3.3.2客觀條件
行為人在先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后,還必須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一客觀條件可分為行為條件和時空條件,行為條件即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時空條件即這種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是“當場”實施的。因為轉化型搶劫罪是由盜竊等行為向搶劫的轉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的實施就要與前行為的時空緊密相聯,完全不允許有時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脅行為實施的余地。即本罪的暴力或威脅行為與先行的盜竊等行為在時空上具有連續性和關聯性。如果行為人不是在非法取得財物之后出于上述目的而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就不能按準搶劫罪論處。例如,行為人是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過程中,由于受到被害人的抵抗,為排除障礙當場取得財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則可直接適用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定罪處罰。
3.3.3主觀條件
行為人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如果在盜竊、搶劫、搶奪過程并非處于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證據為目的,而是出于強行非法占有目的,則符合一般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直接以搶劫罪論處,不應按轉化型搶劫罪論處。
應該說,處以刑罰,不是刑罰本來的目的,杜絕犯罪才是終極目標。而準確處以刑罰,量刑均衡,則是我們司法公正的核心要求,也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維護法律的權威性,也是刑法本身規定的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充分體現。
4.結論
綜上所述,搶劫罪在我國是一種性質非常嚴重的犯罪,我們國家對其打擊力度也相當嚴厲,其各種加重情節對我們的社會危害異常嚴重。犯搶劫罪未具備搶劫致人重傷、死亡情況,又不具備另外幾種情節的,應視為搶劫罪的加重構成犯,而應依搶劫罪的基本構成處罰。對于情節加重犯而言,是否具備既是搶劫罪情節加重成立與否的要件,也是其加重的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與否的問題,除搶劫數額巨大情節已如上所述,其余情節或者是關于搶劫地點的特別規定,或者是關于搶劫手段的特別規定。這些只不過是在原型搶劫罪的基礎上附加了特定條件,是刑法對于特定行為事實所反映出來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所給予的特別關注。因此,上述加重情節與基本構成要件完全是一種相對獨立的附加關系,在性質上并不相互沖突或者重合,即加重情節的具備并不以基本情節的具備為前提。以上是對搶劫罪加重情節的一些膚淺認為,相信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我國的法律也會更加完善,社會秩序也會更加和諧、穩定,我們的國家將會因此更加繁榮昌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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