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司法特色啟示法制建設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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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司法特色啟示法制建設論文

【摘要】學術界在傳統文化的研究中,司法制度是一個薄弱環節。宋代時期的司法制度,在前代的基礎上有著相當的發展,近年來關于宋代司法制度的研究,雖發表了一些有見解的文章,作了某些專題的探討,但卻未成體系,難窺全貌。本文通過《宋史•刑法志》中對宋代強化中央集權的立法思想的闡述,詳細記述了宋代的司法制度,反映出宋代的司法特色,給我們當今的法治建設帶來了很大啟示

【關鍵詞】宋史;刑法志;宋代;司法制度

一、《宋史·刑法志》的寫作背景及內容概述

《宋史》撰修于元朝末年,全書有本紀四十七卷,志一百六十二卷,表三十二卷,列傳二百五十五卷,共計四百九十六卷,約五百萬字,是二十五史中篇幅最龐大的一部官修史書。早在元初,元世祖忽必烈就曾詔修宋史,因體例未定而未能成書。元順帝至正三年(1343)三月,下令修遼、金、宋三史,到五年十月,歷時僅兩年半,即修成《宋史》。元末修撰的這部宋史,是元人利用舊有宋朝國史編撰而成,基本上保存了宋朝國史的原貌。[1]

《宋史·刑法志》是《宋史》中有關宋朝法律制度、刑事立法及司法活動描述最為詳細的一部分。《宋史·刑法志》共有三部分,即《宋史·刑法一》(以下簡稱《刑法一》)、《宋史·刑法二》(以下簡稱《刑法二》)和《宋史·刑法三》(以下簡稱《刑法三》)。《刑法一》共有五十五段。第一、二段是《宋史·刑法志》的序言。首先沿用歷代刑法志的傳統體例,論述封建禮教和刑罰的相互作用。接著,對宋初、神宗以后和南宋的法制,極簡單地作了總的評述。第三至五十五段的內容概括起來,共有下列四點:1.說明兩宋三百余年的立法經過。宋初自建隆重定刑統和編敕以來,后繼君主陸續編敕,敕律并行。神宗變法,以敕代律,劃清敕、令、格式的界限,并創設統編敕令格式的體例;孝宗又創編條法事類,便利法規的運用。此外,南宋時,斷例和指揮也取得法律的地位,有時它們的效力竟超過敕令格式。2.明宋代司法行政方面集權中央的措施。主要表現為加強刑部“復按”的職權,京師設審刑院、糾察司,各路設提點刑獄司、御史臺設推勘官。3.代在司法方面防止官吏專橫的措施。君主經常親自審判、督促限期結案、按期具報監禁人數,注意清理積案。4.代維護封建統治的措施。除嚴懲貪贓官吏外,并頒行倉法,獎勵告密,制裁貪污的吏役,又特設“盜賊重法”,“獲盜推賞例”等。《刑法二》這一部分的內容,大致首先為斷獄,其次為詔獄。《刑法三》這一部分的內容,大致首先為疑獄,其次為配法、獄制、贖法和赦法。

二、宋代司法制度的高度集權化

(一)君主集權的司法機關體系

1.中央司法機關及其體系

(1)刑部、大理寺和御史臺

宋承唐制,中央三大司法機關仍為大理寺、刑部、御史臺。刑部作為司法行政機關,同時負責復核大理寺所斷全國的死刑已決案件。大理寺為中央最高審判機關,負責審理地方各州縣上報的刑事案件以及京城百官案件,實行審判分離。御史臺的職能,主要是監察文武百官,糾彈違法,肅正綱紀。但也具有司法審判方面的職能。主要是:其一,審理高級官員犯罪案件。“群臣犯法,體大者多下御史臺獄,小則開封府、大理寺鞫治焉。”[2]其二,公讞天下大獄。太宗太平興國九年,曾派“遣殿中侍御史李范等十四人,分往江南、兩浙、四川、荊湖、嶺南審決刑獄”。[3]雍熙三年,“置御史臺推勘官二十人,皆以京朝官為之。凡諸州有大獄,則乘傳就鞫。陛辭日,帝必臨遣諭之曰:‘無滋蔓,無留滯。’咸賜以裝錢。還,必召問所推事狀,著為定令”。[4]其三,參與雜議疑獄。“天下疑獄,讞有不能決,則下兩制與大臣若臺諫雜議,視其事之大小,無常法,而有司建請論駁者,亦時有焉。”[5]《刑法三》中提到,如神宗元豐年間,興元府奏讞梁懷吉毆打其子致死一案,刑部郎中杜纮所議與法寺相駁,而御史臺則議纮論不當,駁而上奏,作用不小。

(2)增設的機構和臨時性機構

宋代的監察機關在中央原有御史臺,后又增設諫院,糾察在京刑獄司、監司、通判,以加強對司法的監督。糾察在京獄司包括接受有關司法情況的供報。一開始,“御史臺獄亦移報之。八年,御史論以為非體,遂詔勿報”。[6]從上述內容看,糾察在京刑獄實際上是對包括御史臺在內的所有中央及京畿司法機關進行糾察監督的專門機關。《刑法三》中提到,元豐改制,撤銷糾察在京刑獄司,其糾察職事,委御史臺刑察兼之,臺獄則由尚書省右司糾察之。

宋初還增設了制勘院和推勘院等臨時性的審判機構,負責審理皇帝交辦的案件。制勘院時宋代審理皇帝交辦案件的臨時審判組織,又稱“詔獄”。宋初曾選派三班使臣、內侍或京朝官充任制勘使臣,到各地審理重大案件。神宗時形成制度,所謂“凡一時承詔置推者,謂之‘制勘院’,事出中書,則曰‘推勘院’,獄已乃罷”。[7]中央的行政機構,如中書門下、樞密院、三司也都有參與審判的權力。宋神宗元豐改制前,三司是中央最高財政管理機構,由鹽鐵、度支、戶部分別設有專門審理經濟案件的判官、推官。但三司的判決權只限于杖以下罪,徒以上罪要送大理寺判決。元豐改制后,于戶部置推勘檢法官,“應在京諸司事干錢谷當追究者,從杖已下即定斷。”

2.皇帝控制司法活動

(1)御筆手詔斷罪

皇帝在宮中決斷事務,直接交付有關機構執行,稱為內批;崇寧、大觀年間,則稱為“御筆”。徽宗嗣位,外事耳目之玩,內窮聲色之欲,征發無度,號令無常,每降御筆手詔,變亂成法。蔡京、王黼等奸臣,除慫恿徽宗腐化浪費外,為便利自己行政、司法,都私擬誥稿,要求徽宗親筆書寫發表,稱“御筆手詔”。這種欺上瞞下、行私舞弊、排除異己的做法,自然遭到臣僚們的反對。徽宗便于崇寧五年下詔規定:“出令制法,重輕予奪在上。比降特旨處分,而三省引用敕令,以為妨礙,沮抑不行,是以有司之常守,格人主之威福。夫擅殺生之謂王,能利害之謂王,何格令之有?臣強之漸,不可不戒。自今應有特旨處分,間有利害,明具論奏,虛心以聽。如或以常法沮格不行,以大不恭論。”第二年進一步規定:“凡斷罪,不許詣尚書省陳訴。如違,并以違御筆論。”即不按《宋刑統·職制律》論罪。同時又下令:“凡應承受御筆官府,稽滯一時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三日以大不恭論。”[8]皇權之威,可見一斑,封建法制,踐踏更深。

(2)朝廷屢興詔獄北宋后期,詔獄成為權臣打擊敵對派的工具。“詔獄之興,始由柄國之臣藉此以威縉紳,逞其私憾,朋黨之禍遂起,流毒不已。”[9]南渡之后,高宗“治王時雍等賣國之罪”,[10]將多人下御史臺獄,數人流放沙門島等地。此外,高宗還詔殺民族英雄岳飛父子等人,與秦檜等人炮制了一起歷史上的特大冤案。從此以后,秦檜“權愈熾,屢興大獄以中異己者,名曰詔獄,實非詔旨也。其后所謂詔獄,紛紛類此”。[11]可見,詔獄完全體現了皇帝的意志,是皇帝司法權膨脹重要的表現之一。

(3)錄囚制度皇帝制度化的慮囚和經常化的親決獄訟活動,表明皇帝是最高司法審判官。北宋的太祖、太宗、真宗、仁宗,南宋的高宗、孝宗、理宗等八朝皇帝躬自折獄慮囚幾成制度,史不絕書。如太祖“帝每親錄囚徒,專事欽恤”。[12]太宗“常躬聽斷,在京獄有疑者,多臨決之,每能燭見隱微”。[13]雍熙二年十月,“親錄京城系囚,遂至日旰。近臣或諫勞苦過甚”,太宗卻回答道:“若以尊極自居,則下情不能上達矣。”此后,無論“祁寒盛暑或雨雪稍愆,輒親錄系囚,多所原減”。[14]高宗“每臨軒慮囚,未嘗有送下者”,并說:“吾恐有司觀望,鍛煉以為重輕也。”[15]孝宗“究心庶獄,每歲臨軒慮囚,率先數日令有司進款案披閱,然后決遣”。[16]理宗“起自民間,具知刑獄之弊。初即位,即詔天下恤刑,又親制《審刑銘》以警有位。每歲大暑,必臨軒慮囚。自謀殺、故殺、斗殺已殺人者,偽造符印、會子,放火,官員犯入己贓,將校軍人犯枉法外,自余死罪,情輕者降從流,流降從徒,徒從杖,杖已下釋之。大寒慮囚,及祈晴祈雪及災祥,亦如之。有一歲凡數疏決者。”[17]

對于重大案件,趙匡胤及其子孫們經常撇開司法官員和法定程序親自裁決,其判決結果充分體現個人意志。如乾德年間伐蜀時,有軍大校割民妻乳,將其殘忍地殺死。太祖召至京師,列數其罪,并不顧近臣勸阻,將該大校斬首,以申嚴軍紀。《刑法二》中提到,開寶四年,太子洗馬王元吉一個月內受贓七十余萬貫,太祖以嶺表初平,欲懲貪吏,特詔齊市。陜州民范義超殺害鄰居常古真一家十二人,因案發在后周顯德年間,引敕當原減,太祖以為無赦論之理,命正其罪。太平興國六年,歸德節度推官李承信買蔥,將賣蔥人鞭打致死,太宗特命處死。咸平年間,三司軍將趙永昌誣陷他人,真宗“察其詐”,于便殿親自審訊,“永昌屈伏,遂斬之”。天圣九年,隴安縣平民被誣為劫盜,一人被掠死,四人屈打成招,仁宗親決,特貶知州孫濟,其他官員皆流嶺南。單州民劉玉之父被王德毆死,王德會赦免死,后劉玉殺死王德以報殺父之仇,仁宗嘉義之,僅對劉玉決杖編管。宣州民葉元,因同居兄亂其妻,而將其兄及兄子殺死,并強迫其父與嫂為約不告官,神宗親決此獄,以毆兄致死律將葉元處死。其他皇帝親決大獄甚至修訂法條的事例也不勝枚舉。

(4)赦宥罪犯

恩宥之制是皇帝的司法特權。宋朝有“大赦”,釋雜犯死罪以下,甚至常赦所不原罪也在赦宥之內;有“曲赦”,是“惟一路,或一州,或別京,或畿內”的赦宥;有“德音”,是“死及流罪降等,余罪釋之,間亦釋流罪”。此外,皇帝每年自錄京師系囚,畿內則遣使,“往往雜犯死罪以下第降等,杖、笞釋之,或徒罪亦得釋”。如及于諸路,則命監司錄囚。《刑法三》中提到,如徽宗在位二十五年,大赦二十六次,曲赦十四次,德音三十七次。南渡后,光宗紹熙五年內就達四赦,故史稱“刑政紊而恩益濫矣”。[18]

(5)疑獄奏讞制度

唐代的死刑案件奏報制度很嚴密,死刑案件審結后,須經刑部復核、中書門下詳議,并報皇帝批準,其判決才生效。執行前還須向皇帝三復奏,京城地區則須五復奏。宋代死刑奏報制度較唐為簡,對死刑案件,經路監司、帥司復核,即可生效。死刑的執行,在京師地區只須一覆奏,其他地區則經監司、帥司核準,即可執行。仁宗時,刑部侍郎燕肅曾主張在全國范圍恢復死刑覆奏制度,如其奏章中指出:“唐大辟罪,令尚書、九卿讞之。凡決死刑,京師五覆奏,諸州三覆奏。貞觀四年,斷死罪三十九,開元二十五年,財五十八。今天下生齒未加于唐,而天圣三年,斷大辟二千四百三十六,視唐幾至百倍。京師大辟雖一覆奏,而州郡獄疑上請,法寺多所舉駁,率得不應奏之罪,往往增飾事狀,移情就法,失朝廷欽恤之意。”燕肅因此建議:“望準唐故事,天下死罪皆得覆奏。”朝廷下其章中書,宰相王曾堅決反對,認為:“天下皆一覆奏,則必死之人,徒充滿狴犴而久不得決。諸獄疑若情可矜者,聽上請。”事遂寢。[19]

宋代實行的是疑獄奏讞制度。所謂疑獄,主要指存在“刑名疑慮、情理可憫、尸不經驗、殺人無證”等事實不清和適用法律有困難的案件,對疑難案件“皆許奏裁”。宋代因死罪案件特多,地方官多將棘手案件上交以推避責任而增加皇帝的負擔,及奏裁程序歷時太長,造成刑獄淹滯等,故宋朝政府對疑獄奏讞實行嚴格限制。首先,在程序上,宋律規定,在奏裁前,必須經路級監司核查,須奏者乃奏。如太宗至道二年詔:“帝聞諸州所斷大辟,情可疑者,懼為有司所駁,不敢上其獄。乃詔死事有可疑者,具獄申轉運司,擇部內詳練格律者令決之,須奏者乃奏。”[20]其次,對非確系疑難案件而提起奏讞,對有關官員要科以“不應奏而奏”之罪。太宗雍熙元年八月詔:“凡上疑獄,詳覆之而無疑狀,官吏并同違制之坐。”[21]只有仁宗時放得較寬。天圣四年詔:“天下死罪情理可矜及刑名疑慮者,具案以聞。有司毋得舉駁。”[22]

疑獄奏讞制度雖不如唐代的死刑復核復奏制度嚴密,但在慎刑上仍有重大積極意義。

(6)皇權監督司法

中央采取組織措施,層層設立司法及監督機構。“淳化初,始置諸路提點刑獄司,凡管內州府,十日一報囚帳。有疑獄未決,即馳傳往視之。”[23]皇權是封建政權的集中體現,時最高的專制權力。宋朝一切政務活動,都是在皇帝名義下進行的。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權,不但親自審決重大案件和發動詔獄,并且對全國的司法活動進行控制和監督。皇帝的司法監督作用,不同于中央和地方監察機關的法制監察。御史臺、諸路提點刑獄司等參加重大案件的審判和審核各路刑獄案件,主要是對審判的合法性和司法官的活動實行監察,必要時向皇帝報告。而皇帝則直接控制和掌握全國的司法審判。除了上述提到的錄囚制度外,皇帝還通過裁決疑獄和增設機構來監督司法。

全國的疑難案件,交兩制與宰執及臺諫雜議,最后由皇帝參考各方意見裁定。如端拱初年,廣安軍民安崇緒訴繼母馮氏一案,經臺省雜議,判大理寺與右仆射官員意見相左。太宗詔從一派意見,另一派則被罰俸一月。《刑法三》中提到,熙寧年間,登州阿云謀殺未婚夫之獄,王安石、司馬光及刑部、大理寺、審刑院、臺諫官員集議數次,反復論難,長達數年,最后也以神宗裁定而告終。

宋朝司法機構,與唐及五代相比,有較大變動。其差異在于宋朝中央和地方增設了一些便于皇帝監督司法的專門機構。如在中央,主要以刑部和大理寺分掌司法事務之外,太宗為更進一步控制司法,先則就刑部設置詳復官六人,專職審閱天下奏報的刑案;繼則在宮廷內設置審刑院,以親信大臣主持院事,下設詳議官六人,詳細評議大理寺詳斷、刑部詳復的案件。《刑法一》中提到,為使御史臺經常參與案件的審判和有效地監督司法,太祖曾設推官,太宗曾設推勘官。真宗時,又“以京師刑獄多滯冤”,[24]專設糾察在京刑獄司,專司向皇帝奏報在京的冤濫和延滯案件。為加強對地方的司法監督,分別于諸路設提點刑獄官,后又專置提點刑獄司。“凡管內州府,十日一報囚帳。有疑獄未決,即馳傳往視之。州縣稽留不決、按讞不實,長吏則劾奏,佐史、小吏許便宜按劾從事”。[25]總之,兩宋皇權至高無上,表現于司法權,確實時總攬無余。這種司法機構的多元化分散了司法權力,便于皇帝直接控制操縱,行使最高的終身權力;但機構重疊、職權重復,使得司法程序更加復雜混亂。有鑒于此,神宗時熙寧三年,詔令將撤銷審刑院,其職能劃歸刑部。

(7)重視對司法官吏的選任和瀆職的處理

在宋代,州為地方重要的治民單位,州府受理的獄訟主要由司理參軍審理,所以宋代皇帝尤為重視對司理參軍的選任。“自端拱以來,諸州司理參軍,皆帝自選擇。”[26]對路級主要司法官員提點刑獄使,也多由皇帝親選。如真宗曾“親選太常博士陳綱、李及,自余擬名以聞,咸引對于長春殿遣之”。[27]另外,對用刑慘酷的司法人員一般也不再授予司法官職。如高宗時,“吏部員外郎劉大中奉使江南回,遷左司諫,帝尋以為秘書少監。謂宰臣朱勝非曰:‘大中奉使,頗多興獄,今使為諫官,恐四方觀望耳。’其用心忠厚如此。后詔用刑慘酷責降之人,勿堂除及親民,止與遠小監當差遣。”[28]

(二)訴訟制度

1.證據制度

第一,對刑訊的條件要求更加嚴格。太祖時“令諸州獲盜,非狀驗明白,未得掠治。其當訊者,先具白長吏,得判,乃訊之。凡有司擅掠囚者,論為私罪。”[29]其次,對刑訊的工具,作了具體規定。即宋朝刑訊所用常行官杖,“長三尺五寸,大頭闊不過二寸,厚及小頭徑不得過九分”,[30]重量“毋過十五兩”。[31]徽宗時進一步規定:“笞、杖不得留節目,亦不得釘飾及加筋膠之類,仍用官給火印”。[32]如太宗時開封府審理王元吉案時,“左軍巡卒系縛搒治,謂之‘鼠彈箏’,極其慘毒。帝令以其法縛獄卒,宛轉號叫求速死。及解縛,兩手良久不能動。”[33]太宗以其人之法還治其人之身,對濫用非法刑訊者給予了懲罰。在明確規定刑具規格的同時,也明確了刑具的制造權歸官府。盡管統治者采取一些嚴懲酷吏、毀棄非法刑具等措施,但非法刑訊逼供的現象仍難以避免。《刑法二》中提到,到南宋理宗時,“掉柴”、“夾棒”、“腦箍”、“超棍”等種種酷刑數不勝數,致使“天下之獄不勝其酷”。

第二,對于如何施行刑訊,宋朝比唐朝規定更加細致。宋太宗曾將唐朝的“長官同判”改為“官屬共同訊問”,后因執行困難,又于雍熙三年下令規定:“諸州訊囚,不須眾官共視,申長吏得判乃訊囚。”[34]從此形成定制,將刑訊權牢牢掌握在長官手中。

2.一般刑事案件的審判期限

太平興國六年,沿用唐朝“三限制”,“復制聽獄之限: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決者,毋過三日”。[35]中央各司法部門的審判期限,因責任不同而有所差異。太宗至道二年規定:“凡大理寺決天下案牘,大事限二十五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審刑院詳覆,大事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36]哲宗元祐二年,根據刑部和大理寺建議,以卷宗厚薄為標準,為司法機構劃定了具體的案件分類;又以距離遠近和不同環節為標準,分別規定了“奏獄”和“公案”的兩種期限:“凡斷讞奏獄,每二十緡以上為大事,十緡以上為中事,不滿十緡為小事。大事以十二日,中事九日,小事四日為限。若在京、八路,大事十日,中事五日,小事三日。臺察及刑部舉劾約法狀并十日,三省、樞密院再送各減半。有故量展,不得過五日。凡公案日限,大事以三十五日,中事二十五日,小事十日為限。在京、八路,大事以三十日,中事半之,小事參之一。臺察及刑部并三十日。”[37]

(三)鞫讞分司的審判制度

所謂“鞫讞分司”,即在案件的審理重將審理(鞫)與議刑(讞)、判決分由不同的部門或官員承擔。宋代在各級司法機關都設有“鞫司”和“讞司”。如大理寺于元豐六年三月,將左斷刑分成斷、議兩司。“服評事、司直與正為斷司,丞與長貳為議司。凡斷公按,正先詳其當否,論定則簽印注日,移議司覆議,有辨難,乃具議改正,長貳更加審定,然后判成錄奏。”[38]這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司法官吏因緣為奸,保證司法審判的公正。同時,專門設置檢法議刑的官吏,也反映宋代法律制度是比較復雜難用的。

(四)“翻異別勘”的復審制度

宋代的死罪案件從審理到執行過程中,只要罪犯翻供或稱冤,該司法機關就必須將案件移送本機關其他部門或移送其他司法機關重新審理,稱“翻異別勘”。太宗雍熙元年發生的劉寡婦誣告繼子王元吉案便是“移司別勘”的一個典型案例。《刑法二》中提到,開封寡婦劉氏與他人有奸情,懼其夫前妻子王元吉告發,遂使婢女到開封府控告控告王元吉毒己將死。案子由開封府右軍巡院判官宋廷照推問,王元吉不肯招供;移左軍巡院重審,判官韓昭裔接受劉氏賄賂,將王元吉屈打成招。在府中錄問時,王元吉翻異,又移司錄司重審,司錄司發現有冤情,開封府難以下判,致累月未決。知府遂奏請圣裁,太宗皇帝以王元吉投毒情狀不明顯,下令免死處徒刑,王元吉又稱冤,同時王元吉妻張氏也擊登聞鼓稱冤,太宗親自審問,終將案情查明,王元吉無罪釋放,有關責任官吏受到嚴懲:推官及左右軍巡使等削任降秩;醫工詐被稱毒,劉氏母弟欺隱王氏財物及推吏受贓者,并流海島;余決罰有差。

(五)疑難案件臺省雜議制度

宋代對在法律適用上爭議大的疑難案件,還可以由有關部門奏請皇帝召集臺省等朝臣集體討論,稱“雜議”。宋代臺省雜議最為典型案例,當屬禁軍士兵安崇緒訟繼母爭奪遺產案。太宗“端拱初,廣安軍民安崇緒隸禁兵,訴繼母馮與父知逸離,今奪資產與己子。大理當崇緒訟母,罪死。太宗疑之,判大理張佖固執前斷,遂下臺省雜議。徐鉉議曰:“今第明其母馮嘗離,即須歸宗,否即崇緒準法處死。今詳案內不曾離異,其證有四。況不孝之刑,教之大者,宜依刑部、大理寺斷。”右仆射李昉等四十三人議曰:“法寺定斷為不當。若以五母皆同,即阿蒲雖賤,乃崇緒親母,崇緒特以田業為馮強占,親母衣食不給,所以論訴。若從法寺斷死,則知逸何辜絕嗣,阿蒲何地托身?臣等議:田產并歸崇緒,馮合與蒲同居,供侍終身。如是,則子有父業可守,馮終身不至乏養。所犯并準赦原。”詔從昉等議,鉉、佖各奪奉一月。”[39]《刑法三》中提到,由臺省“雜議”的還有“阿云之獄”和張朝復仇案。

三、對宋代司法制度的評價

宋代是中國封建法制發展的成熟時期,不僅重視立法,而且建立了一套周密的司法制度,以保證嚴格執行法律。盡管由于受到封建專制主義的限制,在實施過程中存在大量問題,難以實現“有法必依”的要求,但在保證國家機器正常運轉和社會秩序基本安定方面,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我們在這里探討宋代的司法制度,同時也揭示宋代貴族、官僚、地主在司法上的特權,及君主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度下,司法隸屬于行政,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權對司法的危害,刑訊逼供、刑罰殘酷、胥吏賣法等司法活動中的各種問題;另一方面也要說明宋代在防止司法官員舞弊、防止冤假錯案、提高司法效率、防止刑獄淹延等方面所采取的各種措施,顯示出宋代司法制度的特色,試圖對宋代司法制度的成效、局限及經驗教訓作一個全面系統的論述,以期為當前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法治建設,提供一個方面的借鑒資料。宋代后期司法專橫現象屢見不鮮,不僅給后代統治者提供借鑒,也給我們當今法治建設道路的發展留下深刻的思考。我們知道,司法獨立與司法公正現象一直是我們共同關注的話題,研討宋代司法專橫的原因,有助于加強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司法公正在全社會的實現要求建立有效的司法監督機制,保證司法機關獨立行使監察權,司法審判也要求建立一套完備的現代司法訴訟程序,這些在今天都是法治建設努力的方向,《宋史·刑法志》在這方面具有很高的史料研究價值。

【參考文獻】

[1]郭東旭.宋代法制研究[M].保定:河北大學出版社,2000.

[2]薛梅卿,趙曉耕主編.兩宋法制通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周密.中國刑法史綱[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

[4]上海社會科學院政治法律研究所編.宋史刑法志注釋[M].北京:群眾出版社,1979.

[5]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編.宋史刑法志注釋(續集)[M].北京:群眾出版社,1982.

[6]何勤華.中國法學史(第二卷·修訂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