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體系健全論文

時間:2022-08-31 09: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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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體系健全論文

論文摘要:作為對反傾銷法律制度的完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體系架構必須科學而縝密。文章以WTO反傾銷協議為原則依據,借鑒歐美等發達國家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法律規定和實踐經驗,就訴訟主體、管轄及其權限、受案范圍等審查核心構件,對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體系進行逐一架構。

論文關鍵詞: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訴訟主體管轄受案范圍

我國反傾銷法律制度始創于1997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與反補貼條例》,基于法理上行政權力應受司法制度約束的原則和加入WTO后履行國際義務、兌現承諾的現實要求,亦作為對我國反傾銷法律制度的完善,2002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反傾銷條例),增加了司法審查(第五十三條)。但是在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訴訟主體、管轄及其權限、受案范圍等規則上需明確和細化,使之具有科學性和可預見性。筆者根據WTO反傾銷協議和其他國家的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規定和實踐,對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體系架構做一探討。

一、訴訟主體

行政訴訟主體亦稱行政訴訟當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且具有恒定性、始終性和不可互變性等特征。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被告應是作出反傾銷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應包括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海關總署、關稅稅則委員會等行政機關;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原告為有利害關系的當事方,我國反傾銷條例中有“利害關系方”這一概念(第十九條)。

在確定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被告方面,我國反傾銷條例應進一步理清行政機關的責任,以使司法審查制度中的被告具有可預見性。WTO反傾銷協議要求明確發起、進行反傾銷調查的國內主管機關,但未規定各國反傾銷機構所采取的類型。從各國反傾銷法的規定和實踐看,反傾銷調查的主管機關主要有垂直型(如歐盟)和平行型(如美國)兩類。我國反傾銷調查的主管機構形式則為混合型,這一類型可以體現分工協作的原則,但同時會導致管理多頭、責任不明。反傾銷條例中許多具體行政行為是類似單一機關而實際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機關共同作出的,如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后決定立案調查或不立案調查(第十六條),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共同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傾銷調查的應終止(第二十七條)等。這種行政行為作出機關的模糊使得司法審查中的被告應為共同被告、還是單一被告難以明確。

在確定反傾銷司法審查原告方面,首先應堅持拓寬利害關系方范圍的原則,以利于尊重、維護各方利益、充分發揮司法對行政的有效監督。我國加入WTO議定書中明確規定享有訴權的是“受到被復審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作為反傾銷司法審查中原告的利害關系方的確定應擺脫民事訴訟中有關“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訴權標準,不能限于反傾銷行政行為所針對的行政相對人,還應包括因此類行政行為受到影響的特定范圍的或不特定范圍的個人或者企業。反傾銷條例較之原來的規定(1997年反傾銷與反補貼條例第十六條)在利害關系方的范圍上作出擴大,增加“其他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從而與WTO反傾銷協議中“有利害關系當事方”的規定(反傾銷協議第六條)在范圍上相一致。同時,又不能對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人做寬泛無邊的解釋,以防止濫訴如妨礙依法行政。針對反傾銷影響不特定的利害關系人如進口商、傾銷產品的購買者(包括最終消費者、下游市場的經營者)范圍廣泛的特性,在借鑒國外確定原告資格的具體標準的基礎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較強的原告資格標準,美國、歐盟在進口商的訴權上就有不同的規定。模糊區域不能排除的情形,由法院根據個案自由裁量。

參照美國、歐盟等發達國家或地區的反傾銷立法規定,我國反傾銷利害關系人應包括國外利害關系人和國內利害關系人兩類。國外利害關系人是指與反傾銷案件有關的受調查的出口商和外國生產商、出口成員方政府等,國內利害關系人主要包括國內同類產品的所有生產商或代表某一地區利益的地區生產商、有關行業協會、進口商等。

二、管轄及其權限

WTO反傾銷協議司法審查條款規定了司法、仲裁、行政機構三個司法審查管轄主體。有兩個理由可以解釋這種規定,一是在有些WTO成員方的憲政體制中,法院對行政行為不具有司法審查權;二是基于WTO規范的行政行為涉及很強的行政專業性,規定獨立的行政機構的審查程序,以體現其原則。

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法院管轄有兩種做法:一是由專門法院管轄,如美國的國際貿易法院、墨西哥的稅收法院;另一種是由普通法院管轄,如歐盟、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分別由歐洲法院、聯邦法院管轄。我國反傾銷條例鑒于立法層次的權限限制,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的管轄法院未能作出規定。我國目前尚無國際貿易問題的專屬管轄法院。按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國務院各部門所做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應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樣,目前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應由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參照各國經驗,我國應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設專門的國際貿易法院由該院受理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初審;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國際貿易庭)負責終審。理由之一是地方中院與中央部委地位上、權威上的實際反差影響反傾銷司法審查的獨立性、公正性及準確性;理由之二是反傾銷行政行為的技術性、專業化、程序的復雜性使普通法院難以承擔。在目前條件尚未成熟的情況下,以《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為依據,以在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行政案件為由,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反傾銷的行政訴訟作為一種過渡。公務員之家:

在法院的司法審查權限上,首先應遵循行政訴訟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則,即作為一種對行政行為的司法救濟措施,反傾銷司法審查只能由原告提起而不是法院依職權主動作出;其次,反傾銷司法審查應是全面審查,內容包括法律的適用、程序問題以及事實問題,但主要是審查認定事實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證據原則等;再次,在法院的裁定上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訴訟判決種類與歐美做法一致,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裁決包括維持原判、撤銷判決和履行判決三種情形。

三、受案范圍

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受案范圍是指當事人可以對反傾銷行政管理機關的哪些行政裁決或決定提起訴訟。WTO反傾銷協議第十三條規定司法審查機構對有關第十一條意義內的最終裁決和審查所采取的行政行為迅速進行審查。而WTO反傾銷協議第十一條主要涉及征收反傾銷稅的仲裁和復審決定。按照歐盟有關反傾銷條約規定,對臨時反傾銷稅、固定反傾銷稅、價格承諾、行政審查的裁決,以及駁回申訴、中止或終止調查等方面的裁決,均可申請司法審查;根據美國有關法律規定,凡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在反傾銷調查過程中作出的裁決,并且作出這些裁決后不再繼續調查的裁決,均可向法院起訴;澳大利亞反傾銷法規定,當事人對交納保證金形式的臨時措施和最終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不服,均可向聯邦法院上訴,但對于臨時措施的上訴,只能依據特別令狀提出,而不能依據司法審查有關規定提出;加拿大反傾銷法規定,當事人對于終裁的傾銷幅度可以向國際貿易法庭上訴,對于稅務部的初裁結果不能上訴。可見在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比較健全的國家,一般對司法審查的范圍都有所限制。

按照我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在反傾銷具體行政行為中,主管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有:(1)是否立案調查;(2)立案后對傾銷與損害的初步裁決;(3)肯定性初裁后采取的臨時反傾銷措施(征收臨時反傾銷稅和要求提供現金保證金、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擔保)和接受價格承諾并中止或終止反傾銷調查;(4)肯定性初裁后作出最終裁決;(5)肯定性終裁后反傾銷稅的征收;(6)對征收反傾銷稅和價格承諾的復審決定等。遵循WTO反傾銷協議的原則、借鑒他國的經驗,我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范圍可依國內、國外利害關系人分為兩類。國內利害關系人可以提起司法審查的事項包括:(1)不立案調查的決定;(2)否定性初裁;(3)接受價格承諾并中止或終止反傾銷調查決定;(4)對征收反傾銷稅決定作出修改、取消的行政復審決定等。國外利害關系人及有利害關系的進口商可以提起司法審查的事項包括:(1)最終裁決;(2)肯定性終裁后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3)對征收反傾銷稅作出保留的行政復審決定;(4)反傾銷稅的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等。對于肯定性初裁、肯定性初裁后的臨時反傾銷措施,因其臨時性質而無終局效力,在司法審查范圍中應予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