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現善意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分析論文

時間:2022-10-29 05: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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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現善意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分析論文

摘要:善意保護制度已經成為各國民法的一項基本制度,為大多數國家民法所明文規定。我國自從善意保護立法以來,已經將其主要旨意融入民法的立法精神中。目前,我國的善意制度保護在物權領域,法律行為領域和債權領域等各方面都得到了很好的體現,在我國民事法律制度上取得了諸多成就。

關鍵詞:民法善意保護民事主體

善意保護制度,作為近代以來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民法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學界認為,其淵源于古日耳曼法的“HandsmussHandwahren”即“以手護手”原則。善意保護制度是近代以來為適應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吸納羅馬法的善意要件而逐漸生成發展起來的。目前,善意保護制度已經成為各國民法的一項基本制度,為大多數國家民法所明文規定。善意保護即通過保護善意的當事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和社會秩序。它在民法體系的物權領域、債權領域和民事行為領域都有具體的體現。那么,民法為什么要對善意加以保護?善意應如何認定?體現善意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有哪些?本文針對這三個問題進行探討。

一、善意保護制度存在的價值

善意保護制度,是協調民事主體間利益,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而產生的一項法律制度,其存在的必要性具體表現為:

(一)承認善意保護制度,是民法揚善立法思想的體現和要求

無論什么性質的或屬于什么部門的法律,都有兩個共同的價值取向,就是追求公平與效率。相比較于其他部門法,民法除了追求公平與效率之外,還極為注重保護善意。民法上的善意是與惡意相對應的法概念,民法的價值取向是“抑惡揚善”:在抑惡方面,惡意磋商、惡意串通、惡意占有、不當得利、虛假告知、隱瞞實情、欺詐、乘人之危等,在民法中處處受到遏制;在揚善方面,善意(善意取得、善意占有、善意第三人)、善良(善良風俗、善良管理)、好意施惠、無因管理等,在民法中得到崇尚和褒揚。正是由于民法極為注重保護善意,“揚善抑惡”,所以許多道德準則都被納入民法,成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不違背公序良俗、恪守社會公德等。民法為保護善意,創設了眾多體現善意保護的具體制度,可以說眾多的民事法律制度構成了一個完整的保護“善意”的體系。善意保護制度即是民法揚善思想的體現。

(二)承認善意保護制度,符合公示公信的物權變動原則

眾所周知,物權是一種對抗世人的權利,這種對抗是以對方知情為前提,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即無對抗效力。因此,物權必須具有向世人公開的手段,該手段便是占有和登記。人們往往通過占有或登記的情形判斷所有者是誰,雖然當今社會的發展使得事實上物的支配與所有權發生分離,正如學者提出占有表征所有權的命題在近代已經受到嚴重的挑戰,發生了動搖。但占有和登記更符合公示公信原則,因為第三人信賴占有和登記的公信力,所以他們是善意的,不能因為向世人公開的信息與事實有沖突而否認交易的事實,這樣會給市場帶來很大的沖擊。所以,承認善意保護制度是占有和登記的公示力和因為第三人的信賴而產生的公信力的具體要求。

(三)善意保護有利于維護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進市場經濟的有序發展

一旦不保護交易安全,則任何一個進入市場進行交易的民事主體,在購買財產或取得財產上設定權利時,都需對財產的來源情況進行詳盡確實的調查,以排除從無權處分人處取得財產及相應權利的可能。這無疑會滯緩交易進程,影響社會經濟效益。另外,民事主體將要為調查所支出的交易費用也將使其望而卻步,這就有可能從根本上破壞市場經濟的存在基礎。假設民事主體未進行這種交易前的調查,則一旦其購得財產,難免要時時提防會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還請求權,影響其對物的有效利用。以上種種都有悖于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

(四)善意保護有利于維護無過失的交易者的利益

在現實生活中,除了少數物品外,大多數物品都可以從市場上獲取其替代品。在這一背景下,與其保護靜的安全,摧毀已存的法律關系的效力,以犧牲業已形成的穩定的社會秩序為代價來保護原權利人的利益,不如保護動的安全,使善意受讓人取得物品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而由原權利人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或民事責任的承擔,從而補救其損失更為妥當。

(五)善意保護有利于證據的收集,及時解決民事糾紛

當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以后,時間一長,標的物很可能在多個當事人之間轉手,因此,使得證據難以收集。若不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允許原所有人向現在的占有人追奪原物,勢必將推翻現有的秩序,使大量的人力、物力、財產陷入無休止的舉證之中,使大量的民事糾紛不能及時解決,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

二、善意的界定

(一)什么是善意

如何界定第三人的善意,理論上有兩種觀點,即“消極觀念說”和“積極觀念說”。“消極觀念說”認為,第三人的善意,就是第三人在取得財產時,根據客觀情況和第三人的交易經驗等考察,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出讓人無權處分該財產。第三人的善意以接受出讓人交付時為準,至于受領財產后是否知道出讓人的無權處分,并不影響他對財產善意取得所有權。而“積極觀念說”則認為,第三人必須具有將出讓人視為原權利人,即根據出讓人的權利外像而信賴其有權利實像的認識,也就是說第三人必須認為其所為的民事行為合法或行為的相對人依法享有權利。由于“積極觀念說”對第三人要求過于苛刻,也不利于交易的實現,有悖于鼓勵交易的原則,并且要對第三人的主觀心理加以考察,缺乏可操作性標準,執行起來較為困難。因此,現在世界各國大多不采用此學說。而“消極觀念說”由于能減輕第三人的義務,更有利于交易的實現,符合現代鼓勵交易的立法趨向,并且具有客觀性,容易把握,對第三人善意的判斷比“積極觀念說”要簡單易行得多,因而世界各國大多采用“消極觀念說”。我國學者大多也持此觀點。另外,也有學者提出,在確定善意時,應將這兩種主張有機地結合起來,以“消極觀念說”為原則,以“積極觀念說”為補充,即只要行為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無法知道其行為缺乏法律根據或行為相對人沒有權利,就推定其主觀上認為其行為合法或相對人享有權利,為善意。但是若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根本就不認為占有人行為合法或享有權利的,則不能認定為善意。之所以以“積極觀念說”為補充,是因為善意只是行為人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它存在于人們的內心理念之中,往往很難為外人所知曉和證明,但是又不能完全排除能夠證明的情形存在。

由上可知,善意是一種主觀心理狀態,民法上的善意應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行為相對方不具備做出某行為的資格而與之建立相關民事法律關系。而民法對惡意認定為明知對方不具備做出某行為的資格還與之建立相關民事法律關系。所以善意與惡意的區別在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行為相對人不具備做出某行為的資格。同時,基于這種區別,法律對待善意第三人與惡意第三人的態度也不同。法律基于公平、正義原則,在保護善意行為的同時,懲治惡意的行為。

(二)善意的認定

在通常情況下,判斷是否善意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察:

第一,第三人有無法定了解的義務。對于標的物,第三人沒有法定義務了解物權歸屬及處分人是否有處分權,且無惡意則其為善意;若第三人由于職業需要或特殊情況,對權利轉讓人及物權歸屬有法定了解義務而未了解的,則不能認定為善意。

第二,財產轉讓時的價格情況。在進行轉讓時,轉讓物品品質非常好,無正當理由,第三人受讓物品的價格與同類物品的當地市場價、習慣交易價相比較,過于低廉,則可根據具體情況確定第三人為惡意購買;反之,正常情況下,第三人受讓物品的價格與同類物品的當地市場價、習慣交易價相比較,價格相當,則為善意。

第三,第三人的專業及文化知識水平。依第三人的專業及文化知識水平,對交易的情況盡到最低注意義務,就可作出正確判斷而未注意的為惡意;反之,依第三人的專業及文化知識水平,對交易情況已盡到最大注意義務而未能認別的,則為善意。

第四,第三人對出讓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依第三人對出讓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能輕易識破其為非法轉讓民事行為的,為惡意;反之,則為善意。

第五,交易場所的綜合因素。例如是否在同類物品交易場所,交易人身份是否可疑,交易時交易人行蹤是否可疑等,結合這些因素,來判斷善意和惡意。

第六,第三人與出讓人的關系以及其對出讓人的態度。第三人與出讓人之間關系密切,如近親屬、朋友等有惡意串通可能的或者第三人和出讓人有其他非正常關系,有損害權利人利益可能的,應結合具體情況認定為非善意;反之,則為善意。

第七,其他需要考慮的情形。當然,在實踐中,判斷是否善意,并沒有一個絕對的標準,上面提到的也不能適用于所有情況。要想正確地把握是否善意,應緊密結合具體的客觀情況,因時、因地、因人、因事具體分析

三、體現善意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善意保護在物權領域中的體現

1.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作為善意保護制度的一個重要構成部分已經正式列入《物權法》中。我國《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動產時是善意的;(2)以合理價格轉讓;(3)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所謂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占有人,在不法將財產以合理價格轉讓給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財產時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對該財產所有權,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

善意取得是適應商品交換的需要而產生的一項法律制度。在廣泛的商品交換中,從事交換的當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對方是否有權處分財產,也很難對市場出售的商品逐一調查。如果受讓人善意取得財產后,根據轉讓人的無權處分行為而使交易無效,并讓受讓人返還財產,則不僅要推翻已經形成的財產關系,而且使當事人在從事交易活動時隨時擔心買到的商品可能要退還。這樣就會造成當事人在交易時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秩序的穩定。可見善意取得制度雖然限制了所有權之上的追及權的效力,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犧牲了所有人的權益,但是它通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起到了維護商品交換的安全和良好秩序的作用。

2.善意占有與惡意占有

所謂占有,是對物品在事實上的占領、控制。而依據占有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即占有人是否知道其無占有的權利,可分為善意占有與惡意占有。根據《物權法》第19章的占有制度規定可知,善意占有與惡意占有的區別主要體現在責任承擔上:(1)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物,致使該財產受到損害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善意占有人不用承擔賠償責任;(2)權利人可以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財產時支出的必要費用,但對于惡意占有人,權利人不用支付該費用;(3)占有物毀損、滅失,權利人請求賠償的,占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當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占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而善意占有人不必賠償。

由上可知,善意保護通過對善意占有人的合法利益進行保護和懲治惡意占有人等方面來體現其保護善意的價值。

(二)善意保護在民事行為領域中的體現

1.善意保護在意思表示中的體現

意思表示系當事人向外部表明意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為。內心之意思與外在之表示不一致的情形下,效力如何?羅馬法以來,關于意思表示解釋的最基本規則是“探求真意”規則,但這一規則受到了挑戰,現代民法中確立了“注重相對人了解”的意思表示的解釋規則。因為在當事人進行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時,不能僅為滿足保護表意人而忽視保護相對人。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應尊重交易慣例與誠信原則,一方面,表意人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的了解,故對不同于交易慣例的情事應事先加以說明;另一方面,相對人應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意欲。所以在解釋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時,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知的事實。“注重相對人了解”的意思表示的解釋規則,有利于保護相對人。相對人的“不了解”恰恰說明相對人在認識上處于善意。因而“注重相對人了解”的解釋規則體現了對善意的保護。

2.表見中的善意保護

表見制度,本屬于無權,但因本人與無權人之間的關系,具有外表授權的特征,致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而與其進行民事法律行為,法律使之發生與有權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見的構成要件中必須具備外表授權的因素。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持有本人發出的證明文件,如本人的介紹信、蓋有合同專用章或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有本人向相對人所作的授權通知或公告。這些證明文件構成認定表見的客觀依據。同時在這些情況下,第三人是善意的狀態。法律通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即通過賦予表見有效的形式來體現善意保護制度的價值。民法通過強制承認表見的有權的法律效力,使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生效,從而能夠很好地維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維護市場的交易安全,協調善意當事人靜的安全與社會動的安全。

(三)善意保護在合同領域中的體現

1.締約過失責任制度

根據《合同法》第42條的規定,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締結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違反了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的先契約義務,因自己的故意或過失給締約相對方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時,依法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是因當事人一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的先契約義務而引起的債權責任,這一制度的設立是為了保護還未正式達成合同而處于締約過程中的當事人的合理的信賴利益。因為在締約過程中,當事人已由原來的一般關系進入到特殊的信賴關系,雙方當事人的聯系很密切,因而任何一方的不注意都容易給對方造成傷害。為了使當事人都樹立責任感,法律對他們引入較高的注意要求,要求其承擔協助、互相照顧、互通情況、保護對方等義務。所以締約過失責任的設定,能夠很好地警示締約當事人,預防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的損害,引導雙方沿著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合理行使權利。

2.雙務合同中的不安抗辯權制度

不安抗辯權,是指先給付義務人在有證據證明后給付義務人的經營狀況惡化,或者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或者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以及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況時,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給付義務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先給付義務人可以解除合同。

由上可知,不安抗辯權是以保護先給付義務人合法利益為目的而設立的制度。在雙務合同中,如果后給付義務人出現無履行能力時,該制度通過允許先給付義務人中止履行義務的行為,使后給付義務人提供擔保或在合理期限內恢復履行能力,如果未提供擔保或恢復履行能力則先給付義務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此可以防止合同繼續履行的不必要浪費和麻煩,節約司法資源,同時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3.預期違約制度

我國《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這就是預期違約制度的規定。

預期違約可分為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明示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到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滿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明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而默示預期違約是指在履行其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對方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義務,而對方當事人又不愿提供必要的擔保。預期違約作為違約行為的形態之一,是善意保護制度在債權法中的具體體現,當事人一方通過預期違約方式造成違約后果的發生,使債權關系提前結束,有利于避免債權關系繼續維持而浪費相關的人力、物力和司法資源等。公務員之家

綜上所述,民法通過對善意保護的各項制度規定,強調其揚善的立法價值取向,為人們展示了民法的利民、便民原則,并引導人們以一種正確合法的方式行使權利,維護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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