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美大學生個人權利的司法保障體系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30 10: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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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大學生個人權利的司法保障體系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學生司法憲章;學生權利;學生違紀處分;正當程序;民主

【論文摘要】美國斯坦福大學以學生權利保障為核·心的校園司法制度,在受指控學生的權利保護方面規定了二十二項具體內容,在普通學生的權利保護方面突出了尊重其平等參與權的特點。文章通過對這些權利的分析,提出以學生權利為核心的校園司法制度充分體現了權利平等、正當程序的思想及實現公平、民主校園環境的重要作用,最后就美國學生司法制度對我國高校學生處分程序制度的借鑒進行了分析。

在美國高校內諸多關系中,學生權利和學校權力在本質上是相互沖突的一對關系。學生要充分行使其個人權利,就必然要求學校干涉學生權利的權力相對縮小,但如果盡量擴張學校的權力,則學生的權利也勢必被剝奪無余。而學生權利與學校權力之間雖然極不相容,但事實上卻不能不兼籌并顧,問題之所在乃是如何使二者協調,獲得適度的平衡,使二者相互間的對抗降到最低,這方面,美國斯坦福大學《學生司法憲章》(以下簡稱《憲章》)以學生權利為核心的校園司法制度為我們提供了全新的視角,文章將以該《憲章》為研究對象,從分析學生權利內容人手,提出以學生權利為核心的校園司法制度對公平、民主環境的形成所具有的意義及作用。文章分析的(學生司法憲章》為斯坦福大學1997年制訂、2005年6月所作的修正案版本。

一、《憲章》對學生權利內容的規定

作為高校民主法治的憲章,《憲章》在審理學生違紀案件時,一方面充分尊重學生的參與權。即給予每一個學生以參加陪審團工作的權利。在《憲章》第三部分對陪審團等機構中成員的組成、權利(權力)、工作程序等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另一方面《憲章》始終將受指控學生的權益保護置于首位,(憲章》在第二部分用了很大的篇幅規定了司法程序參與方的權利,尤其為了保護受指控學生,(憲章》規定了多達二十二項權利,通過邏輯嚴密的訴訟程序加以保障。具體來看,在司法程序中受指控學生、參與陪審團工作的學生分別具有以下的權利。

(一)學生司法程序中受指控學生的權利主要包括:(1)以書面告知其因何種不當行為而受到正式指控的權利;(2)以書面形式告知其權利的權利;(3)“無罪推定”的權利;(4)學生身份和指控意見保密的權利,但司法事務委員會制定的細則中確定的特殊情形除外;(5)拒絕“自證其罪”的權利;(6)有獲得的指控所依據證據的權利,其證據應包括不利證據和有利證據;(7)受指控學生可以根據自身意愿選擇一個同伴,以協助其完成整個司法調查和審理過程;(g)獲得司法咨詢顧問提供相關建議或指導的權利;(9)及時獲得審理結果的權利;(10)以書面告知正式控訴內容的權利,其應包括需案件涉及的材料、證據、違紀行為的名稱以及可能的相關證人名單等;(11)超過時效不予追訴的權利,當違紀行為發生或者被發現時已超過6個月的,對其指控無效;(12)有權在合理時間內準備司法陪審團聽證會;(13)當面接受司法陪審團討論案件的意見和書面答復的權利;(14)選擇公開聽證會的權利;(巧)在司法陪審團聽證會上詢問證人以及與之交叉盤潔的權利;假若證人不愿或不能與被告“對簿公堂”,證人提供的證據將作無效處理;(16)有權獲得陪審團書面決定的權利;(17)經申請有權獲得陪審團詳細的聽證記錄,但是不包括陪審團討論的內容;(18)有對不利處理結果提起上訴的權利;(19)有權確保未經筆錄的違反或涉嫌違反憲章的調查列人案卷副本;(20)不受“雙重指控”威脅的權利。即不能對同一名學生因同一不良行為同時提起“一般違紀”和“特別違紀”的控訴;(21)不受“再次控訴”威脅的權利,即不能在陪審團做出無罪裁決后,因同一違紀行為再度被控訴。(22)提供合理保護以使其免受報復、恐嚇、騷擾和/或惡意指控的權利。

(二)司法活動中普通學生的權利。《憲章》規定學校設立陪審員聯盟,該聯盟由司法咨詢顧問從一審陪審團和終審陪審團中選擇學生、教師和職工代表組成,經相應機構任命后,這個不少于30名成員的陪審員聯盟將產生每次學生司法活動所需要的陪審團,陪審團由司法陪審員聯盟中選拔出4位學生和2位學院(或大學)的管理者組成,6人組成的審理機構由一名學生領導,從種族構成上,陪審團依據美國憲法修正案第十四條的規定給予每個種族、性別的學生以平等機會,陪審團成員資格也應當不分種族和性別地加以確認。陪審團成員在學生司法程序中具有不受騷擾、恐嚇、報復地參與學生司法審理、調查聽證、作出判斷等權利;陪審團具有審理案件、組織聽證、調查事實、作出結論、同意(或駁回)司法調查官指控等權力。另外,作為證人的學生具有拒絕“自證其罪”、提供合理保護以使其免受報復、恐嚇、騷擾和/或惡意指控的權利和被書面告知權利的權利。

二、校園司法制度對公平、民主環境的形成具有的意義及作用

(一)校園司法制度體現體現了拉辮雙方權利的平等

為確保校園司法的公平公正,程序設計了由陪審團主持的控方(即校方代表的司法調查官)和被控學生參加的司法聽證程序。聽證程序的控辯方,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真理面前人人平等,在人格面前人人平等,沒有高低貴賤之分,不允許特權的合法存在。聽證制度排除合理分配了學生和學校的權利和義務,首先,允許被指控學生參一與對其違紀問題調查的聽證全過程,被控學生在聽證程序中可以對司法調查官的指控提出抗辯,并可以要求與司法調查官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進行辯論、論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證據,拒絕自我歸罪;其次,為防止學校行政機關因在行政權上享有單方面強制性權力而違法或者不當行使,學生司法聽證制度還加大了作為學校行政機關代表的司法調查官的責任,增加了其程序上的義務,如調查事實的義務、告知權利的義務、聽取當事人意見的義務、決定必須說明理由的義務等,從而在程序法律關系中實現了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最后,審理工作由公正的第三人主持并裁決,保證正當程序的圓滿實施。

(二)以學生權利為核心是正當程序的體現

幾個世紀以來英美司法制度樹立了“重程序”的法治理想,也因此確立了程序先于權利的原則,但是,程序完備如果沒有權益保障的價值目標也只能徒具形式,從正當程序的要求“自己不能成為自己的法官”和“公平聽取雙方面的意見”中可見,完備的程序與權益保障是互為表里的關系,都是建立在保障弱者權利的基礎上的,程序公正的關鍵在于作出決定的人必須中立,不偏祖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中間立場,否則,不可能獲得公正的結果。于是,《憲章》規定受指控學生在陪審團成員遴選時具有的“絕對異議權”,即允許指控學生不提供任何理由而將一些陪審團候選人排除在案件陪審團之外。「’了這條程序性權利是英美在刑事和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一項重要的程序權利,其目的是為了讓自己獲得一個公正的審判局面,必須不遺余力地將不合格的陪審團候選人排除,如此產生的陪審團必定是最公平的、公正的。學生權利滲透于學生司法程序的各個領域和全部過程,使受處分學生不再只是學校行政權支配的客體,同時也使其享有了司法程序中的主體資格,為防止學校行政權濫用,防止強者對弱者的暴政,努力達到不同意志主體之間的公平公正和機會均等,從而為最終實現公正的結果奠定了堅實的基礎。此外,為減少受指控學生在學生司法審理過程中因心理焦慮二不安而引發的不公正結果出現的可能性,《憲章》還特別作出了允許受指控學生可以根據自身意愿選擇一個同伴,以協助其完成整個司法調查和裁判過程的規定,這種程序的設計充滿一種人文的關懷,充分體現了以保障學生權利為核心的程序正當性。

(三)以學生權利為核心讓公開的民主治校成為現實

現代民主憲政的運作和發展,關鍵在于政治參與,參與是民主政治的基石。在校園司法事務委員會、陪審團的組成,聽證會、陪審團審議、終審陪審團復審等工作無不體現了普通學生在校園管理中的參與地位。民眾的參與程度(即多大范圍內參一與和在什么事情上參與)是衡量民主發展的標尺,而建立由普通學生為重要組成部分的陪審團審理學生違紀案件正是賦一予普通學生以民主參與權,要實現民主,學生必須能夠詳細地知道學校的活動,而參與的前提條件在于學生擁有“知情權”并能充分行使這種權力。沒有什么東西比秘密和神秘性更能損害民主,而保證學生“知情權”得以充分行使的前提條件只能是公共事務公開。公開性是民主的應有之義,“沒有公開性而談民主是很可笑的。.iz〕在《憲章》中,司法公開主要包括校紀校規的公開、陪審團成員遴選的公開、證據(包括有利證據和不利證據)的公開、聽證會過程的公開及司法決定的公開等諸方面的內容。校紀校規公開意味著司法調查官對學生指控所依據的一切校紀校規必須向全體師生公開,任何人的合法權益不受非公開校紀校規的影響;陪審團成員遴選的公開包括陪審團聯盟成員和略審團成員的公開遴選。陪審團聯盟成員遴選面向全校師生,在分別經學生會(研究生會)、學術委員會、大學行政部門委任后擔任陪審團聯盟成員;而證據公開則是指司法調查官必須向陪審團和受指控學生出示所有有利于或不利于指控成立的證據;聽證會過程的公開是指陪審團在舉行司法聽證之前必須以公開的方式將諸如聽證的時間、地點、性質以及聽證所涉及的法律依據和事實問題等有關聽證的事項告知聽證參加人,以便從程序上保障受指控學生獲得聽證權,避免學校行政機關的患意專斷;至于司法決定公開指的是陪審團對受指控學生作出有影響的決定,必須向其公開,從而使其獲得司法救濟的機會。

三、以學生權利為核心的學生司法制度對我國高校學生處分程序制度的借鑒

(一)轉變觀念,落實“以學生為本”的教育理念。美國高校學生司法制度通過師生員工,特別是學生的民主參與、民主決策的程序,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理念,保障了受控學生的權利,也實現了大學民主的目標。當前我國教育領域也倡導以人為本、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科學發展觀,但是“以人為本”在實踐中常常卻總受到傳統的“權力本位”思想的挑戰,學校成立的學生申訴委員會、學生處分聽證委員會也多由學校任命或認可的學生干部或代表組成,普通同學在這些機構根本無法取得話語權,這樣高校即使頒布了學生申訴、聽證程序等規定,即使這些規定有漂亮的包裝,其實效也難令人滿意,最終可能導致學生與學校的離心離德,也會破壞校園法治建設成果。正如美國法學家伯爾曼所說:“法律程序中更廣泛的公眾參與,乃是重新賦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徑,除非人們覺得,那是他們的法律,否則他們不會尊重法律。公務員之家

(二)兼顧程序權利與實體權利。高校學生處分制度中權利的設置,必然會受到其所在國家法治傳統的強烈影響。在美國這樣一個偏重程序權利的法治國家,具有良好的正當法律程序之傳統,因此,也就易于建立“斯坦福式”“準司法”性質的陪審團審理學生處分程序制度。但是,這種具有“準司法”性質的陪審團審理制度的對我國現階段高校嚴重缺乏具有司法實踐經驗的工作人員來說,其全盤移植執行起來是相當困難的,所以這種借鑒應當是適度的、且適合國情的。筆者認為,我國更應逐步發展出一種確保程序設置和實體權利相互協調的、普通學生廣泛參與、學校行政權適度參與的高校學生違紀處分制度。

(三)控制校方權力,保障學生權益,建立完善聽證程序制度。作為計劃經濟產物,我國目前高校管理體制在設立高校管理權的運作程序上對效力和效率著力更多,而對權利與公平考慮較少,尚未完成從“管理”到“服務”的觀念改變,只注重管理的有序性、有效性,而忽視合法性、程序性和學生合法權益保護的狀況則比比皆是。斯坦福大學的以陪審團為核心的學生處分聽證程序制度為我們展現了一套限校方權力保個人權利的法治校園管理模式,而且這套方案中還涵蓋了目前我國高校聽證程序制度中還沒有涉及到的調查、指控和復審等環節,其在形式上更民主,程序上更規范,目標上更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