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司法審查制剖析論文

時間:2022-12-18 02: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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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司法審查制剖析論文

自由裁量是當代行政權發展的重要特點和趨勢,法律對其提出了合理性要求,我國稱其為“合理性”,其內容是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不僅要合法,而且要客觀、適度,符合理性。對行政自由裁量的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早在18世紀前就已開始,到20世紀初發展到相當成熟的程度,而在我國現行的司法審查制度中,對行政自由裁量的合理性審查還處于起步階段,對這一問題的研究尚不充分很有必要對此問題作進一步的探討。

一、我國現行司法審查制度中合理性審查的現狀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我國現行司法審查制度以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為原則,而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審查為例外,這個例外依據的是《行政訴訟法》第54條即“行政處罰顯失公正,可以判決變更。”這一規定雖然賦予了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審查權,但由于范圍有限,許多合理性題無法進人司法審查,實踐中存在著不少問題。

(一)合理性審查標準的模糊性,造成司法審查的困難

目前,我國對自由裁量行為的合理性只規定了“顯失公正”的標準,尚無明確的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由于該標準過于抽象,有很大的隨意性,在實踐中很難操作。特別是在行政執法領域,執法部門行使自由裁量權常常以合法為名,行不合理之事實。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構成侵害,造成了嚴重的后果。由于缺乏合理性審查的明確標準,使行政機關的執法在“合法”與“合理”之間游離,在合法的外殼下運用自由裁量權進行“不合理”的行為,導致態意妄行,造成了行政訴訟中行政自由裁量行為合法性審查的落空,又無可操作的合理性審查標準適用,變相剝奪了相對人的訴權,最終造成行政執法部門規避法律,爭取部門利益,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后果發生。

(二)合理性審查的例外與行政自由裁量立法嚴密性不足的矛盾

我國現行司法審查制度并未確立一般性的行政合理性審查原則,而只是將其作為合法性審查的“例外”加以規定,與行政訴訟立法宗旨、意圖是有出人的。在法治國家,立法者在制定有關法律之前必須對該法律產生的效果有預見性即立法的預期效益。作為保障民主、法治和人權的《行政訴訟法》更應如此,盡可能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為相對人提供有效的救濟途徑,預見到行政主體利用自由裁量權以合法為名,做不合理事實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從而在立法中給予有效的防范,事后提供有力的救濟。現實中,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了對合理性問題有限的司法審查權,尚未恰當地對合理性司法審查給予應有的地位,不能滿足相對人的合理期望,對于大量存在的不合理問題,只是杯水車薪,這與現代法治社會要求對行政自由裁量權加強立法控制的嚴密性是相矛盾的。

(三)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脫節,造成法制的漏洞

我國現行的行政救濟制度中,涉及行政合理性審查的周于政舞議和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法規定可對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復議。(《行政復議法》第1條),而行政訴訟法原則上針對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對不當的裁量行為審查只有該法的第54條“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遺漏了大量的行政不當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頒行的司法解釋也未將其完善。實踐中,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脫節,使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相對人不能就不當行政行為提起訴訟,得到有力的司法救濟,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二、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的此要性

從行政訴訟的歷史發展來看,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已從單一合法性審查向兼顧合法性與合理性審查轉變,合理性審查作為合法性審查的發展和補充對行政主體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體現了實質正義,人間倫理,離形式頃向的法律最遠”,是行政法治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并且已被大多數法治國家接受和運用。在講求法治的今天,我國現行司法審查制度無疑是輕視或忽略了合理性司法審查的地位和作用,與現代法治精神是不符的,特別是中國即將加人世界貿易組織(WTO),WTO法律框架體系要求建立實質意義的司法審查制度即行政權力的行使不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所以在我國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是必要的,不僅符合國內法制發展的要求,也順應了國際法治發展的潮流,將使我國在國際競爭中處于有利的態勢。其意義在于:

(一)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在我國行政權呈現日益擴大和膨脹的趨勢,大量“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為的存在,使行政機關任意行使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同時,造成了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侵害,對行政法治構成了潛在的威脅。現代行政法治已成為各國法治建設的關鍵,其核心是強調法治的實質意義即行政權力不僅要符合形式上的實在法要求,即行政合法性;還要求行政權力合乎目的,公正行使即行政的合理性。總之是法與理的有機統一。行政法治要求實現民主、保障人權、制約政府濫用權力。其價值取向不止于維護有序的秩序,更在于通過行政法治的推行實現更多公民自由,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適應了這一需要,是“獨立法院的司法權來制約行政權力,它典型地反映國家權力的分工和制約,保障人民的民主權利,體現憲政體制的民主理念。”

(二)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現代法是維護人的尊嚴、尊重人的價值、保障人的權利的法。”在我國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正適應了這一要求。法治對行政法的總體要求在制度上不能給政府侵犯公民權利留有空隙,國家立法機關應盡可能地為相對人拓寬救濟途徑作制度上的安排,為廣大公民提供有效的法制化救濟途徑,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而公民則有權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救濟方式作出自由選擇,即“有權利即有救濟”。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的確立與發展,使行政法治的內涵更加豐富,不僅為政府守法提供機制,而且也為人的基本道德和尊嚴即人權設立了一個強有力的保護網,體現了現代法精神,反映了行政法治與社會自治之間良性互動,是對公民權利的一種人文關懷,提高了公民參與行政法治建設的主動性、積極性。可以說,合理性司法審查是我國行政法治建設的有力保障和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三)樹立法律權威

在我國,除“行政處罰顯失公正”以外,大量的行政不當行為在行政機關系統內部進行復議,無異于自己監督自己,然而這并不能排除行政機關內部有不能自我約束的時候。當深究自己錯誤的時候難免存在“忍痛不能割愛”的心態,于是相對人權益被侵害也總能找到種種所謂‘.正當”或“必要”的理由。而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的確立,“不僅在其世紀應用時可以保障個人權益,而且由于司法審查的存在對行政人員產生一種心理壓力,可以促使他們謹慎行使權力”,同時,使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銜接,形成行政救濟的完整途徑和渠道,使二者互相配合遵循了司法最終裁決原則,從而樹立了法律的權威使司法這道法治的最后防線得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三、確立行政司法審查制度的難題:司法權與行政權之界分

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合理性審查有一個逐漸認識和發展的過程,“目前世界的潮流是對行政自由裁量權審查范圍已從違法擴大到不當”這勢必涉及到行政職權與司法審判權的關系問題。如何明確行政職權和司法審判權的界限,究竟在多大程度或范圍內進行合理性司法審查,學界尚無定論。大多數學者認為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是必要的,但以合理性司法審查介入行政權會導致司法干預行政,不利于權力制衡和行政權的有效行使為由,對合理性司法審查諱言避之。從而陷入了既要控制政府權力,行使司法審查監督權,又不會“司法干預行政”的怪圈,使人們在認識和行動上徘徊不前,始終處于矛盾之中。正確處理兩者關系,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第一,司法審查權和行政職權都是人民賦予的國家權力。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權力來源于法律的授權,是以一種權力監督制約另一種權力,但不意味著行政職權的削弱,恰恰相反,這對行政職權依法行使是一種最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第二,合理性司法審查的目的是制約行政權,而不是代替行政權。司法權與行政權之間有本質的區別:司法權是判斷權,而行政權是管理權。“司法審查之所以必要不是因為法院可以代替行政機關做理想的事,而是因為法院可以促使行政機關盡可能不做不理想的事。”由于法官的信仰、職業的傾向、知識和經驗都與行政人員一樣考慮問題,但其作為中立的裁判者對行政權的合法與合理行使可以做出公正、準確的判斷,毋須對某一特定的行政行為進行決策或管理。

第三,合理性司法審查是有限度的,不是無限審查權;要全面認識、理解我國合理性司法審查的范圍,不僅要分析肯定性的規定,也應研究排除性規定。一方面,賦予人民法院適度的司法變更權,有利于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因為有些具體行政行為雖然在法律范疇內,但極不合理。在這種情況下法院維持和撤銷,都難以對相對人合法權益予以適當救濟,如果不能變更,不利于實現行政訴訟的目的。賦予人民法院以變更權,有利于避免重復訴訟,減輕相對人的“訴累”,及時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另一方面,合理性司法審查應排除某些特定領域的行政裁量行為,如: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四、確立我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的幾點設趁

(一)擴大司法審查的范圍

“司法審查的范圍不是一個固定不變的范圍,也不是一個絕對精確的范圍。靈活運用是司法審查最大特點。”我國現行司法審查范圍過于狹窄,不利于全面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訴訟的不平衡為行政機關逃避司法審查留有空隙。筆者建議:拓寬現有的合理性審查范圍,不能僅局限于行政處罰領域,以適應目前我國的現實國情。

(二)賦予法院適度的司法變更權

現行司法審查制度中,法院只對行政處罰顯失公正享有變更權,面對大量的不當行政自由裁量法院只能以司法建議的方式對行政權進行監督,也無望行政機關自己加以糾正。所以有必要擴大一定范圍內的司法變更權。目前,在行政強制措施領域應賦予法院適當的司法變更權。公務員之家

(三)實現合理性司法審查標準的具體化

我國目前用于審查自由裁量行為合理性的標準是“顯失公正”,尚無立法、司法解釋。筆者認為,借鑒德國的二比例原則”和英國的“越權無效”原則,在立法中予以明確規定“不合理”的種類,如:不正當的目的、不相關的考慮、畸輕畸重、反復無常等,通過建立司法審查判例法制度,運用典型案例結合我國實際,使合理性司法審查標準具體化,使其具有可比較性、區別性和操作性,從而達到法院裁決的一致性,更好地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總之,在我國建立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是一個漸進的過程,需要體制和制度上的創新,需要一系列制度措施的配合,只有在推進法治、實施憲政的過程中完善各項制度,才能建立起真正的體現實質正義的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