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我國傳媒和司法的關系論文
時間:2022-01-06 10:15:00
導語:剖析我國傳媒和司法的關系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關鍵詞]傳媒司法美國制度中國制度設計
[摘要]獨立而公正的司法和自由且發達的傳媒之于法治、民主與文明有著無以替代的重要作用。如何最大限度地發揮新聞自由的價值,同時又能在媒體報道之中實現公正的判決結果,這是大眾傳媒、法官、司法制度乃至整個社會都必須面對的兩難選擇。作為現代法治社會的恒久性問題,傳媒與司法的尖銳矛盾卻是新近才浮現于中國社會實踐中的。因此,從制度上探求解決沖突的可行標準,有必要借“他山之石”,吸取美國等發達國家的制度經驗。而后有針對性地分析我國“司法”與“傳媒”的現狀,在比較之后完善我國的司法與傳媒關系之法庭規則的立法原則和具體規范設計。
獨立而公正的司法和自由且發達的傳媒之于法治民主與文明有著無以替代的重要作用。兩者之間的價值平衡、制度配設又是任何一個現代法治國家都必須面對的問題。
在憲政的理論和實踐上,言論自由屬于社會成員享有的一種綜合性權利,是任何民主社會所必須追求的基本價值之一。我國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享有言論、出版的自由。”傳媒報道司法的依據在于其享有言論自由這一憲法性權利,且具體化為“新聞/出版自由”。而司法獨立是司法的本質要求。隨著傳媒技術的發展和公民權利意識的普及,傳媒與司法之間的“聯姻”越來越難以分離,而它們之間的矛盾也在各國司法實踐中變得越來越顯著。作為兩種在憲政體制中同等重要的價值,言論自由與司法獨立的沖突只能通過具體的利害權衡來解決。能否找到某種實際有效的標準或模式來解決傳媒與司法的矛盾與沖突?這仍需結合各國具體情況,在復雜的實際案例中最大限度地發揮新聞自由與司法獨立的各自價值,從而求得公正的判決結果。
一、美國的制度實踐
(一)歷史與現狀。
美國最早意識到這個時代帶來的“基本問題之一將是如何最好地協調新的傳媒技術與對民主和審判的傳統約束手段之間的關系”。在調整司法與傳媒之關系方面,美國是最為值得研究和借鑒的“藍本”。
自20世紀60年代起,鑒于“新聞自由與公正審判”的案件急劇增多,美國各州對于法庭向鏡頭開放進行了大量的實驗與調查。一方面,始終沒有較強說服力的科學的實證數據來證明鏡頭的存在是否會對訴訟參加人特別是陪審員的行為產生影響或者有何種影響。另一方面,各州逐步確立起各自針對傳媒報道的法庭規則。截至1996年,確定了持久性規則的有California等45個州,只有試驗性規則的有Delaware等6個州;允許報道初審與上訴法院的有Alabama等43個州,而只允許報道初審法院的只有Pennsylvanian,另有Illinois等3個州只許報道上訴法院,其余各州則禁止報道未決案件。
長期以來,調整司法與傳媒關系的法律基礎始終都是美國憲法的第一修正案(保護言論自由條款)、第五修正案(大陪審團條款)、第六修正案(公正審判條款)以及第十四修正案(正當程序與平等保護條款),特別是第一修正案(國會不得制定關于下列事項的法律:剝奪人民言論或出版自由)與第六修正案(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得享有犯罪地之州或地區的陪審團迅速公開審理的權利)更是其中的核心條款。法官們就是依據這些簡單的憲法條文,在一個個具體的案例中衡量媒體報道法庭的新聞自由是否可能侵犯當事人“公正審判”的權利從而應受到限制或者需要對法庭采取保護措施。而最高法院則隨著時代的發展,通過一個又一個的判決在兩種價值之間作出不同的傾向選擇以及制度的創新與完善。美國關于司法與傳媒問題的法律制度框架也就是由聯邦最高法院近200年的重要案例的判決累積起來的。
(二)聯邦最高法院的重要判決。
下表是聯邦最高法院兩個世紀以來直接處理“新聞自由與公正審判”的主要案例,筆者嘗試將其簡化明晰,以求更直觀地了解其中的變化與發展趨勢。需要說明的是,每一判決所代表的一輪爭議結束都不是最終了斷,大法官們只是“將爭議限縮到最為狹窄的事實背景之內,然后裁定當前一輪爭議的性質,只要同一問題所在事實背景發生了變化,大法官則必須區分當前的爭議和已經‘解決’的爭議”。司法與媒體的利益沖突與價值平衡將是大法官們需要面對的永恒的難題。
通過以上的歷史考察,我們可以發現,聯邦法院的大法官們沒有一味抱怨傳媒的擴張并固守司法的獨立,也不只是盲目地順應潮流。那些越來越復雜的限制傳媒介入的措施表明,司法在與傳媒力量的博弈中逐步懂得了如何保護重要的權利,并堅守自己的價值。總體而言,在法庭對待傳媒的措施上,美國法官們最初僅僅注意陪審員是否因新聞報道產生偏見而失去公平。如1807年Burrv.U.S.一案的判決認為,那些已經在審前形成自己意見并已經表達出來的陪審員應該回避;1891年的Simmonsv.U.S一案的判決對于審前不恰當公開所造成的危害的認識很具遠見,認為報紙不能公開那些攻擊或損害預期擔任的陪審員及其他干擾審判繼續進行的信息。在以后的案例中,法官們的思路逐步轉向考慮司法程序本身直接公開的問題。如1910年Haltv.U.S一案的判決就認為,即使陪審員在審判期間每天都閱讀報紙,他們仍然可以根據庭上證據給出一個公正的判決,初審法官有能力評價陪審員是否公平這一事實問題。在對待傳媒的方式上,法庭從“采用蔑視法庭罪”來阻止新聞媒介報道評論訴訟案件的積極方式,轉向“更多采取嚴格控制法庭和法院所處的環境以確保媒介和公眾不干預公正審判”[5](P342)的消極方式。如1966年的Sheppardv.Maxwell一案的判決提出確保陪審團不受傳媒影響的措施:限制記者在法庭中的不當行為,禁言令;遲延審判;改換審判地點;告誡陪審團;隔離陪審團。考察1975-1991年的大部分案例判決,我們可以發現,以往直接針對媒體的處罰和限制措施逐漸變得寬松,記者們將獲得更為自由的法庭空間。如1980年的RichmondNewspapersv.Virginia一案的判決被視為大眾傳媒的重要勝利。它首次承認第一修正案暗示(卻非明示)了公眾享有出席審判的權利;在1981年Chandlerv.Florida一案的判決中,最高法院開始改變對電視轉播審判的保守態度,拒絕宣布禁止電視鏡頭在刑事審判中出現是憲法性規則;1991年,Mu’Minv.Virginia一案的分歧雖大,但最終以5:4形成多數判決,宣布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并不要求法官在所在案件中就可能導致偏見的事實或經驗詢問每一位預期擔任的陪審員。初審法官應該依據法律而不是心理學來判定陪審員是否公平。以上這一系列變化產生的原因首先在于傳播技術的變革在不斷提高傳媒對司法活動的報道能力和影響能力,保守的司法也必須應對傳媒技術發展所帶來的挑戰——沒有什么能夠阻止科技進步對社會生活所帶來的改變。更重要的是美國法官基于對言論自由之價值的肯定和珍惜的傳統,在司法實踐中對任何可能限制新聞界的權利與自由的措施都持一種謹慎或盡量回避的態度。因此,逐步向媒體開放已經成為美國法庭的必然之勢。
二、中國語境下特殊問題
我們通常容易忽視,一個現代化的法治文明社會已經為美國的法官們較好地協調司法與傳媒之關系提供了有利的前提條件,這些條件包括傳媒產業的發達與媒體的獨立立場,言論自由的制度保障,珍視個體權利的思想傳統,成熟的司法制度,高度的法官職業化與法律共同體的同質性,司法權威的至高無上以及民眾的法治信仰等等。因此,當司法與傳媒之間出現復雜的競爭性利益時,在西方法學家的視野中,核心問題乃是“言論自由”與“公正審判”的憲法性權利之間的矛盾。雖然并未提出明確的“司法獨立”的價值主張,但它早已內化為社會成員的普遍認同,法官主要是以“公正審判”之保護者的身份而出現的。因此,司法與傳媒的問題是一個涉及重要的人權保障(被告人權利)而引發的權利沖突的問題。
相比之下,傳媒與司法的“短兵相接”在于富有中國特色的“輿論監督”的興起。傳媒進入司法領域,更多的是基于司法改革的現實需要。此時問題的切入點是為保證司法公正而利用輿論監督力量對司法者進行有力監督。但司法與傳媒雙方相應的理論研究、制度架構以及民眾法治意識等都無從談起,尤其是司法與傳媒各自的社會定位都不明確,無法展開兩者的良性互動與合作。司法獨立與言論自由的沖突在價值層面尤其在實際案例中變得緊張與急迫起來。在輿論監督的口號下,司法與傳媒的問題雖然有著現代社會的普遍性,但更有著中國問題的特殊性。因此,雖然西方法庭面對媒體的立場與方法為我們提供了一個前景參照,但我們在學習借鑒的過程中卻不能操之過急,仍需結合具體情況予以分析。
(一)什么樣的“司法”?
目前我國法院與法官在現實中的處境比較尷尬。一方面,監督法官、遏制司法腐敗的呼吁得到民眾普遍認同。司法腐敗、司法不公等在媒體的曝光不覺于耳,加之沒有一個高素質的職業群體為支撐,于是“司法獨立”的口號在傳媒和大眾那里聽起來就不那么理所應當了。在傳媒方面,社會學的研究表明“大眾傳播最普遍的效果是其受眾內在的利益、態度和行為”,所以最容易被接受的報道“不是公正與中立的報道而是與受眾的偏見一致的報道”。媒體為了契合大眾心理,就會追求新聞刺激性,以至于“奉公守法不是新聞,貪污腐敗才是新聞”。這樣在傳媒與大眾的“合作”之下,現實存在的司法腐敗與司法不公被強化甚至夸大,司法體制與法官被認為急需接受以新聞界為代表的“輿論監督”。另一方面,司法權力又是受到諸多權力擠壓的權力系統。司法權力本應采取一種“遁世”的立場,但是目前法官卻常常被迫而為“入世”之事。法官作為司法者的專業技能和職業素養偏低,卻又常常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甚至直接幫助當事人去實現對實質正義的訴求。因此,法官在作出判決時,不僅依靠證據與法律規范,還要在上級領導、人大、行政機關的意見及民心所向之間作出平衡,以求判決能為各方接受,同時亦不能過于違背自己作為普通人的良知和作為法律家的職業操守。
“司法”如此難以“獨立”,而媒體的報道又提高了案件的“知名度”,并帶來各種力量對審判的介入,從而加大了法官的決策難度,而在相應的責任制度下,這樣的決策會影響到法官個人的職位升遷。傳媒報道可以增加司法者更大的責任風險,從而使得已處處受制的司法權力在進行判斷時又多了一層牽制與顧慮,傳媒所帶來的“輿論監督”也就成為妨礙司法獨立的又一重要因素。
(二)什么樣的“大眾傳媒”?
無論在普通大眾的眼中,還是在媒體自我定位中,目前我國的大眾傳媒都被賦予了太多理想化、道德化的色彩。我國新聞界的道德自信和職業威信還有待于培養與健全,媒體監督司法之正當性還需進一步探討。
首先,媒體對司法的監督是一種來自于制度外的監督。作為非體制性的力量,它“存在于根本沒有被法律認可的權力中”。雖然與體制內監督相比具有許多優勢,但也具有偶然性、即時性、難預期、多元化、人為因素等等弱點。與一般公眾希望通過輿論監督實現的正義不同,當事人在這里借助傳媒實現的是自己的正義,實際上是把媒體當作一種可資憑借的力量來擴大自身行為效果以影響司法體制之內的行為或決策。這種對常態體制外的解決糾紛手段和途徑的依賴,體現的恰恰是對體制本身的不信任。而這種不信任又會反過來進一步加重體制的危機和對體制權威的損害。
其次,站在媒體之后的政府權力太多。我國大部分有重要影響力的傳媒都具有機關報或半機關報的性質,新聞界既是“公眾輿論的掮客”,也是權力機關的話筒。傳媒處于政府喉舌、百姓民聲、法律家的批評等幾者的“夾縫”之中。媒體在重要的案件報道上常常要依賴于領導的同意與支持,而且媒體作為社會性監督力量亦被視為政府推動工作開展的工具。但是這樣也帶來了監督機制的泛化并暗含著腐敗源泉的普遍化:“當攝影機對準法庭時,同時也意味著我們的黨、我們的政府、我們的人大、我們的政協也進入了法庭”,媒體成為政黨、立法機關、行政機關等等進入司法領域的先行軍。對于司法權力的監督變成了以一種或幾種權力去干預另一種權力,以至于有學者質問現場直播進法庭是“權利進入”還是“權力進入”?
大眾傳媒的現狀乃是社會定位不清,社會功能不明。有鑒于此,依賴媒體發揮言論自由的監督作用是否能夠求得司法公正,仍需謹慎而定。對比中西方的不同語境可以發現,西方法庭向傳媒與民眾的開放成為一種明顯的趨勢。這背后有深刻的歷史原因和時代背景。幾個世紀以來,西方的法治實踐一直是逐步強化實證主義的傳統和形式主義的法治觀,特別是司法過程越來越專業化、精英化,以至于有“超脫于社會公眾生活而異化為人的對立物”的危險。在思想層面上對這種危險的反思就是后現代思潮對法律的自治性、法律的確定性、共識與一致判決的可能性、法律權威至上等認識的批判。但是,在西方學者把現代法治批判為“神話”的時候,“法治”特別是成熟的司法體制已經在體制實踐中確立了不可動搖的主流話語的地位。所以,后現代思潮的批判并不會對“神話”產生顛覆性影響,而只會促使法治在制度層面的修正與完善。
相比之下,中國面臨著歷時性問題的共時性解決:法治的啟蒙任務尚未完成(前現代),法治的實踐則是步履維艱(現代),同時現代法治的諸多矛盾與癥結也初露端倪,反思現代性的另類聲音開始出現(后現代)。但是可以確定的是,對于中國而言,“法治國家”仍然是一個確定無疑的發展目標,“后現代思想”只能作為“輔助線”而不可濫用。因此,在遠沒有形成對司法權威的推崇、對形式理性的認可、對法律家集團的尊重、對司法獨立的制度保障之前,過分強調司法決策的民主參與,強調司法結果要回應民情,與許多后現代色彩的主張只是貌似而神離,反而對中國的法制現代化事業有害而無利。筆者目前傾向選擇法庭對媒體一定程度的封閉與距離,而非向媒體進一步開放。并不是否認國外經驗的可資借鑒,更無意違背世界各國司法改革的發展潮流。而是針對我國現狀,先給“司法”一個舒緩自由的成長空間以求司法能夠具備與外界因素對抗制衡的力量,然后再對媒體打開法庭——“封閉”是為了求得更好的“開放”。
三、我國完善司法與傳媒關系之法庭規則的制度設計
(一)宏觀環境與制度配設。
我國目前調整傳媒報道司法的有關規定的規范效力嚴重不足,除了三部訴訟程序法、法院組織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對于不公開審理的案件范圍作出規定之外,其他規范多屬于缺乏普遍約束力的政策、職業倫理和公開講話等。并且現行的規定太過粗疏簡略,操作性與針對性較差。要使得司法與傳媒兩者真正進入既有矛盾更有合作并將矛盾限制在最低限度的良性互動狀態,我們需要一個成熟的法治與民主的現代社會作為背景平臺,它將為調整司法與傳媒的關系提供良好的宏觀環境和制度配設:
1.理性成熟的大眾心理和法律文化。這表現在大眾對傳媒性質與功能的合理認識與期待,對法律懷有信仰,對法官懷有崇敬。特別是當根據法律邏輯作出的判斷不符合自己的道德預期時,能夠保持克制與寬容的心態,即感情上的不接受不影響理智上的接受。
2.大眾傳媒要定位準確。媒體要有所為有所不為,尤其不要以過分明顯的官方立場出現。從以評論為基礎的社論習慣轉向以事實為基礎的報道,加強新聞從業者內部的細化分工,新聞從業者的行業自律規則應逐步完善,而大眾傳媒行業主管部門也可以制訂若干的強制規范。
3.法律的自治性在實體(法律規范體系)、制度、方法以及職業等方面都要大為增強。尤其要有一套有力的保障司法獨立的制度以確保法官的地位。特別要弱化法官責任制,保障法官在制度上可以抵抗輿論審判的壓力,減少他們決策時的顧慮,使得法官資格、法官權利/權力與法官責任協調統一起來。
在以上的前提與條件下,關于新聞媒體報道法庭活動的立法才會切實有效地發揮作用。在立法環節中,我們需要確立的基本原則包括:凡涉及公民的言論自由與訴訟當事人權利以及司法機關的審判權的重大的憲法性權利與權力問題,不由基本法律而“由其他位階的規范性文件作出基礎性調整,是不適宜的”;對新聞自由應以“保護為主、限制為輔”,對于限制報道的條件要作出較為明細的規定,法無明文禁止時作有利于傳媒的權利推定;以法庭保護措施與規則為主,以直接限制媒體權利的規定為輔;以預防報道對審判產生負面影響的規則為主,以對明顯偏見性報道的懲戒與相關救濟措施為輔。
(二)具體法庭規則設計。
目前比較可行的立法形式可以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等程序性法律規范(如在“審判公開”及“法庭秩序”等章節和條文)中,對傳媒報道法庭事項作出補充修訂。以此為基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有較強操作性的司法解釋。借鑒美國法庭的經驗,結合我國實際狀況,筆者認為具體可能實行的法庭規則如下:
1.傳媒報道司法的程序。對于法律明確規定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嚴格禁止審前報道以及對審判過程的報道。對于終審后的報道未經當事人各方同意不得使用真實姓名和正面圖像,必要時作技術處理。對法律未禁止公開審理的案件,原則上對公眾公開就應該對媒體公開。
第一,對于尚未開庭審理的案件,報道需要兼顧雙方當事人情況(除非一方拒絕接受采訪或提供信息)且只允許事實報道而不允許解釋性報道。在敏感案件中,法庭可預先就審前報道對媒體具體的限制令,以防止事先形成妨礙審判的傾向性輿論。第二,對于庭審活動和程序的報道——特別是庭審直播,媒體需要在審判日期公布之日起至開庭前一日的期間內向主審法官提出申請,主審法官無特殊理由應予以同意,但同時可以對報道的內容、形式、范圍及記者的法庭活動提出一定的要求。第三,對于判決結果之后的媒體報道,法官一般應容忍和接受對已經公之于眾的司法判決的各種評論,而不應予以辯護甚至反駁,只有在極端情況下才可使用懲戒手段。
以上對審前、審中、審后的媒體報道的規定,主要是針對初審法院即一審案件而言。二審法院相對地應該更為嚴格地限制媒體權利。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則不宜直接面對媒體,尤其不宜有圖像報道的形式。
2.禁言令(gagorders)。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適用禁言令最初的目的在于借此禁止檢察官、律師、被告、證人等向媒體發表有偏見的信息,以阻止他們與媒體的合作。但是后來被各州法院用來直接針對媒體的審前報道作出限制,并引起了與“新聞自由”的憲法權利的沖突。因此聯邦最高法院在后來的案例中限制了“禁言令”的適用范圍。我們可以從中借鑒的是,從立案之日起至判決之日,法官有權禁止訴訟參加人員與傳媒的主動接觸,不得故意以直接或間接渠道發表與案件有關的任何言論。同時這種“緘口令”也嚴格適用于主審法官,無論是審前還是審后,法官都不得就審判情況接受媒體采訪,更不得主動對大眾傳媒發表對所審案件的見解。但是因學術研究所需在專業媒體上發表觀點不在此限制之列。
3.法庭的信息開示制度。經驗表明,法庭所公開的情報越多,報道的隨意性就越小。因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公布判決的形成過程與結果,不僅有助于公眾更好理解判決和各位法官的見解,而且也有助于傳媒更好地報道判決。有鑒于此,自JusticeWarren的任期開始,聯邦最高法院形成了一個慣例:在向媒體提供正式規范的判決文書的同時,雇傭“判決報道人”專門制作新聞簡報。這些記者出身的報道人作為政府雇員在聯邦最高法院授權之下,向大眾傳媒提供的判決簡報包括以下內容的標題和摘要(避免全文):案件中的法律爭議,法庭的解決方法,法官的投票情況以及多數判決的推理過程。與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就重大案件召開的新聞會相比,這一作法更為常規化和固定化,內容上側重于對判決結果的說明和理由的論證,特別是法官和記者“結合”的方式有助于幫助記者和公眾從浩繁的案卷、長篇的判決以及艱深的專業術語中理出頭緒來,盡量避免“門外漢”的誤解。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級人民法院有必要也有條件借鑒這一措施。與這一信息開示制度密切相關的是,目前我國法院制作的判決書需要大幅度增強對判決理由的說明以及判決書的整理、匯編、出版或上網公開,以方便公眾免費查尋。當然,審判公開的界限在于裁判者的評議過程必須是秘密的,但是作為聯結公開審理之過程與裁判結論之公布這兩者的中間環節,判決書中的理由說明就是確保公眾事后了解判決形成過程、杜絕枉法裁判的重要制度。
無法否認的是,無論制定何種規則,采用何種措施,我們都不可能完全避免傳媒報道對司法活動產生的負面意義。但這正是全社會為言論自由所付出的代價。各種言論得以自由的表達是推動社會發展包括法律制度發展的重要動力,只要“為獲取由新聞自由保證的最大利益,就必須忍受從中產生的不可避免的弊端甚至在放任和強制之間實際上沒有任何中間道路。”司法實踐面對的難題就是“如何估算(配置)言論受到保護、豁免或限制,可能引發的后果。”
在美國的司法體制下,“傳媒審判”的發生機率不到全部案件的萬分之一,這是一個需要改進但目前對于法庭及全社會來說都是尚可接受的結果。顯然,越為獨立、強大與權威的法庭越能夠容忍大眾傳媒的報道和介入,越能夠隨言論自由所帶來的弊端,越有勇氣和能力去支付言論自由的代價,同時卻又不會太過偏離對“公正審判”這一終極價值的追求。而越不獨立、越不強大、越沒有權威的法庭也就越無力面對大眾傳媒開放,因為它們太過“敏感”和“脆弱”,以至于新聞輿論可以輕易地干擾獨立公正的審判,此時的言論自由對于司法領域更對于整個社會來說都意味著太大的代價而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被放棄。我們只有期待在依法治國的宏大背景下,我國的法官素質能夠得以迅速提高,司法技術更為精湛,司法力量盡快強大成熟,那將使司法更為公正并將帶來更大的新聞自由與社會福祉。
參考文獻:
[1]張志銘.傳媒與司法——從制度原理分析[J].中外法學,2000,(1).
[2]方流芳.羅伊判例:關于司法和政治分界的爭辯[J].轉引自焦洪昌,李樹昌.憲法教學案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3]本段所列舉的聯邦高院案例判決內容均參見
- 上一篇:司法實踐的法律推理運用探討剖析論文
- 下一篇:探究司法公正內涵構成因素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