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合同詐騙罪認定思考
時間:2022-02-14 03: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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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合同詐騙在經濟領域時有發生并呈上升趨勢,但司法實踐中對此罪的認定,以及對法條的理解和運用出現了諸多分歧。本文試對合同詐騙罪中所涉及的幾個疑難問題進行研究,以期在認識、理解和司法認定中趨于統一。
一、電子合同形式的司法認定
(一)電子合同可以成為合同詐騙的合同形式
何謂電子合同?簡單的解釋是,電子合同具有同紙質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是紙質合同的替代者。目前我國對電子合同尚未作出明確的法律定義,結合國際通行概念,筆者將其概念理解為:在網絡條件下,當事人之間為實現一定目的,通過電子郵件(E—mai)和電子數據交換(ED)所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由于電子合同是一個新生事物,能否成為合同詐騙的合同形式,有一定爭議。有人認為,合同詐騙罪認定需要證明行為人所利用的合同存在,由于電子合同缺乏有形載體,因而在實踐中,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合同關系以及合同內容,在舉證、認證上存在困難,故不應作為合同詐騙的合同形式。
筆者認為,電子合同應當成為合同詐騙的合同形式。在傳統商務活動中,為了保證交易的安全與真實,一份書面合同要由當事人或其負責人簽字、蓋章,以便讓交易雙方識別是誰簽的合同,保證簽字或蓋章人認可合同內容,這樣在法律上才能承認這份合同有效。而在電子商務的虛擬世界中,合同是以電子文件的形式表現和傳遞的。《合同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以及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也就是說,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載體,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即視為符合法律對“書面”的要求,這實際上已賦于了電子合同與傳統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法實際上已經認可了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而刑法對合同詐騙的合同形式也沒有作具體規定。僅因為電子合同的證據客觀可見性問題,將其排除在合同詐騙的合同范圍之外,理由是不充分的,既缺乏依據,也不利于懲處犯罪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電子合同作為國家法律所確認的合同形式,應當成為合同詐騙的合同形式。
(二)認定電子合同的證據要求
既然電子合同可以成為合同詐騙的合同形式,但實踐中認定時,應從嚴把握。對雙方均認可的電子合同,其打印件應作為證據認定。因為當事人陳述本身就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而這種陳述又可被電子合同的內容所印證,所以,應當認定。如當事人只提交打印件,而原件已從電腦中永久刪除的,除對方認可,否則無論對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證,該打印件均不可作為定案根據,因為打印件根本無法判斷是否就是原件,這時不能以對方舉不出反證而確認該證據有效。
對有爭議的電子合同,應先核對其電子簽名,如相符,應認定系擁有該電子簽名的人所收發,因為電子簽名就是代表各人身份的電子標記,如同私人印章、單位公章一般,自己應當有保管義務,即使被他人盜用,也應對善意相對人承擔責任;如未用電子簽名,在目前網絡立法尚不完備的情況下,則較難處理,對于輕信未采用電子簽名的合同行為,應承擔相應的審查不嚴責任。對于是否認定為合同詐騙的合同形式有一定難度。從證據角度來看,電子合同的客觀可見性較差,但并不是完全無法認定。犯罪形態理論認為,通過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可推斷其主觀心理狀態。同樣,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客觀交易行為,也查推斷電子合同是否存在。筆者認為,對有證據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電子合同存在:
1、行為人與被害人長期習慣采用電子合同交易方式,且詐騙行為有其他證據佐證的。
2、行為人與同一被害人采用書面合同多次交易后,又以電子合同形式進行詐騙,且有其他證據證明交易履行地點、方式等與書面合同交易相似的。
3、行為人采用電子合同交易方式詐騙多名被害人,有二人以上被害人指控并相互印證的。
4、被害人對合同當事人、合同標的、數量、價款、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等陳述有其他證據印證,且被害人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的。
5、上述所稱的“其他”證據,是指包括交易雙方當事人之外的證人證言;交易付款、轉帳憑證;發貨、送貨、提貨單據等言詞證據、書證及物證材料等。只要其他證據能夠證明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間以電子合同形式表現的合同關系及合同內容,且詐騙事實成立,即可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二、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的區分
從理論上說,合同詐騙是一個刑法上的概念,合同糾紛是一個民法上的概念,界限似乎很清楚,在司法實踐中,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的界定與處理,一直就是頗為棘手的問題。筆者認為,在認定時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結合行為人簽訂合同時的履約能力、獲取財物的手段、有無履約的實際行為、財物的去向、未履約的原因、行為人事后的態度等方面及相關客觀事實等方面綜合予以認定。
1、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約能力
案例一:余某合同詐騙案,余某在沒有履行購銷廢塑料合同能力的情況下,隱瞞真相,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間,分別與某廢舊塑料市場的40多名經營戶訂立口頭買賣廢塑料協議,采用先提貨,承諾一定期限支付貨款的方法,從這些經營戶處收取塑料等貨物,貨款計人民幣150余萬元,后后銷贓他人,贓款用于還債、揮霍和賭博等。①
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可分為完全履行能力、部分履約能力和無履約能力三種情形,應分別不同情況加以認定。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行為人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為,而以欺騙手段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占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行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毀約或避免自身損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觀原因造成,則屬于合同糾紛;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誘使對方繼續履行,從而占有對方財物,可認定為合同詐騙。有部分履約能力,但行為人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為,而以欺騙手段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占有對方財物,應以合同詐騙論處;有部分履約能力,同時亦有積極的履約行為,即使最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是合同糾紛;但是,如果行為人的履約行為本意不在承擔合同義務而在于誘使對方繼續履行合同,從而占有對方財物,或者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之后仍無此種能力,而依然蒙蔽對方,占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但事后經過各種努力,具備了履約能力,并又有積極的履約行為,則無論合同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屬于合同糾紛。上述案例中,余某明知自己沒有履約能力,在與他人簽訂口頭買賣協議后,根本沒有履行合同,法院判明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以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
2、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
案例二:2003年9月8日,麻某以某建筑公司名義,與某車業公司簽訂承包合同,承建該公司廠房建筑安裝工程,總價款為190余萬元。2003年9月28日,麻某將工程中的鋼結構工程轉包給胡某承建,并簽訂承包協議,造價為107余萬元,后胡某按時完成了該鋼結構工程,麻先后三次付給胡某60余萬元,其余47余萬元未付。工程開始后,麻某陸續向某車業公司領取工程款153余萬元,而麻某實際在該工程中投入310余萬元(其余部分自己墊資)。對于胡某的欠款,麻某因無資金支付,一直拖欠,而某車業公司又不繼續付款給麻某,麻某迫于無奈,在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況下,于2003年底逃離。公安機關對麻某以合同詐騙罪移送審查起訴,最終對麻某作不起訴處理。
履約行為的有無最能客觀地反映行為人履行合同義務的誠意,也是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騙取財物”目的的重要客觀依據。一般說來,凡是有履行合同誠意的人,總會積極創造條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會承擔違約責任。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在合同簽訂以后,根本沒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虛假地履行合同。對于這種情形,不論其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均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判斷履行行為是否真實,應當結合履約能力的不同情形來判斷。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采取積極履約的行為,在尚未履行完畢時,產生了非法占有故意,誘使對方繼續履行合同,繼而非法占為已有。此種情況下,行為人的部分履行行為雖然是積極的、真實的,但作為一種騙取對方財物的方法,其先前的積極履行行為已不能對抗其后來行為的刑事違法性,應構成合同詐騙罪。行為人在取得相對人財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對方追討,又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債務。這種連環詐騙在司法實踐中被形象地稱為“拆東墻補西墻”,實質上是行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補救措施,不是一種真實的履行行為,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上述案例中,有二個合同關系,一個是麻某與某車業公司的承包合同關系,一個是麻某與胡某的轉包合同關系。麻某承包某車業公司的工程,有履行合同能力,也實施了客觀的履約行為,在只得到該公司153余萬元工程款的情況下,自己墊付將近一半的工程款去盡力完成工程,并且也已經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將工程轉包胡某,也向胡某支付了大半的工程款,也對胡某實施了履約行為,未付剩余部分的主要原因是某車業公司不繼續支付工程款,導致無力支付胡某的剩余款項,故麻某的行為只能認定為合同糾紛,只能用民事法律關系加以調整。
3、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
案例三:2005年8月22日,徐某、周某虛構在某地有很多家工廠,需要大量ABS塑料,向鐘某購得ABS塑料3噸,首付1噸貨款計人民幣8800元,并口頭約定下一次購貨時付清前一次貨款,以此循環,從而騙取鐘某信任。同年9月7日,徐某、周某又向鐘某購得ABS塑料5.925噸,合計人民幣52140元,并將第一次的余款結清,承諾下次來購貨時付清第二次貨款。同年9月23日,徐某出面向鐘某剛購得ABS塑料10噸,合計人民幣88000元,鐘某要求付款時,徐某聲稱周某會來付款,而在于周某謊稱人在外地,當天來結清貨款。徐某、周某實際騙得ABS塑料15.925噸(價值人民幣140140元),后低價拋售,所得贓款用于揮霍,事后逃匿。最終被法院判處有期限徒刑6年。①
若行為人沒有履行義務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對其占有對方財物的處置情況,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當時的主觀心理態度,不同的心理。所以可以從行為人對財物的處置情況認定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揮霍,或者從事非法活動、償還他人債務、攜款逃匿、隱匿財物且拒不返還等,應認定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上述案例中,徐某、周某將騙得的ABS塑料低價拋售,贓款全部揮霍,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觀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全部義務,一般不以合同詐騙論。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沒有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經營活動,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內將對方財物予以返還,應視為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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