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訴訟時效制度完善
時間:2022-02-14 03: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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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訴訟時效抗辯權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項實體訴訟權利,但法律禁止義務人做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后進行反悔,該規定的合理性依據有待于我們進行深入探討。
關鍵詞訴訟時效自愿履行時效抗辯意思自治
訴訟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在于保護不應再履行義務的債務人,是為了滿足工商業文明社會中社會信用的劇增和信用保障的需求,是為了保障社會每一個成員的整體利益而不得已采取的犧牲個體利益的制度安排。而訴訟時效抗辯權,是法律賦予義務人對抗權利人訴訟主張的一項特有權利,但當義務人做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后,不得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反悔。此規定看似同訴訟時效制度設置的初衷相背離,但實質上這是立法者對個體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筆者通過對個別學者解讀該規定中存在的錯誤進行剖析,以闡述該規定的理論依據。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這三條法律條文涉及到兩個法律術語:自愿履行、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有的學者認為,自愿履行是指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義務人不知訴訟時效期間已過的事實而自愿履行債務后,其不得以不知訴訟時效期間已過為由請求撤銷該履行行為;而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與自愿履行的不同之處在于:其以義務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要件①。
筆者并不認同上述學者對于“自愿”的理解。在筆者看來,自愿理所當然是指義務人明知或應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但愿意放棄行使時效抗辯權,其與放棄抗辯其實是同一個含義的兩種語言表示。因為,如果義務人并不知道自己享有時效抗辯權,那么其主觀上僅僅具有履行先前義務的意思表示,而不具有自愿放棄時效抗辯權來履行先前義務的意思表示。換而言之,義務人并不做出有關于時效抗辯權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本就不存在“自愿”或“不自愿”的說法。
所謂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把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內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達于外部的行為。關于意思表示的構成要素,我國法學家認為包含三要素: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為。目的意思是指明法律行為具體內容的意思要素;效果意思是指當事人設立法律關系的意圖;表示行為是指意思表示人將效果意思表現于外部的行為。例如,某案的被告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做出了放棄訴訟時效抗辯的意思表示,則其有做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這一法律行為的目的意思,同時也具有做出訴訟時效抗辯后必須履行義務且不得反悔的效果意思。
實踐中,如果義務人知道自己享有時效抗辯權但并未進行主張,而是自愿履行了義務,此時不存在任何的問題。問題在于,假如義務人在履行義務時并不知道其原本可以主張時效抗辯從而根本不用履行義務,而在其履行后才得知自己享有該權利,但根據法律規定其無任何的救濟措施,這種情況是否合理呢?
這一規定看似違背了權利所應有的實質,因為無救濟無權利,法律在賦予權利人權利的同時應當保障其權利在受到侵害時能得到有效救濟,法律為何如此設計呢?為何立法者先是違背了原本理應保護的正義和公平理念、賦予了當事人訴訟時效抗辯權,而在當事人該項權利的行使受到侵犯時卻不對其進行救濟?反而認為這種不保護的狀態才正符合原先訴訟時效制度所違背的公平正義理念?這是否前后矛盾?
誠然,任何權利都是相對的,權利的行使不能侵犯到其他權利以及社會公共利益,而訴訟時效抗辯權本身就是對權利人的限制,是一項根本性違背公平正義的權利,是由于法律規定才使其正當化存在的,因此訴訟時效抗辯權的行使當然受到原權利的限制;其次,訴訟時效制度的構建是為督促權利人盡快行使權利,有利于法院及時正確處理民事糾紛,有利于維持既定的社會經濟關系,其正當化理由在于保護不應再履行義務的債務人,賦予其在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利時獲得抗辯的權利。換而言之,此時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已經不值得法律的保護了,法律寧可犧牲其私人利益從而保護已經趨于穩定的社會經濟關系。那么,由此引出的問題是:如果義務人自愿履行了義務的話,那這完全是私人領域內意思自治的結果;然而,如果義務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履行了義務繼而才得知其享有抗辯權,此時原本不應當再履行義務的義務人卻履行了義務,原本已經趨于穩定的社會經濟關系此時也恰恰被破壞了,這不正是訴訟時效制度原本設置時所要規制的情況嗎?為何法律卻又賦予其正當性呢?
其實,法律如此設計的合理性就在于雖然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但債的受領保持力仍然存在,所以此時義務人向權利人自愿履行的,權利人仍有權受領義務人的給付,該受領有合法依據,并非不當得利;義務人依法依約履行合同義務是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并不會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且有利于鼓勵義務人誠實履約承諾。因此如果此時法院對義務人自愿履行后的反悔行為進行權利救濟,則無異于幫助義務人逃債,有違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
綜上所述,我國現行法律關于訴訟時效制度中自愿履行與放棄抗辯的規定,看似有悖于“權利”的實質,看似前后矛盾,其實是立法者在平衡個體利益和整體利益這兩者的權重時所做出的選擇。
參考文獻:
[1]魏盛禮.債權信用保障功能定位下物上請求權的訴訟時效適用探究.河北法學.2006(10):103-104.
[2]梁慧星.民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41-248.
[3]王澤鑒.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516-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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