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上訴不加刑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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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上訴不加刑原則原則,就是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罰的審判原則,是二審法院必須遵守的原則之一。基本出發點是為了保護被告人的上訴權,防止上訴而遭致不利的后果;以及強化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判的監督和指導;和提高檢察機關的公訴和抗訴水平。此項原則,對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司法實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認識不統一和相關制度不完善,這一原則的貫徹存在不少問題,有待于進一步完善。如何解決上訴不加刑原則產生的問題?如何遏制刑事被告人濫用上訴權?完善“上訴不加刑”原則不失為一個好辦法:那就要嚴格執行“罪刑相適應”原則,減少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環節,加重對任何量刑偏輕的上訴人的刑罰;以及賦予刑事被害人在公訴案件中的上訴權。
上訴不加刑原則原則,就是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罰的審判原則,是二審法院必須遵守的原則之一。基本出發點是為了保護被告人的上訴權,防止上訴而遭致不利的后果;以及強化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判的監督和指導;和提高檢察機關的公訴和抗訴水平。此項原則,對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司法實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認識不統一和相關制度不完善,這一原則的貫徹存在不少問題,有待于進一步完善。現本人依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結合理論與實踐對此做如下探討:
一、什么是上訴不加刑原則
上訴不加刑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審判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法院解釋》第257條對此規定進行了進一步解釋。尤其是該條第1款第5項明確規定:“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或者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案件,不得撤銷第一審判決,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或者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按照審判監督重新審判。”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基本含義。就是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罰的審判原則。也就是說對于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人、辯護人、近親屬提起上訴的案件,二審法院經過審理決定改判時只能適用比原判決更輕的刑罰,不能適用比原判決更重的刑罰,也不得變相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在實踐中,上訴不加刑原則主要表現在:(1)同一刑種,不得加重刑罰的數量;(2)不得改變刑罰執行的方法,如將緩刑改為實刑,將死刑緩期執行改為立即執行;(3)不得在主刑上增加附加刑;(4)不得改判較重的刑種,如將拘役6個月改為有期徒刑6個月;(5)對于構成數罪并罰的上訴案件,既不能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能在執行原刑罰不變的情況下,加重數罪中某一罪或幾個罪的刑罰;(6)不得加重共同犯罪中未提出上訴的被告人的刑罰。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不加刑的基本出發點是為了保護被告人的上訴權,防止上訴而遭致不利的后果。目的在于保障和發揮上訴制度的作用,使正確的判決得以維持,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
刑事訴訟中的“上訴不加刑”原則與行政訴訟中的“不加重處罰”原則是以訴訟合理性為基礎,以打消“官本位”的心理,糾正錯誤為目的而建立起來的。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有著自己的特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相互平等的關系,并存在相逆的利益。與此相比,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當事人之間就沒有這種平等且相逆的關系。因此,刑事訴訟中的“上訴不加刑”原則并不能與民事訴訟中的“上訴不加重”原則及行政訴訟中的“不加重處罰”原則等同,更不能將各項原則交錯使用。
上訴不加刑原則最初產生于資產階級反抗封建專制制度的需要,它的理論基礎主要在于:刑事訴訟保護的是國家利益,訴訟過程中起訴方代表的國家公權與被告私權主要是人身自由權的極不對稱;以及刑事訴訟涉及社會個體人身自由權的極端重要性。為了獲得一種矯正的平衡,現代社會繼一審程序對被告人適用無罪推定原則之后,在二審程序對刑事被告人適用的又一特殊保護制度。上訴不加刑原則,是資產階級民主革命的產物,現已為世界大多數國家的刑事訴訟法所確認。我國在刑事訴訟法的修訂過程中,經過多次反復討論,才于1979年最終確立了上訴不加刑原則,使其成為二審法院必須遵守的原則之一。這一原則以立法的形式得到了最終的確定,在法律實踐操作中也必須遵守。
二、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只適用于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案件。對于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被告人一方上訴不加刑的規定的限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2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上訴不加刑限制。即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案件,不管被告人一方是否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既可以依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也可以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罰。
法律一方面規定了在一定條件下、一定范圍內對被告人不得加重其刑罰,這個條件即上訴不加刑適用的范圍僅限于只有被告方上訴的情況下;另一方面又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對被告可加重其刑罰。看似是對上訴不加刑的修正,其實它是對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適用范圍從反面加以限制、所作出的補充說明,以使人們更加明確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適用范圍。前者是一種積極的,從正面規定上訴不加刑的適用范圍;后者則是一種消極的、反面的限制其適用范圍。兩者相輔相成,共同構成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完整內容。
除被告方上訴權人外的其他上訴權人的上訴或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這里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抗訴,有兩個來源:一是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確實有錯誤,處刑極輕提出的上訴;二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請求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后提起抗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尤其是自訴人提起上訴,一般都不利于被告的利益,認為一審判決對被告人的處罰不符合罰刑相適應的原則,要求二審人民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如果對他們的上訴,也采取不加刑原則,無疑會使他們的上訴或抗訴失去其應有的意義。
但是,對于一些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案件,如果明顯的與上訴不加刑原則相違背,也應加以限制。例如2001年11月28日晚,在蕪湖縣趙橋鄉楊老村發生的李某(限定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殺人案。該案經馮其江撰文《一審被判有期徒刑上訴要求槍決本案上訴是否有效》,于2002年9月8日在《人民法院報》發表后,曾在9月22日、10月20日人民法院報上引起兩次全國性探討。本人認為:這種上訴是無效的。首先,違反正常人思維邏輯,通常情況下,被告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總是從對自己有利的方面考慮,想通過上訴程序,改變或減輕對自己不利的判決;其次,縱使一審法院量刑不當,對量刑不當的上訴案件,只能減輕,不能加重。國際通例,上訴是不加刑的。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37條也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最后,即使上訴有效,除增加一個案件數、增加上一級法院工作量之外,沒有任何實際意義。上一級法院是不可能改變對李某的處罰的,更不可能加重判處李某死刑。該案經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處理,已定性上訴無效。
三、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具體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們的法定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在我國法律中的體現。實行上訴不加刑原則,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訴權,解除其上訴的思想顧慮,切實保障和發揮上訴制度的作用。對于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運用,應注意把握以下幾種情況:
(一)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上訴的,既不能加重上訴的被告人的刑罰,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
(二)對被告實行數罪并罰的,既不能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能在保持決定執行的刑罰不變的情況下,加重數罪中某一罪或者幾個罪的刑罰。
(三)對被告人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原判決宣告的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驗期。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對其他原審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罰。
(五)對于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一審法院經過重新審理后有變化,如果只是由于被告人一方上訴才引起二審的案件,一審法院不得加重刑罰。實踐中曾存在的二審法院對于當事人上訴,認為一審量刑偏輕就以事實不清為由判決發回重審,并告知原審法院改判加刑的情況,被認為是公然違背“上訴不加刑”而為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明令禁止。第二審人民法院不能為了加重被告人的刑罰,而將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而發回重審或指定再審。
(六)原判認定的事實沒有錯誤,只是定性不準、認定罪名不當,在二審改判重新確定罪名時,不應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為了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上訴權,免除被告人因害怕上訴后被加重刑罰的顧慮,從而通過上訴案件的審理保證辦案質量,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刑事訴訟法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條件,經過審理決定改判的,對被告人只能適用比原判輕的刑罰,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七)人民檢察院抗訴要求二審法院減輕被告人刑罰的案件,二審中也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因沒有加重刑罰的訴因,也是對抗訴的不尊重。
四、實行上訴不加刑原則的意義
(一)上訴不加刑,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的核心,不僅在一審以前可以行使,而且在二審中仍然可以行使。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訴的目的,是為了申明自己無罪或罪輕的理由,如果他們上訴后,二審法院不僅未減輕刑罰,反而加重了刑罰,就必然會增加被告人一方對上訴的思想顧慮,在客觀上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訴權。因上訴權是其辯護權的重要內容,實行上訴不加刑的原則,就可以消除被告人擔心加重處罰而不敢提出上訴的顧慮,敢于依法上訴,充分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辯護權。而且他的法定人、辯護人和近親屬也不必擔心加重被告人的處罰,而不敢提出上訴。
(二)有利于維護上訴制度,保障法院正確行使審判權。被告人等提出上訴,是第二審程序得以開始的主要依據。實行上訴不加刑的原則,就可以疏通一審通往二審的渠道;消除被告人等上訴的障礙,才有利于發揮上訴制度的作用,防止流于虛設;使上級法院及時發現下級法院審判中的錯誤,才有得于錯誤的判決、裁定及時得到糾正,保障審判權的正確行使。不僅可以糾正個案的錯誤,而且可以從總體上提高審判水平和質量;上訴不加刑,還可以保證兩審制的貫徹執行,全面發揮二審的作用,也可以促進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能。
(三)有利于促使一審法院的審判人員加強責任心,努力提高審判工作質量;同時也可促使檢察院認真履行職責,提高檢察機關的公訴和抗訴水平。一審判決的錯誤,不僅僅是法院的問題,而且有些也與偵查、公訴有關。有的確有錯誤而檢察機關卻沒有發現和提出抗訴的一審判決可以被二審法院糾正,檢察機關就可以從二審判決的結果中總結公訴和抗訴的經驗和教訓,對確有錯誤而對被告人判刑失當的判決及時提出抗訴,以使其受到應有的懲罰。
五、上訴不加刑原則存在的問題
在法律實踐過程中,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確也如立法者們所沒想的那樣,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法治環境以及司法實踐活動的變化,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負面影響卻逐步顯現出來。下面本人試論一下上訴不加刑原則所產生的問題:
(一)無法對“違法”判決進行救濟。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即上訴不加刑原則。二審人民法院針對一審法院事實已查清,法律適用無誤,但作出的判決畸輕,被告人上訴的案件,不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3款的規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進行重審,而只能依據第1款的規定,維持原判。可這又與刑法第5條的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即刑罰相當原則嚴重不符,不利于打擊違法犯罪活動。而且判決生效后,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立法思想,二審法院也不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的規定對該案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從而無法對該“違法”判決進行救濟,只能“知之任之”。
(二)影響了二審法院的效率和辦案質量。由于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貫徹實行,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被告人及其人、近親屬提起上訴的顧慮,但是同時也引發了一系列后果。第一,也是最直接的,就是增加了上訴案件的數量。在實踐中,被告人及其人、近親屬有了此“保護傘”——上訴不加刑,刑事被告人根本無須承擔任何上訴案件的敗訴風險,況且通過上訴還可以延緩被送監獄接受強制勞動的日期,所以不管一審判決量刑是否適當、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他們都會上訴。但是結果卻導致了我國目前絕大多數刑事案件都要經過一、二審的審判。這就不但增加了二審法院的負擔,浪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而且由于各中級人民法院的人力本就漸已不能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二審法院不得不在審理被告人及其人、近親屬提起上訴的案件的過程中,盡可能地提高辦案效率,大量采用書面審理的方式進行審理。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的意見,對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二審法院對被告方提起上訴的案件,只有在經過“詢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人的意見”,查清事實清楚的情況下,才可以不開庭審理,進行書面審理。但是在實踐中,二審法院由于被告方提起上訴的案件實在太多,審期又有限,為提高結案效率或者僅僅是為了不超過審理期限而不得不對某些未查清事實的案件也進行書面審理。這樣一方面使得二審法院不得不違法,另一方面又間接地剝奪了被告人的辯護權,使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決失去了根基,最終的結果是影響了二審法院的辦案質量,造成了冤假錯案。如此,以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提高司法機關的辦案質量,維護司法公平公正為目的而確立的上訴不加刑原則的最終結果卻是剝奪了被告人的辯護權,降低了司法機關的辦案質量,即達到的卻是事與愿違的效果。
(三)上訴不加刑原則與其他法律制度存在許多相矛盾的地方。歸納起來有如下幾點理由:(1)、上訴不加刑原則違背了事實求是的原則。實事求是是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要求其他訴訟制度、原則及具體規定不得與其相抵觸,上訴不加刑原則卻要求二審法院在發現一審判決判決過輕的情況下亦不得改判加刑,這就違背了實事求是的基本原則。(2)、上訴不加刑原則與刑法的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相沖突。罪刑相適應原則要求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無罪不判,量刑適當,罪當其罪。上訴不加刑原則使得二審法院無法對一審判決太輕的判決予以直接糾正,也就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其必然導致重罪輕判、放縱犯罪的后果。這樣既不利于刑事訴訟法懲罰犯罪目的的實現,也不利于罪犯的教育與改造。(3)、上訴不加刑原則與刑事訴訟法的有錯必糾的原則相矛盾。刑事訴訟法所有程序、制度都應服務于有錯必糾原則。上訴不加刑原則使有錯必糾在二審中得不到徹底的貫徹。
(四)上訴不加刑原則在實踐中為多種變相加刑的做法所取代。我國雖實行了上訴不加刑,但因法院主動提起再審的威脅而變得不徹底。有許多精通法律的犯罪分子會這樣認為:不能上訴,如果上訴后二審認為判輕了,先來個維持原判,然后隨即提起再審,將二十年判成無期,將無期判成死刑,豈不冤哉。這種可能在我國法律中是有的,在實務中也曾這樣操作過。這本身就說明它在實踐中難以貫徹執行。
(五)上訴不加刑原則易導致被告人濫用上訴權,提出無理上訴,增加二審法院不必要的工作量。在實踐中,由于上訴不加刑原則的保護,被告人沒有加刑的顧慮;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又不用交納訴訟費用等。即既沒有訴訟風險,又沒有訴訟成本,而且還有被裁減刑罰的可能。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只要被告人不服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就可以提起上訴,即給予了被告方上訴的便利條件和簡單理由。以上這些原因致使被告人可以隨心所欲地提起上訴,從而增加了二審法院的大量負擔,影響了二審法院的辦案質量。
六、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完善
如何解決上訴不加刑原則產生的問題?如何遏制刑事被告人濫用上訴權?本人認為,完善“上訴不加刑”原則不失為一個好辦法:那就要嚴格執行“罪刑相適應”原則,減少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環節,加重對任何量刑偏輕的上訴人的刑罰;以及賦予刑事被害人在公訴案件中的上訴權。
在實踐中,對于刑事上訴案件,如果一審確實對被告人存在量刑偏重的問題,二審法院都會改判;但對于量刑偏輕的被告人,一般都是作出維持原判的判決,刑事上訴案件鮮有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的。這就導致了刑事被告人對上訴樂此不疲的現象。如果能使任何在一審量刑偏輕的上訴人的量刑都得以糾正,那么刑事被告人濫用上訴權的現象就會減少。具體做法如下:(1)對于量刑偏輕的案件,都要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啟動再審程序再審,以糾正一審的量刑;(2)修改法律,完善“上訴不加刑”制度,明確規定,只要一審量刑不當,二審法院就可依法改判。我們知道,在民事與行政上訴案件中,上訴人都必須承擔可能敗訴的風險,唯獨刑事被告人不用承擔敗訴的風險,這本身就不太合理了。況且,在刑事審判領域中要達到司法公正,其含義無非是——實現“罪刑法定原則”與“罪刑相適應原則”,使對刑事被告人的量刑達到“罰當其罪”的標準。任何違背這些原則和標準的做法都是不符合司法公正要求的。而目前的“上訴不加刑”制度只是片面強調了保護被告人的上訴權,而沒有考慮到因此而帶來的因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啟動再審以糾正量刑大大增加訴訟成本的后果,也沒考慮到因此而帶來的刑事被告人濫用上訴權給二審法院加重工作負荷的問題,同時也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因此,既要依法保護被告人的上訴權,又要完善“上訴不加刑”制度的相應缺陷,使之更符合刑事立法原則和宗旨,確保公正司法。
在訴訟中公正要優先于效率,刑事訴訟中尤其如此。并且,我們還要說的是上訴程序是救濟程序,是保持公正的程序,那么基于人都是自由的目的主體,享有的權利是平等的,所以亦應當賦予刑事被害人在公訴案件中的上訴權。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是犯罪行為所造成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利害關系,因此,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應該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享有獨立的上訴權。雖然,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被害人是當事人,而第182條規定被害人不服判決的只有申請抗訴權,不像其他當事人一樣享有獨立的上訴權,不能全面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有悖于權力(利)均衡的要求。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出發點在于維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存在孰輕孰重的問題,對法院的判決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職能及提起抗訴的前提是否符合三者的共同要求,不受被害人的意志所左右。但是,當檢察機關因認為被害人的損害不很嚴重或其它原因不抗訴而怠于行使抗訴權時,賦予被害人獨立的上訴權就是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的最有效的救濟手段。
七、結論
在法律實踐過程中,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確也如立法者們所設想的那樣,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上訴不加刑原則在我國法律體系及司法結構尚待建立與健全的初期,通過放寬上訴條件,增加刑事審判的環節等方面,對保障司法活動的公平與公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法律實施的嚴肅性等起到過重要的作用。隨著社會法治環境的改善以及社會因素的變化,對于上訴不加刑原則應該進行進一步的改革與完善。
近幾年來,我國在黨中央的正確領導下通過種種法律法規與政策,大力加強了法治環境的建設,司法機構得以建立和完善,司法隊伍得以培養和鍛煉。特別是經過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加速了我國的社會法治化進程。在當今的法律實踐中,我國法律更加合理與完善,法律實施的操作性也更強、更合理。在專業化律師、檢察官和法官的積極參與下,刑事案件的質量更加趨于保障化,極大地維護了法律的公平與公正。
【參考資料】:
1.《刑事訴訟法學》湖南大學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宋世杰主編;
2.《刑事訴訟法》(新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1版,陳光中主編;
3.《香港刑事訴訟程序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7月第1版,羅德立、趙秉志著;
4.陳桂林:“上訴不加刑”,載《法學研究》1998年第4期P80;
5.趙德云、白云山:“量刑與刑事訴訟改革”,載《中英量刑問題比較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p61;
6.汪家寶/晏輝:“論我國刑事訴訟中的權力(利)制衡及其完善”,載《石油大學學報》1999年第4期P6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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