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犯罪嫌疑人訴訟資格的告知

時間:2022-04-29 03:21:00

導語:議犯罪嫌疑人訴訟資格的告知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議犯罪嫌疑人訴訟資格的告知

所謂訴訟權利告知是指公安、司法人員在進行刑事訴訟活動過程中,明確告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讓其了解在訴訟活動過程中依法享有哪些訴訟權利的一項程序性法律規定。在刑事訴訟活動過程中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是當今世界上許多國家通常的做法,許多國家的法律對訴訟權利告知作了非常嚴格的規定,如美國著名的“米蘭達忠告”,又稱米蘭達規則,規定警察在訊問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須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下列忠告:“你有權保持沉默,你說的每一句話都可能成為對你不利的呈堂供證”。如果警察在訊問犯罪嫌疑人之前沒有向其提出米蘭達忠告,那由此收集到的證據將不被法院接受。英、美、法各國均是將是否對犯罪嫌疑人提出來米蘭達忠告作為衡量整個刑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的重要標準,從而確保犯罪嫌疑人對自身享有的訴訟權利有一個充分的了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享有一定的訴訟權利,這些訴訟權利由公安、司法人員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明確告知,國際上許多國家包括我國都已將這列為一項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哪些權利以及如何保障這些權利的實施作出了詳細規定。公安、司法機關偵查、審判案件時,大多數能夠正確執行訴訟權利告知程序的有關規定,可并非所有執法者都嚴格執行這項規定,不可否認少數執法機關在執行這一訴訟權利告知程序時存在較大偏差。本文就此做了一些粗淺的探索,主要就我國目前偵查機關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對訴訟權利告知的執行情況以及如何去具體實施告知談了談自己的看法。

一、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享有的訴訟權利種類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有關立法精神,筆者對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享有的訴訟權利做了以下歸納。

1、為自己辯護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第33條又規定,訴訟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根據以上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的辯護權只能由自己行使。自我辯護是犯罪嫌疑人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自己無罪、罪輕或者應當免除,減輕刑事責任的意見及事實證據材料,以維護自己合法權利的一種訴訟權利。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最重要的一項權利,居所有訴訟權利的核心地位。偵查訊問是偵查階段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犯罪嫌疑人的自我辯護權主要是在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中來實現的。

2、有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

3、有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問題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提出的“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4、有要求偵查人員回避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法律規定回避的情形有:(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人的;(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5、有辨認物證,知道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和申請補充鑒定或者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6、對偵查人員在訊問過程中侵犯他的訴訟權利或者進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提出控告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7、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8、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有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

9、有核對訊問筆錄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于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

10、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要求他們的監護人或者法定人到場的權利。

11、有知道訊問他們的偵查人員的姓名的權利。

12、有知道自己行為涉嫌罪名的權利。

二、當前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的執行現狀:

1、現狀

當前偵查機關的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執行訴訟權利告知的現狀存在著內容不全面、形式不統一的問題。可概括為:主動性告知少,被動性告知多;完全性告知少,不完全性告知多。

主動性告知少,被動性告知多是指偵查機關的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犯人時,不是積極主動地將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及時準確地告訴犯罪嫌疑人,而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聘請的律師提出有關請求或咨詢后,才告知有關權利并準其行使,例如在實際的司法活動中,有的偵查員自己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既不主動回避,也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要求偵查人員回避的權利;有的偵查人員在訊問完犯罪嫌疑人后,不但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核對訊問筆錄的權利,而且也不讓犯罪嫌疑人閱讀記過的筆錄,而是立即命令犯罪嫌疑人在訊問筆錄上簽名、按指印。有些是當犯罪嫌疑人提出來有權閱讀筆錄時,才不得不將筆錄交給犯罪嫌疑人過目。

完全性告知少,不完全性告知多是指偵查人員有選擇地將犯罪嫌疑人的部分訴訟權利告知犯罪嫌疑人。實際訊問工作中偵查人員選擇一些大家比較熟悉的、對訊問工作有利的某幾項權利,如自我辯護權、要求回避權、核對筆錄權告知犯罪嫌疑人。但是對于一些如有權聘請律師為自己提供法律咨詢、控告、申訴權,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問題的權利等等則諱言不提,即使是犯罪嫌疑人問到這些權利,偵查人員也不愿作過多的解釋和說明,甚至諷刺、打罵侮辱犯罪嫌疑人。

2、存在上述情況的原因

現實司法活動中,之所以會出現上述不良現象,筆者經過認真分析,總結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1、我們司法隊伍中的個別偵查人員認為現在法律知識已經普及,公民的法制觀念都得到很大程度的提高,犯罪嫌疑人應當知道其在訴訟中享有的權利。即使偵查人員不說,犯罪嫌疑人也會知道并正確行使。

2、有個別偵查人員缺乏法制觀念,思想受長期以來職權主義傳統觀念的影響,認為犯罪嫌疑人就是被追究的對象,甚至劃分為敵我矛盾,犯罪嫌疑人只有老老實實認罪伏法的義務,沒有什么權利可言。

3、一些偵查人員對訴訟權利告知的重要性認識不到位,覺得告知與不告知沒啥大不了的問題,只要司法人員做到公正執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就不會受到侵犯。

4、還存在一些司法人員認為現在刑事偵查工本身就很復雜了,犯罪嫌疑人對抗審訊的伎倆已經很多,如果再將一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卻不利于偵查中的訴訟權利告知給犯罪嫌疑人,一定程度上會增長犯罪嫌疑人的囂張氣焰,而且一旦這些權利被犯罪嫌疑人濫用,偵查訊問工作就會更加困難。

5、在司法活動中,對于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十多項訴訟權利,如何告知、采用方式、沒有統一的規范,也造成了上述兩多兩少的情況。

6、缺少有關法律法規的制約。一方面法律規定太原則,明顯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法律對偵查人員不執行訴訟權利告知的后果如導致證據失效,犯罪嫌疑人受不到法律的追究,對責任人員是否給予處罰,如何處罰等沒有明確的規定。

三、偵查機關正確執行訴訟權利告知的重要意義

(一)、偵查機關正確執行訴訟權利告知對保護人權具有重要意義。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訴訟中的重要參與人,在偵查階段其犯罪嫌疑犯的身份一經確定即處于被追究的地位。由于他們在偵查中沒有對等的主體,對其進行的偵查活動一般又是不公開的,他們的權利極易受到侵害,為此,刑事訴訟法規定他們在偵查階段享有較為廣泛的權利。在偵查活動中,犯罪嫌疑人是否享受到這些權利,又以他們對自身的權利是否了解為前提。但是在現實社會中,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絕大多數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指控為涉嫌犯罪后,對自己在偵查階段享有哪些權利,往往知之甚少或者根本就不清楚,其行使權利的基礎也就因此非常的薄弱。如果偵查人員訊問中不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就會使他們應該享有的權利落空或者不能充分的享有。這樣法律中關于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的規定也就得不到很好的落實,失去了它的實際意義。

(二)偵查機關正確執行訴訟權利告知,是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同時也符合當代刑事司法制度的發展趨勢。大家知道程序合法是實體合法的保障。國外很多國家對此有非常嚴格的規定,如“米蘭達忠告”是美國刑事訴訟活動中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訊問時的慣例行為,并將其作為訊問的第一句問辭,如果警察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沒有向其提出米蘭達忠告,那么由此收集到的證據將不會被法院采用。目前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和執法活動正日趨與國際接軌,那種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和做法顯然應當摒棄。雖然我們不能照搬美國的做法,但也制定了一套適合我國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和規定。如《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依法進行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并記錄在案。這些規定表明告知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是偵查機關訊問中應當履行的一項義務。既然法律規定了犯罪嫌疑人應享有的訴訟權利,相應地作為偵查機關就有義務去保障法律規定的實現。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的實觀,是以公安機關承擔的保障權利實觀的相應義務為基礎的。從一定意義上說,公安機關能夠保證履行義務的程度,就是犯罪嫌疑人實際能夠享有權利的限度。

(三)偵查機關正確執行訴訟權利告知有利于偵查人員轉變觀念,依法辦案,文明執法。以前,公安機關辦案的老思路是“先抓人,后取證”,不注重案前的調查取證工作,使一些重要的證據隨著時間的推移變得取證困難,甚至于流失,這無疑會給案件的訴訟活動帶來麻煩,而現在刑事司法制度的發展趨勢要求公安機關“先取證,后抓人”,重視案前的調查取證工作,從而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順利進行。實施權利告知,對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使其得到了一種人身權利的保護,而對偵查人員來說則是打了一次有效的“預防針”。因為偵查人員在實施訴訟權利告知時,對偵查人員自己也是一種法律的再學習和再教育。偵查人員會時刻提醒自己和同事不能采取非法的方法開展訊問,對自身也起到了一定的保護作用。舉一個簡單的例子,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有知道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和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權利,對于這一項權利,犯罪嫌疑人知道的甚少,一般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會認為鑒定結論是公安機關十分保密的東西,不會讓知道,如果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不對犯罪嫌疑人告知此項權利,那就剝奪了犯罪嫌疑人的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權利,道理很簡單,你就不去告知他有此項權利,他怎么會去申請補充或者重新鑒定呢!另外,當犯罪嫌疑人了解自己的權利后,一旦偵查人員有違法行為發生,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拿起法律武器進行抵抗,這無疑對偵查人員的行為起到很好的監督、約束作用。

四、偵查機關在訊問犯罪嫌疑時,如何對其實施權利告知

因為需要向犯罪嫌疑人告知的訴訟權利較多,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訴訟權利告知的時間,方式等并沒有做具體、明確的規定,這就造成在實際司法活動中缺少操作性,得不到規范的統一,偵查實踐中每個偵查人員都是根據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去具體實施,對這一點本人認為必須盡快加以糾正,因為刑事訴訟活動是一項嚴肅、要求嚴格的活動,下邊就這一點如何規范、如何實施對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的告知,談談自己的看法。

首先應該明確,上述對犯罪嫌疑人告知的十二項訴訟權利是在不同的偵查階段告知的,有些是在訊問開始時告知的,有些是需要在訊問過程中告知的,而另外有一些是需要在訊問結束時告知的,因此為了規范、統一,使偵查人員操作起來方便,我們必須先對需要向犯罪嫌疑人告知的十二項權利進行分類:

第一類,在訊問開始時需要向犯罪嫌疑人告知的訴訟權利。可以歸納為這些:知道訊問他們的偵查人員名字的權利;要求偵查人員回避權;自我辯護權;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問題的權利;明知犯罪嫌疑人是少數民族公民或者外國人的,偵查人員應告知其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明知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偵查人員應告知其有要求他們的監護人或法定人到場的權利,有核對訊問筆錄或請求自己書寫供詞的權利;

第二類:在訊問過程中,需要向犯罪嫌疑人告知的訴訟權利。可以歸納為:控告權;有辨認物證、知道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和申請補充鑒定或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

第三類:在訊問結束后,需要向犯罪嫌疑人實施告知的權利。有以下幾種: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的權利;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知道自己行為涉嫌罪名的權利。

下邊談談采用何種形式去告知犯罪嫌疑人上述訴訟權利。在觀念的偵查工作中,可以就形式多樣,缺少統一的規范,有些是在訊問筆錄中記載,有些是把所有上述這些權利歸納在一起,制作一份對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告知書,有的是口頭告知。筆者認為,實施訴訟權利告知,從嚴格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和公安機關實行警務公開的需要出發,對犯罪嫌疑人實施權利告知應該采用書面形式,這有以下積極作用:可以促使偵查機關全面履行告知義務;可以讓犯罪嫌疑人明確了解自己在偵查階段的權利;可以避免起訴和審判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偵查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導致證據無效等情況的發生,為順利完成偵查工作創造條件。再一點,上述十二項權利是否全部需要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呢?筆者認為不需要,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去具體實施,舉個例子,如果犯罪嫌疑犯是成年人,還需要告知其有權要求其監護人或法定人到場的權利嗎?再比如,本案件中就沒有物證,也沒有鑒定結論,你還要告訴其有辨認物證、申請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的權利,我認為這是多此一舉。因此,本人以為,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訴訟權利,可以按照上述的三種分類,根據訊問工作的不同階段,統一采用書面形勢在訊問筆錄中記載,從而完成向犯罪嫌疑人實施權利告知。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教程》主編樊崇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1997年7月

2、《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第35號令1998年5月

3、《偵查訊問研究與應用》主編王懷旭中國人民公安出版社1999年4月

4、《刑警辦案須知》公安部刑偵局2000年12月

5、《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