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矛盾處理對策及模式
時間:2022-04-07 04: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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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社會矛盾是件關乎國計民生的大事,同時又是一把極其瑣屑的“針線活”。刑事司法必須化解基本矛盾、防止次生矛盾。然而刑事司法如何化解基本矛盾?怎樣防止次生矛盾?這是一個長期又宏大的課題。黨和司法各戰線均從宏觀上提出了指導性、針對性和實踐性很強的思路及具體措施,不過,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在實際的具體司法行為中如何有效實施和實現也甚為關鍵,本文就此問題進行初步探索。
一、矛盾識別
化解刑事案件中的矛盾,首先就必須對這些矛盾進行識別。識別矛盾的過程就是全面、深入認識和了解矛盾的過程,為選擇化解方式和手段打基礎。刑事司法機關與刑事司法人員應當從內容、性質、類型等各方面、全方位對矛盾進行識別:是基本矛盾還是次生矛盾?是情感報應型矛盾還是經濟彌補型矛盾?是實體矛盾還是程序矛盾?矛盾的糾結何在?產生矛盾最本源的原因是什么?矛盾當事人的性格、文化程度等個性特征?化解矛盾最有效、最關鍵的藥方是什么?等等。挪威奧斯陸大學法學教授托斯坦•埃克霍夫認為“對抗”、“異議”是兩種類型的沖突。“利益對立”是“對抗”的最顯著特征;“意見分歧”則是“異議”的最顯著特征。所謂的“利益對立”指的是“A和B因雙方皆就同一物主張權利而發生沖突。兩人皆希望獲得僅有一人能擁有的某物意味著其利益對立”;所謂“意見分歧”指的是諸如“A主張比B本人更了解B的真實利益”、“A堅持他從B處購得該物并已為之付費,而B卻對此予以反駁”此類的,關涉利益、權利、義務、罪行或者其他規范性因素的意見分歧。托斯坦•埃克霍夫教授關于“對抗”、“異議”的沖突類型可借于刑事訴訟中的矛盾類型以及識別的。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間關于有無傷害、盜竊、詐騙等事實上的矛盾,屬于對抗型矛盾,關于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間就行為是否是傷害、盜竊、詐騙等規范因素上的矛盾,屬于分歧型矛盾。一般而言,基本矛盾、實體矛盾多為利益對立的對抗性矛盾,次生矛盾、程序矛盾多為意見分歧的異議型矛盾。對于對抗性矛盾的化解,一般只能通過實質公正的刑事司法決定予以解決,而異議型矛盾則可以加強決定公信力、增強說理等方式化解。
二、方案選擇
司法化解矛盾的基本方式有兩種:強制與合意。所謂強制是指形式上和實質上都是通過司法機關依法作出裁決,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矛盾解決方式。所謂合意,是指形式上雖然經過司法機關,但實質上主要是通過調解、對話、協商一致所進行的矛盾化解方式。我國刑事司法的國家主義、職權主義屬性,要求法律不允許“打折扣”、不允許“討價還價”,技術上也關閉了辯訴交易、被害人撤訴等利于合意的管道,所以,我國刑事司法化解社會矛盾主要方式大多是強制,少有合意。盡管如此,我國刑事司法中還是留有些合意的空間,并且伴隨刑事政策需要呈擴大的趨勢,比如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數額,量刑建議等。
刑事司法化解矛盾大致有三種模式:決定———強制;說理———心服;對話———合意。其中決定———強制是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最常態、最普遍、最便宜、最愿意采取的矛盾化解模式,不過,決定———強制模式與其說是化解矛盾,不如說是平息矛盾,因為強行壓制與被迫接受是此模式的有效性的同時也是其不穩定性原罪。一紙判決下的“忍氣吞聲”、“敢怒不敢言”,猶如如來佛壓制石猴子的五指山,崩塌只是時間問題。不過,判決———強制執行模式在西方審判中定紛止爭的作用和效果卻很好。“具有西歐傳統的審判制度,以大陸法系為例:判決一經確定,法院自身就不能任意改變,且對訴后具有約束力,再審必須滿足嚴格的形式要件,內容有誤等實體問題一般不被列為再審要件。而在中國司法制度中,即使我們于制度構建上力求吸取西方法制的諸多積極因素,實體問題看的‘有錯不糾’仍難以被視為理所當然。”日本學者高見澤磨將說理———心服模式總結提煉為中國的糾紛解決機制。“在中國,糾紛的解決,可以說是由通過說理來解決糾紛的第三者(說理者)和被說理從而心中服氣的當事人(心服者)一起上演的一出社會戲劇(以后,我們將此稱為‘說理———心服’。)”說理———心服模式其實與決定———強制模式一樣,都是由司法職權主導的化解矛盾的模式,不同的只是過程中強制力成分的大與小、多與少,當事人對司法決定結論是不情愿接受還是誠心認同。所以高見澤磨繼續解釋道“這種解決糾紛的方法,并不能完全以說理者的能力和道德威望、心服者具有順從的資質為前提這樣一種儒家思想來說明,而是由于應該成為說理者的人因缺乏解決糾紛的必要的資質,所以為了使當事人接受,從而不得不摸索解決對策的一種結果。”說理———心服模式與對話———合意模式也有相同之處,二者均以對話為手段。“程序的展開更多表現為法官對當事人居高臨下的說服勸導以致威嚇,實質上也是法官與當事人之間討價還價的交涉過程。”
三種模式中,對話———合意模式是最柔性、最徹底的矛盾化解機制。這種模式強制性很少,又尊重當事人的主體地位,保證當事人的參與性,這些都使得對話———合意模式下化解的矛盾具有良好的社會修復效果。刑事司法中,辯訴交易、“私了”是對話———合意模式最典型表現。日本學者棚瀨孝雄從三個標準:糾紛的終結、滿意的程度、恢復友好關系的社會效果分析和肯定了對話———合意模式的矛盾化解效率。同時特別指出,對話———合意模式并非撇開司法機關的完全由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矛盾化解機制,其實在當事人的對話與合意的過程,仍然處于司法機關的背景之下。棚瀨孝雄將對話———合意模式中的調解分為四種類型:判斷型調解、交涉型調解、教化型調解、治療型調解。判斷型調解的目的和對象不是當事人之間的矛盾,而是據以解決矛盾的法律方案,“把發現法律上最正確的解決作為調解的第一目標”。換言之,司法機關為了強化其運用法律作出解決矛盾的司法決定的正當性和可接受性,而就此與當事人之間所進行的對話與交涉。一旦就此達成合意,那么盡管司法機關解決矛盾的法律方案可能不一定完全符合規范性要求,但因被當事人接受與認同,避免質疑和爭議,從而高效率地化解矛盾。交涉型調解的方法與過程是“各當事人在估計糾紛由審判處理時可能得到的解決(a)以及所需成本(b)的基礎上,以(a)和(b)為下限,眼前可能獲得的最有利解決為上限,與對方進行討價還價的過程”。交涉性調解其實是個博弈心理過程,逼迫當事人充分思慮與仔細權衡其行動的收益與為此可能付出的成本并作出其自己的選擇。教化型調解是從糾紛的背景、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等糾紛整體上的性質出發,通過共同體價值的灌輸與教育,謀求和實現一種衡平性和連帶性,從而徹底圓滿地化解矛盾。司法實踐中,嚴格依照法律處理案件不僅不能很好地化解矛盾,反而“常常導致當事人之間發生不必要的感情對立,不僅不能助長合理解決問題的態度,還會引起當事者之間的長期不和。尤其是在持續性的相互關系下發生的糾紛,或者在解決要求當事者一方長期持續性地履行義務等情況下,這種依法的解決更成問題”。司法實踐中有些矛盾產生僅僅是由于一個小小的誤解或者當事人之間溝通淤塞,最終發展為深刻的感情對立,難以化解。對于此類矛盾,較為有效的化解模式就是治療型調解模式。“通過廣義的人際關系調整方法來治療病變(筆者注:糾紛),使其恢復正常。”治療性調解的主要方法是聘請心理治療專家作為調解者,以傾訴、傾聽、發泄等心理治療術治療當事人偏執的心理,繼而化解矛盾(病態的纏訪纏訴)。
以上矛盾化解模型一定不會是有化解矛盾手到病除的神奇功效,但是多少可以為立足現有刑事訴訟制度框架,對刑事訴訟中不同類型、不同性質、不同內容的矛盾提供化解上的一種思路和方法。一般而言,對于利益對立所致的“對抗”嚴重的情感報應型矛盾,或矛盾“攻方”、“守方”一方或多方明顯無理,非理性地拒絕合理解釋和建議的矛盾,刑事司法機關就應盡量采取決定———強制的模式化解,而且盡量通過依法公正的審判進行一次、二次、三次的決定,命令矛盾各方接受司法機關的矛盾化解方案及安排,唯此以滿足矛盾各方對“查明事實真相、分清是非對錯”的刑事司法需求;民眾對法律“鐵面”無私及司法剛正不阿的價值期望。而對于經濟彌補型矛盾,則應盡量避免通過決定———強制的機制進行化解,而應盡量通過對話———合意的模式進行化解,通過保障和滿足矛盾各方的充分過程參與結果形成,實現意思自治下的矛盾徹底圓滿化解。當然,正如前所述,司法機關在矛盾各方的對話———合意過程中不應袖手旁觀,而應適時運用交涉型手段居中進行調解,以引導和促成矛盾各方合意的形成及內容的妥當。
實體法、程序法等“規范性因素”產生的法律爭議及形成“意見分歧”,宜選擇說理———心服的模式進行化解而不是對話———合意模式,畢竟這些是法律專業問題,司法機關與普通民眾就此展開對話,無異于“秀才遇到兵、有理說不清”,由于缺乏共同的知識基礎和話語背景而既不能順利進行對話,也缺乏達成合意的共識。而且,司法機關出于化解矛盾以犧牲法治為代價,選擇讓步妥協,個案效果或許可以,但會如信訪一般傷及司法化解矛盾的權威性。當然,反對法律虛無主義并不等同于支持法律形式主義。法律需要并允許解釋。為有效化解矛盾而對法律文本進行合理的解釋或者選擇最有利于化解矛盾的解釋答案,不僅妥當而且確有必要。為強化說理———心服模式化解矛盾的效用,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在進行法律解釋或選擇解釋答案時,可以采取兩種策略:1、進行判斷型調解;2、強化自身公信力。而強化公信力則又有兩種方法:令主持處理的司法機關層級逐步變高或辦案司法人員更有權威(知識、學歷、職務、工作部門等)。但是有一點必須始終堅持:將法律爭議以及意見分歧一直牽制在訴訟程序而不逸出。這點,對于化解刑事訴訟中次生、程序復合型矛盾至關重要,只有以訴訟程序救濟訴訟程序才能夠有效化解矛盾,不然容易導致矛盾方采取其他手段發泄對司法不公的不滿。發生于家族、鄰里等熟人社區的情感報應型矛盾,應盡量避免以簡單化地的決定———強制模式化解,這種模式不僅無益于問題的解決,反而會因激化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從而使得矛盾更加激烈,更加難以化解。司法機關充分進行教化型調解或者治療性調解,先從心理上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結,之后再化解顯現出來的矛盾,水到渠成地恢復當事人間犯罪前的關系。交涉型調解更多地適用于理性的矛盾當事人,非理性的矛盾當事人則應多進行教化型調解和治療型調解。
三、易質矛盾
“糾紛處置是一項社會工程,其有效運作需要對糾紛的技術化處理”。通過法律所賦予的手段將刑事訴訟中的矛盾“洗髓”易質就是這樣的一種技術化處理。換言之,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在化解矛盾過程中,應當有意識地將相對較難處理化解的矛盾引導轉換為較為容易化解處理的矛盾。在信訪渠道中的矛盾難以化解,司法機關就應當努力將矛盾從信訪渠道引導入法律框架及訴訟渠道中予以表達和化解;可訴的矛盾比不可訴的矛盾相對較易化解,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應盡力將不可訴矛盾易質轉換為可訴的矛盾;情感報應性矛盾較經濟彌補性矛盾難以化解,司法機關就應引導當事人將抽象的情感報應訴求轉換為具體的經濟補償要求上來,等等。四、尋求支持一切為了群眾、一切依靠群眾,從群眾中來、到群眾中去的群眾路線,是黨長期革命和建設經驗的總結,是我國各項事業不斷取得勝利的重要法寶。最高人民檢察院朱孝清副檢察長在河南省調研也強調指出,公訴部門化解社會矛盾過程中要堅持群眾路線。矛盾的發生是錯綜復雜的,化解社會矛盾也是全社會系統工程,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僅憑一己之力化解矛盾的想法既不現實也不可能。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應當正確認識和處理司法獨立與司法群眾路線的關系,在化解案件矛盾時積極尋求黨委、政府、有關組織和個人等第三方支持。喻中教授在其《鄉土中國的司法圖景》一書中“法律人類學”地敘事和表達了中國刑事司法實際中,第三方參與對于矛盾的化解機制和效率。尋求支持化解矛盾同樣是技術性的,司法機關應綜合考量案件矛盾的類型、化解方式、模式等各方面,選擇合適第三方介入。一般而言,以強制方式和判斷型調解模式化解矛盾,尋求支持主要尋求強化司法機關決定正確性、正當性和合理性的支持。這些支持既可以是更權威、更高層級的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也可以是當事人信任的親屬、家族長輩、單位領導等人員。以合意方式和交涉型模式化解矛盾,尋求支持主要是克服合意困難及促成合意形成,包括“給頑固的當事者施加壓力以促使糾紛早日解決”或“從社會正義的立場積極介入當事者雙方的爭議,以謀求正義的解決”等。而能夠發揮這種作用的第三方大致包括這些人員:對當事人間的矛盾客體(標的物、對象、利益、權利等)有話語權或者決定權的組織或個人;與一方或者各方矛盾當事人擁有共同的利害,允許矛盾持續將被連累自身得失的組織或個人;矛盾各方信任,愿意其參與,聽從其建議并被認為是公正、中立不偏袒的組織或個人;有獎勵合作及懲罰不合作能力和條件的組織或個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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