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程序立法構建和司法完善

時間:2022-06-17 03: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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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程序立法構建和司法完善

一、問題的提出

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增設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從第284條至289條共用五個條文,對強制醫療程序進行了框架性規定。這一特別程序的增設對于保障公眾安全,維護社會和諧有序,及時妥善醫治精神病人都將發揮重大作用。對肇事肇禍的精神病人設置強制醫療的特別程序體現了法律對于社會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他合法利益的雙重關懷,能夠有效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實施危害社會或自己的行為,也有利于精神病人的精神康復。但是,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只是初步搭建起了強制醫療程序的平臺,并未解決強制醫療程序中的全部問題,具體的操作規程還有待于司法或者立法解釋進行更為詳盡的規定。

二、強制醫療程序的立法構建

本次新增設的強制醫療程序,雖然條文不多,但內容比較全面,基本上涵蓋了強制醫療程序中的主要方面,具體內容如下:

(一)規定了實施強制醫療的范圍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依照該條規定,實施強制醫療的對象,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一是犯罪行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嚴重性;二是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鑒定的必經性;三是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人身危險性。這三個條件的設置,實際上也表明了立法者對強制醫療程序適用的審慎態度。也就是說,只有屬于上述范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被視為有進行強制醫療的需要。這一方面是出于節約司法、醫療資源和防止社會安全被再度危害的成本權衡的考慮;另一方面則是因為,強制醫療程序在性質上雖不屬于刑罰,但確系違背(忽視)被追訴人意愿的強制程序,其適用必須有充分且正當的理由。

(二)規定了強制醫療程序的決定主體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款規定:“根據本章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由人民法院決定。”這一規定看似簡單,但意義重大。首先,它公開宣告了只有司法的力量才能剝奪一個公民的人身自由,即使是對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也必須經過司法程序。與此相呼應,第285條第3款專門規定:“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這種保護性措施顯然只是一種臨時性預防措施,本身并無強制醫療的性質。其次,它明確將決定作為法院處理此類問題的裁決方式,有別于普通程序。在普通程序中,對實體問題的裁決用判決,對程序問題的裁決用裁定。采用決定作為裁決方式,表明了強制醫療的非糾紛性質。

(三)規定了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程序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2款規定:“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本條規定了強制醫療程序啟動的兩個方式:一是申請制,即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二是法院依職權啟動制,即人民法院在人民檢察院未申請的情況下,依職權啟動強制醫療程序。這充分說明強制醫療程序的非訟性質,強制醫療程序不像普通程序那樣,依訴權的行使而啟動。其目的既是為了徹底防止精神病人繼續危害他人人身和社會公眾安全,又體現了對涉案精神病人的人文關懷。

(四)規定了強制醫療的審理程序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規定了強制醫療的審判組織,即:“人民法院受理強制醫療的申請后,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第2款規定了庭審中的訴訟參與人,即“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287條第1款還對審理期限作了規定,即“人民法院經審理,對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這些規定說明,強制醫療本身雖非訴訟性質,但仍然要按照司法程序而不是行政審批程序來進行,而司法程序的核心就在于要以開庭的方式,在各方的參與下進行,而不是單方決定。(五)規定了強制醫療的救濟程序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2款規定:“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這一規定的設計也有別于普通程序。在普通程序中實行兩審終審,通過上訴引起第二審是當事人的最為暢通的救濟途徑。在強制醫療程序中,考慮到時間的緊迫性以及案件本身的非訟性質,沒有規定上訴審程序,實際上是一審終審。但考慮到對上述有關人員權利的充分保護,特設立復議程序。(六)規定了強制醫療的解除和制約機制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款規定:“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對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批準。”第2款規定:“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第28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這些規定設計了兩種強制醫療的解除模式:一是依職權主動解除;二是依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同時為了防止濫用權力,還賦予了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職責。

三、強制醫療程序的司法完善

上述強制醫療程序的立法規定,雖然已經構建了該程序的主要框架,但限于立法條文數量的限制,仍然有很多更細的問題未能明確。主要問題如下:

(一)刑事強制醫療程序和行政強制醫療程序如何銜接

嚴格說來,在實踐中強制醫療的處分對象有三種:一是實施危害行為的無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這類人不負刑事責任,但由于具備較強的人身危險性,應處以強制處分;二是實施危害行為的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這類人在承擔一定刑事責任的基礎之上,采取強制醫療的保安處分,消除其人身危險性;三是實施了、的性病患者,這類人應處以收容于專門的醫療場所進行強制醫療。①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強制醫療程序的適用范圍很窄,僅限于第一種,對于第二種和第三種沒有規定。從性質上講,強制醫療程序是對患有精神疾病的被追訴人采用的一種醫療性的強制措施,這種措施不是刑罰,因而不以被追訴人構成犯罪為前提;同時這種強制的目的是為了消除或隔離被追訴人的人身危險性,因而必須重點關注被追訴人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因此,無論被追訴人是否負刑事責任,只要其因精神疾病有可能導致繼續危害社會的后果,都應當成為強制醫療程序的適用對象。也就是說,比起關注行為人已經從事的犯罪行為,強制醫療程序關注的是行為人未來危害社會的可能性。當然,出于對精神疾病患者利益的尊重和司法資源優化配置的考慮,這一程序的適用范圍可以限于那些確有必要采取強制醫療措施的被追訴人。而“確有必要”的判定,按照《保護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則》①的倡導,應當通過“法庭公平聽證”決定。筆者的意見是,對于第三種情況,應當通過制定相應的行政法規另行規定,使之與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類強制醫療程序相對應,成為行政類強制醫療程序。第二種情況,則應當制定司法解釋,對于由此造成的訴訟中止、醫療措施的實施,醫療期間的監管,以及病情消除后,如何恢復刑事訴訟程序等問題進行詳細規定。

(二)如何處理好強制醫療程序和已經啟動的刑事訴訟程序的關系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的規定,啟動強制醫療程序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經法定程序鑒定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從實體法的角度講,已經失去了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可能性。那么從程序法的角度講,就有一個如何終結已經展開的刑事追訴問題。而這個問題又分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在偵查階段就已經經過鑒定認定犯罪嫌疑人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第二種情況是到審查起訴階段經過鑒定認定犯罪嫌疑人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第三種情況是到審判階段才經鑒定程序認定犯罪嫌疑人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筆者認為,對于上述三種情況應當區別對待。在第一種情況下,公安機關應當就刑事案件部分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然后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同意公安機關的強制醫療意見書的,再制作強制醫療申請書,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交;在第二種情況下,人民檢察院應當就刑事案件部分依據法定不起訴的條件,作出不起訴決定,然后再制作強制醫療申請書,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交。在這兩種情況下,隨著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強制醫療申請的受理,強制醫療的審判程序便正式啟動。在第三種情況下,情況則比較復雜。因為到審判階段刑事案件的審判程序已經啟動,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只有到第一審程序完結時才能作出,所以審判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就有兩個特點:其一,強制醫療程序只有在第一審程序終結,且對被告人作出了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之后才能啟動;其二,這個階段強制醫療程序原則上應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啟動。由此而引發的另一個問題是,如果人民法院未依職權主動啟動強制醫療程序,人民檢察院是否也可以提出強制醫療程序的申請,這一點應當作出更加明細的規定。

(三)公安機關所采取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性質如何界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3款的規定,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由于這一措施實質上涉及到其人身自由的強制限制,甚至剝奪,那么其性質如何界定,就需要研究。可供選擇的方案有兩種:一種是定位于行政管控措施,另一種是定位于特種強制措施。如果是前者,那么要通過修訂包括《治安管理處罰法》在內的有關行政法規來解決。如果定位為后者,則應當明確其程序,包括審批和決定程序、使用何種法律文書、向其法定人告知保護性約束的時間、地點、方法等。

(四)強制醫療程序的審判組織如何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而對合議庭如何組成未予規定。這在司法實踐中,會帶來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如果是到法院審判階段,法院才依職權主動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是另行組成合議庭還是在刑事案件庭審結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強制醫療案件?筆者認為,原則上應當由審判刑事案件的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強制醫療案件。這樣做,有利于避免重復調查,節省司法資源。第二個問題是,可否吸收人民陪審員參加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筆者認為,強制醫療程序重點審查的不是被申請人的刑事責任,而是被申請人的人身危險性和有無強制醫療的必要性,在這個問題上,醫學專家比職業法官更有專業優勢,因此在必要情況下,聘請醫學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參加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更有利于對案件的準確判斷和對要否實行強制醫療決定的準確作出。

(五)在強制醫療程序中,到場的有關人員可為哪些行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筆者理解,這一規定的主要目的是賦予有關人員以程序參與權,也符合聯合國《保護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則》的基本要求。問題是,對于到場以后他們能夠行使哪些權利并相應地進行哪些行為,則是一個需要仔細研究的問題。對這一問題的解決方案,取決于對到場行為的性質認定,一種可能不甚準確的理解是將其理解為見證,如果是這樣,那么可以對其訴訟權利和訴訟行為不作任何規定,只要規定到場,對法院的審理過程進行見證即可。另一種可能更為準確、更為接近立法原意的理解則是將其理解為對強制醫療程序的參與。筆者認同后一種理解,因為如果僅僅是見證,便毫無意義,且有浪費資源之虞,有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官在場見證足矣。參與則應當具有更為豐富的內涵,包括對檢察機關提出申請強制醫療程序所依據的材料,以及應否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發表意見等。強制醫療畢竟是對被申請人人身自由的重大處分措施,只有讓參與各方充分發表意見,才能保證這一程序最低限度的公正,才能防止被追訴的(疑似)精神病人被不公正地納入強制處遇,才能避免有責任能力的被追訴人借此逃脫刑法的制裁。筆者以為,刑事訴訟法中之所以沒有使用發表辯護意見而使用“到場”一詞,并不意味著他們不能發表意見,而是由于強制醫療不是基于糾紛而引起的,因而沒有指控存在,無指控便無辯護,這是訴訟的一個基本原理。

(六)申請復議會產生何種效力

根據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2款的規定,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如前文所述,此規定可以看做是法律賦予了上述人員對強制醫療決定的救濟權。問題是這一權利的效力如何理解?能否在復議決定做出前暫時停止決定的執行?筆者認為,強制醫療程序實際上采取的是一審終審制,強制醫療決定一經作出就應發生法律效力,應當及時展開有關的強制醫療工作。因此,復議不同于上訴,復議行為不能影響強制醫療決定的執行。上級法院如果經過復議駁回了復議請求,確認了下級法院的強制醫療決定,強制醫療工作繼續進行;如果經過復議肯定了復議請求,撤銷了強制醫療決定,則終止強制醫療工作。這樣的理解,有利于保證對精神病人的及時治療。問題的關鍵是,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任何一個地方規定強制醫療實行一審終審制,也沒有對復議的效力作出規定,這會導致實際執行過程中發生理解上的偏差,迫切需要司法解釋予以界定。

(七)人民檢察院采取何種方式對強制醫療實行法律監督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那么,人民檢察院以何種方式實行法律監督呢?筆者認為,在法律上沒有針對強制醫療程序設立上訴審的情況下,抗訴顯然不是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方式。在現行制度空間下,人民檢察院應以書面檢察建議的方式進行監督,但基于“公權力法無明文不得行”的基本信條,應當通過司法解釋對此方式予以明確。否則,刑事訴訟法的本條規定,將會付諸闕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