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逮捕司法化模式研究

時間:2022-01-10 10: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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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逮捕司法化模式研究

一、審查逮捕程序司法化模式的必要性分析

(一)司法化審查模式是遏制冤假錯案的重要舉措。審查逮捕程序是刑事案件進入檢察程序的首要環節,在檢察機關內部,偵查監督部門接觸同一刑事案件的時間點優于公訴部門,嚴格規范的審查是規避冤假錯案的有效手段,對案件的公正性判決起著至關重要的決定性作用。但是,從輿論熱點關注多起冤假錯案的頻繁發生,不難看出審查逮捕程序并沒有很好的發揮其滌除證據雜質,謹慎認定犯罪的職能作用。究其原因,一是檢察機關在刑事案件中不能保持獨立是根本原因:處于偵查階段的審查逮捕環節,在維護社會穩定方面具有重大意義,現實情形賦予了逮捕措施安撫被害人情緒、防止涉法、涉訪擴大化,緩解社會輿論壓力的功能,必然會出現在案件證據狀況較差,尚不足以認定犯罪的情形下,有的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政府部門對案件進行不恰當的協調,直接決定案件的定性處理;亦或有的政法機關為了推卸自身責任,將本應自己依法作出處理的案件提請領導機關協調。①當逮捕措施成為偵查機關變相爭取案件辦理時間的工具,或者成為其他部門化解涉案社會矛盾的手段時,檢察機關不能在案件中保持獨立,便難以控制逮捕后案件的發展走向,也無力阻止案件質量風險和社會風險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惡性傳導,不可避免地提升了出現冤假錯案的幾率。第二,偵查監督部門在審查逮捕環節中不能保持自身中立,這也是出現冤假錯案的重要原因。長期以來,在刑事訴訟的追訴過程中,逮捕條件的審查起著關鍵作用,這使得辦案檢察官的司法理念受到深刻的影響。“有罪推定”下的“隧道視野”將認定犯罪中的邏輯關系倒置,提升了錯案風險。另一方面,迫于國家賠償法的立法壓力,緣于檢察機關內部偵查監督部門與公訴部門同處于一名主管檢察長領導的客觀現實,本院偵查監督部門作出逮捕決定的犯罪嫌疑人在公訴階段必然會受到極為審慎的對待,公訴部門即便在認定事實證據過程中與偵查監督部門存在分歧,也往往在處理意見中很少提出相悖的意見,使得后程序放棄了對前程序的監督。(二)司法化審查模式是降低審前不當羈押的有效途徑。作為一種“偽司法現象”長期存在的“構罪即捕”將逮捕條件之一的刑罰條件做出擴大化理解,“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即只要觸犯危險駕駛罪(危險駕駛罪是刑法中唯一法定刑不含有期徒刑的罪名)以外的罪名,均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一些辦案檢察官在這種思維的長期影響下,主動放棄了對羈押必要性的裁量性定奪,形成了以逮捕為原則,以不捕為例外的審查慣性,導致大量被最終判處輕緩刑的被告人審前被不當羈押。當前,輕緩刑率居高不下的原因包括:一是逮捕便利主義,從現行審查逮捕批準程序來看,作出逮捕決定的程序較為簡易,故而在定罪已不存在問題的情況下,即便宣告刑最終為緩刑,承辦檢察官也不需要承擔任何司法責任,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往往不被重視;二是訴訟便利主義,這主要體現在對犯罪嫌疑人是“外地人”的案件審查中,由于我國行政區劃復雜,跨區域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相互協同配合機制較差,對“外地人”采取非羈押的強制措施存在失去監管的風險,也對及時迅速打擊犯罪造成極大不利影響;三是刑事和解的無力與失控,積極的賠償被害人損失是法定的從輕、減輕刑罰的情節,特別是一些鄰里糾紛,親屬矛盾導致的輕微刑事案件,從量刑標準上看,合理的賠償達成和解是可以判處緩刑以下刑罰的,在審查逮捕階段當然可以考慮采取非羈押措施,但問題是一些被害人看準犯罪嫌疑人一方恐懼被逮捕的心態而漫天要價,或者嫌疑人一方感到在被害人勒索的情況下情愿被逮捕,而到了案件的審判階段,法院往往不會支持被害方的過分主張,調解能夠使其獲得更多的利益,因此便在審判階段達成了刑事和解,實踐中基于此造成捕后判處輕緩刑的情形也比較多,審查逮捕部門可以預見這種情況的出現但無法控制,更無力解決。(三)司法化審查模式是提高偵查質量的必然要求。建立司法化的審查逮捕模式,實現“控”、“辯”、“審”三方均衡,才能有效推動司法機構和偵查部門不斷提升和健全自身的辦案水平。如今,執法機構辦案壓力過大,除了案多人少的客觀現實,案件承辦檢察官不僅要在較短的辦案時間內完成閱卷、提訊以及制作審查逮捕案件意見書,還要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基于本身的追訴傾向,繁瑣的不捕程序,審查逮捕過程中對全部偵查行為從程序到實體上的指引都非常細密。這種協同辦案機制的弊端在于,一方面審查逮捕部門本身程序裁決權的功能屬性使其必須做到不偏不倚,居中裁決,但在“控”、“辯”力量不均衡的訴訟架構下,對偵查力量過度支持,無疑變相削弱了犯罪嫌疑人的訴訟地位;另一方面審查逮捕部門面對將犯罪嫌疑人“入罪”并逮捕的壓力本身巨大,對偵查取證嚴重不到位,重大證據缺失的案件,也要抽絲剝繭、重組證據,引導繼續偵查,偵查機關在明了審查逮捕部門的這一職能特點后,必然會將一些不完備的案件提請審查批準逮捕,以緩解自身壓力,這種現象在2015年全國公安系統取消批捕率考核后更加明顯,極易引發偵查不作為的消極狀況,偵查機關必須提高自身偵查取證的能力,關鍵證據的獲取往往在案件發生后的較短時間內,在審查逮捕階段的證據補充,雖可以成為一種偵查補救的方式,但不足以保障每一起犯罪都被追訴。

二、審查逮捕程序司法化模式路徑探究

現行審查逮捕程序改革不僅需要在立法上改變審查逮捕權力異化導致職能混同造成的程序弊端,更為重要的是在審查逮捕程序中增加“司法”元素。(一)審查逮捕程序中的律師介入。審查逮捕聽取律師意見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審查質量,暢通偵查監督渠道,使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得到更好的保護,從而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有利于社會和諧進步。律師介入在審查逮捕程序司法化審查模式中尤為重要,新律師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相繼出臺,也體現了律師介入偵查程序已經成為司法改革的必然趨勢。偵查監督部門在收到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案件后及時進行初步審查,審查過程中如若發現案件中存在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相關材料,應當及時與律師取得聯系,在告知案件的程序進程外,及時聽取律師意見;律師主動聯系承辦人時,承辦人應當對律師的職業資格證書等有效證件進行審查,確認委托情況后,書面提出的意見及時附卷,口頭提出的則制作筆錄后附入。②案件的承辦人應將律師提出的意見或者提供的證據補充到審查逮捕案件意見書中,結合案件整體的證據材料作出相應的分析,是否采納都應當闡明理由,并將案件審查結果及時反饋。(二)被害人權利賦予。審查逮捕程序司法化更多的關注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的同時,檢察機關所作出的不批準逮捕決定與被害人的自身權利也是息息相關的。不論是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還是以無逮捕必要為由對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不批準逮捕決定,都會對被害人的權益造成影響,故而在案件審查的過程中,應該考慮讓被害人基于自愿的前提下,有參與逮捕審查的權利,并能夠充分表達自己的意見。在我國,被害人可以委托律師訴訟的時間節點是審查起訴階段,如若將該項權利的賦予提前到偵查階段,會對案件的進展更加有效的推進。檢察機關在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時,也應該將不捕理由向被害人作出詳盡的說明。(三)由合格的檢察官獨立行使審查逮捕權。審查批準逮捕是一項重要的司法審查權,其證據審核、法律適用應當是一種司法審查過程,依照司法程序進行。審查逮捕程序司法化無疑順應當前司法體制改革,在檢察一體化原則下充分發揮檢察官作為司法官的作用,嚴格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將檢察官應承擔的辦案權力進一步合規合法化,這樣可以有效縮減不必要的辦案程序和環節,打破原來很有可能被行政干預的辦案模式,將辦案程序逐漸趨于科學性和合理性,這樣也可以有效提高檢察官的工作激情和責任意識。另外檢察官對案件的終身責任制度的形成,可以進一步提升檢察官對案件的重視程度,同時還賦予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一定的監督權,檢察官的不當決定可以被及時糾正,對于重大、復雜的案件,必要時也可以提請檢察長決定或者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這也同時要求建立完善的檢察官培養制度,將檢察官定位為高素質人才,實現檢察官職業化、精英化,重塑檢察官品格,強化檢察官自律意識,強化檢察官客觀公正義務,現階段全面推行檢察官員額制正是這方面的重要體現,全面推進檢察官的專業化、職業化,這也是實現審查逮捕程序司法化模式的關鍵性因素。

[注釋]

①朱孝清.冤假錯案的原因和對策[J].中國刑事法雜志,2014(2):24.

②陳國慶.檢察制度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77).

作者:尹洪英 單位: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