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確認制度問題及其解決辦法

時間:2022-11-07 09:5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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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確認制度問題及其解決辦法

摘要:司法確認人民調解協議制度具有正當性,但實踐中卻產生了適用率過低的現象,究其原因,既有制度設計不合理的問題,也有人員素質和使用意愿的問題,我們需要通過完善法規、調整法院的管理機制、提高人員素質和加強宣傳來改變這一現狀,以落實其立法本意,推進法制建設。

關鍵詞:司法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收支掛鉤;協議模板;激勵考核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明文規定了司法確認人民調解協議制度,為司法確認人民調解協議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據。201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下稱《若干規定》),對該制度的程序方面進行了進一步完善,標志著司法確認人民調解協議制度正式確立。這一制度確立的初衷一方面是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同時節約司法資源。但實踐的效果卻差強人意。理論上通過法制的完善,確認數量應當大量增加,直接訴訟應當有大幅的下降,從各地不完全的統計和情況了解卻沒有印證這樣的反應,反而有逐漸消隱的趨勢,這一現象值得詳細研究。

一、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存在的問題及其后果

目前司法確認制度實踐的主要問題表現在司法確認適用率低,非訴案件總數與法院訴訟調解結案的總數對比,十分懸殊,完全無法體現立法本意,并造成了一些負面影響。一是當事人權利難以落實。人民調解只有經過法院的司法確認程序后才具有強制執行力。若非訟案件未經確認,當事人實踐中經常反悔,對方權利就無法落實,調解不能發揮實際作用,結果仍然要走上訴訟程序。二是加重了司法資源負擔。由于調解協議未經確認,當一方拒不執行時,案件仍然要再次通過訴訟來解決,經過兩次程序不僅沒有達到節約司法資源的初衷,反而加重了法院的工作量,造成了更大程度的司法資源浪費。三是降低了人民調解制度的權威性和公信力。未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存在大量的反悔和無法落實的情況,影響了人民群眾對人民調解制度的信任度,反過來訴訟當事人就會降低使用調解的解決途徑,進而又增強了對人民調解制度不管用的負面看法,形成惡性循環,降低了人民調解制度的權威性和公信力。

二、司法確認適用率低的原因

(一)司法確認程序的規定不合理。《人民調解法》、《若干規定》、《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確認須由雙方當事人兩次達成共同意見才能完成,首先由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達成協議后還得再次達成司法確認的共識,這就提高了雙方協調的成本和程序,甚至個別當事人故意不申請司法確認,為其不履行義務爭取時間,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二)申請時間太短。司法確認申請期限只有30天,并且沒有其他可以順延的法律規定,過期則不予受理,實踐中,這條規定非常不利于保護權利人的利益。(三)調解協議沒有規范的模板。司法實踐中,人民調解協議沒有規范的模板,這就造成協議本身存在很多瑕疵,甚至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內容,造成司法確認通過率不高,當事人和社會對司法確認的信任感下降。(四)法院內部管理制度不合理。司法改革前法院實行“收支兩條線”,但經費下拔實際上往往同上交的訴訟費掛鉤,而法律明確規定司法確認不收費。目前法院系統的績效考核,一般與訴訟案件掛鉤,而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未納入其中,很多基層法院對司法確認工作積極性不高。這些法院內部的管理制度都影響了司法確認的推廣和使用。

三、完善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的建議和對策

針對上述的問題以及問題產生的原因,我們提出以下幾點建議:(一)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首先,應當更改司法確認的申請條件,只要協議當事人一方申請就應當許可。條款規定在當事人進入調解程序前就應當明了,杜絕當事人鉆法律漏洞,利用調解爭取時間的惡意企圖,也避免達成協議后再次進行訴訟程序,加重司法資源負擔的現象;其次,放寬司法確認申請期限,出臺相關詳細規定對順延期限的情況進行列示,以便更好地保護當事人權益;再次,出臺規范的指導性調解協議模板,以提高制定調解協議的水平,保障調解協議的質量。(二)改進法院內部管理考核體制。從法院管理機制上看,根本上是要調整法院的經費管理機制,改變以收定支的不合理管理模式;同時,把整個調解案件計入法院考核內容,全面、科學地衡量法院的工作績效。(三)提高基層組織的人員素質。基層調解組織的人員素質是提高調解達成的重要因素,要加強基層法院和調解組織的互相交流和信息溝通,加強法院對調解組織的工作指導,加強人員的法律知識培訓和內部工作流程的熟悉,以便使司法確認順利進行,少走彎路,提高當事人和人民群眾對司法確認的信任度。(四)加強執行力度。加強對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執行,把當事人權益的保護落到實處,擴大司法確認制度的公信力和影響,進而加大其適用率,形成良性循環,實現立法本意。

四、結語

司法確認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律制度的特點和創新,其理論上的先進和正當性是確實可信的。在實踐中發生適用率過低的現象是多種原因造成的,也是司法改革不完善的一種表現,我們要針對其發生機理進行完善和改進,以便充分發揮該制度的立法本意,推進我國的法制建設。

[參考文獻]

[1]張迪.論我國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J].職工法律天地:下,2016(4):42.

[2]朱騰飛.人民調解協議完善路徑之思考———以司法確認機制為出發點[J].人民調解,2016(12):23-25.

作者:楊斯宇 單位:本溪市明山區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