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恢復性司法實踐創新與制度完善

時間:2022-01-29 04: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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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恢復性司法實踐創新與制度完善

[摘要]生態恢復性司法符合當今刑法的輕緩化發展方向,已經成為環境司法改革的一股清流。福建省作為“生態文明先行省”已在生態恢復性司法探索方面取得較大成就,在實踐創新了生態恢復性司法的審判方式、責任形式、專家參與及銜接互動機制,可為我國生態恢復性司法中存在的法律依據不明、專業化水平不高、適用范圍較窄、標準體系缺乏等問題提供解決思路,應從完善立法,充實專業知識和人才,拓展適用范圍,建立責任保障機制等方面完善我國環境恢復性司法制度

[關鍵詞]生態恢復性司法;補種復綠;巡回審判;專家陪審

一、問題的提出

隨著我國生態文明建設力度的不斷加大,生態破壞和環境犯罪問題的解決越來越緊迫,而傳統報應性司法在解決生態環境問題上卻日漸捉襟見肘。為應對這一形勢,各地法院開始創造性適用生態恢復性司法模式,其中以采用“補種復綠”“管護林木”“增殖放流”等方式的生態恢復性司法“福建樣本”最為亮眼。生態恢復性司法因其堅持生態環境本位,契合綠色發展理念,在懲罰罪犯的同時注重修復生態損害和改造犯罪人的特點,也受到了學術界的廣泛關注。從理念上看,生態恢復性司法所針對的環境犯罪與其他刑事犯罪不同,應秉持“有損害必修復”“重懲罰更重修復”的觀念有效地管制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行為的發生[1](p168)。從性質上看,無論恢復性司法程序的意圖如何仁慈,其目標與懲罰性程序的目標如何不同,它仍然是一種刑事司法程序[2](p40)。從目的上看,恢復性司法以廣泛的社會修復為目標,因此在其實踐中需以新報應主義刑罰觀內含的“具體正義”“均衡”要素,完成對傳統報應性刑罰觀的修正,以解決各方主體之間不同需求的利益沖突和多元價值的選擇困境[3](p94)。從形式上看,人民法院創新性適用生態恢復性司法理念,判決被告人對自己犯罪行為破壞的生態環境權益進行修復是針對人身權、財產權的恢復原狀[4](p136)。從效果上看,作為一種犯罪控制模式,生態恢復性司法在涉生態犯罪案件中的具體法律適用中,具有很強的現實必要性和較為明晰的針對性,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明顯[5](p112)。從發展上看,在環境犯罪中,生態恢復性司法可以采取包括犯罪人與國家或集體之間的協商、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和解、犯罪人的積極賠償、犯罪人的義務勞動等形式,廣泛適用于行為犯、危險犯和結果犯,符合輕刑化趨勢[6](p99)。概言之,生態恢復性司法模式使生態環境犯罪人在真誠悔過的前提下,積極承擔生態損害修復責任,力求達到實現刑罰功能、挽救犯罪人、修復生態環境這樣“一判三贏”的效果,預防出現進一步的傷害后果,試圖達到一種“無害的正義”來促進社會生態文明和諧。目前我國生態恢復性司法正處于各地法院自行探索階段,以“福建樣本”為代表的生態恢復性司法實踐一方面取得了很多值得總結的有益經驗,另一方面尚未形成統一機制,在理論與實踐中都存在諸多問題需要進一步探討。

二、生態恢復性司法實踐面臨的困境

當前我國處理環境犯罪主要采用的手段仍然是傳統的刑事司法模式,依靠刑罰懲治的效果并不令人滿意,環境犯罪依然頻繁發生,生態環境依然遭到破壞,犯罪人回歸社會依然難度較大,在刑罰“雙刃劍”下只能獲得“有害的正義”。因此積極探索適用生態恢復性司法模式成為我們解決生態環境問題的理想選擇,但這種選擇仍然處于摸索階段而具有局限性,在生態司法實踐難免會遇到諸多問題。(一)生態恢復性司法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生態恢復性司法在適用時往往因其超前性而無法找到明確的法律依據。從性質上看,“補種復綠”“管護林木”“增殖放流”等常用的生態恢復性司法措施應該屬于非刑罰處罰措施,但在我國《刑法》第37條規定的非刑罰措施卻并沒有將其列入其中,致使這些措施在適用中難以獲得具體法律規定的支持。我國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有從基本法《環境保護法》到《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數量龐大各個單行法,都極其少有涉及環境恢復性司法的規定,致使生態恢復性司法實踐面臨“于法無據”的局面。如在運用“復綠補植”中簽發的“補植令”沒有明確其具體性質,在審判階段,法院的發出“補植令”并不屬于具有強制執行力、確定力、既判力的判決書的一部分,而在偵查階段和判決前簽發的“補植令”性質便更為模糊,也不屬于“決定”或“裁定”,其強制執行的效力何來?這樣導致司法實踐的恢復性責任承擔方式無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不同地方的司法機關適用生態恢復性司法的標準也不同,使得生態恢復性司法在實踐中處于“尷尬”境地。在此情況下,一些地方法院由于從現行刑法中無法找到相關的法律依據,只好為此聯合相關部門共同出臺規范性文件。如福建壽寧縣公、檢、法及有關部門聯合就“補種復綠”司法措施出臺的《意見》實施過程中,因其效力層級較低,就被質疑為自行“立法”供自己執法,甚至被認為是辦案人員“放縱犯罪”的掩護和托辭[7](p12)。(二)生態恢復性司法專業化水平仍待提高。恢復性司法在我國尚未形成成熟的理論體系,而生態恢復性司法更是正處于探索階段,在理論與實踐方面都存在著許多的問題。首先,生態恢復性司法需要更多的專業審判人員。運用生態恢復性司法審判模式需要對被破壞的生態環境進行實地考察,制定相應的恢復性責任承擔方式,與被告人達成一致意見;最為關鍵的是事后監督階段,對被告人的完成和維護情況進行評估、驗收是一個較為繁瑣的過程,需要較多的工作人員來完成。而近幾年環境犯罪案件在逐年增多,我國司法資源本就稀缺,尤其基層的司法工作人員工作更為沉重,在“人少案多”的情況下只想盡快結案,顯然沒有運用環境恢復性司法手段的積極性。其次,生態恢復性司法涉及更多的專業知識。解決環境污染不僅需要法學專業知識,還涉及經林業、農業、海洋、水利、環保等專業知識對如何進行環境修復提供技術支持。一方面我國司法系統缺乏這類人才,檢察院與法院的工作人員大都是法學專業畢業,即使是法院里生態庭的法官也缺乏相關的知識,對于許多生態環境方面的知識了解較少;另一方面我國缺乏對生態恢復性司法進行專門研究的學者,相關實踐缺乏理論支撐。司法資源的短缺與專業知識的匱乏直接影響我國生態恢復性司法的順利推行。最后,損害結果的認定缺乏統一的專業標準。適用環境恢復性司法必定要涉及環境損害結果的認定,因而制定統一專業的裁量標準是正確適用法律的前提。損害結果的認定通常需要由專業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評估,而我國鑒定機構從整體看有資質的鑒定評估機構數量較少,地區分布不均,且各地區裁量標準不一,評估范圍具有局限性;而評估、鑒定、驗收等環節的環境要素較多,涉及土壤、植被、大氣、水源、生物等諸多問題,相應更加大了難度[8](p56)。缺乏專業、統一的鑒定容易導致判決缺乏公正性,使得同類案件在不同地區所受判決處罰結果可能存在著巨大差異,影響了生態恢復性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三)生態恢復性司法的適用范圍界定不甚明晰。由于生態恢復性現階段仍處于實踐探索階段,其適用范圍仍顯不甚明晰。從適用的地域范圍來看,目前對生態恢復性司法進行探索實踐的主要有福建省、黑龍江省、四川省、江蘇省、貴州省等,這些省份多為山林豐富與農用地廣闊的省份,我國還有許多省、區都還未推行環境恢復性司法的實踐;從適用的環境要素范圍來看,生態恢復性司法實踐多集中在盜伐、濫伐林木這類涉林刑事案件中,其它如水體、土壤、大氣、野生動植物等環境要素適用生態恢復性司法的情況并不多見。從適用的裁判尺度范圍來看,盡管各地將被告人修復受損生態環境作為從輕量刑情節,但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間較大,從輕幅度各異,有違法律適用的公平性和統一性,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同案不同判”現象。從適用的主體范圍來看,現行的法律并未對滿足何種條件的主體才能適用生態恢復性司法作出明確規定,不同法官在審理同類案件時會根據自己的判斷進行自由裁量,難免會帶來判決上的差異甚至迥然不同的結果,從而容易引發“同罪異罰”的質疑,適用主體范圍的確定也就成了生態恢復性司法實踐過程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9](p77)。從適用的生態修復形式來看,多為采用“復綠補植”“委托修復”“替代修復”等少數幾種,手段也過于簡單,同時在各地實踐中也未形成統一的適用標準和運行機制。生態恢復性司法的適用范圍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明確規范,給司法人員帶來很大的困難,無法明確何類案件適用生態恢復性法律責任承擔的方式,便可能導致同類案件出現不同判決的結果。(四)生態恢復性法律責任實現保障尚需加強。生態恢復性司法中的法律責任需要各方面的配合才能保證其實現。首先,生態恢復性司法的銜接不緊。生態恢復本身是一個涉及廣、類型多、難度大、專業強的過程,需要生態環境相關職能部門的相互合作、密切配合、無縫銜接,如修復方式的選取需要生態行政部門的技術指導;緩刑考驗期內修復責任的履行需要司法部門和相關行政部門的監管。但環境執法和司法各方在生態恢復性司法的認識并未達成一致,也沒有建立起統一的生態恢復機制,工作配合的默契度不高,致使生態恢復性司法運行過程工作開展不順。其次,生態恢復性司法的資金不足。生態恢復性司法涉及的生態環境恢復必然會耗費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需要足夠多的資金來支持,但我國在生態恢復方面的財政支持缺乏力度。而當事人繳納的生態修復費用管理模式不一,有的是法院管理,有的是林業行政部門管理;有的進入生態公益資金專戶,有的上交地方財政。這種情況一方面造成了管理上混亂,另一方面管理的部門出于財務負擔增加、核算名目缺乏的考慮不愿管理,而設立專項基金的復雜程序和不易協調則成為管理利用生態修復費用面臨的另一個難題。第三,生態恢復性司法的監督不力。生態環境的恢復往往需要花費較長的時間,未明確事后進行監管的部門,導致實踐中的監管常常流于形式,被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的一部分罪犯就很有可能心存“僥幸”心理,不積極執行恢復與維護的任務,這部分人便“逃過一劫”,因此也沒有達到修復生態環境的目的。

三、福建生態恢復性司法的實踐創新

社會的發展必將引導刑罰走向寬和,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刑法都在向輕緩化方向發展[10](p79),在生態環境案件的處理中引入生態恢復性司法理念符合當前的這一刑法發展趨勢,同時也刑法謙抑性的題中之義。作為中國最“綠”省份,福建是第一個獲國務院批準建設的國家級生態文明先行示范區,在探索生態恢復性司法的實踐中同樣先行先試了很多做法,積累了不少有益的創新性經驗,為恢復性司法在生態司法領域的推廣打下了基礎。(一)創新生態司法審判方式。生態恢復性司法模式需要通過高效、專業的審判機制來提升法官的審判能力、提高環境案件的審判質量、探索創新工作機制。福建省在生態司法實踐中探索獨創出“恢復性司法實踐+專業化審判機制”的生態資源司法保護模式。從柘榮法院2007年率先在林業審判庭的基礎成立生態環境審判庭開始,2014年福建省法院系統林業庭全面更名為生態環境審判庭,在全國首創了生態資源審判制度,探索出“恢復性司法實踐+專業化審判機制”的生態資源司法保護模式,部分基層法院先后以林業審判庭為基礎,建立了生態資源審判庭,由單一林業審判中推行的刑事、民事、行政審判“三審合一”模式審理生態環境案件向綜合的生態資源審判轉變,近年又增加非訴執行審查拓展形成“四審合一”的審判模式,并嘗試探索“五審合一”,構建集立案、刑事、民商事、行政、非訴執行“五位一體”職能的生態環境審理模式[11]。此外,福建法院還建立了便民訴訟機制。大力推行便民訴訟與巡回法庭,落實立案登記制度,加大司法救助力度,確保有案必立、有訴必理,暢通生態環境案件當事人訴訟“綠色通道”。通過巡回審判進村入戶、送法上門,就地立案、就地開庭、就地調解、就地宣判[12]。福建省建立的專業化審判機制和便民訴訟機制為生態恢復性司法模式的實施奠定了良好的基礎。(二)創新生態恢復責任形式。福建省在國內較早地開展了生態恢復性司法創新實踐。一是“復綠補植”責任形式。因森林覆蓋較廣,福建省的涉林環境犯罪中相對較多。對此,早在2007年福建省柘榮縣便首創了這種生態修復模式,并逐漸在全省推廣開來,最終由福建省高院在全國率先制定實施《關于規范“補種復綠”建立完善生態修復司法機制的指導意見》。該意見明確了“補種復綠”的適用范圍和條件、協議內容、補種標準、履行保證、司法確認、檢查驗收、刑罰執行等內容,將“補植復綠”義務的履行情況作為檢察機關對被告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酌情從寬處罰的重要量刑參考,從而以一種“恢復性懲罰”的形式實現“懲罰性恢復”的目的。二是“委托修復”責任形式。生態破壞的修復往往需要專業技術的介入,對于不具備專業生態修復能力和條件的一般當事人來說,具體操作的難度很大,因此福建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判令被告人承擔生態修復費用,委托專業的技術團隊具體設計并實施修復生態方案,使生態修復工作更為科學、高效;三是“替代修復”責任形式。這種形式主要是針對生態環境被破壞后修復困難或無法修復的情況,責令被告人以替代性方式承擔生態修復責任,促進區域生態環境的總體動態平衡。以南平市延平區法院審理的一起非法采礦導致村民飲用水源污染案為例,因水環境污染不可能在短期內達到修復效果,被告人賠償修復費用30萬元,用于當地政府及村民重建替代水源解決村民飲用水的迫切需求[13]。針對水環境污染的另外一種替代修復方式是增殖放流。例如龍海市銘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明指使他人暗埋排污管往九龍江排入未經處理的污水,造成嚴重環境污染,被中華環保聯合會以污染環境為由起訴,經龍海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自行拆除預埋暗管后購買28.2萬尾魚苗在九龍江流域放養,以增殖放流替代修復方式減輕生態環境損害,被告人也得以從輕處罰,達到“雙贏”結果[14]。(三)創新專家參與審判制度。生態環境案件往往與專業知識和科技手段密切相關,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和復雜性,在運用生態恢復性司法模式審理這類案件時需要發揮專家在生態環境審判工作中的作用。福建法院探索建立專家參與審判制度主要在兩個方面:一是設立專家陪審員機制,福建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積極推廣生態保護專家參與審判工作,建立包括環保、大氣、海洋農林、水利等各環境相關領域的生態環境審判咨詢專家庫,從中選任人民陪審員、特邀調解員等參與審判工作。據統計,2008年9月至2014年6月,福建省涉及生態環境類的案件審判中專家陪審員參審的就達542件之多[15](p75)。二是建立生態環境審判技術咨詢專家機制。2014年5月福建省高院印發《關于生態環境審判技術咨詢專家管理辦法(試行)》,并建立了全國首個省級生態環境審判技術咨詢專家庫,在生態環境審判工作中為其提供司法決策參考和專業技術支持,并逐漸在全省推廣,環境類案件通常涉及評估鑒定等問題,引入專家輔助人制度推動了審判的順利進行也保證了判決的科學性與可采性。如新環保法生效后在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起公益訴訟案件——自然之友和綠家園訴謝某等人破壞林地一案。該案通過鑒定機構的評估鑒定被告人應承擔240多萬的生態補償、修復等費用,四個被告人認為該評估存在嚴重問題,后應原告申請法院允許專家輔助人出庭對此問題進行說明,最終四被告人被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承擔127萬的生態修復賠償費時表示無異議。再如永春法院在審理王玉勝非法狩獵案中全程邀請福建省林業廳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中心高級工程師對專業問題進行指導,引入的專家意見更具權威性和說服力,也更容易獲得社會公眾的理解、認可和尊重[16]。(四)創新聯席銜接互動機制。為彌補生態恢復性司法審判的“被動”性,福建全省各級法院主動加強與檢察院及環保、水利、國土等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溝通協調,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拓展生態恢復性司法的銜接互動主體范圍,相互協調形成部門之間橫向、縱向溝通聯系網絡,充分發揮各職能部門的專業知識及執法方面優勢,為打擊生態環境犯罪、解決生態環境糾紛、修復受損生態環境、幫助犯罪人重返融入社會以及促進相關部門依法行政提供了良好的互動平臺,共同促進生態恢復性司法活動的依法有效開展。以福建法院最常適用的“補種補綠”措施為例,法院在加強和規范協議簽訂、司法確認、檢查驗收、刑罰執行、監督管理、社區矯正等環節,都需要與當地林業、公安、檢察、司法行政等部門溝通聯系、銜接配合。為了進一步促進生態恢復性司法的銜接互動,福建省檢察院與省法院、公安廳、司法廳聯合制定了《關于在辦理破壞環境資源刑事犯罪案件中健全和完善生態修復機制的指導意見》,在全國檢察機關率先實行“生態修復令”機制,聯合相關部門開展案件復查、實地勘察,跟蹤評估修復效果,確保生態保護落到實處;2017年9月,福建省人民檢察院生態檢察處聯合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出臺了《關于加強生態修復與社區矯正有效銜接的意見》,明確將生態修復情況納入社區矯正人員表現考核內容,推動生態修復與社區矯正深度融合。同時,還提出共同探索建立綠色公益社區矯正基地,為破壞生態資源刑事案件中異地修復、替代修復以及為社區矯正履行社會服務創造實踐條件[17]。

四、生態恢復性司法的制度完善

將恢復性司法應用于生態環境案件的審理,不僅將著重點放在施加處罰上,更要關注于鼓勵修復方面,它不是傳統壓制性司法的替代品,而是其重要補充。因此,完善生態恢復性司法制度,可與傳統環境刑事司法模式相輔相成,共同編織成更嚴密、更多樣和更靈活的生態保護和社會控制網絡。(一)明確生態恢復性司法的法律依據。我國沒有專門化、系統化的生態恢復性司法方面的立法,有關生態恢復性司法的規定散見于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有關規范性文件中。比如,《環境保護法》規定了建設單位恢復環境的責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提及恢復環境原狀的責任;福建省高院出臺指導意見規范“復綠補植”責任方式。這些法律法規或規范性文件一定程度上為生態恢復法律責任的認定提供了法律依據,但由于立法規定不具體,規范性文件適用范圍過窄等因素的制約,生態恢復法律責任的認定尚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18](p58),生態恢復性司法實踐迫切需要拓展相關法律內容。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主張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最后手段,決定了刑罰資源的稀缺性和刑罰成本的昂貴性,在非必要性的情況下盡量不使用刑罰手段,避免刑法權的任意擴張致使人們動輒得咎,以體現刑法的補充性、經濟性和寬容性[19](p25)。因此需要通過整理有關生態恢復性司法的具體規定和實踐經驗,借鑒國外的司法理論將生態恢復性司法的一些觀念、技術和具體措施融入非刑罰處罰之中,同時可在《環境保護法》中增加相關規定,讓生態恢復性司法形成完整的規則體系,獲得一個正當、合理、合法的地位,從而能在實踐操作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二)提高生態恢復性司法的專業水平。生態環境案件通常需要運用諸多專門環境學科的專業知識,調整民事、刑事、行政法律關系,涉及政治、經濟、文化各個方面,具有專業性強、關系復雜、影響面廣的特點,對生態恢復性司法提出的較高的專業水平要求。首先,充實司法專業人員隊伍。基于生態環境案件以上這些特征其由具備專業素養的人員進行處理更為適合,福建省探索建立的“恢復性司法實踐+專業化審判機制”成效突出,其它省份可借鑒此種模式,建立生態審判庭并積極探索更符合本地情況的生態恢復性司法實踐模式。對于生態審判庭的組成人員,應大力支持培養相關的專業人才,如采取相關措施鼓勵環境法學專家積極對生態恢復性司法進行研究,可在高校法學院開設相關課程有針對性地為生態審判庭提供人才。其次,充分利用專家作用。可借鑒福建省的專家參與制度,引入專家以人民陪審員、咨詢專家或證人的身份出庭,協助審理重大疑難環境案件,制定規范性文件,解決專業技術性問題,排除當事人或非正常因素對合議庭的干擾,增強生態恢復性司法判決的公正性和權威性。最后,提高評估驗收的專業水準。綜合考慮經濟發展、技術條件、區域環境等因素統一制定相對獨立的生態恢復技術標準和檢驗方法,盡可能在全國范圍內頒布評估標準的文件,并賦予其應有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便于專業評估機構以統一的尺度對破壞生態環境的損害后果進行專業的評估,提高生態恢復性司法的專業化水平。對于還沒有專業評估機構的地區,當地政府應在財政允許的范圍內給予建立評估機構一定補貼,盡可能建立專業評估機構,實在沒有條件的地區可以由當地檢察院與林業部門聯合進行評估。(三)拓展生態恢復性司法的適用范圍。生態恢復性司法作為一種獨立的環境法律責任承擔方式,最重要的目的是通過法律責任手段來解決生態環境問題。但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夠適用該制度,需要在司法實踐、實地調研的基礎上進行綜合考量,才可明晰該制度的適用范圍。就地域范圍而言,隨著生態恢復司法的不斷創新和日益完善,可逐漸總結出具有共性的可操作性規則,擺脫地域限制,形成向全國推廣的成熟模式。就案件類型而言,從主要集中的涉林刑事案件逐漸向其他具備生態修復可能的野生動物資源類犯罪、礦產資源類犯罪、污染環境類犯罪等領域延伸。當然這種延伸并非是無原則的,應該在適用生態恢復性司法綜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和危害程度等因素,把握一個合適的度。對于偶犯、過失犯、輕微犯可以給予其通過修復生態環境而獲得減刑的機會;而對于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環境資源犯罪仍需注重彰顯司法懲戒的威懾力。就修復形式而言,可將包括福建省在內的各地法院、檢察院的探索創新做法歸納總結,去蕪存菁,并將其中行之有效的措施固定化、規范化、標準化,豐富生態恢復性司法的法律內容。(四)建立生態恢復性司法的保障機制。切實保障法律責任的履行,對生態恢復性司法的有效實施至關重要。一是銜接保障。生態恢復是一個長期而又復雜的過程。司法機關與負責具體管理事務的行政機關相比,技術與經驗相對較少,因此需要將環境司法和行政執法相互銜接,通過二者之間建立起的聯動機制溝通協調來解決難題。但新的困境在于這種聯動與銜接機制是由幾個相關部門通過聯合下發文件來規定的,效力位階過低,在具體的執行上無法得到有效的落實[20](p26)。所以有必要從立法層面入手,在《環境保護法》中規定行政主管部門的配合義務,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才可保證行政部門不推卸責任,主動配合司法機關完成相關任務,才能保證生態恢復性司法法律責任的實現。適用生態恢復性司法制度,不僅需要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人民法院的協同一致,還需要環境公益組織和社會公眾的積極參與,因此需要在規定適用的范圍的同時,健全有別于私益救濟的公共利益衡量機制,并相應地建構配套制度和程序規則,如,生態恢復的可行性評估、恢復方案的制定與選擇、生態恢復標準制度的構建等[21](p20)。二是資金保障。就國內實踐來看,借鑒國外經驗,設立專項基金來保障生態恢復是當前的趨勢,如福建法院設立的生態公益資金專戶、貴州法院設立的生態文明基金會、云南法院設立的環境公益訴訟救濟專項資金等,即政府通過多種渠道籌集基金在生態遭到破壞而單個個體無法承擔賠償金時進行支出以保證生態環境得到及時修復,生態恢復基金的來源可以是征收環境稅費等,并完善相關的制度以保證生態恢復基金制度得到有效運行。三是監督保障。生態恢復性司法中協議的履行情況難以確認,判后監督就顯得尤為重要。生態恢復不是“一錘子買賣”,鑒于生態修復的長期性和復雜性,在法院判決生效后,需要法院、檢察院協同相關行政職能部門和社會組織協調一致、分工合作加強對生態恢復責任人的監督回訪,可建立統一的生態恢復監督協調機制,從法院、檢察院、公安、環境、資源、林業等部門中選取具備專業知識的人員組成專門監督機構,定期對生態修復案件進行監督、驗收,并協助責任人進行修復。定期檢查,及時根據其修復義務履行情況,決定是否撤銷之前的緩刑決定。

作者:曾睿 單位:福建農林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