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與司法解釋探析

時間:2022-08-02 10:5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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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債務與司法解釋探析

〔摘要〕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夫妻之間共同或者各自進行的經濟活動也日趨復雜,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成為夫妻財產關系中的疑難問題。《婚姻法》修改后,雖然對此問題作出了規定,但是其內容過于原則和概括,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一系列司法解釋用以處理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問題。本文從厘清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和立法規定出發,對每一階段的相關司法解釋進行分析,指出最新出臺的專門性司法解釋在規定上更為科學合理,更有利于調整夫妻財產關系以及家庭和社會經濟的穩定發展。

〔關鍵詞〕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責任司法解釋

一、問題的提出

2005年,被告周女士和李先生登記結婚。2016年,周女士在多家銀行辦理了信用卡且大額透支,又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取大量債務累積超過2000萬元。自2016年7月起,有債權人陸續向李先生及其父母追債,這才知道周女士在外欠下巨額債務。婚姻法第41條的規定,李先生應對其妻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院受理后,恰逢最高法的最新司法解釋生效,該解釋規定了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債權人以王女士所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要求二人共同償還,但未能對該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生活進行有效舉證,遂法院判決該債務由王女士一人承擔。根據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曉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本案中,王女士與李先生并未約定財產各自所有,債權人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此約定,據此債權人可以同時向夫妻雙方主張債權。而《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了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若能證明舉債人和債權人之間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李先生不能舉證債權人與王女士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因此王女士的債務李先生仍應承擔。那么“夫妻共同債務”究竟如何認定?舉證責任如何分配?新舊司法解釋的規定究竟有哪些不同?對具體案件的解決帶來什么樣的后果?這些問題構成了本文研究的出發點。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標準

當前,對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標準主要是下列幾種:一是時間標準。主要考慮共同債務的發生時間是否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這其實也是一種身份標準,認為在夫妻身份下發生的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是用途標準。主要考量產生債務的行為是否因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性活動。三是名義標準。即考慮是以誰的名義所產生的負債。四是共同合意標準。主要考量夫妻是否對債務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五是復合標準,即并不只用一種標準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而是綜合幾種或以上的標準,如時間標準和用途標準,時間和共同合意標準,或者時間、名義和用途標準等。

三、對夫妻共同債務相關司法解釋的分析

1.2003年婚姻法解釋(二)。2003年通過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3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該規定采用了用途標準,此時由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其合理之處在于“還未結婚債權人不應對夫妻共同還債有所期待”。《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表明,對于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上是以身份標準為原則,以特殊約定協議作為例外。23條、24條對夫妻一方婚前債務性質、婚后夫妻共同債務推定及舉證責任分配等作出規范,這些規定在當時對防止夫妻惡意串通、通過離婚架空債權,轉移財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著婚內二人的經濟活動日趨復雜、一方與第三人形成債權債務關系變得非常普遍,24條在實際運用中也逐漸暴露出缺陷。一是以“婚姻關系”作為推定標準,只考慮債務發生的時間,忽視舉債的目的用途,也沒有考慮另一方是否有此合意便如此推定太過絕對。二是舉證責任分配不合理。在債權人向法院主張夫妻一方舉債為共同債務時,只要另一方不能證明債權人知道該債務約定為舉債人單方債務、或屬于分別財產制時,就會被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訴訟中,讓沒有參與到債務形成的不知情方去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對債務性質的約定,或證明債權人已知雙方實行分別財產制是不現實的。2.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復。2014年,針對“24條”出現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以下答復:“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必償還。“答復”意圖回歸“共同生活”的認定標準,盡量完善對夫妻非舉債一方權益的保護,以防出現損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權益的情況,但還是不能排除舉債方與第三人串通虛假設債損害另一方配偶利益的現象。3.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對“第24條”補充規定。此次補充在原第24條的基礎上增加兩款,“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要強調了虛假違法債務訴訟不受保護,但仍沒有解決“第24條”的核心問題,即在外部關系上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標準和舉證責任。一是仍然沒有明確采用“用于共同生活”這一認定標準,而采用時間標準進行推定。二是對虛假違法債務訴訟的舉證責任被分配給了非舉債一方。對夫妻非舉債的一方來說,要證明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或該借款是因賭博或吸毒產生的,往往很困難。因此,對不在借款合同或借條上的具名確實不知借款產生的夫妻另一方來說,如果被起訴最后承擔償還責任的可能性還是存在。4.2018年專門性司法解釋。

2018年1月,最高法通過了最新司法解釋,其第一條從夫妻共同債務的形成角度,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經電話、短信、微信、郵件追認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這一規定意在引導債權人在形成債務尤其是大額債務時,為避免事后引發不必要的紛爭,盡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簽字、起到督促債權人在出借款項時更加謹慎的作用。第二條規定了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其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未舉債的夫妻一方認為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其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從內容上看該條回歸了婚姻法第41條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標準,其實是對原來的第24條顛覆性的規定。第三條是對超越日常家事權所產生的債務的處理。首先,夫妻一方所負的是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人民法院原則上不支持其屬夫妻共同債務。這與新解釋第2條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為限確立一方對外舉債性質的標準相一致。其次,通過確立舉證責任,也為債權人主張權利提供了救濟途徑。新解釋第三條既明確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原則定性,又從實際出發確立三種例外情形,通過將舉證責任合理分配給債權人,對其權益予以相應保護。一方面有利于使夫妻一方在將要對外舉債時充分尊重另一方配偶的真實意見;另一方面有利于債權人在確立合同、債權時應當主動履行注意義務、增強責任意識,也進一步完善和細化了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作者:張妍 單位:新疆師范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