訟型“知假買假”問題研究

時間:2022-11-12 04:5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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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型“知假買假”問題研究

【摘要】近年來,社會上悄然出現“知假買假”這一群體,利用相關法律法規(guī),通過訴訟途徑,將索取賠償獲取利益職業(yè)化,“知假買假”案件呈逐年攀升態(tài)勢,實務中涉及的專業(yè)性較強,配套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還不完善,缺乏統(tǒng)一裁判尺度等,從而引發(fā)較大爭議。筆者結合司法實務,從成因、現狀、困境提出深入思考,以求為實踐提供借鑒。

【關鍵詞】“知假買假”;司法認定;“同案不同判”

一、“知假買假”的起源及演進

1994年1月1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出臺,①社會開始出現“知假買假”現象。隨后二十多年,背后巨大的收益被人知悉,“知假買假”人隊伍日益龐大,人員素質參差不齊,敲詐勒索、牟取暴利等負面消息屢見不鮮。2000年之后,我國食品安全問題進入高發(fā)期,“空殼奶粉”事件、“皮革奶”事件、“蘇丹紅”辣椒醬事件、“三聚氰胺”事件等惡性事件頻發(fā),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為更好保護國民身體健康,打擊日益猖獗的不良經營者,加強對食品消費者的保護,提高違法成本,2014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了修訂,②2015年《食品安全法》對欺詐消費者的行為確立了除賠償損失外的“假一賠十”制度,③“知假買假”隨著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立而發(fā)展起來。

二、“知假買假”案件的實證分析

(一)“知假買假”案件概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990號建議的答復意見④中表明,“我們認為不宜將食藥糾紛的特殊政策推廣適用到所有消費者保護領域”,“目前可以考慮在除購買食品、藥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知假買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態(tài)度的轉變,給予“知假買假”重重一擊。全國各地相繼開展的掃黑除惡專項斗爭中,部分城市如深圳、廈門、錦州等⑤將擾亂行業(yè)秩序的行為列為“掃黑除惡”對象重點整治,從社會的層面上逐漸喪失其繁衍的沃土,導致案件數量有所下降。(二)“知假買假”案件的特點。“知假買假”最初源于新聞媒體的報道,通常指以從事打假為職業(yè),通過尋找產品質量、包裝標識、有效期限、廣告宣傳等存在問題的商品,以索賠、投訴舉報或其他方式獲取一定利益的行為,不包括職業(yè)舉報人或者發(fā)達國家“吹哨人”制度中的吹哨人(Whistleblower)。⑥其行為區(qū)別于普通消費行為的重要特征為“知假買假”。第一,原告“單兵化”向“團隊化”發(fā)展。最初的往往是單一個體,由于獲得高額賠償金,成本低、收效快、周期短,一些人帶動身邊親朋,“傳授”經驗以圖實現共同“富裕”。利益的驅使使得其逐漸走向團隊化、公司化,成立商務咨詢公司,招聘人員進行法律法規(guī)、產品選擇、證據固定、索賠技巧、訴訟技巧等系統(tǒng)培訓,以期受訓者能夠早日“獨當一面”“堪當重任”。第二,被告主體的類型化、特定化。訴訟目的是為獲取高額的賠償金,為降低訴訟風險,確保訴訟對象具有賠償能力,大型或知名商超往往是購買首選。比如,歐尚、華潤萬家、永輝、沃爾瑪等。線上交易平臺主要選擇“淘寶”“京東”等電商平臺。究其原因:具有規(guī)范的交易流程,完整的結算票據和證據收集的便利性;經營產品種類繁多,存在對瑕疵商品發(fā)現或清理下架不及時,為“知假買假”人長期跟蹤被訴產品,批量購買提供可能性。第三,“知假買假”證據的模式化。訴訟請求、事實理由、證據等基本相似,涉訴標的(產品)存在問題集中于標簽、標識、說明書、質量、保質期問題等。證據多為產品網上宣傳截圖、網絡訂單截圖、在線支付截圖、發(fā)票、照片及實物等。線下交易的證據包括購買商品現場照片、購物發(fā)票及產品實物。證明事實為存在購物行為、被告違法事實及經濟損失等方面內容。獲取賠償的法律依據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相關條文規(guī)定。早期“知假買假”人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作為起訴依據,現今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檢索相同或相似產品的裁判,向法院起訴,獲得賠償。第四,抗辯的類型化。無論是作為生產者還是銷售者,抗辯理由呈類型化多為:原告主體不是適格,“知假買假”人不屬于消費者范疇;具有銷售產品有合格證;標簽標識瑕疵不能認定產品質量不合格;銷售者無銷售瑕疵商品的故意,履行進貨查驗、監(jiān)管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1.生產者態(tài)度。大型生產者的產品被訴后,會委托訴訟人或授權公司員工應訴。小型生產者一般支付一定數額賠償金,尋求和解;但往往事與愿違,“知假買假”之間信息互通,會對相關交易平臺或實體商鋪中存在的涉訴產品進行密切關注,一旦發(fā)現經營者未及時清理下架,將會在短期內對該產品進行大批量購買,進而通過訴訟方式以實現利益的最大化。2.銷售者態(tài)度。全國性、區(qū)域性連鎖超市,知名互聯網平臺在消費品市場中,相較于生產者處于有利地位,一般不是最終責任承擔者,應訴較為積極。社區(qū)超市、藥房及個體門市等,因規(guī)模小、進貨渠道不規(guī)范,一般不會積極應訴。出于趨利避害的心理,懼怕和“知假買假”人糾纏,達成和解協(xié)議比例較高。

三、“知假買假”訴訟審判要點及法律建議

(一)關于“知假買假”身份認定的問題。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對食藥產品“知假買假”持肯定態(tài)度,購買食品的目的出于索賠牟利,不影響獲得食品消費者的身份認定。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對“知假買假”人的態(tài)度有所轉變,“不宜將食藥糾紛的特殊政策推廣適用到所有消費者保護領域”“適時借助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知假買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筆者認為,食藥產品行業(yè)的安全環(huán)境,關乎著人民生命健康安全,依照行為標準判斷消費者身份,無須考慮消費者主觀目的。食藥產品行業(yè)的“知假買假”行為可起到凈化市場環(huán)境、促進商家提高產品質量的社會監(jiān)督作用。訴訟中,“知假買假”案件存在大量撤訴問題。在未確定產品瑕疵情形下,與商家達成和解協(xié)議后,涉案的產品、或有質量瑕疵的產品仍在市場上銷售。處于“灰色地帶”和解協(xié)議內容,均與“知假買假”人的私益有關。如何規(guī)制“知假買假”人的訴訟行為,防范私益泛濫,有損公益,成為“知假買假”人身份認定應有之義。(二)“同案不同判”的問題。我國食品安全方面的標準種類繁多,各種標準之間既有交叉,也有抵觸。審理食品領域“知假買假”案時,需要對爭議內容進行定性,對行業(yè)標準存在爭議與不同的理解時,法律適用也存在分歧。“知假買假”人通過類案檢索,尋求與案件相同或相似的產品或產品問題的判決書提交法院參考。若不能實現預期目的,則采用“戰(zhàn)術式撤訴”,一段時間后再次起訴,也是難以調解的原因。當原、被告雙方向法院提交判決結果截然相反的判決書以做參考時,亦為審判機關帶來困擾。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對食藥產品安全標準的理解不一致,導致“同案不同判”時有發(fā)生。裁判過程中,對于認定食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存在爭議時,或對某些法律或專業(yè)部門尚未制定規(guī)則的事實認定,應由相關食品安全標準的制訂者做出解釋,做出專業(yè)判斷。裁判者要發(fā)揮主觀能動性,通過類案檢索,以及當事人提交等方式避免出現“同案不同判”。(三)標簽、標識瑕疵認定問題。食品標簽、標識或說明書問題,易發(fā)現,專業(yè)性不強,維權成本低,獲“知假買假”人“情有獨鐘”。食品標簽問題,是否屬于食品安全法中規(guī)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是否支持十倍賠償主張判決結果迥異。法院認為涉案食品標簽存在問題,是否存在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問題的理由較統(tǒng)一。裁判依據基于是否違反國家強制性規(guī)定,以及行業(yè)標準及規(guī)則。通常認為,“食品標簽是生產者向消費者傳遞食品信息的載體,應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法進行管理,不僅是對消費者權益的維護,也是維護食品安全的有效手段”。反對將食品標簽視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理由基于:一是新《食品安全法》第150條規(guī)定的食品標簽雖存在問題,但并未對人體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不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二是食品標簽雖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規(guī)的情況,十倍賠償適用的前提是實際損害的發(fā)生,并且其行為屬于行政處罰的范疇,因此不適用十倍賠償。為避免實踐中的迷惘和停滯不前,必須統(tǒng)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司法認定,才可回應“知假買假”人提出的食品標簽十倍賠償之訴的需求。對于不影響食品本身質量、不會對消費者產生誤導的食品標簽、說明書瑕疵問題,宜排除其作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例外情形。排除“知假買假”人以盈利為目的的惡意打假,維護食品市場的正常秩序。(四)懲罰性賠償適用問題。域外法通行將“欺詐”作為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我國食品安全形勢嚴峻的特殊背景在食藥產品領域作為特殊類型的消費品,我國現有法律對適用懲罰性賠償不強調是否存在“欺詐”,“知假買假”行為得以被認可。銷售者以“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作為要件,“知假買假”者為了索賠購買食品,不真正食用,不產生人身損害,不影響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懲罰性賠償制度應然效果未充分發(fā)揮,究其原因在于食藥產品問題是社會轉型時期利益分化、道德缺失等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從執(zhí)行層面上看,食藥產品問題泛濫體現執(zhí)法力量不足、執(zhí)法不嚴。消費者維權成本高于維權收益,維權動力不足,“搭便車”心理普遍。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對加害人不法行為的懲罰,對可能發(fā)生的不法行為進行威懾。如果侵害者在被起訴時只需要支付普通水平的損害賠償,那么對侵害者而言,其預期的損害賠償額要低于他們真正造成的損害賠償額,違法犯罪成本過低,這種情況下對侵害者降低風險的激勵作用將出現不足,增加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則可以克服這種激勵的不足。懲罰性賠償制度若要發(fā)揮立法目的,激勵因素是應考慮的因素。司法實踐中,食藥產品的“知假買假”人若主張的“無損害的損害賠償”,符合十倍賠償的適用條件,應予以支持。(五)適用標準的法律理解問題。實踐中,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是“知假買假”案中核心的爭論問題。購買對象為超過保質期、無生產經營許可證、超范圍使用添加劑、無批準文號或冒用批準文號的保健品,或食品中添加藥品等容易取證,也有法律法規(guī)明文規(guī)定的,因此成為“知假買假”人所熱衷的購買對象。筆者認為,食藥產品是否符合安全標準需要經過檢驗才能夠具體認定,相關部門應為公眾提供具有公信力的食藥產品檢驗機構和渠道,為食藥產品購買者取得并固定證據提供便捷的途徑,如此的檢驗結論才可作為對抽檢不合格食品進行索賠的依據及裁判依據。

四、結語

“知假買假”訴訟案件在審理實踐中出現的各種困境,對裁判者提出了更高的挑戰(zhàn)。裁判者通過檢索類案、統(tǒng)一裁判尺度等方式避免出現“同案不同判”,規(guī)范、引導“知假買假”行為,探究如何進一步完善立法,對細化區(qū)分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食品安全標準的界定、食品標識瑕疵、惡意訴訟等具有重要意義。發(fā)揮“知假買假”中凈化監(jiān)督市場的作用,使該行為能夠成為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fā)展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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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黃穎敏 單位:西南財經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