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憲法權利管理論文

時間:2022-07-15 05: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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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憲法權利管理論文

關鍵詞:秦中飛案/憲法權利/人身自由/言論自由/司法體制

內容提要:秦中飛案是地方公權力侵犯公民憲法權利的一個典型案例。有關公共機關不僅侵犯了秦中飛的人身權利,侵犯了包括秦中飛在內的至少數十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還直接侵犯了至少數十人的言論自由,間接侵犯了所在縣全體人民的言論自由。濫用公權力、侵害公民憲法權利是破壞社會和諧的最大亂源。秦中飛案的啟幕和落幕過程顯露出我國在公民憲法權利保護方面還有重大的制度性缺失。加強包括司法制度在內的制度建設要堅持黨的領導,但不可以把堅持黨的領導等同于堅持地方黨委及其主要負責人對本級法院、檢察院的領導。要有效保障公民憲法權利須調整地方國家機關職權劃分和完善黨對地方司法事務的領導方式。

2006年10月下旬,重慶市彭水縣教委人事科科員秦中飛編發短信被拘案(以下簡稱秦中飛案)是一個涉及公民多項憲法權利被地方公共機關濫用職權侵犯的典型案例,其中顯露的我國地方公共權力配置和公民憲法權利保障狀況的信息很值得剖析。此案的大體情況如下:2006年8月15日,秦中飛在別人針對該縣幾個轟動的社會事件所填寫的《虞美人》基礎上,改編填寫了一首名為《沁園春·彭水》的詞,并用短信以及QQ將這首詞轉發給了他的10多位朋友。這首詞的正文中有這樣12個字:“馬兒跑遠,偉哥滋陰,華仔膿胞”。秦中飛此詞經二傳手、三傳手轉發,看到的有幾十人,而據說熟知彭水官場的人,都能從此詞中解讀到對縣政府某些領導的隱喻。同年8月下旬,彭水縣公安局以秦中飛用“偉哥滋陰,華仔膿胞”的說法誹謗縣委書記藍先生、縣長周先生(縣委書記姓名的最后一個字是“華”,縣長姓名的最后一個字是“偉”)、涉嫌誹謗罪為由對其立案偵查、傳訊并予刑事拘留。9月11日,經縣檢察院批準,縣公安局逮捕了秦中飛,交檢察院審查起訴,9月28日又變更為取保候審。10月19日,此事經有關媒體報道后,引發了社會廣泛關注,不僅國內人士,甚至國外和境外媒體也紛紛報導和評論。[1]輿論對彭水地方當局十分不利。10月24日,彭水縣公安局通知秦中飛,公安局已經撤銷了其“取保候審”的決定,承認以涉嫌誹謗罪對其立案偵查和逮捕是錯誤的,對給秦造成的傷害表示道歉。同時,彭水縣檢察院也主動提出申請國家賠償問題,秦中飛10月25日下午拿到了因被錯誤關押了29天而得到的2125元國家賠償金。[2]

這個在當地鬧騰了一個多月,至少直接牽連數十人,致使當地百姓談手機短信色變的案子,雖然在其曝光后,警,檢迫于輿論的壓力承認錯誤無罪釋放了“犯罪嫌疑人”,從法律程序上終結了,但其中暴露出來的問題,卻很值得政治家和法律、法學界人士警醒和回味。在這個案子的處理過程中,在臺面上走動的雖是公安部門和檢察機關的人,但主導事件從起幕到落幕整個進程的靈魂人物顯然是當地黨的“一把手”藍先生。首先,如果說秦中天的“誹謗罪”嫌疑有兩個“受害人”,那就是藍先生、周先生,彭水縣有關機關和部門辦理這個案子一直是這么認定的,檢察院的起訴意見書中也是這樣認定的。其次,誹謗罪一般是自訴案,而自訴涉及的是原告的個人權益,所以,公安、檢察介入自訴案實際上是在私事公辦,是在幫藍先生、周先生個人辦事,受益人對公安部門、檢察機關的行為不可能不知道。藍先生的秘書庹先生對記者說得很清楚,他們“知道這件事情”,但因為忙,“公安機關會處理”。事實上,如果不是當地黨的“一把手”有指示,一件小事決不可能辦成那樣一個牽連廣泛的刑事案子,公安、檢察兩方面也不可能那樣迅速、協調地使這個案子開幕和落幕。

這個案件的處理過程較為集中地表露出了這樣的事實:在我國的地方,尤其是在市[3]、區、縣等行政區域內,權力過分集中于黨的書記,使其法律上能夠統一指揮和協調黨政和公檢法,事實上可以不受法律制度制約地行使權力、在選定的范圍內任意剝奪公民一些重要憲法權利。這種事情不是偶然的、也決不是彭水一個地方才有的,秦中飛案不過是這方面的一個鮮活的例證。這種狀況的存在對于建設法治國家和建設和諧社會都是很大的障礙,也是導致不少地方主要領導人因缺乏監督而獨斷專行,為所欲為,最后走上違法違紀甚至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之一。

筆者注意到,秦中飛案已經得到了糾正,這當然好。對于當地領導人來說,不論是什么原因促使他們采取糾錯行動的,此舉都可以說是化被動為主動的明智做法;而且,知錯即該,善莫大鄢!但是,為了在全國范圍內逐漸從根本上消除地方“一把手”濫用權力侵害公民憲法權利的根源,筆者以為,還是有必要對這個案子的起落做一番評說。這種評說雖然是結合發生在彭水縣的秦中飛案進行的,但完全是著眼于在全國范圍內避免或減少類似事件而做的。

綜觀秦中飛案的有關事實,筆者以為,有些道理說清楚對于站在不同立場或處在不同地位的人們或許都會有些益處。

(一)作為公民,秦中飛用向親朋發短信這種私人通信形式表達思想,想說什么就說什么,完全是他的憲法權利,任何人無權干涉。作為民主、法治時代的地方主要政治人物,地方“一把手”們應該擺正心態,明白自己的憲法地位,沒有任何理由把自己看做專制時代的太守、縣令。即使是封建時代,也幾乎沒有將背后非議和怨罵縣令、太守規定為犯罪的法律,甚至也沒有將背后怨罵督撫宰相規定為犯罪的法律。即使在“”中的“惡攻罪”,也只有涉及“四個偉大”才能成立,一般還沒有非議或怨罵一個縣處級干部就可定罪判刑的。事實上,任何一個民主、法治社會的地方乃至中央的領導人,都不可能沒人批評、都不可能任何場合都不被人背后諷刺怨罵。公民在日常生活的一般場合非議、嘲笑或怨罵包括政治人物在內的公眾人物,那不過是民眾勞累之余發泄情緒、自我放松的一種的方式,屬于憲法言論自由的具體表現形式。

所以,秦中飛的那點事不僅談不上犯誹謗罪,甚至連民事侵權也談不上。“偉哥滋陰”這幾個字,即使真涉及某個具體人,按常理看不過是句對人不夠尊重的玩笑話,被取笑者大可不必計較。“華仔膿胞”這句話是有罵人的意味,按常理和生活常識,如果關涉到某位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可以理解為指責此人擔任現有職務有社會危害,應該把他/她從現有崗位上擼掉。如此看來,“華仔膿胞”這幾個字很可能是言過其實的。但人們在談論或考慮怎樣評價這件事情時,應當記住兩點:第一,這話是秦中飛在私人通信中說的,誰也無權要求私人通信不講過頭話;至于這個短信后來擴大了傳送范圍,也畢竟還是在私人間以私人通信的形式進行,而且接觸到的人的范圍十分有限,從當時的情況看估計還占不到該縣轄區60多萬人口的萬分之一;第二,按法治國家通常的標準,作為本地主要政治人物、公眾人物,書記、縣長的名譽權是受限制的,尤其在涉及到對其公務活動的評價時是如此;而從該詞的上下文看,秦中飛恰恰是表達的一種對公務活動的評價,盡管這種評價很可能不是事實求是的。所以,秦中飛那點事情,連民法上的名譽侵權都算不上,更不用說什么誹謗罪。退一步說,即使觸犯刑律構成誹謗罪嫌疑,在我國現有法律體系中也首先是秦中飛與“被害人”個人之間的事,完全不能像彭水縣那樣由公安局、檢察院來偵辦。

當然,秦中飛作為公務人員,在向多位朋友發送的短信中用填詞形式和調侃夸張的否定口吻評說上級領導和本地事務時,應該考慮到其所填之詞流向社會對有關方面產生不良影響的可能性,故其行為確有不太妥當的地方。如果這個行為已經引起了社會秩序方面的問題,按《公務員法》第12條中關于公務員應當履行“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模范遵守社會公德”的義務來要求,其主管領導可依據《公務員法》第55條對其進行批評教育。

(二)從秦中飛案的偵辦過程看,當地公安部門和檢察機關枉法辦案,顯然是根據當地黨政主要領導的授意進行的。從立案情況看,彭水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秦中飛發短信的行為超越了法定職權。彭水縣公安局是以涉嫌誹謗罪為由對秦中飛立案偵查的。誹謗罪是指捏造某種事實并加以散布,破壞他人名譽、損害他人人格,情節嚴重的行為。[4]關于誹謗罪,我國刑法第264條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的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屬于自訴案件。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款規定:“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當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具體到秦中飛案,秦中飛所填寫的《沁園春·彭水》這首詞里所反映的情況均系彭水縣客觀存在的一些現實,諸如一些久而未決的工程等,并非無中生有捏造出來的,該詞通過短信和QQ僅在極小的私人圈子內傳播,傳播范圍僅是為數不多的數十人,因此,秦中飛的行為連“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都說不上,自然也談不上“情節嚴重”,更不存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后果和事實。因此,該案充其量只能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自訴案件由“被害人”自己向法院起訴。而且,如果“被害人”的確是該縣縣委書記,鑒于在我國現行體制下縣委書記與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間事實上存在的上下級關系,該縣法院的確應該向上級法院申請集體回避,讓案件由有關中級法院一審。

從事情的后續發展看,彭水縣公安機關對秦中飛刑事拘留沒有相應的事實依據,也是非法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只有在下列法定情形下才可以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4、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前文已經證明,秦中飛編發短信的行為根本夠不上誹謗罪,即便涉嫌誹謗罪也屬于自訴案件,應當由受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訴,完全不需要公安機關插手。而按先行拘留的法定情形來一一對照,也是一條也夠不上:秦中飛是在填寫《沁園春·彭水》這首詞并將其用短信和QQ轉發給自己親朋半個月后才被公安機關找上門來的,不存在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情形;沒有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警察在拘留秦中飛時所依據的證據只有那首詞、秦中飛的電腦、手機和QQ號,而沒有將秦中飛的“誹謗”辦成公訴案并對其刑事拘留所需要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證據;秦中飛沒有在逃,也沒有犯罪后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跡象;他沒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的意圖和行為,因為他在被警察首次詢問10多分鐘后就承認短信是自己寫的,并認為這事兒也沒什么大不了;他有名有姓,身份明確;他也沒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一句話,公安機關可以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情形一個也沒有在秦中飛身上發生,彭水縣公安機關沒有理由拘留秦中飛。

從批捕要件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秦中飛也是違法的。法律之所以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需要檢察機關批準,目的是要檢察機關審查把關,防止公安部門違法辦案,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在秦中飛案中,公安部門既沒有搜集到當然也沒能向檢察院提供他們所指控的秦中飛犯了必須由公訴途徑追究刑事責任的誹謗罪的任何證據,而檢察機關在沒見到這些證據、也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必須逮捕秦的其他條件的情況下,居然批準逮捕秦中飛。可見,檢察機關在批準逮捕秦中飛時根本沒有依法審查逮捕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秦的憲法權利。這顯屬違法辦案,檢察權力的行使完全沒有制約。

從整個案件的發展情況看,彭水縣公安、檢察機關不顧事實真相按本地黨政主要領導的授意越權辦案的情況非常明顯。讓我們來看一看檢察機關的起訴意見。據報道,檢察機關的起訴意見書稱,“秦中飛捏造了一首引起群眾公憤的詞,利用QQ和短信方式進行發送,嚴重危害該縣社會秩序和破壞了藍某某、周某的名譽,觸犯刑法246條之規定,涉嫌誹謗罪。”藍某某、周某何許人也?他們作為受害人為什么不自己向法院提起訴訟,而是由公安機關直接對該案立案偵查、由檢察機關公訴呢?再細看報導,原來他們兩分別是現任縣委書記和現任縣長。藍某的秘書庹某講得很清楚,“藍書記也知道這件事情”;書記知道這個情況,他不會不讓同樣作為“被害人”之一的縣長知道。看來,公安部門、檢察機關實際上是在地方主要黨政領導人的指使或縱容下違法辦案、越權辦案的。

這里要特別指出的是,根據事實,正如前文已經證明的,秦中飛案充其量只能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自訴案件處理,而誹謗案一般被劃歸自訴案件表明,刑法在這里直接保護的主要是一種私人的權益。藍某某、周某二人認為自己的私人權益受到侵害,他們個人有權向法院起訴,但他們無權調動其他國家機關來維護個人的名譽權。同理,公安、檢察機關也無權動用手中的職權為藍某、周某辦私事。所以,藍某、周某利用職權讓公安、檢察機關將本應由自己處理的自訴案件辦成公訴案件,實際上是一種特殊形式的以權謀私行為;而公安、檢察機關把自訴案件接過來偵查和檢察、起訴,也脫不掉違法辦案,曲法逢迎上級的嫌疑。在秦中飛案中,藍某、周某為自己辦私事動用公安、檢察機關,實際上是把公安、檢察機關看成了自己看家護院的組織;而公安、檢察機關對此不加抵制,無異于自甘于充當為私人看家護院的角色。筆者設想,如果此案不是由于縣里黨政兩個“一把手”醒悟得及時,在向法院提起公訴后,法院恐怕也很難不審理此案,而且判決結果可想而知。

(三)當地公安部門、檢察機關肆意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規模甚大,性質嚴重。通信自由是公民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通過信件、電話、電報等通訊手段與他人互通信息、交流思想而不容任何人非法侵犯的權利。通信秘密是公民以秘密方式自由地與他人互通信息的權利。[5]我國憲法第4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秦中飛沒有任何犯罪事實,彭水縣公安部門檢查他發送的短信是非法的。后來彭水縣公安部門把檢查和追查短信的范圍擴大到至少數十人,更屬大規模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退一步說,即使秦中飛涉嫌誹謗罪,按該案的具體情況,也屬于告訴才處理的自訴案件。自訴案件應由受害人自己收集被告的犯罪證據,自己向法院起訴,由法院直接受理。因此,公安機關對此案立案偵查完全超越了自己的權限,公安機關圍繞此案的所有偵查活動都是非法的。

這些非法的偵查活動嚴重侵犯了秦中飛和至少數十名被調查者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有關報導表明:在公安機關的偵查過程中,警察搜查了秦中飛辦公室的書籍、電腦等,沒收了秦的通訊工具手機及QQ號;為找到所有的通過短信和QQ收到過《沁園春·彭水》這首詞的人,警察逐一盤查,對秦中飛及其收到和傳播這首詞的所有人的通信情況進行詳細的調查;這些人被公安局分成了幾撥,分別問訊,然后公安局再對各組情況進行匯總,確定了一些沒有說清楚的人的名單,次日再次進行傳喚,被叫到公安局問話的據說有40多人;警察還在秦中飛QQ聊天記錄里發現了一些有關國家領導人的圖片,他們把這些圖片打印出來,追問秦從哪里接收的、又發給了誰,等等。這些都是彭水縣公安部門嚴重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事實。

(四)當地公安部門的行為直接侵犯了秦中飛和眾多被調查者的言論自由,間接侵犯了全縣人民的言論自由。言論自由是“公民對于政治和社會的各項問題,有通過語言方式表達和交流其思想與見解的自由”。[6]我國憲法第35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秦中飛填寫《沁園春·彭水》這首詞對地方事務及其黨政領導發表看法,并將其通過短信和QQ傳遞給他的親朋,不過是在行使這種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罷了。當然,言論自由也是有限度的。在我國,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民法通則等法律都明確規定了言論自由的界限以及超出界限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依據這些法律,不受憲法和法律保護的言論主要有: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言論,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的言論,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言論,猥褻性言論,等等。秦中飛的《沁園春·彭水》這首詞被彭水縣公安、檢察機關認為屬于誹謗性言論,涉嫌誹謗當地的黨政主要領導人。誹謗的重要特點就是捏造事實,那么,判斷《沁園春·彭水》這首詞是否屬于誹謗性言論,關鍵就在于它是否捏造了事實。但從報道的情況來看,這首詞里所反映的情況均系彭水縣客觀存在的一些現實,諸如一些久而未決的工程等,并非無中生有捏造出來的,而且按秦中飛的說法,他把這些寫在詩詞里,“是出于對執政者的一種善意規勸”,“沒有任何政治目的”,“不針對任何人”。然而,在當地政府官員們看來,秦中飛之流都是些“刁民”,所有事情均是由“刁民”鼓搗出來的。按縣委秘書庹某某的說法:“秦中飛誹謗案,重慶市媒體從沒報道過,在網上發帖子的總是那么幾個相同的人,他們是存心破壞社會秩序。”按照這種思路,批評、非議地方事務者都是“刁民”、其行為都是與政府作對、都是存心破壞社會秩序。地方官員抱著這種封建官吏的心態,他們自然不可能尊重公民的言論自由。

彭水縣對公民言論自由的侵犯是嚴重和系統性的,的確像有人在網上批評的那樣,是在制造新型文字獄。公安部門大規模傳訊無辜公民,反復追問他們發短信的動機,核對轉發的名單,要揪出躲藏在詩詞背后的“黑手”。公安部門的人還把案件往黨和國家領導人方向扯,說什么在秦中飛QQ聊天記錄里發現了一些有關國家領導人的圖片,這些圖片“破壞了黨和國家領導人形象,甚至牽扯到非法組織”,“已經由公安局國保大隊立案并查”。可以看到,彭水縣有關地方國家機關的官員在整個偵查過程中肆意踐踏公民基本權利,挖黑手、無限上綱、羅織罪名,搞的完全是封建專制和“”那一套。這些非法的恫嚇手段造成了恐怖氣氛,直接侵害了秦中飛和眾多被傳訊者的言論自由,間接侵害和壓制了全縣人民的言論自由。其結果是彭水縣城的人們開始人心惶亂,按當地一位退休干部的描述就是,“人人自危,不敢談論政治”,“沒人敢對政府官員說三道四”。難怪有人民代表說憲法賦予公民的言論自由在彭水“全部消失了”!這是最嚴重的社會不和諧!

(五)當地公安部門、檢察機關還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即公民有支配其身體和行動的自由,非依法律規定,不受逮捕、拘禁、審訊和處罰。[7]我國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資料顯示,由于當地警方超越職權范圍,枉法辦案,檢察機關放棄法定職守,配合警方違法作為,致使秦中飛辦公室遭到搜查,被戴上手銬右手反銬在墻上,總共被非法關押達29天之久。當地公安部門、檢察機關對秦中飛一個月的關押完全屬于非法羈押,秦中飛的人身自由受到嚴重侵犯。

一個本屬自訴性質的案件,是當地黨的主要負責人個人與秦中飛個人之間的爭議,可公安部門、檢法機關卻知法犯法、出面幫忙大打出手,非法拘禁秦中飛,自甘做地方主要黨政主要領導人個人的看家護院者。這很不應該,也發人深省。

(六)秦中飛案的啟幕和落幕過程顯露出我國在公民憲法權利保護方面還有重大的制度性缺失。這方面的制度性缺失至少有如下數種:

1、在我國現行體制下,各市(主要指縣級市和一般的設區的市)、縣的黨的主要領導人事實上可以在本地統馭一切,權力過于集中。由于地方黨的主要負責人事實上可以左右本地所有黨的和各個地方國家機關的行為,這就為他們在他們認為必要時不受阻礙地超越憲法和法律行使權力提供了制度條件。一旦他們出于私利或其他考慮不能自覺守法遵紀時,其違法違紀行為、特別是違反憲法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通常很難受到制約。秦中飛案在很大程度上說明了這個問題的存在。在現行體制下,既然彭水縣的黨政一把手都是這個所謂誹謗案的“受害人”,縣委書記已經放手讓這些事情由公安機關“處理”,縣委副書記兼政法委書記也表示“秦中飛破壞了黨和國家領導人形象,甚至牽扯到非法組織”,那么,公安局及其刑警隊、國保大隊還敢不聞風而動?檢察院還敢依法不批捕?至于法院會怎么做,也是不難想象的事情。一旦形成如此局面,像秦中飛這樣的犯罪嫌疑人、他的家人,以及本地區區一個律師,恐怕是無論如何也沒法在法定制度內尋求到正義的。

2、在地方同級黨委及其重要負責人直接干預的情況下,憲法規定的公安部門、檢察院、法院三者之間的法定關系往往被扭曲。憲法第135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就秦中非案而言,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在當地黨的主要負責人的授意下配合相當默契,絲毫沒有相互制約。如果這個案子起訴到了當地法院,相信法院也很難不予以配合,因為誰都知道,縣法院院長與縣委書記間是什么樣的組織關系。

3、如果面對地方同級黨委及其重要負責人的直接干預,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等憲法權利將事實上頓失法制保障,這點表明我國公民憲法權利的保障體制仍然是脆弱的。道理很簡單,公、檢、法“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是“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的保證,而地方同級黨委及其重要負責人(如市、縣委書記,市、縣委政法委書記)的直接干預將使得公、檢、法三家只能按領導意圖互相配合,不能互相制約。秦中非案的偵辦情況表明,在本地黨的重要負責人有了要追究他刑事責任的確定的意向后,他不夠犯罪嫌疑人標準可以成為犯罪嫌疑人,不應被搜查、刑拘變成可以被搜查、刑拘,不應被批捕、被逮捕變成可以被批捕、逮捕。這很糟糕,但還不可怕。可怕的是秦中飛們一旦面對這種遭遇,他們將沒有可以維護自己憲法權利的制度依靠。以秦中飛個人的命運為例,他如果不是其親友通過有正義感的朋友的幫助訴諸輿論,他今天可能已被定罪下獄。

(七)要有效保障公民憲法權利須調整地方國家機關職權劃分和完善黨對地方司法事務的領導方式。中共中央已經作出了《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其中第四大問題就是“加強制度建設,保障社會公平正義”。筆者以為,在實現這個目標的過程中,確立下面兩點認識很重要:

第一,濫用公權力、侵害公民憲法權利是破壞社會和諧的最大亂源。公民個人的違法犯罪行為也破壞社會和諧,當然要依法予以懲罰或制止。由于公民個人的分散性和個人所能掌握的犯罪手段的有限性,握有強大物質力量、組織資源的國家可以比較容易地將他們對社會和諧的破壞性降低到最小程度,控制在一個相對而言很小的局部。而掌握公權力的機關則不然,一旦它們違反憲法和法律,侵犯公民的憲法權利,必然造成對于一個地方乃至全社會全局性的嚴重的不和諧。在我國歷史上,“反右”、“”是最明顯的例證。從秦中飛案的處理過程看,情況也是這樣。秦中飛編發那樣的短信,對彭水的社會和諧談不上有什么損害;倒是彭水地方當局非法檢查公民通信、非法追查“誹謗”,侵犯公民通信自由、言論自由、人身自由的做法,攪得全縣氣氛驚恐、民眾人心惶惶。

第二,加強包括司法制度在內的制度建設要堅持黨的領導,但不可以把堅持黨的領導等同于堅持地方黨委及其主要負責人對本級法院、檢察院的領導。堅持和實現黨對地方事務的領導有多種制度選擇,例如,本地法院審判員、法院院長、副院長的人選是由本級黨委推薦還是由上級黨委推薦,是由本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產生還是由上級國家權力機關產生等等技術性安排,就根本不涉及要不要堅持黨的領導的問題,只涉及怎樣更好地堅持黨的領導的問題。

基于以上認識,也鑒于秦中飛案和許多其他類似案件的教訓、包括諸多釀成涉及死刑的重大錯案的教訓,筆者鄭重建議黨和國家的有關機關從三個方面考慮著手加強公民憲法權利保障制度、尤其是其中的人身自由保障制度:1、按照世界各法治國家通行的,被證明是行之有效的慣例,將對公民的批捕權由具有行政性質的檢察院手中轉移到履行依法居中裁判職能的法院或法官手中。2、改革地方法院法官(包括院長、副院長、審委會委員等等,下同)人選的黨內推薦制度,在市(不包括直轄市)和區、縣兩級,將本級人民法院法官人選由本級黨委向本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推薦,改為由上級黨委向上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推薦。3、將本級人民法院院長由本級人大主席團提名、本級人大選舉和罷免改為由上級人大主席團提名、上級人大選舉和罷免;同時將本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委會委員、審判員等等法官由本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免,改為由本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由上級人大常委會任免。

如果完成這一改革,我國公民憲法權利保護體制必將比現在的體制更為有效。這一改革還將為我國走出司法的地方保護主義的困擾提供切實可行的契機。從司法制度與政黨制度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協調的角度看,這一改革完全可行。從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看,這種改革勢在必行。

注釋:

[1]參見《重慶公務員編寫短信針砭時弊被刑拘》,2006年10月19日01:30南方新聞網;《重慶公務員編寫短信針砭時弊被刑拘始末》,2006年10月19日16:15南方新聞網-南方周末;《重慶公務員寫短信被拘續:警方承認屬錯案》2006年10月26日01:54南方新聞網。在中國法學會和《人民論壇》聯合主辦、上海市法學會承辦的“中國法學家論壇”(2006年10月20日-22日)上,在20日下午的大會發言中,當時即有法學刊物表示要組織對此案的評論。另外,經筆者查證,北美新浪也報導了這條消息,設在香港的鳳凰衛視中文臺于10月26日晚找學者就此進行了專訪。

本文所敘述的事實和后文所引直接引語,均源自上述報道,后文不再另行注明出處。

[2]龍志:《重慶公務員寫短信被拘續:警方承認屬錯案》,2006年10月26日01:54南方新聞網。

[3]主要是省會城市以下的設區的市、縣級市。

[4]曾慶敏主編:《法學大辭典》,上海辭書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1頁。

[5]參見曾慶敏主編:《法學大辭典》,上海辭書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1頁。

[6]肖蔚云主編:《憲法學概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94頁。

[7]曾慶敏主編:《法學大辭典》,上海辭書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