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審查行政權力管理論文

時間:2022-07-15 05: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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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行政權力管理論文

[英文標題]TheAdministrativeEmergencyPowerinJudicialReview:“SteelSeizureCase”forExample[內容提要]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通過后,中國的緊急狀態立法正在逐步進行之中,對于國家緊急權力,尤其是行政緊急權力的法律規制,需要進行深入的理論研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對行政緊急權力進行司法審查時形成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判例,如“鋼鐵公司占領案”。對該案中法院判決意見的分析可以作為健全中國緊急狀態法治的借鑒和參考。

[摘要題]理論探討

[英文摘要]Abstract:AfterthepassoftheAmendmentsoftheConstitutionin2004,Chinabeginsthelegislationofemergencyconditions.Thelegalcontroltothestateemergencypower,especiallytheadministrativeemergencypower,needstobetheoreticallystudied.TheFederalSupremeCourtofUnitedStatesdecidedseveraltypicalcaseswhenitreviewedtheadministrativeemergencypower,forexample“SteelSeizureCase”。ThereismuchintheanalysisofthecourtdecisionwecandrawexperiencetoperfectChineselawsystemofemergencyconditions.

[關鍵詞]緊急狀態/行政緊急權力/司法權/司法審查/鋼鐵公司占領案emergencyconditions/administrativeemergencypower/judicialpower/judicialreview/SteelSeizureCase

[正文]

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將憲法文本中的“戒嚴”替換為“緊急狀態”,以及其后“緊急狀態法”立法工作的逐漸系統展開,顯現出對這一問題進行深入理論研究的必要性。其中行政緊急權力作為最具有行動能力、效率以及強制力的政府分支的“特權”,是最需要關注的焦點。比較研究和實證研究將是一個具有啟發性的角度,它國的一些相關憲法理論和判例或許能促進我們對這一問題的思考。本文準備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的“鋼鐵公司占領案”①為例,分析司法審查中的行政緊急權力,以加深我們對緊急狀態及其權力運作的理解,為我國緊急狀態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參考和借鑒。

一、引論:美國“鋼鐵公司占領案”概述

在美國憲政史上,“鋼鐵公司占領案”具有較大的影響。聯邦最高法院在該案的判決中清晰地論證了三權分立與制衡這一美國建國即已確立的,并在兩百年間逐漸由眾多國會立法和法院判例完善起來的憲政基本原則,且詳細闡釋了對緊急狀態和行政緊急權力問題的司法意見。

(一)美國“鋼鐵公司占領案”的背景與概況

1950年朝鮮戰爭爆發,就在戰爭激烈進行過程中的1952年4月,美國鋼鐵行業的工會與資方的談判最終破裂,工會宣布它準備從4月9日中午12點開始,發動一場全國性的鋼鐵行業大罷工。在此情況下,美國總統杜魯門(H.Truman)為了保證作為重要戰略物資的鋼鐵的連續供應和其價格的穩定,在4月8日下達行政命令,要求商業部長索耶(Sawyer)介入這起勞資糾紛,占領并運作無法達成集體勞資協議的鋼鐵公司的廠房和設備。次日,杜魯門總統致函國會通報了他的決定,12天后再次報告。國會沒有作出任何反應。

這些鋼鐵公司的所有者在抗議中服從了商業部長的命令,并向聯邦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認為總統的行政命令缺乏法律基礎,實質上是行使了國會的立法權力,其所運用的行政緊急權力侵犯了私人財產權。最終,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維持原判,政府必須立即停止對鋼鐵公司的占領。這些司法意見中包含著關于分權制衡與緊急權力的司法智慧和真知灼見,值得我們詳細研討。

(二)總統的行政命令和行政部門的觀點

在的10340號行政命令中,總統表明了行政部門的行為依據:在1950年12月16日總統宣布了緊急狀態,根據美國憲法第二條賦予總統的最高行政權和合眾國武裝部隊總司令的身份,總統有權根據行政職權下令占領并以聯邦政府的名義經營這些鋼鐵公司。并且“商業部長被授權制訂與下達他認為執行本命令的目標所必需或合乎需要的規章與命令,并且只要認為合乎需要,他可進一步委代與授權本命令規定的職能。”②

在聯邦法院的審理程序中,司法部副部長作為總統律師出席了法庭訴訟,為總統行為辯解,闡釋了行政部門在本案中的理由和見解。除上述在總統命令中已經表明的理由外,總統律師主要強調了這樣的意見,即總統具有廣泛的緊急狀態權力。他認為,總統只會在極端危險的國家緊急狀況下行使這種不同尋常的權力。“憲法第二條第一款……將所有的行政權力交給總統……凡是涉及到行政部門的地方,所有的行政權力都授予總統。”“總統只對這個國家負責,因而總統的決定就是結論性的……行政當局已經獲得了廣泛的授權,尤其是在國家進入緊急狀態之時,以便其能夠應付任何可能危及本國之國家安全的局面……在4月8日深夜,這種占用是避免罷工、避免對于國家安全和國防必不可少的鋼鐵生產出現不定期停頓的唯一有效的辦法。”③

(三)美國聯邦法院的判決意見與結論

1952年4月29日,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方法院法官派恩(JudgePine)判決總統的接管鋼鐵業命令違憲,本案原告勝訴,并頒發初步禁令(PreliminaryInjunction),禁止政府占用鋼鐵公司的行為。上訴后,5月3日聯邦最高法院正式受理本案,5月11日開庭,6月2日即宣布判決,歷時僅一個月,可見在緊要時期最高法院行動之迅速。最終,聯邦最高法院以6比3的表決結果判定原告勝訴,總統命令違憲無效。④

布萊克大法官代表五位大法官(其中兩位是杜魯門總統任命的)確認并維持禁制令。第六位大法官同意裁決結論,但不支持布萊克大法官的裁決理由。同意布萊克大法官裁決理由的四位大法官都分別撰寫了各自的裁決理由。⑤在本案的判決中,最高法院的文森首法官(ChiefJusticeVinson)和里德、明頓兩位大法官(JusticeReed,JusticeMinton)持有異議,文森首法官代表這三位大法官撰寫了反對意見。⑥

二、司法審查中關于行政緊急權力的爭議

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中,九名大法官對緊急狀態和行政緊急權力的憲法和法律依據以及總統是否擁有以及應當如何運用此項權力產生了巨大的分歧。當然在最高法院的歷次審判中,這種明顯分歧甚至激烈的意見沖突是經常出現的,并非是壞事,甚至是美國司法審查制度的突出優點,許多日后影響巨大的司法意見往往蘊涵在贊同意見和反對意見之中。

(一)贊同限制行政緊急權力的理論和意見

作為贊同限制總統緊急權力的正方,布萊克大法官傳達了法院的判決意見,五名大法官分別以各自不同的依據和論證推理撰寫了各自的贊同意見書。他們主張和贊同限制總統的行政緊急權力的理論依據和推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法院有權受理對行政緊急權力的質疑和挑戰,如此才能對總統的命令進行司法審查,從而才可能制約行政部門的緊急權力。在判決意見中,布萊克大法官首先歸納了本案的兩個關鍵問題,第一個便是“鑒于本案議程并未超出初始禁令的范圍,本案是否應最終決定總統法令的憲法效力?”美國聯邦法院在20世紀30年代后確立一系列標準限制自身的司法審查權力,最重要的一個標準即“成熟原則”。只有當訴訟所聚焦的爭議問題已經在程序上“成熟”,法院才予以審查。本案中布萊克大法官舉了以往判例并進行論證后,同意地區法院的見解,本案的問題已經成熟。因此,法院可以審理本案的議程。⑦如此,最高法院可以審查,并從而制約總統的緊急權力。

第二,行政緊急權力不具有超越憲法的性質,總統的行政特權必須得到憲法的明確授權,并在憲政框架內運作。布萊克大法官歸納的本案第二個關鍵問題,即“占領(Seizure)命令是否在總統的憲法權力范圍之內?”對此,他闡述道:“如果總統具有任何權力下達命令,那么它必須來自國會法案或憲法本身。[但我們找不到任何]立法以明確授權總統在本案占據財產,也不存在國會的任何法案能清楚地隱含這類權力……”,⑧并且駁斥了政府關于“總統權力應被隱含于其憲法權力的集合體之中”的論點。⑨顯然,總統并沒有憲法上的依據頒布這一占領財產的命令,這一點甚至政府也承認了。政府試圖用模糊的、籠統的憲法授權為總統的行為辯解。但法院的嚴格審查要求獲得明確的憲法依據,即緊急權力不能超越憲法的規范依據和憲政框架。

第三,美國“三權分立”的政府結構要求總統不得超越其職權范圍,行使屬于國會專有的立法權限或者超越國會法律的授權,并且應當遵循國會的立法意圖。杰克遜大法官(JusticeJackson)在他的贊同意見中區分了三種情況,“本案的占領只能在被歸為第三類的嚴格標準之下得到辯護;只有在減去國會對該事項具有的權力之后,任何剩余的執法權力才能為之提供支持。”并且他“不能接受這種觀點,即憲法這段文字會以大批量的方式,去授予所有可見的執法權力……”,這只能是“極權政府的執法權力”。對于總統宣稱所具有的憲法授予的“戰爭權力”,杰克遜大法官說道:憲法僅把宣戰權力委托給了國會,“憲法并沒有把陸海軍總司令的稱號設想為國家、工業和全體居民的總司令。……除非憲法或國會法案明確授權,國會禁止總統使用軍隊來執行普遍法律……”。司法副部長的“辯護詞宣稱,實際情況的需要產生了處理危機或緊急狀態的權力;其未道明的假設則是:需要不承認法律。”立憲者們知道“何為緊急狀態,知道它們產生權威行動的壓力,也知道它們如何為篡權提供簡便的托詞……他們懷疑緊急權力將制造緊急狀態。”因此法院不應宣布總統具有“為對付緊急狀態所必需的內在權力”。⑩

布萊克大法官還指出,“在1947年考慮塔夫特一哈特列(Taft-Hartley)法案時,國會否決了一項在緊急情況下授權這類政府占領的修正案。”(11)國會意圖已經表明了其立場,即反對總統擁有這種籠統的和沒有單獨法案授權的行政緊急權力。而在本案中總統的行為背離了國會的立法意圖。弗蘭克福特大法官(JusticeFrankfurter)在贊同意見中說道:1947年,“國會徹底討論并排除了總統為防止將危及國家‘健康和安全’的停產而去占領工廠的權力。”“在平衡的考慮后,國會選擇不把該項權力置于總統。……在1947年,國會甚至未給予總統有限權力,而是對他作出下列要求,即在達到自愿解決的企圖失敗后,如果他認為需要行使占領權力,那么他應向國會提出報告……”。(12)因此,只有在得到國會的同意后,總統才具有占領私人財產的緊急權力,國會的這一要求是極其嚴格的。

(二)反對限制行政緊急權力的理論和意見

作為反對限制總統緊急權力的反方,首法官文森代表三名大法官寫出了本案的反對意見。他們反對限制總統緊急權力的理論依據和推理主要有下面幾點:

第一,本案事件的發生的確是處于緊急狀態的非常時期,并且鋼鐵公司是出于公共目的而被占用的。文森大法官指出,“凡是提出這是一種涉及超常權力案件的人士,都應該注意到,當時就已經處于非常時刻。”“總統有責任執行立法機構的這一系列計劃。而他們能否成功地執行這些計劃,取決于是否能夠維持鋼鐵生產,鋼鐵價格是否穩定。”因此,總統在緊急時期的占用行為是依據了國會意圖和計劃的。(13)

并且,“在本案中援引的政府征用[財產]權力,乃是主權的基本特征,并早已被承認為聯邦政府的權力。[第5修正案并不禁止這類占領,因為如果占領并不非法,原告肯定能夠收到所要求的公正補償。]”根據立憲者的意圖,“總統一職被處心積慮地設計為獨立的實權職位。”(14)所以,從美國憲法的精神來說,總統有權出于公共目的的需要而占用私有財產。

第二,從行政活動的歷史考察,總統有在危機時刻主動采取行動的職權甚至職責,并且總統在占用命令后的當天早晨已向國會報告。“不論是否有立法明確授權,在對付全國緊急狀態時,總統應迅速與果斷行動以實施立法方案,或至少保存它們,直到國會能夠采取行動為止。”文森大法官舉出了美國內戰時期的林肯、第一次世界大戰時期的威爾遜和第二次世界大戰時期的羅斯福等總統在緊急時刻所采取的迅速有力的行動,特別是占用國內私人財產的措施,這些行動都得到了國會的事后追認甚至贊許。(15)

“總統是負責留意‘大量法律’得以執行的憲法官員。為應付緊迫局面,執行方式的靈活性是實際必需的事情……作為一種實施立法方案的手段,占領并未被法律禁止。國會從未表明,如果法律不能由其他方式執行,總統就不可在支付公正補償的前提下,通過占取私有財產來執行法律”。“本案記錄所透露的惟一總統目的是如實執行法律,并采取行動以在緊急狀態下維持現狀,從而在國會能夠行動之前防止立法方案的崩潰……因此,沒有證據表明,總統有任何目的違抗國會或以任何不合立法意志的方式行動”。“憲法本身就是在嚴重危機下產生的。盡管緊急狀態并不創造權力,它可以為權力的行使提供場合。”(16)

第三,原告未能證明1947年的《勞資關系法案》包含著禁止占用的規定,多數判決的六位大法官理由各異,并沒有提到權威的判例,所依據的都是先前判例中的異議,完全沒有考慮到表明緊急狀態之緊迫性及占用措施之臨時性的不容爭辯的事實。一方面,“總統采取臨時占領鋼鐵工廠[的行動],乃是其所能采取的惟一手段,以符合其留意法律得到如實執行的責任。”另一方面,“從本案事實來看,任意行動、無限權力或對國會權力的專制篡取等宣稱,乃是缺乏根據的。與此相反,貫穿我們歷史的司法、立法和執法先例證明,總統在本案中的行動和他的憲法責任完全一致。”(17)因此,首法官文森代表三名大法官要求推翻聯邦地區法院的禁令。

(三)對兩種意見之爭議的分析與評價

在本案的眾多法官意見中,并沒有形成旗幟鮮明的兩派。在具體論證合憲性的方法上,布萊克大法官的憲法解釋方法從范式上看是“尊重文本”(textual),即文本主義的解釋方法。菲利普,鮑比特教授指出,“其基本思想是憲法的命令可直接源于憲法文本的原意,”與之對立的是“審慎的論證方式”,這種方法是“根據裁決時的政治和經濟環境局勢提出合憲性理由。因而審慎學派一般都主張,在國家實行緊急狀態的時期,即使是對明確的憲法約束也可以被忽視”,如果公共利益需要這樣的話。舉例來說,本案的多數裁決理由說,建國之后歷史上形成的慣例是不相干的,而其他大法官則在他們獨立的多份裁決理由中充分考慮了這些慣例。(18)

從根本上來說,最高法院的九位大法官在對本案情況的論證中,主要還是建立在緊急狀態的理論和實踐基礎上進行考慮和分析的。且不考慮方法論上的差異,多數判決的結果表明了聯邦最高法院的明確態度和立場,即司法可以對行政緊急權力進行制約,而這一制約的依據來自憲法和國會的立法法案或者立法意圖。

三、行政緊急權力的司法制約

緊急狀態并不創造權力,只是為權力的行使提供合適的場合。行政緊急權力在運行中必須受到政府其他分支的制約,即立法制約和司法制約。而在憲政體制發達的國家,立法制約最終是要由司法制約來實現的。司法制約具有中立性和最終性。我們必須關注對行政緊急權力的司法制約。

(一)司法對行政緊急權力的制約功能

韓大元教授認為,“國家緊急權有兩種類型:一是緊急命令、戒嚴等事先可以預見的非常事態下的緊急狀態;二是憲法上完全無法預見的緊急狀態,有些學者稱之為‘超憲法的、憲法外的國家緊急權’”。(19)美國學者DavidBonner認為國家緊急權力的一個主要特征是:它是屬于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不受憲法規范的約束。(20)因此,在國內外學術界不少學者都認為“超憲性”是行政緊急權力的重要特征或性質,即行政緊急權力一定程度上具有超越憲法規范行動的權力。

國內其他一些學者則有不同的觀點,如徐高和莫紀宏教授認為:“所謂緊急權就是為一國憲法、法律和法規所規定的,當出現了緊急危險局勢時,由有關國家機關和個人依照憲法、法律和法規規定的范圍、程序采取緊急對抗措施,以迅速恢復正常的憲法和法律秩序,最大限度地減少人民生命財產損失的特別權力”。(21)楊海坤教授認為“合憲性原則”是行政緊急權力的重要原則,“我國憲法已經有‘緊急狀態’的規定,行政緊急權力最終必須經受憲法的檢驗。”(22)筆者認為,行政緊急權力絕不能超越憲法的規范依據和憲政的運行框架。雖然在百余年前,立憲者在制定憲法時很難明確把握對緊急狀態和緊急權力的規范。但在今日,立憲和行憲者們已能夠在理論和實踐發展的基礎上理性地應對制定憲法和相關法律中對“緊急狀態”和“緊急權力”的規范需要。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關于“鋼鐵公司占領案”的判例以及其他關于總統行政特權的判例,都表明了行政緊急權力及其他行政特權應受司法審查的制約。

行政權,尤其是具有特權性質的行政緊急權力接受司法的控制,有助于防止和減少政府趨向于專橫擅斷,甚至專制獨裁的危險。德國在一戰后制定的魏瑪憲法,從局部而言不失為一部良好的憲法,許多關于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規定成為二十世紀世界各國憲政走向的先鋒;但是從總體上來說,該憲法存在一些致命之處,從而很大程度上間接地為德國走向法西斯軍國主義道路提供了條件,其中關鍵一點就是關于“緊急狀態”和“行政緊急權力”的規定過于寬松,缺乏必要的制約。如果公共安全和秩序受到嚴重威脅,總統有權在未獲議會的同意下,暫時中止公民權利。在總共13年中這一條款被運用了超過250次,最后希特勒說服總統興登堡中止公民基本權利,并再也沒有恢復,魏瑪憲法實質上也就此破滅。各國的行政部門通常會以應付國家緊急需要為借口,爭取更多的憲法和法律之外的自由裁量權。但是,應付國家的緊急狀態是整個政府的任務和職責,行政部門只是政府中的一個分支,它在行使行政緊急權力時仍須受到其他政府分支的制約。因此,在緊急狀態下仍應重視保障人權的問題,而來自司法的制約在其中發揮著重要和不可或缺的作用。(23)

(二)行政緊急權力司法制約的界限

然而司法的制約不是無限的,對行政緊急權力的司法制約如同對其他類型行政權力的制約,具有一定的界限,甚至界限更窄小。美國憲法的“三權分立”原則,的確是要求政府的三大分支之間應保持各自工作的獨立性,避免相互不應有的干涉。只有在憲法和憲政的架構下,某一政府分支才能對其他分支進行權力制衡。因此分權與制衡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缺一不可。而且在司法實踐中,美國法院總是力圖避免對總統或其他政府高級官員的行為直接采取制約措施。正如馬伯里訴麥迪遜案中,馬歇爾大法官之所以選擇對國會制定的《司法法》進行違憲審查,一定程度上就是為了避免與行政部門發生直接的沖突。在“鋼鐵公司占領案”中,最高法院只是禁止商業部長的占領行動,而并非直接判決總統的行政命令違憲無效。這不僅是一種司法技巧,更是司法理陛的表現。

從美國憲政史來看,聯邦法院,特別是聯邦最高法院對立法和行政兩部門的司法審查,總是游走于司法能動主義和克制主義之間,隨著歷史發展時期的不同,因應社會情勢的變遷而偏向兩個幾乎對立的方向。司法能動主義主要是指法院可以借助案件,以實現正義為目標,以憲法原則和精神為依歸,為政治、經濟以及社會問題定軌立制。(24)司法克制主義也稱為“司法謙抑”,指的是普通法院在進行憲法意義上的司法審查時,對議會的立法,行政機關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行為等表現出最大限度的謙抑與敬意。(25)其主張法院在國家政治結構中應扮演消極被動的角色,司法審查的范圍應作嚴格的限制,其中回避政治問題的裁決是司法克制主義的典型表現。

要在保持行政權力的能動性與效率和對行政權的法律規制之間保持適當的平衡。法律主要包括了立法制約和司法制約。而司法權的制約是裁決性和最終性的。但司法應保持合適的能動與自我克制之間的平衡。可以說司法對行政緊急權力制約的界限就是司法的自我克制,但這一“克制”應是有限度的,也即界限是有限度的。在人民的自由權力受到行政權力的威脅時,司法部門不能以克制主義回避自身維護社會正義的使命。在沃倫(Warren)擔任首法官的積極能動主義時期(1953年—1969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作出的一系列關于民權的判決,積極推動了美國憲政和人權保障的巨大進步。(26)

余論:對完善中國緊急狀態法治的幾點啟示

“權力導致腐敗,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沒有限制的權力必然遭到濫用,作為行政特權的行政緊急權力更是如此。雖然在“鋼鐵公司占領案”中,總統也許的確是出于保衛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善良目的,但是正如本案判決意見和贊同意見所表明的,行政部門的緊急權力必須受到制約。美國“三權分立”的特殊憲政結構使得本案的發生和判決成為可能。然而這并不說中國在建立具有自身特色的緊急狀態法律制度時,無法參考與借鑒美國在這個問題上的經驗。筆者認為,在一般的憲政意義上,“鋼鐵公司占領案”的判決對完善中國緊急狀態法治具有以下幾點啟示:

第一,緊急狀態下的緊急權力不是政府某分支的獨有或專有權力,而是作為整體的政府的權力,分權制衡的憲政原則必須得到強調,行政緊急權力必須受到來自其他政府部門的制約。因此,在我國已將“緊急狀態”列入憲法之后,就需要通過全國人大制定的“緊急狀態法”對行政緊急權力的原則、來源、使用前提、條件、程序規則、行使限制和損害補償等一系列具體問題作出詳盡的規范。

第二,在緊急狀態上,特別是行政緊急權力上,立法部門不應以單一法律的形式,籠統地給予行政部門“一攬子”權力,而應逐次逐項地進行有效的控制。因此,除了上述的“緊急狀態法”的一般性規定外,中國人大還應在“緊急狀態法”中制定特殊規則,即政府在需要采取緊急狀態并行使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和財產權利的緊急權力時,應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告并獲得決議的授權許可。

第三,加強司法部門的地位和能力,建立、健全對行政緊急權力的司法審查制度。這就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憲法訴訟機制,也即法學界最近幾年關注的憲法監督司法化。如果行政部門在行使緊急權力乃至整個緊急狀態命令都存在違反憲法或“緊急狀態法”,損害了國家、社會的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的權益,就應由有關部門或公民提起相關的訴訟,由法院對行政部門的行為進行違憲審查,以糾正錯誤和彌補損失,維護憲法尊嚴和社會正義。

[導師陳云生教授點評]

這篇“司法審查中的行政緊急權力——以美國‘鋼鐵公司占領案’為中心”,選題入時。在2004年通過憲法修改,使“緊急狀態”提升到憲法地位以后,中國面臨加緊緊急狀態立法的立法任務。通過對外國有關立法和實踐的研究,可以為中國立法提供必要的參考和借鑒,從而提高這方面的立法質量。

本文通過一個典型的美國判例的較詳盡的介紹和分析,使我們進一步了解了美國的司法機關是基于什么樣的憲法理由,以及如何和怎樣實現對行政緊急權力的司法制約的,從而從一個側面表明了對行政緊急權力進行司法制約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這對中國的有關立法和實際無疑具有啟迪作用。

本文對行政緊急權力的司法制約的法理探討,以及對完善中國緊急狀態法治的幾點啟示,在有關的立法理論和實踐上都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文章結構嚴謹,語言流暢,思路清晰,理論明白,是一篇有較高學術水平的論文

注釋:

①YOUNGSTOWNSHEETTUBECO.ETAL.v.SAWYER,343U.S579(1952)直譯為“揚斯頓鋼板和鋼管公司訴索耶案”,一般根據案件內容和性質譯為“鋼鐵公司占領案”。本文對該案判決書的引用和翻譯參考了張千帆《西方憲政體系》(上冊·美國憲法第二版)和[美]布萊斯特等編著,張千帆等譯《憲法決策的過程:案例與材料》(上冊)兩書中的相關譯文部分。

②張千帆:《西方憲政體系》(上冊·美國憲法第二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頁。

③[美]布萊斯特等編著,張千帆等譯《憲法決策的過程:案例與材料》(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672-673頁。

④參見陸潤康:《美國聯邦憲法論》,書海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202頁。

⑤參見前引布萊斯特書,第673頁。

⑥下文將詳細分析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書中的多數判決意見、贊同意見和反對意見。

⑦前引案例343U.S.579,585-586(1952),前引張千帆書,第113頁。

⑧前引案例343U.S.579,586(1952),前引張千帆書,第113頁。

⑨前引案例343U.S.579,58S(1952),參見前引張千帆書,第114頁。

⑩前引案例343U.S.579,636-655(1952),參見前引張千帆書,第115-120頁。

(11)前引案例343U.S.579,587(1952),前引張千帆書,第113頁。

(12)前引案例343U.S.579,599-604(1952),前引張千帆書,第122-123頁。

(13)前引案例343U.S.579,669,680(1952),前引布萊斯特書,第682-683頁。

(14)前引案例343U.S.579,681-684(1952),前引張千帆書,第124-125頁。

(15)前引案例343U.S.579,684-701(1952),參見前引張千帆書,第125-126頁。

(16)前引案例343U.S.579,702-704(1952),前引張千帆書,第126-127頁。

(17)前引案例343U.S.579,705-710(1952),前引張千帆書,第127頁。

(18)參見前引布萊斯特書,第686頁。

(19)韓大元:《保障和限制人權的合理界限》,載許崇德主編《憲法與民主政治》,中國檢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237-238頁。

(20)DavidBonner.EmergencyPowersinPeacetime,SweetMaxwell,1985,P10-15.轉引自郭春明《論國家緊急權力》,《法律科學》2003年第5期。

(21)徐高、莫紀宏:《外國緊急狀態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8頁。

(22)楊海坤:《公關危機與行政緊急權力法制化》,《學習時報》第302期。

(23)參見郭殊《論緊急狀態下的人權保障問題》,載徐顯明主編《人權研究》(第四卷),山東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65-380頁。

(24)龐凌:《法院如何尋求司法能動主義與克制主義的平衡》,《法律適用》2004年第1期。

(25)陳云生:《論司法謙抑及其在美國司法審查制度中的實踐》,《上海交通大學學報》(哲社版)2005年第5期。

(26)參見[美]霍維茨著,信春鷹、張志銘譯《沃倫法院對正義的追求》,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