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之爭與憲法解釋論文

時間:2022-07-15 06: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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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之爭與憲法解釋論文

關鍵詞:憲法解釋/原則/沖突/物權法

內容提要:文章以物權法草案的違憲之爭為例,專門梳理了關于憲法解釋的基本的理論預設、憲法解釋的權力邊界特別是對政治性爭論的應有態度和對憲法條文沖突的解決方法。結合我國的憲法解釋實踐,對我國的人大常委會在憲法解釋中的得失進行了探討。

童之偉教授的《〈物權法(草案)〉該如何通過憲法之門——評一封公開信引起的違憲與合憲之爭》一文(以下簡稱《憲法之門》),效果是震撼性的,論證的方式卻存有缺失。文章強調的不過是任何一個憲法性爭端都要面對的最基本的問題,即所涉憲法條文的真正的含義是什么。[①]

《憲法之門》一文涉及到憲法解釋的論證,存在著重大瑕疵。

一、回望《憲法之門》

《憲法之門》以抽絲剝繭的方式,批駁了物權法(草案)彈贊雙方的立場:一方面,文章認為看不出草案背離社會主義原則,因為對何謂社會主義的答案不應簡單地求助于經典作家的論述和刻舟求劍地從已成往事的一大二公的社會主義體制出發,而應該接受黨的十三大報告對初級階段社會主義的定位以及市場經濟體制的客觀現實;另一方面,文章認為憲法關于社會主義概念的經濟內容內含著對公私財產的差別待遇,物權法(草案)平等保護所有物權的規定確有違憲之虞。文章的結論是:物權法(草案)的違憲性,源于憲法中的“社會主義概念的經濟內涵與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之間的抵牾”,而消除這種抵牾的最佳方式是由人大常委會正式釋憲。

童之偉教授的這一結論有著某種程度的邏輯混亂:主張平等保護所有主體的物權的物權法草案既然明顯背離了憲法所確定的社會主義概念的經濟內涵,何以還看不出草案對社會主義原則的背離?社會主義原則和社會主義概念的經濟內涵之間到底是個什么樣的關系?作為一個憲法學者,在作出結論之前,童之偉教授也沒有回答下述不容回避的問題:童所認定的憲法條文的沖突屬于什么性質的沖突,也即這里的沖突著的憲法條文的法律性質(規則抑或原則)是什么?憲法的條文之間是否存在著效力的位階?解決憲法條文之間的“沖突”或者說“抵牾”的基本方式是什么?憲法解釋是否存在著基本的權力邊界?更進一步地,怎樣看待人大常委會對憲法的解釋?

憲法學者不能以企盼包公式的態度呼喚有權機關的解釋,而應該有自己的明確答案,應該為有權機關的解釋解決基本的理論問題和提供必要的指導。

二、怎樣看待憲法條文之間的沖突

法律條文之間的沖突意味著法律條文各自的意義在邏輯上不能融合。這種不能融合在事實的層面上是不可避免的。

一般而言,法律條文的意義可以有主客觀兩種理解的方式:主觀的意義指法律條文的原意,即立法者制定法律之時賦予該條文的意義;客觀的意義是指條文作為一種脫離于立法者意志的客觀實存,其自身展現出來的意義。總的來說,由于法律體現著立法者對未來的規劃,條文的主觀意義值得高度重視,但立法者的真實意旨可能很難尋求,因為作為立法者的議會乃是由意旨各異的眾多的個體組成因而所謂的法律原意無法確定,加上對法律的執行必須考慮法律的受眾對法律的理解,以及法律作為一種治理社會的工具不應該完全脫離現實的狀況,故條文的客觀意義往往具有更重要的作用。

就法律條文的主觀意義而言,由于各部法律制定的時間和社會背景方面的差異,不同的立法者賦予這些不同的法律以相互矛盾的使命,這是難以避免的事情。而且,任何個人的思想都是復雜矛盾的混合體,即使是單個的立法者個人,在潛意識里面對同一部法律時也很可能有著不同的目的。法律條文的客觀意義之間的沖突就更是家常便飯了,因為任何的文字都可能被容許有不同的理解。法律解釋者的任務,就在于在這些錯綜復雜的矛盾和沖突中找出一條最妥貼的道路來。

法律的解釋者自然會碰到兩種截然不同的情況:一種是沖突著的條文能夠和諧地解釋為一個統一的整體,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視為事實狀態中存在的沖突在法律上其實并不存在;另一種情況是沖突著的法律條文無法共存,因此至少有一項法律條文應歸于無效。后面這種在事實上和法律上都呈現沖突的情況,才可以真正地稱之為法律沖突。對前者,我們可以稱為事實上的法律沖突,對后者,我們可以稱為真正的法律沖突。

法律解釋理論中經常提到的文義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系統解釋和邏輯解釋,首要目的就是要消除法律體系中存在的事實上的沖突,因為在理論上,對法律的適用并非對某種孤立的條文的適用,而是對作為體系的法律的適用。在這一點上,法律條文不過是一堆存在著的法律原料,是法律解釋才賦予這些原料以鮮活的意義和靈魂。法律解釋既具有人工的意義,也具有審美的趨向,因而其有資格被稱為真正的“藝術”。而對于真正的法律沖突,則一般會有層級沖突即上位法和下文法的沖突、新舊沖突、種屬沖突即普通法和特別法的沖突、適用地域的沖突、適用的法律受眾的沖突等劃分。解決這些沖突的一般方法是上位法優于下位法、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普通法、法律的屬地主義和屬人主義等方式。我國立法法規定,法律之間的沖突不能按照一般性的原則解決的,應交由特定的有權機關(人大常委會、國務院或者制定法律規范的機構)來裁決。[②]

憲法有著自己的特殊性。對法律解釋者而言,除了嚴格的自然法主義者,憲法的條文只可能表現出事實層面上的沖突,而不可能表現為真正的法律沖突。[③]

這其中的原因并不深奧:憲法是最上位的法律,不能象普通法律一樣,以與更有效力的法律相沖突為由判定其非法;沒有任何的權威機構能夠判定憲法條文非法,除非進行正式的憲法修改。因此,所有的憲法條文都必須是適用的,憲法條文之間的沖突,在法律的層面上不能被承認。

真正的憲法沖突,只能通過政治的方式,也即憲法修改和革命(憲法中斷)的方式來解決。憲法的解釋者沒有這個權力。《憲法之門》斷定憲法條文中關于社會主義概念的經濟內涵(憲法第5條、第6條、第12條)的規定和市場經濟體制(在序言中)的規定相沖突,顯然離開了憲法解釋者應持的基本立場。

三、再論怎樣看待憲法條文之間的沖突

德沃金對法律命題的規則和原則之分,現在已被我國法學界廣為接受。按照貝勒斯的敘述:[④]

原則和規則可以區別開(Dworkin1977,22——28;Bayles1978,42——44)。一方面,規則是以要么有效要么無效的方式適用的,如果它們適用于一種情況,它們就限定了它的價值。例如,要求一個不是死者親筆所寫的遺囑需要有兩個以上證人的法律就是一個規則。例如,一個遺囑只有一個證人,它就是無效的。相反,當原則適用的時候,它們并不必然限定一種估價(evaluation)。可能有這樣一個原則:人們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以“遺贈”(遺囑)的方法自由地處分他們的財產,但這并不必然隨之要求一個自由訂立的遺囑應當受到保障,因為一個相對的原則(如一個人應當為未成年子女作出適當安排)也將適用。另一方面,因為原則不是以要么有效要么無效的方式適用,并且原則可能相互沖突,所以,原則就有“分量”(weight)。就是說,互相沖突的原則必須互相衡量或平衡。有些原則比另一些原則有較大的分量。因為規則是以要么有效要么無效的方式適用的,所以它們并不必須互相衡量或平衡。因此,法律原則之間在事實狀態下的沖突,可以說是法律原則的應有之義,而不能成為法律本身的瑕疵。

即使我們接受這種原則和規則之間的區分,也應該明白,規則的適用也會面對諸多的矛盾和沖突,而不是機械式的演繹邏輯。事實上,上述貝勒斯提到的關于遺囑的規則,正與規則主義者哈特的舉例密切相關。哈特說:[⑤]

所有的規則都有一個不確定的邊緣,法官必須在這種兩可的邊緣之間做出選擇。甚至遺囑法中形式無誤條款innocent-seemingprovision——該條款規定訂立遺囑的人必須簽署遺囑——的含義,在某些情況下也可能被證明有模糊不定之處。例如,如果立遺囑者使用了化名怎么辦?或者他被別人把著手,或者他只簽了他姓名的開頭字母(縮寫),或者他雖然獨立而正確地簽了全名,但卻沒有簽在最后一頁的末尾而是簽在了第一頁的頂端,那么,結果又如何呢?這些情況仍是法律規則所說的“簽署”嗎?具體到憲法而言,條文之間的事實上的沖突就更加司空見慣了。憲法的相當多的條文屬于原則,而且許多屬于高度抽象的原則。而憲法條文中的規則,大都也是以高度抽象的語言規定的,憲法解釋者在確定這些規則的具體適用范圍時,必須面對大量的矛盾和困難。不光如此,由于憲法的解釋者不能宣布憲法條文之間存在著真正的法律上的沖突,某些相類于普通的法律條文之間的法律沖突也必須被當作事實性沖突對待,這就更加大了憲法條文之間的事實性沖突的范圍。

四、物權法草案所涉及的憲法條文的沖突

社會主義的經濟制度并不要求在一切場合都必須規定公有財產壓倒私人財產,對財產的平等保護也并不一定意味著在所有場合的保護的均等性,因此,《憲法之門》中斷言的、相互沖突著我國憲法關于的經濟制度的基礎、國有經濟的主導地位和公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規定,以及內含著對不同主體之間的財產應當實行平等保護的市場經濟機制的規定,無疑都是一種原則性規定,而非必須嚴格地排他性適用的規則。原則之間的沖突,不一定會引發出童之偉教授所言的違憲問題。

但這并不是說物權法草案對所有主體的財產的平等保護的規定就不違憲。事實上,物權法的這種規定,違憲的可能性還相當的大。理由很簡單,形式上的平等保護不足以保證實質上的公有財產的主導地位。下面的異議應該是成立的:[⑥]

因為公共財產事實上占有壟斷了社會全部財產中的基礎性部分,所以“真正實現對物權的平等保護只會加強而不會削弱公有經濟的主體、主導地位”,童之偉教授的這一觀點似乎經不起歷史的檢驗。如果允許財富自由流動,富豪的名單就是流動的;如欲保住任何一個特定對象(包括公共財產)的壟斷性地位,就必須伴隨以特殊的保護方式。圈地運動全是在平等保護的原則下發生的,長子繼承制、土地不得買賣則是封建制度下維護地主貴族地位的當然選擇。

雖然使用“憲政危機”一詞來描述物權法之爭顯得很勉強——憲政危機必須以現實的憲政為前提,而憲政是否在現實中則存在肯定是一個充滿爭議的問題,——但陳永苗所提出的問題確實是現實性的:[⑦]

值得對待的是鞏獻田們的公開信所攜帶的真問題,那就是:物權法出臺的形勢,與改革開放初期的民法通則還能夠相同么?改革開放是不是產生了權貴資本主義想掩蓋的惡果;沒有政治體制改革,是不是壞的市場?在當局拒絕政治體制改革,或者即使愿意改也來不及的時候,自由主義是不是應該否認市場經濟,重新反思市場經濟與政治自由的關系,放棄對市場經濟的憲政期待?在法治層面上,如何對待憲法,如何讓憲法進入各種部門法中,消除部門法中大量違憲的事實局面,拆掉各部門法的獨立科學,而與經濟學成為獨立科學一樣,造成正義精神、人權底線的遺忘。

拋開陳永苗對所謂的自由主義的攻擊,我們可以看出,物權法草案關于物權的平等保護的規定是一個高度的政治性的問題。這牽涉到一個高度敏感的問題:憲法的解釋者應該如何應對政治性問題?答案不過兩種:回避或者面對。何時應該回避何時應該面對,并沒有固定的答案。在被稱為引發了美國內戰的斯科特訴桑弗特案(1857)一案中,私下里持同情黑人立場的坦尼旁征博引,力證受到建國時的美國憲法保護的蓄奴制合法,因而承受著后世無窮的抨擊。而結束種族隔離制度的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1965)的判決,推翻了此前大量的“隔離但平等”的判例,被認為具有劃時代的正面意義。這都是勇敢面對的例子。但憲法解釋者在絕大多數場合下的選擇是回避。如著名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馬歇爾就以管轄權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而拒絕回答政府的行為是否違法。

也有很多時候,憲法解釋者的回避不是出于政治話題的敏感性,而是因為牽涉到復雜的、全局性的規劃,這種規劃的工作超出了法律解釋者的能力,因而只能由立法機構去完成。例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審理摩根案件時就遇到過這樣的問題:聯邦政府各部處理的事務均由部長署名,但部長根本不可能親自處理每一件糾紛,這種工作的方式合理嗎?在第一摩根案的判決中,法院以“作裁決的人必須審訊”乃是法律的正當程序的應有之義為由,判定并非由聯邦農業部長本人、而是由機構的工作人員以他名義做出的裁決違法。在針對農業部長重新作出的決定的第二和第四摩根案中,法院確認部長已經完成了他的審訊義務,盡管根據部長的工作日程,這位要務纏身的部長根本沒有時間查閱相關的案卷,但法院認為司法不鑒定思維活動。很明顯,法院在第二和第四摩根案中的態度是典型的回避,也是可以理解的回避:法院不能放棄裁決者必須審訊的法律規范,但如果要求名義上的裁決者在每個案件中實際地進行裁決,整個的行政系統就將會崩潰。[⑧]

對于政治性問題,憲法解釋者的一般性態度應該是回避,只有那種事關重大(這里的事關重大,包含著由于無法以其他方式解決問題的含義)、結論明確而且預計憲法解釋者的裁決能夠得到廣泛的民意支持的情況下,對政治性問題的介入才是明智的。物權法草案所涉及到的憲法問題,不能符合上述的任何一條標準。首先,正如童之偉所言,對不同主體的物權予以平等保護是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而市場經濟模式應該是社會發展的不二選擇,因此,確認總體上的對物權的平等保護原則違憲,可能難以得到民意的支持;其次,從對物權法草案是否真正違憲的洶洶爭議至少可以得出這樣保守的結論:物權法草案的違憲性是需要進行系統論證而且難以貿然定論的問題;關于物權法草案的爭論并不涉及到重大的歷史選擇,也絕沒有非憲法解釋機構確定違憲則會帶來嚴重的社會秩序的情形,因此也就決計沒有達到事關重大的程度。綜上,就單純的憲法解釋者的角色而言,對物權法草案是否違憲,明智的態度應該是回避。

五、再論物權法草案所涉及的憲法條文的沖突

從上文可以總結出,憲法解釋者的基本的權力邊界有兩個:一是盡量避免卷入政治性爭議,一是不得對憲法條文本身提出質疑。當然,也不乏憲法解釋者直接裁決政治性爭議的例子,但這終歸是特例。而像上述的愛爾蘭的首席法官肯尼迪一樣裁決憲法條文(包括修改憲法的條文)違憲,那更該是少之又少的現象。在這個權力的邊界之內,憲法解釋者享有無限廣闊的空間。

因為規則是以要么有效要么無效的方式來適用的,而憲法解釋者又無權裁定憲法的規則無效,憲法解釋者就只有利用擴大和限縮解釋的方法,通過擴張或者縮小憲法的文字傳達的含義,使得沖突和矛盾消弭于無形。如對82憲法的唯一的一次憲法解釋,即1983年的《關于國家安全機關行使公安機關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的職權的決定》,就是將憲法第37條、第40條中的公安機關擴大解釋為包括國家安全機關。

法律解釋者對擴大或限縮解釋方法的使用,甚至可能達到指鹿為馬的程度。英國的安尼斯米尼克案就是一個著名的例子。[⑨]韋德以頗為得意的口吻評述此案:[⑩]

即使根據英國統一的主權制度(注:即議會主權),法律的一切問題最終總是法院說了算。在艾里米里克(注:即安尼斯米尼克,這是譯者對anisminic一詞采取了前后文不一致的譯法)判例中,上議院對議會的一部法律作解釋,它說該法的含義與它的文義正好相反。議會不但沒有對法院的解釋采取報復措施,相反,對此法律觀點作了重大讓步。只要法院與公眾輿論相一致,他們的憲法服從地位并不影響他們創造性地發展行政法規則。

雖然上議院對英國對外賠償法的解釋并非對憲法典條文的解釋,但上議院的這種伎倆完全可以在對憲法典條文的解釋過程中適用。

在關涉憲法規則的事實上的法律沖突的處理情形一般是:在憲法的規則與規則發生矛盾時,依照憲法解釋者的意志重新限定規則的含義是解決沖突的不二選擇。當規則與原則發生沖突時,對規則的理解必須合乎原則的要求。如果該規則還必須結合另一原則來理解,那此種規則和原則的沖突實際上就成為原則和原則的沖突。事實上,重新限定規則的意義,也就是在各種原則之中尋求對規則的理解,這也在實際上潛藏著憲法原則之間的沖突。

解決法律原則之間的沖突,也就是對法律原則的“衡量或平衡”,幾乎是每個憲法性案件都會面對的問題。在這里需要討論的是:原則之間是否有位階的區分?是否有某個原則比另外的原則更為重要和享有更優越的地位?規則之間有位階的問題嗎?規則和原則之間呢?事實上,后面三個問題并不具有獨立的意義,因為對沖突著的規則的理解必須依照原則給定的框架來進行,而規則是必須服從原則的,除非涉及到原則之間的沖突。

在司法解釋者個人的內心世界,各種憲法原則必然地位各不相同。正是因為個人的思想傾向,我們才區分哪位法官為保守主義者,哪位為自由主義者或社會主義者等等。對憲法原則的不同權衡決定了對憲法含義的理解。但從規范的立場出發,任何憲法解釋者均無權普泛地宣稱某某原則更為重要,憲法解釋者只能說某某原則在某個具體的案件或場合更為適用。理由很簡單:所有的憲法原則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宣稱某種特定的憲法原則更為有效只能是自縛手腳,因為在特定的場合,它必須為那些“不那么重要的原則”讓路。憲法解釋者不是要斷定某項憲法原則更重要,而是要斷定某項原則更適用于具體的爭議,憲法解釋者由此便能夠獲得最為廣闊的空間。

最后需要提及的是,雖然憲法解釋者需要從作為一個完整的體系的整部憲法典出發,但憲法解釋者所能做的只是解決具體的爭議和問題。憲法解釋者是人而不是神。因此,憲法解釋之間的不一致,對憲法的某種解釋在某個時段被否決而在另一個時段又大行其道,這是憲法適用過程中不可避免的現象。憲法解釋者大可對這種局面心安理得。

有了上述這么多的武器,憲法解釋者如果要采取回避的態度,或者直接裁定草案并不違憲,其實并不需要太多的智慧。

六、怎樣看待人大常委會的憲法解釋權

憲法解釋機構,不管是司法機構、立法機構和專門機構,都不能處于依附的地位。司法機構和專門的憲法解釋機構必須完全獨立于立法機構,而立法機構進行釋憲,雖然違反不得為自己的法官的自然正義原理,但至少它可以獨立地做出決定。從理論上說,在立法機構內設置專門的憲法解釋機構是成立的,但這一機構必須相對獨立于立法機構。也就是說,憲法解釋機構的決定,立法機構必須予以尊重。

但我國的人大常委會并不具備這種權限。在憲法上,人大常委會無權認定法律違憲;根據立法法之規定,人大常委會僅有權撤銷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實質上屬于地方性法規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根據我國的立法體例,地方性法規在效力位階上低于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因此,人大常委會實際上只能就低層次的立法進行有效的解釋。事實上,大陸法系各國的行政法院均有當然的權力審查最高的行政立法的有效性,人大常委會的工作,不過類似于這種行政法院的工作,而行政法院并不是憲法的解釋機構。

另一個問題是憲法解釋的效力。憲法的真正含義依賴于憲法的解釋,在憲法的解釋之外再沒有別的憲法。因此,憲法的解釋自然具有最高的效力。憲法解釋有時候也會失效,那是因為這種憲法解釋的效力被否決,是因為事后認為這是一個壞的解釋,如果新的憲法解釋的效力不溯及到舊的解釋,那是因為出于秩序考慮的權宜之計。但人大常委會的憲法解釋能夠產生高于人大本身的決定的效力嗎?從憲法關于人大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和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人大常委會的不適當決定的規定來看,那是決計不可能的。

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憲法解釋能夠爭取到一個什么樣的效力位階?除非有漫長的慣例賦予解釋以崇高的地位,這種解釋的效力應該只能與人大常委會的立法、即對基本法律以外的人大常委會的立法持平。事實上,我國憲法規定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憲法之“解釋憲法”,實質而言只能歸于與憲法第67條第1款第3項之人大常委會有權對人大立法予以補充和修改的規定相平行的序列,這與憲法學理論中的憲法的解釋——即在出現重大疑難時作為最終的機構決定憲法的真正含義——的含義相去甚遠。

所以,童之偉呼喚以人大常委會的憲法解釋來擺脫困境,實屬理想主義的一種期待。

注釋:

[①]童之偉的文章見《法學》2006年第3期。本文對童之偉文字的引用,均出于此文。

童之偉的這篇文章改變了關于物權法草案是否違憲的爭論的方向。自鞏獻田引爆這場建國以來最大的憲法性爭論以來,涇渭分明的對立雙方都奉行游離于憲法文本之外的、基本上體現為政治性話語的論辯方式,都缺乏對憲法條文周全而審慎的分析。《憲法之門》象征著憲法學界對這場爭論的正式介入,而且這一介入立即使得爭論的話語主導權從民法學界和政治學界轉移至憲法學界。這種轉變背后的根本原因,應該就在于童真正從法學角度提出的這個簡單的問題。

與習慣于空空道道式宏大敘事風格的諸多憲法學者不同,童之偉一直扎根于對憲法和憲法性法律文本的實證性、經驗性分析,一直關注中國語境中的憲法學問題。

[②]這種法律規范的制定機構對規范的含義的決定和裁決,究竟是一種法律的解釋程序還是立法程序?沒有相應的立法規定。事實上,人大常委會的憲法解釋,是應該遵循專門的解釋程序還是適用人大常委會的立法程序?也沒有規定。總體上看,這兩者似乎都應選擇第二種方案。

[③]愛爾蘭首法官休·肯尼迪在TheState(Ryan)v.Lennona案中的判決異議就屬于特殊的例外。愛爾蘭憲法修正案規定設置審判被指控犯一系列罪(基本上是顛覆罪)的人的特別軍事法庭,并且授權該法庭判處比法律的規定更為嚴格的刑罰直至死刑,條件是只要法庭認為是“適當的”。修正案還規定,只要部長相信其行為的目的是“損害或阻止政府或司法機構的運作”,就可以交由該法庭管轄,即使行為在修正案前實施。“英國憲法學學者O·胡德·菲利浦在當時的評論稱肯尼迪‘雄辯的判決’是‘對仍然葆有生命力的自然法理論的禮贊’。”見[愛爾蘭]JM凱利:《西方法律思想簡史》,王笑紅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6頁。

[④][美]邁克爾·D·貝勒斯:《法律的原則——一個規范的分析》,張文顯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3頁。

[⑤][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張文顯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頁。

[⑥][涂四益:《拈花一笑物權法》,見法律思想網,網址:www.law-/show.asp?id=3216.

[⑦]陳永苗:《物權法的憲政危機》,見法律思想網,網址:www.law-/show.asp?id=3162.

[⑧]參見[美]施瓦茨著,徐炳譯:《行政法》群眾出版社1986年10月版,第349-361頁。事實上,摩根案的判決最終促成了對問題的政治解決:“聯邦行政程序法直接產生于第一摩根案判例”(施瓦茨著,徐炳譯:《行政法》,群眾出版社1986年10月版,第362頁),聯邦國會1946年的《行政程序法》規定了審訊官制度,這一制度后來演變為行政法官制度。

[⑨]在1968年的安尼斯米尼克有限公司訴對外賠償委員會一案的判決中,上議院就將對外賠償法中關于外事委員會的裁定“在任何法院都不得受到質問”的規定解釋為:這種排斥性條款不保護管轄權以外的事項。由于英國司法上奉行越權無效原則,而這種越權無效包括所有的司法上認為是違法的情況——政府只有合法辦事的權力,一旦違法就超過了其管轄權,——上議院的這種解釋實際上使得法律的規定完全失去了意義。參見[英]威廉·韋德徐炳譯,:《行政法》,徐炳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410頁。

[⑩][英]威廉·韋德著,徐炳譯:《行政法》,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