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解釋方法論文
時間:2022-08-17 06: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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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是通過條文形式確定一定范圍的權利,并依此權利規定保障公民應有的利益。但憲法條文本身并沒有事先設定或規定對條文的解釋幅度和在具體事件牛應如何運用條文的方法,同樣也沒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發生時應如何去歸結。另外,日本制定憲法至今已經歷了40余年,制定憲法之初,對當時并未存在或未考慮到的問題出現時如何通過憲法條文的解釋去解決問題不能不說是學術界需要研討的新的法律課題(例如,盜聽行為的認識及其處理)。總之,既要考慮憲法的穩定性特征,又要解決憲法沒有明文規定的新出現的問題,而通過“憲法解釋”的方法處理新問題完全符合憲法原有的基本構思。
“憲法解釋”的目的在于通過對憲法條文的解釋解決憲法未作明文規定的新問題。因此,憲法解釋是要求嚴密的“邏輯性”和聯系具體的現實問題尋求憲法真正意義的艱巨的工作。在憲法解釋過程中對憲法條文決不能單單“機械地解釋”和“絕對嚴格地解釋”,應該是考慮憲法的基本原理、憲法哲學加以解釋,否則無法解決新的社會性問題,無法滿足社會對憲法的新的要求,最終將會失去憲法是“最具有生命力的文書”之意義;另一方面,憲法解釋如果不依據憲法條文本身蘊涵的基本原理、憲法哲學,則憲法解釋大有可能迷失方向,且容易被個別解釋人的“政治意識形態”所左右,而成為具體的憲法解釋者實現其政治目的的理論工具。
如同上述,憲法解釋是依據憲法產生的歷史背景、本身蘊涵的哲學思想尋求憲法價值的工作。因此,憲法解釋不能僅以詞典、日常用語的詞義去理解和尋求憲法條文的真正含義,而應考慮憲法產生的歷史背景、憲法原理、憲法哲學,特別是考慮憲法解釋將會帶來的后果、對社會領域的影響及與憲法基本原理的關系。
二、憲法解釋與法律發現、法律形成(創造)
法院的憲法解釋具有決定憲法的具體意思內容的性質。法院的憲法解釋還可理解為當有關內容憲法無明文規定,但法院認為有必要對該內容依據憲法原理、憲法哲學加以具體化時,通過憲法條文的解釋創造和宣傳憲法法理的法院的一種重要活動。例如,需要通過國庫獲得資金援助時,對沒有正當、合理理由而進行干涉的國家、政府行為的禁止,輕易投入公權利的國家、政府行為的限制,無視“必備法定程序方能限制公民享有的自由權利”規定的國家、政府行為的禁止,公權利濫用行為的限制等均需要法院的憲法解釋活動。特別是使自由權不喪失應有的實效性的場合更需要憲法解釋的特別處理。
下面對法院的憲法解釋以迅速審判條款為例加以分析。與迅速-審判條款相關的高田事件(最大判昭和四十七年一二月二十日刑集二六卷十號六三一頁)認為當發生可視為違反迅速審判條款的異常事件時,當做憲法要求準許使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的免訴規定,默示終止審理的前所未有的司法判斷。它推翻了以迅速審判條款為由結束訴訟時需要議會“補充立法”的先例。采用迅速審判條款的意義在于防止因延長審判使被告人承受不應有的社會的、經濟的和心理的損失,阻止以專制為目的的法律運用,防止因證據的丟失而影響舉證。除此之外通過高田事件的司法判斷還可理解為當與迅速審判條款的基本規定相違背的異常情況發生時,終止審判也是迅速審判條款具有的重要意義。
即使沒有明文規定也依據憲法的要求通過憲法解釋活動,創造、宣布新的法理的高田事件最高判決的法律意義在于法院從以往司法部限定的以議會主權原則和國家制定法的至高無上為基礎,只起“照辦”、“使用”議會預先制定的法律的司法“作用”中擺脫出來,進而明確法院的“獨立思維司法”地位。這不能不說是日本司法領域的新的創舉和新的里程碑。高田事件的最高判決一方面意味著可以“準用”刑事訴訟法關于免訴時效的規定,另一方面明確了在憲法解釋中法院要承擔最終的司法責任。對此可以理解為是法院為不使憲法成為“虛置”的法律,在違背社會公理而憲法又無明文規定的社會現象出現時對此實施具體的法律救濟是通過憲法解釋的形態來表現的立場。從而,憲法的最高法效性和在以憲法上的司法審查制度為著重點的前提下,不得在公民的基本權域以議會的立法形式劃定法院的憲法解釋權界限,應該是允許法院依據憲法原理充分行使憲法解釋權,尋求憲法的真正意義,并使憲法相關內容具體化。
三、依照憲法趨旨解釋憲法條文的必要性
憲法無明文規定時為實現憲法制度的趨旨有必要采用某一種方法,有時因未采用這一方法會出現違憲的情況。例如,國選(國會議員、國家總理的選舉)辯護權的保障中有“要求法理”(被告人要求以積極的方式保障其應有的權利的場合如果沒有積極去保障該權利則認為是對其權利的侵害;相反并不要求保障權利的場合不予保障權利則不發生權利侵害問題)和“有效放棄法理”(被告人并非有效放棄權利時其權利應得到保障,在重要權利的場合對權利的放棄必須要求具有嚴格的形式要件。關于構成被告人其他權利的實質性保障的辯護權的情況是,只有在“明知權利的存在和明知權利內容的狀態下,依據自己的判斷以書面形式明示放棄”才能認定為是有效放棄,否則應保障權利)是相對立的。假如辯護權在公判中作為保障公正的必需要件,則在保障“國選辯護權”的時候,為不知自己權利的人免受其權利得不到保障的審判結果,不應采用“要求法理”,而應采用“有效放棄法理”。從這一觀點出發,在國選辯護權的放棄方面對貧困人利用國家的經濟援助聘請律師的權利在當事人主動放棄之前應“告知”當事人。這種“憲法上”的義務只能是通過憲法解釋才能明確。
四、“彼奴姆布拉(Penumbla)理論”
(一)憲法無明文規定的場合還有依據“彼奴姆布拉理論”保障權利的解釋方法。這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道格拉斯法官執筆的法庭意見)在古利斯瓦爾德案件中采用的司法觀點。古利斯瓦爾德案件涉及的是對勸助、協助夫妻間使用避孕用具的第三人的州法院判決合憲性問題。此案審理結果說明的是,即使憲法無明文規定也可依據美聯邦憲法的第一修正(結社自由)、第三修正(和平時期禁止軍部隊未征得房主同意擅自闖入私宅宿營)、第四修正(不得以不合理的搜查、沒收方式侵犯公民的居住安全權)、第五修正(被告人享有拒絕承認自己有罪的權利)、第九修正(對某項權利沒有明文規定、也并不竟味著憲法對該項權利的否認)等的規定保障夫妻的家庭自由權。特別是應通過憲法的第一、第四修正明確家庭自由權。同時,強調了婚姻生活中的夫妻間的自由權是在任何場合、任何力量都不應加以干涉的維持夫妻關系、家族關系的神圣的權利。這種權利與婚姻關系及與憲法明文規定的自由權密切聯系,又是作為人類生存基礎而非保護不可的家庭自由權。因此,即使是沒有憲法的明文規定也要從憲法角度予以必要的保護。此案的審理結果充分說明了運用彼奴姆布拉理論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總之,與憲法明文規定的權利有著密切聯系的一些權利,可以比照憲法的相關條文、歷史、結構、憲法哲學予以保護。
(二)在日本也存在憲法無明文規定但確實需要保障的利益問題。在日本不知何時起對于憲法無明文規定的利益保障問題,大多是通過對憲
法第一十三條和憲法第三十一條解釋的方法去解決,這就意味著在日本憲法無明文規定的利益并不等于得不到憲法的保護。例如,任何人都不希望受到來自他人的以盜聽、秘聽、從旁收聽和攝影、攝像等形式的騷擾。同樣,在自由活動應該受到保護的領域里,不希望受到來自政府的干涉,與這種希望不受他人干涉的權利相關的憲法性條文是憲法第三十五條。因此,政府欲干涉私人自由活動時其干涉程度應以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及程序為基準,這點從要求相關利益、相關條件明確的觀點出發,也應依據相關的具體條文的解釋來考慮具體問題。此外,經過論證認為是必須在憲法角度予以保護的重要利益出現時,應該通過憲法第一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的研討確定相關條文的適用與否。
在憲法第一十三條“幸福追求權”的保障方面,研討某項權利是否包含于該條之中從而需要保護時,必須考慮該權利的來歷和基本思想。因為“幸福追求權”需要保障的主要內容是個人的經濟性活動和經濟性利益的追求。
規定適當程序保障的憲法第三十一條在沒有明文規定又無法適用其他憲法條文解決的新的社會現象出現時可以“借用”。尤其是在行政領域公民的權利保護方面憲法第三十一條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在行政活動中,政府的決定使個人的權益直接受到影響,因此,當應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益遭到踐踏和被剝奪的情況發生時,是否有必要從憲法的直接請求角度來確定相關的程序內容。隨著授權委托行政和服務性行政的擴大,受到政府“裁量”影響的可能性也逐漸增加。比起行政部門的不作為,由于得不到政府的正確“判斷”(作為)而導致憲法賦予的權利、利益被剝奪、被限制的情況更是普遍存在。從而,社會上要求抑制政府的恣意裁量和濫用行政權力的呼聲也愈來愈高。現在基本形成的是政府和政府授權的部門依據行政廳的行政決定處罰當事人之前應向當事人告知不利處分的內容及其理由,不利處分時應當具有完備的行政手續,給予當事人參與聽證和出席的機會等才符合正義要求的觀點。當然分析權利問題時應盡可能地與具體的基本權保障條款相聯系加以考慮。如果某一權利具有“憲法保護價值”但沒有相關條款時,應依據憲法第一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的內容嚴格審查研究該權利是否需要從憲法角度予以保護及為該權利的保護是否需要相關的程序等。假如依據憲法第一十三條、第三十一條仍存在不合適之處,那么要探討是否可以通過彼奴姆布·拉理論去解決。某一權益在憲法上無明文規定但認定為是必須從憲法角度加以保護的時候,對該權益的“憲法角度保護的必要性”的判斷是通過有關憲法的結構、原理、相關歷史、思想、社會結構來進行,因為憲法角度保護某項權益的性質本身要求憲法解釋者的理解不得無限制地擴延。
五、憲法解釋和利益衡量
法院是依據憲法條文產生的歷史背景和思想背景及以此為基礎的原理和適用該原理的社會背景來解釋憲法的。下面通過所謂原理重視型方法和結果重視型方法的兩種觀點,以“違法排除法理”為例進行探討。所謂的“違法排除法理”是指在一般性搜查中違反憲法第三十五條的有關搜查、扣押的禁止內容規定而獲取的有罪證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理。過去普遍主張的由于警察的“無能”執法使有罪者逃避法律制裁是錯誤的觀點在當時確實是有說服力的。但從政府藐視公民的基本權利實施野蠻的執法活動而釀成憲法的大倒退,進而窒息自由、危害全社會的嚴重后果的產生考慮,“違法排除法理”是很值得推崇的。
“違法排除法理”的主張存有多種論據。本文只是通過規范論和抑止效論加以論證“違法排除法理”的合理性。
1.規范論強調的是公民基本權的保障是屬于一種社會契約,所以它決不允許政府根據自己的意志去隨意解除對全社會的承諾,更不允許通過非法手段獲取證據為政府謀取不正當的利益或產生有害于全社會的結果。
2.抑止效論是通過“抑止”政府的“將來”違法活動,明確非法證據的排除根據。
在規范論作為根據的場合,必須以社會契約是憲法上的一種約束的觀點作為基礎,討論不得違反約束,不得違反原理的問題。因此,展開“違法排除法理”時必須把憲法條文的明確規定作為前提條件。與此相比,抑止效論的立場是,以結果、經驗作為論據的基礎。因此,運用抑止效論時由于經驗性論據的提出并不容易,而采用“猜測”方式的場合往往多一些。這一點說明,并不以憲法作為牢固的基礎,而以“猜測”作為主要依據的抑止效論,與為解決侵害基本權的政府的“違約”行為而談論的“違法排除法理”相比,針對的是“將來的”違法行為的“政策性判斷”為其特征。所以,這種以猜測性判斷為基礎的政策論是其理論基礎本身不牢固而顯示出其不足。
抑止效論在發生違憲行為或事件的場合,決定證據的排除與否時肯定是對排除證據而得到的利益和相關的代價相比較衡量。可是,憲法本身在起草時起草者已對執行法律而取得的利益和排除有罪證據而產生的后果相比較衡量后確定其標準的。所以,作出違法排除判斷時,必須以憲法原理作為基礎,不能簡單地靠功利主義、猜測、政策性利益來衡量。所以,制定以自由、正義原理作為理論基礎的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至三十九條時,決不能依據功利主義的利益衡量論,而應該是依據能夠解釋憲法的憲法原理為基礎。在憲法判斷中,為確保這一基礎的牢固地位也比起結果重視型方法更應采用重視社會契約為基礎的原理重視型方法(渥美東洋教授指出這兩種方法的差別)。
聯系利益衡量論去觀察,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似乎存在問題,但透過現象看其本質不難看出該條的規定并非是允許解釋者根據自己的意志去任意發揮。對上述的憲法第三十一條只好是以正義的觀點去理解。即使是以成本、利益、平衡為基礎作出憲法判斷的場合(例如,在行政活動中對:(1)政府的決定而受到影響的個人利益;(2)涉及到的政府利益;(3)為保護個人利益而設立的程序的價值等三方面的因素相互比較衡量后以憲法角度去明確剝奪個人利益時應具備的有關程序)也應以限制政府的哲學理論作為基礎衡量利益關系,絕不允許有與議會同樣的政策性判斷才是最佳結果的錯覺。因為,議會在憲法的總體結構中還有可選擇的余地。憲法第二十一條中也存在依據條文的機械的解釋是無法謀求合理解釋的問題。所以,通過表現自由哲學為基礎研究條文原意和考慮事實類型特征去衡量利益的時候,這種利益衡量因沒有準確的標準而不應認為是理想的辦法。
六、原意(Originalintention)和憲法解釋
憲法解釋有以憲法的起草人、采納人的“原意”為基準的解釋和根據解釋時的社會狀況、政治狀況為基準通過“憲法變遷論”填補已變化的社會和憲法間的差距的解釋。筆者認為這兩種憲法解釋方法都不是很理想。如果過分強調原意則無法解決新的社會現象,結果是可能失去文字形式存在的憲法的意義。如果為應付現存的社會狀況而變動憲法原有的意思內容(變遷論立場)則達不到通過憲法規制政府行為,并在一定范圍內限制政府權限的目的。所以,對嚴格意義上的“原意”應理解為即使對現行憲法存在異議也必須是以起草當時,的統一的理解為前提,以憲法起草時作為其背景的哲理、原理為基礎,使其在新的社會狀況下能夠適用并維持下去。
附錄:
[1]Wellington,InterpretingCotlqntution,1990.
[2]T.A.Aleinikoff,ConstitutionalLawintheAgeofBalancing,96YALEL.J.943(1987)。
[3]渥美東洋:《思考罪與罰》,1993年有斐閣。
[4]渥美東洋:《刑事訴訟法》,1990年有斐閣。
[5]渥美東洋:《刑事訴訟法教案》(上、中、下),1985——1987年中央大學出版社。
[6]中野目善則:《刑事法學的現代性展開》(上卷)中《法院的法律發現和創造——對于逮捕的準抗訴及搜查、扣押時以攝影違法為理由承認廢棄、返還底片要求的準抗訴的最高院判例》一文的引用,1992年法學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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