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解釋效力性質論文

時間:2022-08-17 06: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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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解釋效力性質論文

內容摘要:憲法解釋是憲法運行的基本條件與形式,憲法是在不斷的解釋過程中發揮生命力的。在憲法解釋的實現過程中憲法解釋是否具有效力,通過何種形式發揮效力是憲法解釋學理論中需要研究的重要問題。本文以憲法規范的最高法律效力理論為基礎分析了憲法解釋效力的基礎、表現及其功能等問題,并從憲法文本角度分析了憲法解釋效力的實現方式。

關鍵詞:憲法,解釋,最高效力

一、憲法解釋效力的基礎

從憲法運行的過程看,憲法解釋是憲法發展的基本要素。實際上,憲法是在解釋中生長,并在解釋中不斷適應社會發展需求。拉德勃魯赫曾說過,作為規范學的法學經過三個階段,即解釋、構成與體系。根據他的理論,法學的解釋是指探求客觀上具有實效的法規的內涵。一般認為,憲法解釋是依據一定的程序與原則,探求憲法規范內涵的一種活動,其目的在于追求解釋內容的合理性、效力的正當性與憲法秩序的穩定性。由憲法規范本身的特點所決定,在具體實施和適用憲法的過程中需要對可能出現不確定性的憲法規范的內涵進行客觀的解釋,統一人們對憲法的認識,及時地消除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之間的沖突與矛盾。通過憲法解釋活動,有助于建立客觀地認識憲法現象的規則,使憲法在各種社會矛盾中保持其統一的價值體系,同時有助于對憲法運行機制的完善提供合理的基礎,保證憲法在持續性與變化中滿足實現憲法開放性的要求。

憲法解釋活動與具體原則的確立,首先要通過各種不同形式的效力。憲法解釋具有效力是無可爭辯的理論命題。在成文憲法國家,憲法解釋具有效力是一個基本原則,同時也是客觀狀態。其客觀基礎在于:(1)由憲法的法的屬性所決定的。現代憲法學確立了憲法作為法的基本框架,既然具有法的屬性,對憲法的解釋自然發揮法的效力。(2)由憲法解釋的對象所決定的。憲法解釋是對憲法規范內涵的解釋,規范所具有的對外的約束力通過解釋活動得到具體體現,為憲法價值的社會化提供客觀的基礎;(3)從憲法解釋的目的看,只有通過憲法解釋的效力,才能實現解釋的目的,保持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之間的協調;(4)從憲法適用與憲法解釋的關系看,憲法解釋發揮效力是憲法適用的前提條件與基礎,如憲法解釋不能發揮任何效力,就會造成憲法適用過程的不確定性與法律的空白,破壞整個憲政秩序的穩定;(5)憲法解釋是否具有效力不僅關系到個人基本權利的具體保護問題,同時直接關系到整個法律秩序的穩定,對社會經濟、政治與文化的發展產生綜合性的影響;(6)從憲法規范的最高法律效力看,憲法解釋效力的存在具有客觀基礎,即對規范效力的解釋必然確立主觀和客觀的效力范圍。

二、憲法解釋效力的性質

憲法解釋效力是一種對外部行為或規則的約束力。根據上面的分析,憲法解釋效力是憲法最高性的必然要求,具有客觀的效力范圍與具體形式。那么,憲法解釋效力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效力呢?現代憲法解釋學所探討的問題,并不是判斷憲法解釋有沒有效力,而是探討具有何種性質效力。過去,在憲法解釋學理論中,學者們對憲法解釋實體內容給予了更多的關注,并沒有充分關注效力構成要素與性質的特殊性,忽略了效力性質的認定對憲法適用與實施所產生的實踐意義。對憲法解釋的效力,學術界主要有三種觀點[2]:(1)第一種觀點認為,憲法解釋的效力與憲法典具有同等效力,其理由主要在于:憲法解釋與憲法典中的規范一樣具有同等的最高效力;憲法解釋不是創制新的憲法規范;憲法解釋是在憲法規范所提供的規范范圍內進行的解釋活動,不能脫離具體規范涵義。(2)第二種觀點認為,憲法解釋的效力與普通法律效力相同,其主要理由是:憲法解釋雖然以一定的憲法規范為依據,但并不是對規范涵義的簡單的重復,實際上賦予了憲法規范以新的內容;憲法解釋具有一定獨立存在的價值,具有發展規范的空間;如認定憲法解釋與憲法典具有同等效力,有可能面臨憲法典與憲法解釋之間不一致的問題,客觀上出現憲法解釋機關對其沖突進行判斷的問題等。(3)第三種觀點認為,憲法解釋具有特殊的效力,指憲法解釋機關對憲法規范作出的解釋,既不能與憲法規范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也不能等同于普通法律的效力,應處于低于憲法而高于普通法律的層次。主要理由是:反映了憲法解釋地位的基本要求;憲法規范與憲法解釋是特殊與一般的關系,憲法規范是源泉,憲法解釋是從規范中派生出來的;有助于防止憲法解釋機關濫用憲法解釋權,實質性地改變憲法規范的核心內容;憲法規范的制定與憲法解釋的制定程序是不同的,如兩者效力等同,有可能使憲法程序失去實際意義等。

上述有關憲法解釋效力的性質的觀點,各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理論依據與出發點是不同的。由于多數成文憲法的國家,在憲法文本中沒有明確規定憲法解釋效力的性質及其范圍,容易引起學術界對性質問題的爭論。如在我國有關法律解釋效力性質問題一般不會產生很大的爭論,因為法律文本上對其效力問題已做了明確的規定。如《立法法》在法律解釋一章中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確立了法律解釋效力的地位。[3]但我國憲法文本上只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憲法”,并沒有對其效力作出明確的規定。[4]根據上述的分析,憲法解釋效力可能存在三種形式:一是與憲法典具有同等效力;二是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三是處于特殊的效力等級,低于憲法,高于法律。

根據憲法解釋的性質與憲法規范的功能,筆者認為憲法解釋效力應處于特殊位階,是一種綜合性的效力體系,其效力低于憲法典,高于普通法律。其理由主要在于:(1)符合憲法解釋的性質與功能。憲法解釋的本質是對已確定的憲法規范內涵的說明,旨在擴大憲法價值,使規范與現實之間保持合理的平衡;(2)符合憲法規范最高法律效力的特點。如果憲法解釋與憲法典效力相同,其結果可能出現兩者發生沖突的現象,無法保持規范內部體系的統一位階關系,甚至會出現憲法解釋權侵犯憲法規范價值的情況。憲法規范與被解釋的規范的意義是不同的,被解釋的內容與規則并不以獨立形態存在,必須在原有規范統一體中發揮作用。憲法規范的存在是一種完整的體系,可以起到矯正因憲法解釋不確定性而產生的缺陷的功能;(3)從憲法制定權、憲法解釋權與憲法修改權的關系看,憲法解釋的效力應高于普通法律,發揮控制普通法律的功能。憲法解釋體現了憲法規范中蘊涵的制憲者的意圖與精神,有助于擴大憲法效力控制領域。在普通法律的制定與具體運行過程中,客觀上同時存在憲法規范與依據憲法規范作出的解釋,如與解釋內容與規范相抵觸,普通法律是無效的。(4)如把憲法解釋與普通法律效力等同的話,邏輯上可能出現的問題就是憲法規范與法律規范在法律體系中處于同一位階,憲法解釋失去對法律規范進行控制的功能,從而會降低法律體系中憲法規范的地位。憲法解釋效力的特殊性是客觀存在的,應通過憲法解釋建立憲法價值得到實現的有效機制,擴大規范性審查的范圍,使憲法解釋發揮規范統一的功能。特別是,在違憲審查中進行憲法解釋的體制中,憲法解釋的效力直接通過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得到具體落實。

三、憲法解釋效力的表現形式

憲法解釋機關

作出憲法解釋后,客觀上會產生什么樣的效力,對憲法適用和憲法解釋功能的發揮產生重要影響。由于各國憲法解釋體制不同,憲法解釋發揮效力的具體形式與類型也呈現出多樣性。

在實行司法審查制度的國家憲法解釋中,憲法解釋效力表現為法院對憲法問題所做判決的效力。按照司法審查原則,法院有權對有爭議的憲法條文進行解釋,并依憲法規范為尺度,對具體法律是否違憲進行判決。也就是說,對法律的合憲性判決中蘊涵著憲法解釋本身發揮的效力。至于這種效力是一般效力還是個案效力的問題上,學術界存在不同的觀點。但從司法審查的實踐與理論看,憲法解釋效力只對個案有效,除本案之外的其他領域并不發生實際的效力,沒有客觀上的拘束力。如在美國,最高法院對憲法問題所做的判決只對該案當事人有效,并沒有一般性的效力,被宣布為違憲的法律是否要修改或廢除,由立法機關判斷與具體實施。這是由司法審查的理念與嚴格的三權分立原則所決定的。當然,最高法院如要修改已作出的解釋,可以通過推翻已有憲法解釋或通過憲法規定的修改憲法等形式進行。也許有人會問,實行判例法的國家,最高法院做出的憲法判決,能否通過判例法發揮實際性的約束力?應當承認,先例拘束原則對實現憲法解釋效力會起到積極作用,但這種效力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拘束力,不同于憲法解釋本身產生的拘束力。在日本,圍繞最高法院憲法解釋效力的性質,有兩種不同的學術主張:一是個別效力說,二是一般效力說。個別效力說認為,最高法院對法令的違憲判決效力只限于對該當事人案件有效。被宣布為違憲的法令只在該案中被排除適用。這種理論的主要依據是憲政體系中司法權的性質與功能。認為,司法審查是一種附隨式的審查活動,司法權的作用是解決具體事件中的爭議,如把解釋的效力擴大到一般性的范圍,就等于承認了消極的立法作用,超越了司法權本身的界限。而一般效力說認為,最高法院對某一法律為違憲的判斷效力,已超出該具體的訴訟案件,實際產生違憲法律失去效力的功能,其理論根據是:根據憲法規定,凡違憲的法律是無效的,不具法律效力,既然作出合憲的最終判斷權由最高法院行使,當最高法院作出違憲判斷時,被宣布為違憲的法律是無效的。上述兩種理論雖有不同的出發點,但說明憲法解釋效力時也遵循了一定的共同原理,如考慮到憲法解釋與憲法修改的界限,對憲法解釋產生效力與法的安定性問題給予了必要的關注。產生這種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對司法權在憲政框架中的地位和憲法解釋中立性功能上存在不同的認識。

在實行憲法法院等專門憲法解釋機關的國家中,憲法解釋效力的爭論集中在違憲決定效力的認定原則與如何理解憲法解釋效力的確定力與拘束力等問題上。在憲法法院體制下,認定憲法解釋效力的直接目的是維護憲法秩序的統一性,保護以憲法為基礎建立的法律秩序。當憲法法院根據憲法作出違憲決定后,通常產生一般性效力,被宣布的法律原則上是無效的。如《德國憲法法院法》規定,被宣布為違憲的法律是無效的,除對過去的刑事判決產生朔及力外,對其他依據違憲法律形成的法律關系不產生朔及力,以形成個體正義與法的安定性價值之間的統一。西班牙憲法法院法規定,被宣布違憲的法律是無效的,對刑事和行政案件認具有部分朔及力。同樣采取憲法法院體制的奧地利和土耳其,在憲法審判中對違憲決定的效力的認定也采取了靈活的形式,如奧地利規定,原則上違憲決定具有未來指向性的效力,但允許部分的朔及力;土耳其憲法第153條規定,憲法法院作出的違憲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無效,但必要的時候憲法法院可以把失去效力的時間推遲到一年,盡可能避免違憲決定具有朔及力。韓國憲法法院法規定對違憲決定效力作出如下規定,對法律的違憲決定拘束法院及其他國家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被宣布為違憲的法律及法律條文自作出決定之日起無效。其效力對刑罰有關的法律或法律條文具有朔及力。

至于憲法法院的違憲決定的效力是當然無效還是廢止無效,各國的解釋理論也是不同的。主張當然無效效力的學者們認為,違憲法律自違憲狀態發生同時就是無效的,雖客觀上具有法律形態,但并不構成法律體系的一部分,一開始就是無效的。憲法法院對違憲法律的決定,實際上是對違憲的一種確認,只發揮確認判決的宣言性功能。這一觀點可能帶來的后果是,以違憲法律為基礎建立的一切法律關系處于不確定狀態,破壞法律秩序的穩定性。那么為什么違憲法律當然無效?德國學者們提出的理論依據主要包括:法官的審查權、憲法的最高法規性、對下位法規的憲法效力規范、憲法審判的保護、與憲法訴愿制度的銜接等。主張廢止無效說理論認為,即使違反憲法的條文在解釋機關作出違憲判斷以前仍然是有效的,構成事實上法秩序的一部分。是否違憲的判斷,并不能以先驗的理念來進行判斷,應以實際的憲法法院的具體決定為基礎,否則會影響整個法律體系的穩定性。[5]在他們看來,違憲決定是否具有朔及力是一種立法政策上的問題,并不屬于由憲法法院的判斷的權限。

筆者認為,違憲決定的效力是復雜的憲法哲學問題,應從憲法的價值基礎角度進行分析。首先,失去效力和法律效力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法律的存在與法律是否具有效力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問題;其次,廢止效力說的合理性在于,有助于穩定法律體系,為法律提供安全的環境,但也面臨如何判斷具體效力的問題,如決定的效力是一種將來的效力還是現實的效力,是否具有朔及力,是否需要設定一定的效力范圍,規定一定期限后生效等。再次,采取憲法法院體制的國家,在效力問題上存在不同的理論與實踐,但一般認定效力范圍與形式的時候,注重尋求憲法解釋的依據,并不僅僅依賴于某種特殊的方法或原則,實際上采用綜合的方式。從憲法解釋學的理念看,解釋效力的認定是一種綜合的價值與事實判斷問題,應根據解釋的內容與范圍,靈活地采取解釋的方法。

在權力機關解釋憲法的體制下,憲法解釋效力的認定是一個十分復雜的理論課題。根據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解釋憲法,但在規范上其解釋是否具有一般性效力,是否具有拘束力等問題是不明確的。有學者認為,憲法解釋是在憲法實施中,針對已經發生的個別具體案件的事由,以確認涉案事實的合憲性為目的。這首先決定著憲法解釋的個別效力,即針對具體案件所涉憲法問題而形成的憲法解釋,其拘束力以直接針對案件當事人雙方為原則。[6]在我國的憲法體制下,憲法解釋機關所做的憲法解釋主要是作為原有憲法規范的補充而存在的,其效力直接產生客觀的拘束力,但并不一定以個案的形式發揮效力。由于我國的憲法解釋機關與立法機關是同一機關,凡在憲法和法律實施中憲法解釋機關認為有必要解釋的內容,都可以依照程序進行解釋。這種解釋的效力實際上約束憲法之下的一切規范性文件與國家機關的所有活動。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的行為與具體立法措施不能同憲法解釋內容相矛盾。這里可能出現效力之間的沖突問題,如按憲法解釋特殊效力理論可以解決憲法解釋效力與不同層次法律效力之間出現的矛盾。如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與憲法解釋發生沖突時,應適用憲法解釋,基本法律效力要服從憲法解釋的效力。有的學者以“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的原則”說明這一命題。[7]筆者認為,憲法解釋效力高于基本法律的基本依據并不在于它是“特別規定”,而是由憲法解釋性質所決定的。憲法解釋作為憲法規范內涵的說明和補充,是作為憲法效力

的客觀化的一部分而存在的,雖不能形成獨立的規范體系,但反映了憲法解釋機關對憲法規范的權威性理解和說明,是主權者意志的外在表現。如果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與憲法解釋效力發生沖突時,憲法解釋效力當然優先于法律效力,應優先適用。當出現解釋的內容不能適應法律發展的需要時,解釋機關可以通過解釋權對原有的解釋內容進行變更,使解釋適應社會發展的要求。由于我國還沒有建立憲法訴訟活動,以個案的形式進行憲法解釋的空間并不大,大量的解釋活動可能發生在非個案的領域中。因此,研究我國的憲法解釋效力問題時,應從中國憲政體制的基本特點出發,確定合理的效力范圍,如憲法解釋與法律發生沖突時,以解釋的內容為主;當憲法解釋與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或決議相矛盾時也以憲法解釋效力為優先等。

四、憲法解釋效力的確定力與羈束力

基于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對憲法規范的內容進行解釋后形成的決定(判決)產生客觀的法律效力,集中表現為確定力與羈束力。與一般的訴訟活動一樣,憲法解釋機關根據憲法作出的有關憲法問題的決定,除存在明顯的錯誤外,解釋機關是不能變更或取消的,應以決定作為解釋機關活動的效力基礎。憲法解釋與一般法律解釋的區別在于,憲法解釋機關的決定自然獲得形式的確定力,如對此有意見或對決定不服,不能像一般法律訴訟那樣上訴,客觀上產生不可爭力。而這種確定力實際上產生了既判力,對確定的訴訟和同類的訴訟不能再提起,以保證法律體系的穩定與發展。

憲法解釋的既判力通常適用于當事人,但羈束力的適用范圍涉及所有的國家機關活動,表現了憲法訴訟活動的基本特點。如韓國憲法法院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法律的違憲決定羈束法院及其國家機關和地方組織團體;在規定憲法訴愿效力的相關條款中也規定,“憲法訴愿的認容決定羈束一切國家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這些規定實際上賦予規范控制以明確的法律依據。憲法解釋的羈束力要求一切國家機關尊重憲法法院的決定,并在將來處理事情時不能違反憲法解釋機關已經作出的決定,即不能把已宣布為違憲的法律視為合憲,也不能把已經宣布合憲的法律視為違憲。從憲法解釋效力看,羈束力的內容包括:(1)遵守決定的義務。自作出憲法問題的決定之日起,一切國家機關負有嚴格遵守的義務。憲法解釋機關作出違憲決定后,相應的國家機關應停止違憲狀態,并把違憲狀態盡快轉化為合憲狀態,,保證憲法解釋機關的決定得到遵守和實現。(2)反復禁止義務。指禁止做與宣布合憲的法律相矛盾的行為,這種效力既約束當事人,同時也約束包括立法機關在內的所有國家機關活動。(3)當某一法規被宣布為違憲后,立法機關有義務提供消除違憲狀態的依據,及時恢復正常的法律秩序。

憲法解釋羈束力的范圍是比較廣泛的,除憲法本身受羈束力的保護外,在實行憲法解釋與法律解釋二元化體制的國家中法律解釋活動也產生一定的羈束力,因為法律的合憲性審查實際上包含著憲法原理,基于憲法原理而作出的解釋對法院的活動也能產生一定的約束力。另外,憲法解釋對類似規范能否產生羈束力的問題,學術界的看法并不一致。多數學者認為,不宜簡單地認定對類似規范的適用,應根據被解釋的法律、類似規范的性質等因素,綜合評價后附條件地將羈束力適用于若干類似規范。在憲法解釋效力的羈束力問題上,值得探討的另一個問題是如何確定羈束力的主觀范圍,即如何從理論上強化對公權力活動的控制,使公權力活動始終遵循合憲性原則。對立法者的羈束力主要表現在:立法者對已宣布違憲的法規不能重新制定類似或同一規范的內容;對立法者的立法不作為作出違憲決定后,立法機關必須積極履行立法的義務;當憲法解釋機關作出限定違憲或限定合憲決定時,立法機關有義務禁止對違憲內容進行新的立法,即使在一定期限內保留違憲法律內容時也負有不再適用可能違憲法律的義務。對司法機關的羈束力主要表現在:司法機關不能適用被宣布為違憲的法律;司法機關行使法律解釋權的體制下,法院的解釋活動也受憲法解釋羈束力的控制,不能在法律解釋中違反已作出的解釋決定等。行政機關在行政活動中也有遵守憲法解釋效力的法律義務,不能在行政立法和行政活動中違反憲法解釋,因為違反憲法解釋的行政活動缺乏合法性與合憲性基礎,不利于實現依法行政的目的。

對公共權力活動發揮羈束力時,憲法解釋效力遇到的另一個難題是如何確定憲法解釋的決定與理由的效力問題。憲法解釋一般由決定與得出決定的理由兩個部分組成,其中決定效力的羈束性是無可爭議的,學術界有爭議的問題是理由部分是否對于國家機關的活動發生羈束力。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認定說,認為決定和理由部分都具有羈束力,國家機關不僅遵守決定本身的效力,同時也要遵守重要理由中揭示的原理或原則。一旦作出憲法解釋后,國家機關應以憲法解釋中提出的要求作為依據,不能作出違背憲法解釋的決定或行為。其理由在于:憲法解釋機關是維護憲法的機關,是在憲法問題上作出終審決定的權威性機關;憲法解釋效力具有類似法律的性質,需要擴大解釋效力的范圍;如果國家機關只服從決定的效力,不利于實現憲法解釋的功能等。二是否認說。認為只有憲法解釋決定才具有羈束力,其他解釋文本中的理由部分沒有羈束力,主要理由是:為了維護法律體系的統一性;憲法只是社會規范體系的一部分,并不承擔形成社會結構與推動社會變革的具體任務,許多事項應委任給國家機關去完成;憲法解釋機關并沒有形成“類似憲法立法”的任務,立法機關具有當然的民主正當性,具有解釋理由而控制立法行為是不適當的;如賦予憲法解釋理由以羈束力,有可能削弱憲法解釋正當性與憲法的規范性的基礎;憲法解釋中的理由部分是不確定的,如賦予羈束力,在實踐中也可能造成不確定的結果等。三是折中說。認為憲法解釋的羈束力是憲法解釋發揮社會功能的重要部分,應根據具體事項具體分析羈束力問題。其基本理論構成是:原則上,憲法解釋理由部分不具有羈束力,但決定的效力應擴大到類似的事件,以保證解釋效力的統一性與實效性。從憲法解釋的功能與基本價值看,第三種觀點是合理的,可以在決定效力與規范的價值之間確定合理平衡的界限,保證憲法解釋效力的完整性。

五、憲法解釋效力的限制與保障

憲法解釋效力具有羈束力,一旦作出解釋就會產生客觀的約束力,直接約束國家機關的活動。但憲法解釋的效力也受一定的限制,并不是絕對的。如前所述,制憲權、修憲權與解釋權是具有內在聯系的權力體系,不同的權力在價值體系中扮演不同的角色。憲法解釋權作為制憲權與修憲權之間的連接紐帶,首先受制憲權性質的制約,即各種解釋活動不能違背制憲權的基本價值與精神。其次,憲法解釋主體受憲法規范的約束,“成文憲法是憲法解釋不能逾越的界限”[8],一切解釋活動不能脫離憲法規范的內容與原則,“以憲法對憲法進行解釋是憲法解釋的基本要求”;三是憲法解釋效力受程序的限制,解釋活動必須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否則不能產生實際的拘束力;四是解釋效力相對性的限制,當憲法解釋中出現了與憲法規定不一致的內容時,有權機關可以作出變更的措施,使解釋的效力與憲法規定之間保持一致;五是憲法解釋效力的朔及力存在嚴格的范圍,不能無限擴大效力范圍。憲法解釋效力的受限制性是憲法發揮調整功能的重要條件,為憲法最高法律效力

的實現保留了必要的空間與形式。

憲法解釋效力的實現客觀上需要一種系統的保障機制,以實現解釋內容中體現的憲法原則與精神。圍繞憲法解釋效力的實現是否需要強制性執行機制的問題,各國采取了不同的方式。憲法解釋的一般執行方式是:憲法解釋文中直接規定由誰執行;以適當的方式規定憲法解釋內容實現的具體形式,要求按照憲法解釋形成一定的法律狀態;為實現憲法解釋的內容,客觀上要求相關國家機關對可能存在違憲的法規進行修改或調整,以保持解釋內容與法律體系的統一性等。當然,憲法解釋與一般的法院判決不同,其執行過程更多地采用對憲法的遵守和自覺的履行義務的方式,強制性的執行手段并不是憲法解釋實現的基本形式。在執行憲法解釋的過程中也可能出現“不執行”問題。對此,憲法解釋理論所能提供的資源是有限的,根本的解決途徑是,提高全社會憲法意識,形成實現憲法價值的社會共同體的意志。

注釋:

[1]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2]詳見韓大元主編《比較憲法學》,高教出版社2003年,第117—119頁。

[3]這一規定也有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內容,如文本中的“法律”是指實質意義上的法律,還是形式意義的法律,法律中是否分分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基本法律的效力是否同普通法律效力一樣等。有的時候,在法律文本中“相同”的概念也有不同的內涵。因此,從解釋學的角度看,對文本中的法律或基本法律進行規范分析是十分必要的,否則在實踐中引起概念的混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這一條文中的“法律”的涵義是不確定的,由司法解釋的性質所決定,司法解釋效力與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客觀上的效力范圍也有不同的特點。司法解釋效力應受法律效力的約束。

[4]從規范意義上,我們從憲法文本中無法得出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憲法解釋具有何種效力的判斷。根據我國的憲政體制和憲法解釋權的安排,常委會所進行的解釋是一種以抽象的憲法解釋為主,以個案解釋為補充的解釋活動。只要解釋機關認為有必要解釋,就可以行使解釋權。

[5]1950年以前,德國憲法學界,普遍采用當然無效的理論,但自1958年12月聯邦財政法院作出有關普通法院和行政廳的司法審查權問題的判決后,廢止無效理論開始成為主流的理論。

[6]張千帆主編:《憲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頁。

[7]同上,第123頁。

[8][德]克納德:“德國統一憲法”,法文社2002年版,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