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權利抑或刑事程序論文

時間:2022-08-18 08:30:00

導語:憲法權利抑或刑事程序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憲法權利抑或刑事程序論文

內容摘要:美國憲法權利法案》第四、五、六條修正案所規定的內容并非僅僅是刑事程序,而是公民的憲法刑事程序權利。美國學界主流觀點與司法實務判例對這些修正案的誤讀,導致有利于罪犯卻傷及無辜的后果。通過重新賦予這些條款以憲法權利屬性,阿瑪爾認為可以避免顛倒事實和壓制真相,起到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的作用,并體現憲法的人民性。對該問題的研究,客觀上有利于在回應全球司法改革趨勢的前提下,思考我國的司法改革對策,并可幫助廓清憲法權利與公民普通法律權利之間的界限。

關鍵詞:刑事程序,憲法刑事程序,憲法侵權,憲法救濟

引言

美國憲法《權利法案》中的程序性規定究竟僅僅是刑事程序還是個人的憲法權利?這是一個不甚清楚的問題。同樣,“證據排除規則”(exclusionillegallyobtainedevidence)、“不得自證其罪”、(self-incrimination)“迅速而公正的審判”等既誘人又危險,因為司法一直兼顧維護雙重價值的使命,這使它注定徘徊于秩序與自由之間,也使人不得不再度憶起那個古老的兩難命題。難道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執法效率、社會安全與個人自由真得永難擺脫“魚與熊掌不可兼得”的困境?難道注重個人自由必得使犯罪者逍遙法外,打擊犯罪則有可能使無辜者深陷冤獄,舍此而別無他途?這一問題不獨困擾我國學界與司法實務界,就是這些原則始作俑者的西方學者與法院也開始對此進行檢討。要回答這些問題,非單純的刑事訴訟法學就能完成,而是須將目光重新回溯到這些規定最初的文本形式,這就是美國憲法《權利法案》。因為它們在很大程度上是一個憲法問題,而結合憲法文本、歷史、結構以仔細檢視這些規定的真正含義,為實踐中糾正弊端提供憲法原理與規范支持,就成為憲法學者的任務。這也是美國憲法學家阿克黑爾·里德·阿瑪爾在其《憲法與刑事程序》(TheConstitutionandCriminalProcedure)[1]一書中所展露的中心思想。

阿瑪爾是美國耶魯大學法學院的憲法學教授,他的有關憲法與刑事程序的觀點廣被最高法院法官和遍布全國的下級法院法官引用。鑒于他的許多開創性研究,他被認為是同輩人中最具創造力的法律學者和杰出的憲法學家。在本書中,他認為,長期以來,美國憲法《權利法案》第四、五、六條修正案被單純地認為是刑事程序,而不是憲法權利,法學院的授課過程明顯體現了這一點。[2]在他看來,這是對上述諸項權利的誤讀,且這一誤讀產生了許多負面作用。他撰寫本書的目的是重新刷新(refurbish)這些條款的內涵,使其恢復它們的本來目的。在他的分析之下,美國憲法《權利法案》中有關刑事程序的修正案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內在的與其它憲法權利條款相和諧,構成一個整體,抵御來自政府對個人權利的侵犯。它們是憲法刑事程序,即個人憲法上的刑事訴訟中的程序性權利,與之對應的憲法救濟方法主要在于矯正政府侵權。為了說明這一點,阿瑪爾采用文本、歷史、結構分析方法集中對美國憲法《權利法案》第四、五、六條修正案進行了詳細的剖析,試圖擺脫實踐中所導致的惠及罪犯而傷及無辜的后果(rewardtheguiltwhilehurtingtheinnocent)。他在本書中將這些刑事程序再概念化(reconceptualizes),從基礎上重構憲法刑事程序的整體秩序(reconstructtheentiredisciplineofconstitutionalcriminalprocedurefromthegroundup)。[3]由于他的大膽假設與小心求證,這本《憲法與刑事程序》被認為是一本生動的、具有煽動性的學術著作,將喚醒一場法律改革運動(awakenamovementforlegalreform),[4]重估今日刑事司法之不完美的現實(evaluatetoday‘simperfectrealityofcriminaljustice),[5]有助于激勵關于刑事被告權利與作為整體的人民權利之間的當代爭論(helpinvigoratemoderndebateovertherightsofcriminalsandtherightsofthepeopleasawhole)。

[6]鑒于阿瑪爾在本書中對其觀點的闡述極為詳盡,這里僅擇其要而述之,使讀者在最短的篇幅內明了和掌握其論點,以對我國公民憲法權利保障與司法改革能有所啟迪。

一、第四條修正案:何種情況下證據排除?

長期以來,在美國主流理論觀點和司法實踐的支持下,第四條修正案[7]被理解為警察在所有情況下的搜查都需要搜捕令,沒有搜捕令而進行的搜查所獲取的證據被認為在程序上是非法的,不能在法庭上被認定和使用,這被稱為“證據排除”規則或者“不足為證”。在過去一又四分之一個世紀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法的支持下,[8]這一認識產生了深遠的社會效果,致使美國打擊刑事犯罪的效率低下,一度極為殘忍的犯罪得不到應有懲處,司法公正與社會安全之間產生了嚴重緊張。該修正案在對待和處理警方搜查和扣押案件時,將重心置于搜捕令上。其所導致的結果是,在一些緊急情況下,由于警方沒有及時獲得搜捕令,致使喪失一些指控所需要的重要證據而使兇手逍遙法外;相反,由于擁有搜捕令,對于那些無辜者的搜查和抓捕所導致的人身和名譽損失卻可以免除其憲法上的責任。兩方面結果都非人們所樂見。阿瑪爾通過對憲法文本的逐字逐句的閱讀,結合普通法的歷史,憲法權利體系的整體結構認為,這是對該修正案的誤讀。憲法文本、普通法的歷史、法院的早期實踐都證明,第四條修正案的重心并不在搜捕令上,而是在“合理性”上。

實際情況是,對于搜查和抓捕而言,重心并不在有無搜捕令上(warrant),而是搜捕是否有其合理性(reasonableness)。如果警方的搜捕有合理性,即使沒有搜捕令,其所獲取的證據也可以呈交法庭,而不是被法庭排除使用;如果警方的搜捕缺乏合理性,即使持有搜捕令,政府也必須為此承擔民事侵權責任。他得出的結論是,搜捕令(warrant)是警方的朋友而不是敵人。普通法的歷史充分證明了這一點。早期,有權發出搜捕令的是范圍廣泛的行政官員,而不是司法官員,這使得警方可以非常容易得到搜捕令。在普通法上,如果警方的搜捕缺乏合理性,在陪審團的參與和裁決之下,就會引起一個政府民事上的侵權賠償責任,即憲法侵權責任(constitutionaltort)。[9]由于十九世紀和當代美國最高法院對第四條修正案的誤讀,警方又非常容易得到一紙搜捕令,從而使其因持有搜捕令而免除政府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導致真正的無辜者得不到應有救濟,重要的指控犯罪的證據被法庭排除使用,犯罪者逍遙法外。

如果將第四條修正案的重心置于合理性而不是搜捕令上,傳統認為的第四條修正案所隱含的證據排除規則的困境就可被消除。大量在沒有搜捕令情況下的合理搜查和抓捕所獲取的證據就可以不被排除,用以在法庭上指

控嫌疑人,犯罪者就可得到應有懲罰,正義就可得到伸張;擁有搜捕令而缺乏合理性的搜捕導致無辜者的人身和名譽損失就可得到政府賠償。這才是第四條修正案的真正用意所在。這一結論符合實際情況。一般而言,行政執法的范圍包括兩方面:一是在刑事司法過程中的搜查和抓捕;一是在非刑事領域中的涉及人身和財產的搜查和抓捕,如海關官員、稅收官員的執法。在前者,如果警察搜查有合理性,證據可以使用而不必排除;如果不具有合理性,則在陪審團的參與和裁決之下,政府須賠償對無辜者造成的人身與名譽損害;在后者,如果執法人員的搜查缺乏合理性,也會引起一個以政府為當事人一方的憲法侵權訴訟(constitutionaltortaction,trespassaction),政府也須在陪審團的參與和裁決之下負賠償責任。

這樣一來,問題的關鍵就置于合理性上了。那么,怎樣確定合理性?阿瑪爾舉例說明這一點。如果一個孩子被綁架,則警方在沒有搜捕令的情況下封鎖附近所有道路并搜查沿路汽車就具有合理性;而如果僅為搜尋幾瓶列酒而大動干戈,這樣做就缺乏合理性。

因此,第四條修正案的重心應在合理性上,而非正當理由和搜捕令,由此導致的證據排除規則就可以重新認識。此外,由于對證據排除規則的不正確閱讀和擴大適用,在傳統的理解之下,刑事嫌疑人比假定的守法公民收到了更多的隱私保護,特別是當政府并不是在刑事嫌疑人那里找到證據,而是侵犯了作為公眾人物(如明星、知名人士)的隱私利益之時,明顯的,前者比后者受到更多的隱私保護,而后者的隱私卻必須公之于眾。這樣一個對個人隱私的顛倒保護同樣表現在判例法的救濟方面。排除規則為那些有罪被告提供了巨大的意外收獲(windfall),卻不能給那些被錯誤搜查的無辜婦女給予任何直接救濟。你越是罪犯,警方發現的證據越多,證據排除規則的意外收獲就越大;但是,如果警方知道你是無辜的且想騷擾你(因為你的種族、政治身份或者其他別的),證據排除規則卻不能給予任何阻止或者賠償。阿瑪爾認為,無論是第四條修正案的憲法文本、歷史還是結構從來沒有支持過這樣一個顛倒(upsidedown)并且是壓制真相的救濟方案。

二、第五條修正案:何種證據屬于自證其罪?

在最高法院判例法的支持下,第五條修正案同樣產生了過分有利于刑事犯罪而傷害無辜的顛倒后果。該修正案所規定的“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犯罪”[10]隱含著不得自證其罪條款(Theself-incriminationclause)。該修正案的這一條款被用于作為對待和處理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的證據能否被采用和接受的原則,且在對該條款過于寬泛的理解之下,大量的可以用來作為指控犯罪的證據不被采用,延緩了刑事司法效率,致使兇手無法得到應有懲罰,而一些無辜者卻得不到救濟。結合憲法文本、歷史、結構及大量的判例,阿瑪爾認為,證據排除是區別對待的。其中心意思是,憲法將言辭證據(testimonyevidence,包括書證)和物證(physicalevidence)區別對待,證據采納與否的重心在可靠性上(reliability),而非來自被告的所有于己不利的證據均被排除。對于來自有罪被告言辭的結果(fruit)所獲得的物證具有可靠性,對它們的采納與使用,也并非就是將自己工具化(instrumentalization),或者觸犯了“用他作為自己厄運的工具”這一原則(useshimasthemeansofhisowndestruction)。[11]這一理解包含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首先,并非罪犯(guilt)而僅僅是“人”(person)不得被強迫自證其罪。憲法文本寫得很清楚,是person而不是罪犯享有不得自證其罪的權利。也就是說,憲法保護的是無辜者,而不是罪犯。那些在刑事訴訟中享有這些權利的有罪被告僅僅是保護無辜者的偶然的副產品,而不是因為他們的罪犯身份。

其次,嫌疑人或者罪犯、被控者的證據必須區別對待。對于那些對抗自己的言辭證據即testimonyevidence不得強迫取得,強迫取得的證據在法庭上排除使用,亦即這類證據在法庭上享有豁免。physicalevidence則不享有豁免,它不僅可以被強迫取得,而且可以在法庭上用于對抗自己而不被排除。關于這一點,取決于如何理解“witness”和“compelled”。阿瑪爾用大量的資料證明,“witness”一詞在英國普通法上僅指目擊,其后引申為言辭,而不包括物證。美國憲法第五和第六條修正案中的witness僅指站出身來用言辭作證的人,或者在法庭上被出示的言辭證據。[12]權利法案修正案的措辭非常準確,用“witness”而不是別的,表示僅排除使用以言辭對抗自己的證據在法庭上使用,而不包括物證。就強迫(compelled)而言,它僅指對證人施以身體上的刑罰或者心理上的誘導與恐嚇。如果證人自愿陳述事實真相,則不算作強迫,言辭證據也可以使用;根據證人的言辭所獲得的成果(fruit)即物證也可以作為證據被法庭采納,而不應被視為強迫被排除使用。成果不是證人證言(Fruitsarenotwitnessing),[13]可以用來作為在刑事案件中對抗自己的證據被法庭采納而不被排除。例如,根據一個人的日記或者其它言辭按圖索驥,得知包括刀子、尸體、沾染血漬的襯衫所藏之地并查找出來,可以直接用來作為對抗自己的證據在法庭上出示或者認定,不必認為屬于言辭證據,或者被強迫而被排除使用。

再次,一個嫌疑人或者罪犯、被控者僅僅是在刑事案件(incriminalcase)中不得被強迫用言辭證據來對抗自己,而在刑事案件之外,如在國會作證、海關稅收欺詐和逃稅等案件中可以用來對抗自己。憲法文本的措辭非常清楚,普通人只是排除在刑事案件中(incriminalcase)中不得被強迫以言辭作為證據來對抗自己,而在刑事案件以外則是可以允許的。此外,歷史地看,國會中的作證、民事案件中證人的言辭和物證都是可以用以對抗自己,作為不利于自己的證據而使用的。

最后,刑事案件中的嫌疑人或者罪犯、被控者的言辭證據只不得用以證明自己犯罪(himself),即排除使用,而不排除在指控他人犯罪或者證明他人無辜之時被作為證據來使用。憲法文本在此的措辭也非常清晰,否則,第五條修正案就與第六條修正案中的“被告人有以強制手續取得于己有利的證據”處于戰爭狀態而相矛盾。第六條修正案規定:“被告人有以強制手續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證據”包括被告強制以其他刑事被告的言辭或者物證作為有利于自己的證據。非如此,則刑事被告人第六修正案的權利就有可能被第五條修正案否定。這是阿瑪爾利用結構分析方法將憲法《權利法案》作為整體看待得出的結果。

通過以上對第五條修正案真實含義的廓清,阿瑪爾認為過去最高法院對該條不得自證其罪條款做了過于寬泛的理解,從而使許多證據被排除在法庭上使用,導致《權利法案》諸修正案在整體上的不和諧。而正確的閱讀,不僅可以擴大證據被采用的范圍,用以指控犯罪,保護無辜,還有助于將憲法《權利法案

》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而非孤立視之。一方面,將言辭證據做嚴格的排除,有助于尊重憲法第一條修正案所保護的言論和思想自由等價值。因為確定思想犯(thoughtcrime)往往不是根據行動,而是僅依據言論;如果將言辭證據做嚴格排除,就不能僅根據言論和思想來確定犯罪,從而第一條修正案所保護的言論和思想自由就可受到尊重。另一方面,將言辭證據和物證區別開來,還有助于隱含在第五條修正案中隱私權的保護,使得包括在刑事被告書信、日記中那些暴露個人思想、靈魂及偏好的私密描述不致被官方所侵犯。

根據這一理解,那些被法官或者一些評論者所津津樂道的所謂一些刑事被告所面臨的“三重殘酷困境”(crueltrilemma)即自我控罪、偽證和藐視法庭就成為虛構。三重殘酷困境僅僅是當一個人真得犯了罪而又拒絕說出真相時才引起的。如果他說出真相,他就不會直接指控自己;如果他支持無辜者,他就不會構成偽證:假如一個人不犯罪,他就可以輕易地避免這些,三重困境何殘酷之有?相反,這些法官和評論者卻忽視了一些無辜被告所面臨的明顯和真正的殘酷困境。他或她被強迫站出來,很可能由于緊張或者舉止不當而傷及自己或者被錯誤地確認為犯罪。[14]這些顛倒的解釋導致了極為不利的后果,它使法官在很多情況下以“不得自證其罪”的名義做了許多不必要的物證排除(沒有意識到第五條修正案witness[ing]一詞的含義)。這一證據排除對犯罪者是意外的收獲而無辜者卻什么也得不到。更有甚者,對第五條修正案不得自證其罪條款過于寬泛的閱讀,導致法院否認無辜被告享有清晰地闡明于第六條修正案中強制取得于已有利證據的權利。無辜者知道誰犯了罪,但卻不能強使他在自己的審判中站出來,即使她的自由、名譽甚至是生命危在旦夕。而如果正確地閱讀,憲法從來沒有支持過這樣一種顛倒和壓制事實的效果。

三、第六條修正案:誰的迅速、公正、公平審判的權利?怎樣救濟?

第六條修正案同樣產生了廣泛的誤讀。迅速(speedy)、公開(public)、公平(fair)審判等規定不僅缺乏憲法性救濟方法,且其功能受到局限。[15]阿瑪爾認為,這些權利是緊密相連的,每一種權利都是由一叢(cluster)或者一束權利所組成。三叢權利的中心目的并非是保護有罪被告,而僅僅是保護無辜者,并幫助查明真相。這些權利還包含了對于延長羈押和由延長羈押所導致的證據丟失的不可靠審判所致的人身、名譽與非可靠審判的憲法救濟方法,并體現了憲法的平民主義和民主價值。

⒈迅速審判權利叢。該叢權利主要是為了防止對無辜者的延長羈押,以及因指控而引起的名譽損害和不可靠審判。該權利包含三種法益(legalinterest):一是避免審前延長羈押確保身體自由利益;二是縮小不公正指控而引起的精神自由和名譽利益;三是確保審判自身的準確性不被因延長羈押而導致的證據損毀的可靠審判利益。如果政府指控一個無辜者并且不準備放棄指控的話,政府必須對他迅速審判,以恢復其因受控而受損的名譽和完全的人身自由;如果政府堅持通過延長審前羈押來指控,法院必須保證審判自身的準確性不致被破壞。

迅速審判確保無辜者的人身自由、精神損失和名譽利益、可靠審判的利益,結合歷史正確地閱讀憲法第六條修正案,如果政府在刑事案件的偵訊和起訴過程中侵犯了公民的這些憲法法益,法院就必須給予憲法上的救濟,它符合“無救濟即無權利”的一般法諺。在此,這一法諺不僅只是從抽象意義上說明權利的屬性,而且還意味著一項制定法上的權利必須是可以由法院通過司法程序和技術予以補救的;如果司法不能夠在程序上提供補救方法,則制定法的規定就屬于宣示性的(declarative),而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權利。就第六條修正案而言,這些憲法救濟方法必須從歷史上的憲法文件、英國法院及殖民地早期的判例中去尋找。這些憲法性文件就是英國1679年的人身保護法(HabeasCorpusActof1679),它與1215年的大憲章(MagnaCharta)及1689年的權利法案(EnglishBillofRightsof1689)一起,共同構成一座燈塔,照耀著普通法的自由保障之路。[16]

首先,對于人身自由而言,人身保護令(Writofhabeascorpus)是第一道救濟防線。刑事案件被告可以求助于法院簽發人身保護令,由法院命令羈押機關釋放被羈押者。這是一種事前救濟,可以由法院來執行。對于事后的侵權而言,亦即如果事后證明被告無辜,則無罪被告可以提起賠償或者懲罰性損害之訴(punitivedamage)。對于那些警方借口依據制定法的規定而行事所造成的無辜被告的人身損害,在成文憲法之下,可以提起越權之訴(ultravires,越權無效),由法院裁定制定法無效。[17]

其次,對于精神損失和名譽自由而言,憲法的第一道防線是通過撤消起訴(qashindictment)予以阻止。撤消起訴可以阻止進一步對無辜者進行名譽上的損害。對于事后的侵權,亦即如果事后證明被告是無辜的,政府必須負責賠償無辜者因焦慮和失去心靈安寧(peaceofmind)所造成的精神損失和名譽損傷。

最后,對于可靠審判利益而言,人身保護令也是救濟的第一道防線。借助人身保護令,可以立即釋放嫌疑人,免除審前羈押,或者軟化限制狀況,以免由此引起重要證據的丟失;或者中止訴訟。通過這些救濟方法阻止不可靠的審判。因為延長對一個無辜被控者的審前羈押,有可能發生丟失證明自己清白的關鍵證據,導致審判的不可靠性。如果重要證據丟失,則有偏袒的駁回(dismissalwithprejudice)[18]就是其適當的救濟方法。這一方法雖然不能對過去的人身傷害與名譽損害提供救濟,但卻可以阻止未來違反可靠性的審判,并可以防止無辜者因同一訴因(causeofaction)或者同一罪名再次起訴而受到雙重危險(doublejeopardy)。對于發生在法院外的對無辜者不合憲侵害,必須適用懲罰性的損害賠償作為救濟方法。這一方法有些類似因政府非法征用而導致的懲罰性的損害賠償。

⒉公開審判權利叢。這一叢權利包括三種法益:一是在公眾面前審判;二是由不帶偏見的陪審團審判;三是這些陪審團成員來自犯罪地。公開審判的權利同樣是為了保護無辜者免于錯誤的有罪指控,證人、旁觀者、陪審團的參與可以保證審判的公正。控方證人在公眾的監督之下少有希望撒謊或者隱瞞事實真相;擁有對基本事件知識的旁觀者可以為法院和專家帶來遺失的信息;只有當通過陪審團體現出來的共同體的人民相信對他的刑事指控是因為他的行為,并認為這一行為的確構成犯罪,且應受共同體的道德譴責之時,一個人才可以被認為是犯罪;而經由法官(而不是行政官員或者別的人)來決定一個被控者究竟是形式上的犯罪(normativeguilt)抑或是無辜(事實上的)也是公開審判理念中重要的一部分。[19]

公開審判權利叢除了服務于查明真相,保護無辜者之外,也體現了公眾、人民或者共同體的民主價值。公開審判的理念是由人民自己來審判,人民參

與司法領域可以提高刑事司法制度的公共合法性。他引用杰弗遜、布賴克斯通、反聯邦黨人關于陪審團地位與作用的觀點,論證司法機構中陪審團的重要性,認為陪審團是共和政府民主性的重要體現。在共和政府中,任何一個機構都必須由人民參與并決定,公共事務的最終裁判者是公民;人民不必等到選舉日才去決定事務,他們在法院的作用也可以遏制司法不法行為。公開審判既可以監督證人,也可以監督法官,從而起到查明事實真相,保護無辜者的作用。其中陪審團是公開審判的重要制度機制。阿瑪爾認為,沒有哪一種理念像陪審團那樣處于《權利法案》的中心地位。[20]公開審判不僅僅是刑事被告的權利,它也體現了人民主權。通過公開的并由陪審團參與來保證公眾在刑事司法領域中的民主參與,既有利于查明真相,保護無辜,也有利于促進社區與公眾的善良道德,且其還是實現公民教育的重要手段。

⒊公平審判權利叢。該叢權利包含四方面的內容:一是告知被告被指控的性質和理由;二是與控方證人質證(beconfrontedwithprosecutionwitnesses);三是強制取得于己有利的證據;四是獲得律師幫助以為自己做無罪辯護。公平審判同樣是基于保護無辜者免于錯誤的有罪指控,雖然它所強調的保護事實無辜(factualinnocent,即的確沒有做)多于形式無辜(normativeinnocent,我做了,但是,我并沒有因此觸犯公眾的道德法典。)律師(counsel)、質證(confrontation),以及強制獲取于己有利的證據(compulsoryprocess)都是設計用于使無辜者能以之將其無辜的真相展現在陪審團和公眾面前的重要途徑。[21]

為了確保公平審判,強制取得有利于己的證據的權利必須得到充分保障,這就必須改變政府在強制取證與被告人在強制取證過程中的不對稱狀況。按照美國現行制度,政府為了獲取證據,有權給予證人以證據豁免特權,即答應證人的證言及由證言所獲得的物證不作為日后在刑事案件中指控他的證據。依靠這一權力,政府在證據的獲取方面處于有利地位。阿瑪爾認為,為了實現公平審判,被告必須有與政府擁有同樣的強制權利,以取得于己有利的證據。這意味著給政府以多大的強制權,就應給被告多大的強制權,這樣才能體現公平。為了修正證據豁免的缺陷,政府豁免的范圍只應包括言辭證據,而不應包括由此而獲得的成果與物證。政府只是確保不利用證人的言辭在當前的刑事犯罪中指控他,但有權根據言辭而獲得的結果與物證在日后的刑事案件中作為不利于他的證據,也可以作為有利于第三方的證據,還可以在刑事案件以外的案件中作為不利于他自己的證據。這一做法的目的是也是為了保護無辜者,打擊犯罪,并保證審判的公平。這樣做,還可以結束第五、第六條修正案的對立狀態,使之相互作用。刑事被告既可以利用第五條修正案排除規則排除以言辭對抗自己,證明自己的無辜,還可以享有第六條修正案規定的強制取得于己有利證據的權利,并可保證第六條修正案規定的迅速審判的權利。因為強制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證據可以加快審判的進程,避免使案件久拖不決而喪失重要的可靠證據。[22]

一言以蔽之,所有第六條修正案列舉的權利彼此關聯,它們之間內在的發生聯系,每一叢權利(cluster)或者一束權利,都是被設計用以保護無辜,發現真相。阿瑪爾還特別強調,對第六條修正案正確的讀法是,它并非既保護嫌疑,也保護無辜者;也并非僅僅保護無辜者,而是僅僅保護無辜者(rightlyread,donotprotectonlyinnocent,buttheydoprotectonlyinnocent)。[23]這樣,該修正案所保護的對象就將處于非常狹窄的范圍之內,從而排除了大量非無辜者之外的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迅速、公開和公平審判的權利。那些在刑事訴訟中享有這些權利的有罪被告僅僅是保護無辜者的偶然的副產品。換言之,雖然那些嫌疑人經常與無辜者一樣有享有這些權利,但他們從來不應有更多,并且從來不因為他們是罪犯。

四、第四、五、六條修正案的未來

通過對憲法文本、普通法的歷史、法院早期實踐的分析,阿瑪爾不僅分析了第四、五、六條修正案真相,依據同樣方法,他還描述了這些修正案的未來、需要補足的地方,及正確運用的后果。

首先,要想使權利法案第四、五、六條修正案獲得憲法刑事程序而不僅僅是刑事程序的法律地位,兩方面的因素必不可少:一是前述諸項修正案所保護的主體必須是“人”(person),而不僅僅是刑事被告;二是政府的不法侵害和權力濫用必須有相應的救濟方法。通過重新確定第四、五、六條修正案的含義,并輔之以與各種憲法權利對應的由法院實施的憲法救濟方法,阿瑪爾重新恢復了這些通常被作為刑事訴訟程序的修正案的憲法權利地位。因為,古典或者典型的憲法權利是普遍權利,即所有人的權利,而非僅僅是特定人的權利。如果第四、五、六條修正案像通常理解和適用的那樣,僅僅是刑事被告人的權利,那么由刑事訴訟法加以規定就可以,而沒有必要由憲法來規定。正是因為該修正案所保護的是person(無辜者)而非有罪被告的權利,它們才被規定在作為成文憲法的《權利法案》之中,成為所有人的權利或者基本權利。這就需要憲法救濟相伴而隨,亦即事前和事后的憲法救濟方法必不可少。

其次,要想強調諸項修正案的憲法刑事程序性質,還必須借助中正確的方法論,這就是阿瑪爾所強調的憲法方法論(constitutionalmethodology)。它們包括憲法文本、歷史和結構,以及在先例中精確提煉的理論,被原則化的司法標準等。這些方法必須是“憲法分析”,而不僅僅是刑事法律分析方法,其中尤以前三種方法為分析憲法刑事程序時最為重要。①文本是所有憲法分析的起點,如果正確的閱讀,其清晰的文意可以消除所有與憲法有關的歷史、結構、先例、實踐中有關權利法案修正案性質的爭論。②歷史方法可以使人們看到,有關憲法討論、獨立后第一個世紀美國州法院和聯邦法院的判決、英國的司法判決事實從來沒有排除使用豁免的言辭證據“成果”即物證和強制供述的使用,用以指控罪犯。同樣,早期法院也從來沒有宣稱“有偏袒的駁回”是違反迅速審判的唯一救濟方法。③憲法結構方法則可以使人們看到憲法不同部分是如何有機的聯系在一起。如第四條修正案中“合理性”原則在其他憲法修正案所保護的諸如財產、隱私、平等、正當程序、言論自由、民主參與等憲法價值方面予以體現。第七條修正案中陪審團所承擔的角色與第四條修正案中由陪審團決定合理性的角色一樣,一如他們在民事侵權法中決定合理性過程中的地位。應該排除對第四條修正案中搜捕令的單方面崇拜。搜捕令實際上提供了一個真正的第五條修正案所要求的正當法律程序問題所包含的告知和聽政的機會,即它只是一種告知的形式,既不要求所有搜捕都必須有搜捕令,也并非擁有搜捕令就可免除非基于合理性之上的侵權賠償。Witness一詞與其在叛國條款、自證其罪、質證、強制獲取證據等條款中具有同樣的含義,只是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僅以言辭來證明自己犯罪而已,既不排除在非刑事案件包括國會聽證和海關欺詐、逃稅等案件中對自己不利的證明,也不排除用言辭所

得到的結果包括帶血漬的襯衫、尸體、刀子等“fruit”作為證據對抗自己,更不排除其他被告享有第六條修正案規定的強制取得有利于自己證據的權利。而對第五條修正案過于寬泛的閱讀,同樣阻滯了被告享有清晰地闡明于第六條修正案中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正確的憲法方法論所體現的不過是由一些簡單意思所驅動的常識,亦即憲法刑事程序只保護無辜,而不是多余地有利于被告。

再次,上述諸項修正案不僅是個人的憲法刑事程序權利,還服膺于美國憲法所倡導的平民主義和民主價值。阿瑪爾對憲法文本(text)中的“people”一詞進行了詳細剖析,認為憲法序言、原文和《權利法案》等處反復和交叉使用的people、public的詞義相同,共同體現了憲法的人民性與美國政府追求的民主價值。例如,序言中的“wethepeople”、第一條修正案中的therightofthepeoplepeaceablytoassemble,第二條修正案中的therightofthepeopletokeepandbearArms,第四條修正案的Therightofpeople……,第九條修正案中的ofcertainrightsshallnotbeconstruedtodenyordisparageothersretainedbythepeople,第十條修正案中的……reservedtothestaterespectively,ortothepeople.修正案中無處不在的people一詞正是民主政府所持有的ofthepeople,bythepeopleandforthepeople這一理念在憲法上的反映。因此,阿瑪爾在本書中試圖論證和揭示的富有創建性的觀點絕不僅止于刷新這些憲法刑事訴訟權利的固有內涵,而是有著更為深刻的寓意。這一寓意與其在另一部廣有影響的著作《權利法案》(TheBillofRights)的觀點一起,共同構成了他對美國憲法所倡導精神的再概念化的深刻思考,這就是美國憲法對自由民主的雙重追求。與傳統所強調的憲法保障個人自由的觀點相比,阿瑪爾更加強調被一個世紀以來最高法院的審判實踐及對《權利法案》諸項修正案的片面閱讀所忽視的平民政治與民主價值。這對于修正美國社會過分強調自由主義的弊端無疑提供了憲法文本和制憲史上的支持。

最后,為了在司法領域強調民治政府的特性,并在司法過程中服從于憲法第四、五、六條修正案保護無辜、查明真相這一目的,還須將希望寄托于陪審團身上,充分發揮陪審團的作用。這一作用與制憲者對陪審團地位與作用的認識及給予的制度功能相匹配。美國確立的是對自由民主的雙重追求,司法機構中陪審團的參與是司法領域體現民主的重要的制度成分,保障著公眾在司法領域中的參與和平民政治的體現。這一立意服從于這一前提:即沒有理由認為法院在保障自由方面是絕對可靠的;法院和其他國家機關一樣,都是政府的組成部分;法官是由少數人任命的;他們也是薪金的享受者。如果政府不是自我服務的(self-dealing),而是體現人民主權(popularsovereignty),法院就必須與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一樣,需要滲入民主的因素。正因為此,陪審團在司法機構中的地位與作用不可小覷。歷史上,參與陪審與投票、服兵役等一道,是公民重要的政治權利,而非民事權利(civilright)。簡言之,可以將法院與兩院制的立法機關相比,如果法官好比是立法機關的上院,則陪審團就是立法機關的下院;第六條修正案中的“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就不僅是刑事被告的權利,也是公眾的政治參與權利。通過強調參與陪審的政治權利屬性,確保憲法所追求的民主價值在司法審判領域中的體現,且陪審團參與可以確保保護無辜、查明真相,制約法官的腐敗與專橫,并實現公民教育。為強調這一點,阿瑪爾在他的另一本闡述《權利法案》與憲法原文關系的著作TheBillofRights一書中用了37頁的篇幅,將陪審團單辟一章,作為在司法機構中復活民主價值的重要制度機制予以討論,認為陪審團是體現人民主權、地方主義、公民參與、公民教育等民主價值的重要手段和途徑。[24]在《憲法與刑事程序》一書中,他又提出了一系列包括“陪審團復審”(juryreview,區別于司法審查judicialreview)在內的完善和改革陪審團制度的具體構想。

五、幾點啟示

就這樣,使用憲法方法論分析憲法文本、歷史與結構,阿瑪爾對一向在法學院的教學、審判實踐與律師對權利法案修正案分離和孤立地看待與適用的歷史進行了批判,結合憲法救濟方法,賦予其憲法地位與屬性,將憲法刑事程序再概念化,恢復了它們的本來面目。

初看起來,阿瑪爾的觀點似乎過于超前了,不用說我國目前司法改革的價值取向主要是加強程序正義和保障自由,就是在美國,其觀點也被認為是令人目眩和大膽結論(dazzling,daringconclusion)。但是,另一方面,其觀點與我國舊有的強調實體正義的傳統也多有相似之處,“打擊犯罪,保護人民”對我們來說并不陌生,只是刑事司法程序的發展階段不同,改革所要強調的側重點有所不同而已。還應該看到,自1996年有世紀審判(trialofthecentury)之稱的辛普森案之后,更多的美國人人開始思考本國司法制度的弊端。在此情形下,阿瑪爾返回憲法文本本身,結合普通法的歷史,憲法基本權利體系結構的整體價值秩序,進而對影響刑事司法的《權利法案》第四、五、六條修正案進行全新詮釋,為美國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提供憲法理論與規范支持,不失為對已廣受詬病的現行司法體制與刑事程序尋找出路之舉。從司法實踐來看,美國最高法院新近的一些判例也顯示出回歸憲法原意的傾向,[25]以矯正過往判決所導致的過分有利于罪犯而傷及無辜的結果。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證了他的觀點,而全球范圍內的司法改革也有加強打擊犯罪的趨勢。這對我國司法改革和公民憲法權利保障亦有良多啟示。因為無論在理念還是在制度上都可以這樣認為,我國正在開展一場廣泛的帶有法制現代主義特征的司法改革運動,它對于破除過分注重實質正義的司法傳統之流弊,實現程序正義,保障個體自由與尊嚴無疑具有重大意義。由于這是一個涉及價值側重轉型的大問題,故爾怎樣防止矯枉過正,避免由一個極端走向另一極端,在實現程序正義的過程中依然兼顧實質正義就成為這場改革過程中所難以回避的課題。

首先,在全球范圍內的司法改革浪潮之中,其它國家注重實體公正的改革舉措已初現端倪,證明兼顧實體與程序正義是司法公正的應有之意。如2003年11月20日,英國議會通過立法,廢除保護諸如殺人、強奸和武裝搶劫等罪犯的“一事不再理”規則。該規則禁止經過一審后就同一犯罪行為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第二次起訴。“一事不再理”規則在英美法系中已經確立了數百年,在許多國家的法典中被奉若神明。廢除“一事不再理”規則反映了英國刑事司法制度價值取向由重視和強調司法程序公正轉向強調實體公正;由強調保護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權利轉向重視打擊犯罪。我國學者也認為,廢除“一事不再理”規則,意味

著英國法律開始重視司法的實體公正,同時也表明保護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不是刑事司法制度惟一的價值取向,有了新的證據,“一事可以二審”,也是強調打擊犯罪。[26]

其次,2004年我國法治與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之一是修改憲法,今次修改中引人注目的變化之一是憲法增加“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的規定,意味著我國政府將進一步加強人權保護。在此背景之下,阿瑪爾在《憲法與刑事程序》一書中所展露的觀點,對于我國保障憲法基本權利,改革司法,完善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事證據制度不無參考。它在更深的層次上提醒公眾與立法者,保護基本權利,特別是防止政府侵犯公民權利的機制之一是不僅需要加強公民實體性的憲法權利,也需要確保公民程序性的憲法權利,以對抗政府的不法侵犯。阿瑪爾立足于憲法文本,聯結憲法與刑事程序,重新賦予這類權利以憲法屬性與地位,將之與其它憲法權利作為整體價值秩序,克服僅將其作為刑事訴訟被告權利而使公民得不到有效救濟的弊端具有重大價值。它再次明確了公民程序性的憲法權利不僅可以用以對抗刑事司法過程中司法機關的專橫,而且還有益于公民因政府的憲法不法而獲得公平補償。這一點正是我國憲法所欠缺的。受許多因素影響,我國憲法并沒有將刑事程序規定在“公民基本權利與義務”一章中,而是規定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一章中,這樣的結構是有差異的。規定在“公民基本權利與義務”中的刑事程序是公民憲法上的程序基本權,可以獲得對抗政府機關的屬性;而在“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中的有關規定僅為司法機關的司法原則,不具備憲法權利屬性。因此,程序性權利的憲法化,有助于公民對抗國家的不法侵犯,保障人權,并獲得合理補償。

再次,結合我國目前學界有人提出參照美國憲法的樣本,將被告的刑事訴訟權利上升為憲法條款和規定的看法,阿瑪爾的觀點顯示,應對此作慎重思考。這是因為,程序基本權并不僅僅意味著是刑事被告的權利,如果僅是被告的權利,那也就不能成為憲法權利,只需要刑事訴訟法規定即可。從世界各國的憲法文本來看,除少數社會法治國家的憲法規定勞動者的權利之外,按照基本權利的古典含義,憲法規定的人權大都是普遍人權。并非所有的權利因對個人具有重要性而可以成為憲法權利,“公民憲法基本權利”必須聯系起來閱讀與理解,才可以獲得對其的適切認識。那些可以被“憲法”規定的是“公民”(所有人)的“基本”權利,也是普遍人權,它們適用于一切人(公民),因對政治社會中的個人是最基本的而構成免于國家以作為或者不作為方式的侵犯,這才是憲法公民基本權利的屬性和特征。因此,并非所有的刑事訴訟權利都可以憲法化,那些僅屬于刑事被告的權利只可以由刑事訴訟法來規定,除非像阿瑪爾所解釋的那樣,它們被賦予普遍屬性,并輔之以憲法救濟方法,以對抗政府的不法侵犯,才可由憲法規定,從而成為所有人的基本權利。而以我國學界目前對這類權利的研究現狀而言,要想達致這一認識恐怕還需假以時日。在此情形之下,莫若由刑事訴訟來規定更為妥當,否則,非但不能起到應有的效果,反而還可能引起憲法基本權利屬性認識上的混亂。

第四,我國正在進行司法改革,其目標之一是加強程序正義,克服過于強調實體公正的弊端,中庸之道應是兼顧實體與程序公正。并且,在司法改革注重保障自由的傾向下,也不可忽視司法領域中的民主。另外,我國三部程序法律包括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正醞釀修改,修訂工作已列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另有代表提出關于制定刑事證據法、民事證據法的議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正在結合三部訴訟法的修改,對有關完善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中的證據制度的法律規定進行研究,并表示要征求司法機關和法律專家、律師的意見,結合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一并進行研究。[27]這在客觀上要求這些研究與立法服從于憲法自由民主的雙重價值指引,深究司法之固有屬性,并兼顧全球司法改革之趨勢,綿密、周到行事,而不是顧此失彼,以使有罪者難逃法網,無辜者幸免其難。

最后,但不是不重要的是,阿瑪爾對其觀點的闡釋所借助的方法論也給我們以啟示。他在本書中所使用與極力倡導的憲法方法論,包括憲法文本、歷史、結構方法也正是憲法學研究所極需的。這些方法的綜合運用,有助于理解建立在憲法文本基礎之上的憲法精神。它們既是高度形式化的法律不同于其它社會現象之處,也是法學學科不同于其它規范性學科和描述性學科之處。正如阿瑪爾指出的那樣,“文本自身是法律分析的明顯起點。不看其文字有可能推測出法律精神嗎?”。[28]我們經常提及憲法精神,但是,在一個奉行憲法成文主義的時代里,拋卻或者離開憲法文本,我們又從哪里探知所謂的“憲法精神”?我們常常批評憲法是如何不完美,但我們究竟有幾次認真地從頭到尾讀過憲法?在規范意義上多大程度地讀懂了憲法?這一發問也同樣適用于我們言必稱的《人權宣言》與美國憲法的閱讀上。憲法歷史不過是常識,問題是,我們對許多憲法問題的思考不是不深奧,而是偏離常識太遠;而結構分析方法又教我們如何將憲法不同部分視為一個彼此在價值與規范、文本和實踐意義上相互關聯的整體,而不僅僅是諸多不相干的、分離條款的機械捆綁。因此,合適的憲法方法論是把握憲法精神的工具與途徑。對于今日中國憲法學,倘能念及此,我們方可清醒地得知自己從何處來?身處何地?去往何處?如何達至或者接近目標?在此,惟愿對這些問題及憲法方法論的思考,可以使我們多一些沉靜與自謙,少一些狂躁與傲慢。捫心自問,在探求憲法真知的道路上,難道我們不是才剛剛起步?

注釋:

[1]AkhilReedAmarTheConstitutionandCriminalProcedure,YaleUniversityPress1997.

[2]美國法學院的授課過程反映了主流觀點將《權利法案》看作是分離和彼此無關聯的文本而不是整體的這一事實。在典型的法學院課程表上,第一、九、十條修正案屬于憲法課程的內容;第六、八和第五條的大部分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來講授;第七條作為民事程序;第五條修正案被賦予財產法的特征;第四條修正案作為單獨的課程,或者被推入刑事程序或者證據課中,第二、三條修正案則被忽視。SeeIntroduction,TheBillofRights,AkhilReedAmarYaleUniversityPress1998,PⅪ。

[3]CASSR.SUNSTEIN,UniversityofChicagoLawSchool,參見TheConstitutionandCriminalProcedure封底。

[4]RICHAEDD.PARKERHarvardLawSchool,,參見TheConstitutionandCriminalProcedure封底。

[5]ALANDERSHOWITZ,SLATE,參見TheConstitutionandCriminalProcedure封底。

[6]CASSR.SUNSTEIN,U

niversityofChicagoLawSchool,參見TheConstitutionandCriminalProcedure封底。

[7]第四條修正案:人民保有的他們的人身、住所、文件和財產安全不受無理搜查和抓捕的權利不得被侵犯。除非有經宣誓或者代誓宣言,特別是描述了被搜查地點、被抓捕之人和物的支持之外,不得頒發搜捕令。(Therightofpeopletosecureintheirpersons,houses,papers,andeffects,againstunreasonablesearchesandseizures,shallnotbeviolated,andnowarrantsshallissue,butuponprobablecause,supportedbyoathandaffirmation,andparticularlytheplacetobesearched,andthepersonsorthingstobeseized)。

[8]阿瑪爾認為,導致這幾條修正案今天這一現實的主要原因應歸于沃倫法院。根據憲法確立的縱向分權原則,早期刑事案件的管轄權在州而不在聯邦法院,這使得馬歇爾法院在此方面留下很少的可見的判例。直到西進運動而導致“美國化”(Americanization),由于西部地區尚未獲得州的資格,聯邦法院才在這些地區行使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但不是所有州。國會于1891決定給予聯邦高等法院對聯邦刑事案件以普遍管轄權之后,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的刑事判例才開始多起來。因此,聯邦最高法院所審理的有關謀殺、搶劫等刑事案件與其在同一個時期所管轄的有關海關違法、逃稅等案件的數量是不相稱的。由于聯邦最高法院在聯邦刑事案件中缺乏判例可以依循,沃倫法院在一些重要的刑事判例規則上缺乏堅實的憲法文本和結構基礎,經常搖擺不定。伯格和倫奎斯特法院也很少注意憲法文本、歷史和結構,一些刑事判例規則也表現出不確定性,往往在一個判例中確立的規則在下一個判例中又被忽視。阿瑪爾總結說,如果沃倫法院一度對罪犯太輕松,則伯格和倫奎斯特法院一度對無辜者又太嚴厲。(Ifthewarrencourtattimeswastooeasyontheguilty,theBurgerandRehnquistcourtsattimeshavebeentoohardontheinnocent.)SeeTheConstitutionandCriminalProcedure,p146—147.

[9]因為普通法奉行“政府和公民同受法律之治”原則,如果政府的不法行為引起當事人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它也必須承擔民事侵權責任。這一侵權責任相當于憲法侵權責任,后普通法的這一制度被轉譯為現代行政法上的行政賠償或者國家賠償。作者注。

[10]第五條修正案:Noperson……shallbecompelledinanycriminalcasetobeawitnessagainsthimself.

[11]SeeTheConstitutionandCriminalProcedure,p67.

[12]Testimony,證言,區別于物證physicalevidence.“witness”meansapersonwhophysicallytakesthestandtotestify,orisintroducedasincourttestimony.SeeTheConstitutionandCriminalProcedure,p94.

[13]SeeTheConstitutionandCriminalProcedure,p135.

[14]SeeTheConstitutionandCriminalProcedure,p92.

[15]第六條修正案: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人享有由發生罪案之州或區域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的公開審判的權利,該區域當以法律先確定之;告知被指控的性質和理由的權利;與指控他的證人質證的權利;以強制手續取得于己有利證據的權利;獲得為他辯護的律師幫助的權利。(Inallcriminalprosecutions,theaccusedenjoytherighttoaspeedyandpublictrial,byanimpartialjuryoftheStateanddistrictwhereinthecrimeshallhavebeencommitted,whichdistrictshallhavepreviouslyascertainedbylaw;andtobeinformedofthenatureandcauseoftheaccusation;tobeconfrontedwithwitnessesagainsthim;tohavecompulsoryprocessforobtainingwitnessesinhisfavor,andtohavetheAssistanceofCounselforhisdefense.

[16]SeeTheConstitutionandCriminalProcedure,p105.

[17]SeeTheConstitutionandCriminalProcedure,p106.

[18]Dismissalwithprejudice,有偏袒的駁回,可稱為當事人受損害的駁回訴訟,一般指法庭作出帶偏袒的裁決駁回訴訟后排除在任何法庭以同一訴訟理由重新提起訴訟。參見《英漢法律詞典》,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261頁。

[19]SeeTheConstitutionandCriminalProcedure,p90.

[20]NoideawasmorecentraltoourBillofRightsthantheideaofjury.SeeTheConstitutionandCriminalProcedure,p90.

[21]SeeTheConstitutionandCriminalProcedure,p90.

[22]SeeTheConstitutionandCriminalProce

dure,p9153頁。

[23]SeeTheConstitutionandCriminalProcedure,p91.

[24]SeeAkhilReedAmarTheBillofRightsYaleUniversityPress1998,p81-118.

[25]例如,在伯格法院時期,伯格一直想推翻1961年著名的馬普案(Mappv.Ohio1961)所確立的“證據排除規則”。[25]首席法官想縮小“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范圍,不想讓它在一切情況下擴大適用到州。伯格認為,至少把這個規則修改為:只有在警察公然地、欺騙性地違反憲法修正案時,才能引用聯邦憲法修正案“證據排除”規定。伯格法院時期,最高法院在刑事案件上有明顯的保守趨勢,就連曾經是著名的自由派大法官布萊克也越來越保守,支持對刑事犯罪分子定罪。伯格認為,提出主張加強治安政綱的尼克松能當選,就表明了全國的態度。尼克松主張幫助“和平的力量”,指警察和檢察官去對付日益增高的犯罪率。他特別批評“軟弱的”法官慣壞了犯罪分子。連布萊克也認為,在沃淪任內,最高法院實在走得太遠了,犯罪現象大增,全國的憤怒都壓到了最高法院身上。全國對犯罪行為的恐懼,使得利用了這種恐懼的尼克松當選上了總統。參見[美]鮑勃·伍德沃德、斯格特·阿姆斯特朗:《美國最高法院內幕》,廣西人民出版社1982,第70、126、502頁。

[26]參見“中國憲政網”2003年12月30日,“盤點2003年環球法制,司法改革先聲奪人”,原載“檢察日報”。

[27]參見“中國憲政網”2004年1月4日,“三大訴訟法均將修改,修訂工作列入人大立法規劃”,原載《法制日報》2004年1月3日。

[28]Thetextitselfisanobviousstartingpointsoflegalanalysis.Isitevenpossibletodeducethespiritofalawwithoutlookingatitsletter?SeeAkhilReedAmarTheBillofRightsYaleUniversityPress1998,P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