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對私法輻射效應論文

時間:2022-08-18 08: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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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對私法輻射效應論文

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無疑是應該受到認真對待的。筆者曾說明,“認真對待憲法”這一命題同時包含兩個方面。[i]一方面,憲法必須具有實際的法律效力,并最終通過憲政審查體現出憲法效力的“強形式”。另一方面-這也是本文所要論證的,憲法效力在范圍上是有限的。在不允許忽視憲法效力的同時,我們必須防止把憲法效力“擴大化”的傾向。盡管憲法也是“法”,并具有和普通法律同樣的直接效力,但這并不表明憲法就是普通的法。事實上,憲法的特殊性決定了其適用范圍的有限性。由于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而根據現代法治國家的共識,憲法的首要職能并不是給公民施加義務,而是保護公民的權利、規定并限制政府的權力,因而承擔憲法義務的主體只能是國家機構,而不可能是普通公民。簡言之,就和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機構一樣,憲法訴訟中的被告也只能是政府機構。

讓我們從“中國憲法司法化第一案”開始。[ii]在這個案例中,山東省高級法院向最高法院請示由姓名權糾紛引發的受教育權問題。[iii]最高法院的批示回復:“根據本案事實,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后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iv]山東法院據此判決,被告陳曉琪及其父親陳克政必須賠償原告因受教育權被侵犯而蒙受的直接與間接損失,其他被告-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商校、中學和市教委-負連帶責任。筆者認為,盡管這個案例標志著中國憲法“司法化”的起步,因而具有重要的實際意義,它不適當地擴大了憲法效力的范圍。根據憲政國家的一般原則,憲法是一部賦予公民權利而非義務的法,憲法義務的承受主體只能是國家與政府機構,而非普通公民。因此,如果案例的判決完全是基于憲法條款,那么就不可能產生純粹的“民事責任”。如下文所述,在一般情況下,憲法不能給普通公民施加法律責任,國家也不能因公民個人“違憲”而采取任何法律制裁。在憲法意義上,私人一般不可能是適格的被告。

本文從美國與德國的憲政經驗論證,憲法和行政法同屬于公法領域,因而其適用范圍是有限的。如果被告是公共官員,憲法具備直接效力;但如果被告是私人公民,憲法則只有間接效力-或者通過議會根據憲法的授權與精神而制訂直接適用的法律,或者通過影響現有立法的解釋。總的來說,私人公民之間的關系是通過普通法律而獲得直接調整。憲法的直接效力在于調整公民與政府以及政府機構之間的法律關系,對于純粹的私人關系則只具備間接影響。對憲法效力的界定一方面把公法的焦點集中在政府身上,從而有助于公民權利對政府權力的制衡,另一方面則為私法的自治留下了空間。把憲法的直接效力限制于公法領域,同時也有助于妥善處理憲政與法治、立法機構與憲法審查機構之間的關系,并有助于保證民主、防止司法專制。

一、美國的公私截然二分法

根據美國憲法的一般原則,除了純粹對公民賦予權利的社會福利法等少數例外,普通的法律是政府通過實施立法對公民所施加的義務來統治社會的手段;即使在調控公民私人權利的私法領域,對某一類公民(如消費者或勞動者)權利的保護,也是通過強制實施另一類公民(如生產商、銷售商或雇主)的義務而實現的。與此不同的是,公法的調控對象是政府機構或官員的行為,因而承擔義務的主體是政府(或作為政府官員的公民)而非普通私人公民。其中行政法所調控的是所謂的“行政”行為,而憲法所調控的主要是立法行為。[v]在某種意義上,普通法律是調控公民行為的法,憲法則是控制法律的(“更高”的)法。不論是公法還是私法,其最終目的都是保障公民的權利,但它們各自又有不同的職能。[vi]如果私法的職能是調控公民私人的權利與義務,并通過政府來強制實施公民義務,憲法和行政法的主要職能則是迫使政府履行自己的義務以保障公民權利。它們給政府機構與官員授予一定范圍內的權力以及相應的責任,對公民則純粹賦予權利。

作為普通法國家,美國在理論上并沒有嚴格的公私法之分。[vii]事實上,絕大多數法律都同時滲透著公法與私法;可以說,凡是有私法的地方,一般也都能找到公法的影子。這是因為政府的作用已經廣泛地滲透到形形色色的社會事務;只有在純粹按照私人意思而自我制訂的“法律”-契約-的有限領域,政府的作用才被嚴格局限于仲裁者與執行者的位置。以《全國勞動關系法》(NationalLaborRelationAct)為例,盡管法案的主要目的是調控雇員與雇主之間的私法性質的關系,“全國勞動關系委員會”的作用是非常關鍵的,而委員會的行為顯然是行政法的調控對象。然而,這一事實并不表明美國在實際上不區分公法與私法。顯然,對委員會適用企業合同法,或把《聯邦行政程序法》適用于雇主,都是同樣不合適的。換言之,在公法訴訟中,被告只能是履行政府職能的機構或官員,而不能是普通公民。[viii]和私法相比,公法的適用對象是有限的;要適用憲法條款,就必須證明被告的行為具有“政府行為”(StateAction)的特征。[ix]

公法的這一性質最顯著地體現于美國的聯邦憲法。整篇聯邦憲法沒有一處明確規定公民義務,因而聯邦或州政府不得運用憲法對公民實行制裁。憲法簡單規定了政府最高機構的權力及其職責,以及公民享有的權利,僅此而已。事實上,私人公民也不能因為另一位公民侵犯了自己的憲法“權利”,而要求政府強制實施對方的“義務”。在嚴格意義上,這種“權利”和“義務”并不存在,因為憲法為公民所提供的權利并不是普遍的,而只是針對政府的行為。雖然憲法修正案中有些條款的措辭是普遍的,并沒有明確限定適用的對象,例如第五修正案規定:“任何人不得不經由法律政黨程序(DueProcessofLaw),即被剝奪生命、自由與財產;私有財產不得未獲公正補償即遭占取(taking)。”但即使從文字上來看,這些條款也可被自然理解為針對政府對財產的“補償”或對“生命、自由與財產”的剝奪。這一點從來未曾受到質疑。不僅如此,這些條款在聯邦制下的適用范圍更為有限。在1833年的“碼頭淤泥案”,[x]馬歇爾首法官判決第五修正案及《權利法案》的其它條款并不能被用來針對任何政府,而只是適用聯邦政府。[xi]直到20世紀上半葉,某些重要的權利保障才獲得“選擇吸收”,以針對各州政府。但這些條款的適用范圍從來沒有被擴展到私人公民。

唯一可能的例外是南北戰爭后通過的第13-15修正案。由于這些修正案主要處理美國的種族歧視問題,它們涉及到個人權利之間的沖突,因而對本文所探討的問題有所啟示。另一個領域是自由言論和財產權利的可能沖突。在此,聯邦最高法院已經明確判決兩者沒有憲法層面上的沖突:個人并沒有憲法權利在私人開設的商場或大學等“公共場所”發表言論,但少數州的處理方式所有不同并值得進一步探討。以下,我們分別討論美國的聯邦與各州法院解決這些問題的方法。

(一)聯邦憲法的平等保護與選舉權

內戰后的第13修正案廢除了蓄奴制,并禁止任何人受到強制性奴役:“除了受到正當定罪的刑事懲罰,蓄奴或強制性奴役不得存在于合眾國或受

制于其管轄權的任何地方。”這項條款不僅適用于政府,也同樣適用于私人。事實上,蓄奴制主要是一項由政府支持的社會制度;不禁止這種普遍的社會行為,黑奴解放就成了一句空話。在1883年的“民權系列案”中,[xii]最高法院明確指出:“根據第13修正案,只要對取消所有形式的蓄奴和強制奴役必要或合適,那么不論是否受到州立法的支持,它都直接適用于個人行為。”因此,第13修正案是唯一適用私人公民的憲法條款。但由于這一條款已經失去了適用的社會基礎,它在今天至多只有歷史意義。

但“民權系列案”同時建立“政府行為”理論,從而對憲法效力作了相當狹隘的界定。除了第13修正案之外,所有其它權利仍然必須通過國會或各州的立法才能獲得實施。最重要的第14修正案規定,各州不得“在其管轄區域內對任何人拒絕[提供]法律的平等保護(EqualProtectionofLaws)”。這項修正案明確禁止“各州”政府不得對任何人通過法律加以歧視,因而任何實行種族歧視的法律都將被法院宣布違憲。[xiii]然而,如果聯邦或各州并未通過任何法律去禁止種族歧視,那么私人歧視的受害者并不能直接援引憲法把歧視者告上法庭。布拉德列法官(J.Bradley)的多數意見明確指出:[xiv]

“第14修正案所禁止的,乃是具有特征的政府行為。個人對他人權利的侵犯,則并非修正案的管轄內容。……如果個人不受州政府的法律、習慣、司法或執法程序所支持,那么憲法防止各州侵犯的公民權利,就不可能被個人的違法行為所損害。在不受任何這類權力支持時,個人的違法行為僅是私人過錯,或個人罪行……個人不可能剝奪他人的選舉權、財產擁有權、買賣權、上告法院或成為證人或陪審員的權利;他可能犯有對他人的攻擊或謀殺罪、或在選舉地點動用暴力、或玷污公民的名譽。但除非州法或州的權力保護這些違法行為,違法者不可能摧毀或損害憲法權利;他將僅使自身受到報復或州法的懲罰。”

同時,由于憲法權利通常是消極而非積極的,各州也沒有正面責任制訂有關立法以禁止種族歧視。這就是為什么聯邦政府在內戰后修正案被通過不久就制訂了《公民權利法案》(CivilRightsAct),以統一禁止旅店、飯館、劇院與交通等公共設施的提供者進行種族歧視。即使是這樣,聯邦權力在當時還是受到了最高法院保守解釋的限制。[xv]

連同第15修正案對選舉權的保障,“平等保護”條款還禁止公民的選舉權利受到種族歧視。選舉權的平等保護之所以對我們的問題有啟示,是因為政黨對選舉的組織發揮關鍵作用,但美國的政黨卻被視為民間“私人”組織,不屬于國家機構的一部分。這樣,問題自然是政府是否可以把某些職能“下放”到政黨組織,并對這些組織的歧視行為放任自由,而規避憲法對政府所施加的義務。在一開始,美國某些州明確通過法律剝奪少數民族的選舉權。例如在1927年的“州禁初選第一案”中,[xvi]德克薩斯州的法律禁止黑人參與參議院和州行政職位的初選(primaryelection)。州法的種族歧視當然是違憲的“政府行為”,因而最高法院毫不費力地將它撤消。然而,某些州政府后來的做法越來越隱秘。在1932年的“州禁初選第二案”之后,[xvii]州政府就不再直接禁止少數民族的選舉權;但在某些地區,政黨代替政府對選舉過程進行歧視性限制。如果政黨行為也沒有聯邦法律的限制,而最高法院又嚴格運用“政府行為”理論,認為政黨措施屬于“私人”而非政府行為,那么少數民族受憲法保護的權利還是得不到落實。

聯邦最高法院對這個問題的認識經歷了一番波折。在1935年的“初選缺席選票案”中,[xviii]德州拒絕給黑人選民提供縣級官員的初選缺席選票(absenteeballots)。最高法院認為政黨屬于民間“自愿組織”,因而的行為不具備“政府行為”的特征。但在以后的兩個重要案例中,最高法院轉變了態度,明確推翻了這一結論。在1944年的“黨禁初選第一案”,[xix]德州通過決議,禁止有色人種成為員來參與國會、州長及其他官員的選舉。雖然實行歧視的政黨仍然屬于私人機構,最高法院判決州政府對政黨的選舉活動提供了詳細調控,從而使政黨帶上了政府的色彩,因而“政府行為”依然存在。既然“州政府要求某種選舉程序,并規定由政黨提名人來組成普選的選票,從而實際上把選民的選擇限制于出現在選票上的名單,那么它就認可、采納并實施了對黑人的歧視;德州法律信任政黨去決定初選參與人的資格,并任由它實行種族歧視。……如果憲法權利可被如此間接地剝奪,那么它們就失去了實際價值。”

如果政黨的“政府行為”是由于州政府對選舉過程的詳細調控(但對種族歧視不加限制),州政府完全“撒手不管”是否就能為政黨開脫憲法責任?在1953年的“黨禁初選第二案”,[xx]最高法院對此作了明確的否定回答。在該案中,主要由私人控制的德州地方組織以種族歧視的方式操縱的地方初選,而德州立法對著類地方初選過程缺乏詳細的立法調控。最高法院判決,盡管州政府對選舉程序缺乏調控,它在實際上把政府權力委代給了政黨。“如果一州允許選舉過程受到如此復制,那就無異于允許明目張膽地濫用這些程序,去挫敗第15修正案的目的。使用縣級操縱的初選來認可違憲選舉的結果,僅使侵權復雜化而已。”因此,由于選舉權利的重要性以及它尤其容易遭受種族歧視的特殊社會環境,最高法院實際上已把它視為一種積極權利,要求州政府提供適當的平等保護;州對于政黨歧視行為的放任與不作為,事實上已構成間接的歧視,因而受到憲法修正案的禁止。

必須指出的是,選舉權的平等保護只是憲法效力的例外而非規則。首先,我們必須從種族歧視在美國當時盛行的大環境下,理解保護平等選舉權的特殊意義和需要。其次,更重要的是,政黨雖然在美國被認為是民間“自愿組織”,但行使的確是一項重要的政治職能,因而可被視為一種“準國家機構”。事實上,這類問題在聯邦德國等歐洲國家不可能出現,因為那里的政黨被視為和國家機構具有同樣的憲法地位,其行為自然也就等同于“政府行為”。

(二)各州對自由言論與財產權的平衡

聯邦憲法的第一修正案禁止國會“剝奪言論或出版自由”,且根據最高法院在1925年的“左翼黨派第一案”中的判決,憲法第14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已經“吸收”了言論自由,使之適用于各州政府。[xxi]然而,這項條款僅賦予公民的言論不受聯邦或各州政府剝奪的權利,而并不禁止私人對這項權利的“合法侵犯”。最通常的情形是言論自由和財產權利之間發生的以下沖突:作為原告,校園或商場的私人擁有者禁止在其地產上從事任何政治活動,被告卻堅持進入私人財產領域并利用其散播言論;原告訴諸州法院,要求它判決被告因民事侵占(trespass)而損害了其財產權,被告則宣稱言論自由的憲法保護。如果州法院判決原告勝訴,那么問題就成為司法判決是否侵犯了聯邦或各州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且州法院的有關判決可被上訴至聯邦法院。在1972年的“商場散發傳單案”,[xxii]最高法院明確判決私人擁有的商場可根據其制訂的規定,禁止在商場內傳遞和商

場貿易無關的反戰傳單。因此,商場對其地產上的言論之限制并不構成“政府行為”,聯邦憲法并不保護被告在商場的地產上發表言論的自由。

然而,美國保護言論自由的憲法條款并不僅限于聯邦憲法;各州憲法也被認為對言論及其它基本自由提供了“獨立和預備的源泉”,[xxiii]而只要對各州憲法權利的解釋不低于聯邦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底線,各州最高法院是本州憲法的最高闡釋者。根據各州法院對本州憲法與基本權利的不同理解,它們對言論自由與財產權利之間的關系也采取了不同的處理方式。大多數州對州憲的解釋都遵循聯邦法院對聯邦憲法的解釋(盡管它們沒有這個義務),因而認為私人排斥言論的行為也不構成本州憲法意義上的“政府行為”。然而,少數州-尤其是賓西法尼亞、加利福尼亞和新澤西州-的看法恰恰相反。由于言論自由在這些州憲中的特殊重要性,這些州的法院實際上認為言論自由可被用來針對某些類型的私人或組織,并限制其財產權的行使方式。

在這一領域的第一個重要案例是1979年發生于加利福尼亞州的“梅園商場案”。[xxiv]一群中學生試圖在私人擁有的梅園商場散發傳單并征集簽名,以反對聯合國譴責猶太復國主義政策的決議。商場的有關規定禁止政治活動,因而要求中學生停止活動。離開現場后,中學生在法院起訴商場,聲稱其主人侵犯了聯邦憲法第一修正案和加州《權利法案》對言論自由的保護。加州憲法第一章第二節規定:“只要對權力之濫用承擔法律責任,每個人皆可對任何議題進行談論、寫作或發表意見。任何法律不得限制或剝奪言論或新聞自由。”從文字上看,這項條款對言論自由的保障比聯邦憲法的力度更大:法律不僅不得“剝奪”,而且也不得“限制”言論;更重要的是,第一項條款似乎把發表見解的權利授予“每個人”,而并沒有限制其適用對象,因而或許能被解釋為保護這項自由不受其他私人的侵犯。加州法院的案例法也確實承認,“州憲對言論和新聞自由的權利保障,要比第一修正案的保護條款更為明確與廣泛。”[xxv]因此,加州法院可以對言論自由提供比聯邦憲法更多的保護。在該案,加州最高法院衡量了具體情形,認為幾名中學生和平征集簽名的活動并不損害每天高達2.5萬人次流量的商場財產,因而商場主人不得禁止他人進入以和平行使言論自由。換言之,本案的商場并不適用“政府行為”理論的限制,因而仍然受到州憲對言論自由的保護之約束。

梅園商場的主人把加州法院的判決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宣稱它侵犯了聯邦憲法第14修正案所保護的財產權。注意在這里,就和中學生不能用第一修正案來限制商場行為一樣,商場主人也不能把聯邦憲法對財產權的保護用來針對中學生的行為-兩者都同樣不能構成聯邦憲法意義上的“政府行為”。因此,梅園商場只能上訴加州法院限制其財產使用權的決定,而聯邦法院受理訴訟本身似乎表明,在司法決定可能使原來純粹私人權利之間的沖突帶上“政府行為”;否則,聯邦法院應以被告不可能侵犯憲法權利為由,駁回不屬于其受案范圍的上訴。不論如何,聯邦法院維持了加州法院的決定。只要沒有構成憲法第五修正案所禁止的“占取”(taking),州政府-包括州法院-就可以合理限制私有財產的使用方式。

在1980年“普林斯頓傳單案”,[xxvi]新澤西州的最高法院作出了類似判決。普林斯頓大學是一所私立大學。其校規規定,外校個人或團體必須事先申請并獲得校方同意,只能在校園內從事散發傳單或其它政治活動。被告是美國勞動黨成員,并不是普大學生或教員。他先向學校申請在校園銷售并散發政治文獻,但未獲批準,然后未經同意即在校園內從事這類活動,因而被指控犯了財產侵占罪(trespass)。被告在法院宣稱,聯邦第一修正案和新澤西州憲的有關條款皆授予他言論自由,而這項權利受到了普大校方的侵犯。新澤西憲法第一章第六節對言論自由的保障和加利福尼亞州憲的上述有關文字完全相同。新澤西最高法院判決,普大是缺乏“政府行為”的私人教育機構,因而并不適用聯邦憲法,但它確實侵犯了新澤西州憲為被告提供的言論自由。和加州法院類似,新澤西州也運用了平衡分析的方法。漢得樂法官(J.Handler)的多數意見指出:

“為了確定在私有財產上行使的言論與集會權利、以及這類財產能被合理限制以調和這些權利的程度,適用標準涉及幾項因素。這項標準必須考慮:[1]這類私有財產的性質、目的和主要用途;[2]邀請公眾前來使用這類財產的程度和性質;[3]在這類財產上從事言論活動的目的、及其和財產的私人與公共使用之間的關系。這是一項多層面的標準;在特定情形下,它必須被用來決定下列問題:[被告]是否可要求私有財產的主人,去允許個人合理行使言論和集會的憲法自由。”

賓西法尼亞州原先贊同加利福尼亞與新澤西州的立場,但后來發生了轉變。在1981年的“賓州校園傳單案”,[xxvii]賓州一私立學院的學生組織尋求在校園組織和平集會,在聯邦調查局的局長來訪期間抗議當的有關政策。他們未獲得批準,但仍然堅持組織抗議,因而被警察逮捕問罪。在訴訟中,被告宣稱校方侵犯了其自由言論權利。賓州最高法院判決,傳單散發者在私人大學校園內具有州憲自由言論和結社權利,且“本州憲法保護上訴方自由言論的無價權利,不受州刑事法通過實施缺乏標準的學院許可要求所限制”。但5年之后,這一決定的適用范圍受到限制。在1986年的“商場收集簽名案”,[xxviii]私人擁有的購物商場一律禁止在商場內從事所有政治活動;被告因在商場內征集州長競選提名而受到指控。賓州最高法院把本案的私人商場區分于上案的私人校園,并認為私人之間的權利爭議更適合用普通立法與案例法加以解決。哈欽森法官(J.Hutchinson)的意見指出:

“我們應小心避免把特定立場奉為憲法旨意,從而使其發展隔絕于立法、司法或私人變革。社會和經濟發展要求一個能夠與之相適應的靈活法律構架;我們的普通法就提供了這種構架。憲法起草者假設,一種以普通法和成文法為基礎的民法體系業已存在;它們控制著個人之間的侵犯權利和違反責任。長期持久和難以改變的憲法,則主要控制個人和國家之間的關系。民法必須在社會變化時允許靈活和不斷的發展;它主要控制著個人之間的關系。”

總體上說,只有少數州把原先僅針對政府的憲法權利擴展到針對私人,且僅限于特殊類型的私人。在決定是否擴展憲法權利適用范圍的過程中,法院必須考慮原告的憲法權利是否“基本”或重要、其受侵犯的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的影響范圍。只有被告行使的是“非個人權力”(ImpersonalPower),即“某些個人因財富、地位或其它因素而享有的權力,在影響許多人的有關公共或企業事務上行使控制”。[xxix]在決定過程中,法院還必須考慮憲法“長期持久和難以改變”的特點,避免把一般的立法利益憲法化,從而保證變動社會中的私人關系可以被立法機構靈活調控。

注釋:

[i]“認真對待憲法”,載《法制日報》2001年12月2日。

[ii]見“冒名上學事件引發憲法司法化第一案”,載《南方周末》2001年8月16日。

[i

ii]《關于齊玉苓與陳曉琪、陳克政、山東省濟寧市商業學校、山東省滕州市第八中學、山東省滕州市教育委員會姓名權糾紛一案的請示》,1999魯民終字第258號。

[iv]《關于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法釋[2001]25號。另一個值得商榷的問題是,最高法院是否應該直接代替山東省高級法院作出被告侵權的具體裁判。畢竟,地方法院一般更熟悉案件的事實,而最高法院的主要職能是解釋法律-在這里是說明憲法條款可以被司法判決書直接引用。憲法條款的適用本身并不自動決定被告的責任;被告究竟是否應承擔責任,還牽涉到應由請示法院決定的事實問題,最高法院不宜直接給出“答案”。這也要求請示法院的問題必須是關于普遍的法律解釋,而非對具體案件的結論。

[v]當然,“行政行為”中也包括行政機構的立法行為。按照行為主體來劃分,這屬于行政法而非憲法的調控領域。

[vi]張文顯、于寧:“當代中國法哲學研究范式的轉換-從階級斗爭范式到權利本位范式”,《中國法學》2001年第1期,第62-78頁。

[vii]人們至今必然還記得戴西對法國“行政法”(droitadministratif)的批判,盡管現在看來這絕大多數是普通法學者對大陸法的偏見。見詹寧斯:《法與憲法》,龔祥瑞、侯健譯,三聯書店1997年版,第211-220頁。

[viii]一個較為敏感的問題是刑法。根據以上定義,它同時兼備公法與私法的性質,但其公法性又不能被簡單歸為憲法或行政法。刑法的主要過程涉及到政府執法(在中國被認為是“司法”)部門對犯罪嫌疑人的調查與起訴,但政府必須遵循一套確立的刑事程序,否則將可能遭到被告的“反訴”。當然,犯罪嫌疑人還可以利用憲法規定的有關基本權利-例如美國聯邦憲法的第4-8修正案-為自己開脫。

[ix]注意這里的“政府行為”只是表示政府行為具有履行國家職能的特征,不可和行政法中表征不受審查的表達主權意志的行為(actofstate)相混淆。

[x]Barronv.Baltimore,32U.S.243,參見張千帆:《西方憲政體系》(上冊·美國憲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210頁。

[xi]事實上,《權利法案》一開始已經限定了自身的適用對象。第一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制訂法律,去涉及宗教信仰或禁止其自由活動,或剝奪言論與出版自由”。

[xii]CivilRightsCases,109U.S.3.

[xiii]根據文字,第14修正案原來僅適用于各州政府,而不適用于聯邦政府。《權利法案》也未包括任何關于平等保護的條款。但在1954年的“特區學校隔離案”(Bollingv.Sharpe,347U.S.497)中,最高法院通過“反向吸收”使第五修正案中“正當程序”條款帶上了平等保護的含義。同注[10],第293-294頁。

[xiv]CivilRightsCases,109U.S.3.

[xv]正是由于保守先例的限制,在20世紀60年代的訴訟中,聯邦政府為《公民權利法案》提供的憲法依據是當時已經受到廣泛解釋的“州際貿易條款”(InterstateCommerceClause),而非名正言順的第14修正案。同注[10],第145-146,304-309頁。

[xvi]Nixonv.Herndon,273U.S.536.

[xvii]Nixonv.Condon,286U.S.73.

[xviii]Groveyv.Townsend,295U.S.45.

[xix]Smithv.Allwright,321U.S.650.

[xx]Terryv.Adams,345U.S.462.

[xxi]Gitlowv.NewYork,268U.S.652.

[xxii]LloydCorp.v.Tanner,407U.S.551.

[xxiii]Statev.Hunt,450A.2d952,同注[10],第467頁。

[xxiv]Robinsv.PruneyardShoppingCenter,592P.2d341.

[xxv]同注[10],第474頁。

[xxvi]Statev.Schmid,423A.2d615.

[xxvii]Commonwealthv.Tate,432A.2d1382.

[xxviii]WesternPennsylvanianSocialistWorkers1982Campaignv.ConnecticutGeneralLifeInsuranceCo.,515A.2d1331;512PA23.

[xxix]Delvin,“ConstructingAlternativeto‘StateAction’asaLimitonStateConstitutionalRightsGuarantees:Survey,CritiqueandProposal”,RutgersLawJournal21:819,883-8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