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憲法增修條文研究論文

時間:2022-08-25 03: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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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憲法增修條文研究論文

第一節前言

美國為了確保刑法上被告(嫌疑犯)各種人身保護,對于政府行使政府權力的權限,予以重重之限制與束縛。此乃導因有兩個很重要的理念來維護個人權益,一為「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ess);另一為隱私權(RightofPrivacy)[1].「正當法律程序」使美國警察、檢察官及法院的行為皆能依法行事,而非全憑個人之喜惡為斷。

隱私權(RightofPrivacy)[2]是犯罪嫌疑犯所得享受各種重要權利中的第一種權利,在偵查犯罪的過程中,警察的權力受到極嚴格的限制;半夜敲門并不能使警察即因而可以單依其權限而任意搜索,換言之,任何人的隱私權皆為法律所保護,而不容公務員專段的侵入。

隱私權之規定,給予美國公民實質的保障,使彼等免于遭受不合理的人身、房屋、文件及其它所有物的搜索或扣押、不合理的利用電子裝置竊聽他人的談話與電話,以及被迫做不利于己之證詞等不法行為之干擾,此原則于聯邦及各州憲法中均有明文規定。[3]

警察及其它執法人員僅于獲得司法官的明示授權后,始得進行合法的搜索、扣押或竊聽他人間的談話與電話;而法官此種授權之表示,必系基于每一特定案件所已發現之相當合理證據,當然警察亦可搜索合法逮捕之嫌疑犯及其現時可控制的處所,一方面可確定其是否藏有武器而及時沒收之,另一方面亦可適時取得與犯罪有關之證據,以免該嫌疑將證據隱匿或損毀。[4]

第二節: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之立法宗旨

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關于隱私權和政府搜索與扣押。并不是要禁止政府人員全部搜索(Searches)和扣押(Seizure)。最主要是要禁止聯邦政府公務人員(government)從事不論直接(directly)或間接(indirectly)的不合理(unreasonable)搜索及扣押。第四修正案因第十四修正案之規定也得以適用于州級政府公務員。

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主要是限制政府公權力之行使,因此對私人單純的非合理(purelyprivateunreasonable)的搜索和扣押則未有禁止。也既第四修正案所保護之范圍,不涵蓋對非美國公民在美國境外沒有搜索狀(warrantless)之搜索和扣押。

搜索票之要求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以下簡稱「增修第四條」)規定:「人民有保護其身體、住所、文件與財產之權,不受無理(unreasonable)拘捕、搜索與扣押,并不得非法侵犯,除有正當理由(probablecause),經宣誓或代誓宣言,并詳載搜索之地點、拘捕或搜押之人或物外,不得頒發搜索票、拘票或扣押狀」。本章討論的重點限于「搜索」(searches)的部分。本條文之立憲目的乃是在保護人民之隱私權,不過人民的隱私利益也必須與國家有效施行法律的公益做一平衡,法院應針對兩者之平衡做一檢驗(test),這個檢驗機制的核心就是警察必須基于相當理由獲得搜索票(searchwarrant)此一要求。

搜索票之要求具有兩個功能:第一,它確保一個介于警察與人民之間的中立可信的法院裁決,優先于政府對人民的侵擾而存在;第二,它經由限定警察的自由裁量得以限制警察對人民侵擾之范圍[5].決定當事人的隱私利益是否應受增修第四條保護之檢驗,大法官Harlan在Katzv.UnitedStates(1967)一案之協同意見書中指出:「其要件有二。首先當事人要已表示對隱私的真實(主觀)期待[actual(subjective)expectationofprivacy];其次,這個期待是社會準備去認可為合理的」[6].Katz案之后的判決大多將重點放在客觀標準上,對于隱私期待,較重視考量其是否為社會準備去認可為合理的(reasonable)、合法的(legitimate)、正當的(justifiable)[7].

這些很明顯地與社會對隱私權的認知與態度有關?;谕庵阉鳠o搜索票之搜索乃是無理的(unreasonable),因為它事先并未經過法院的檢驗考查。不過大部分的搜索事實上是在未有搜索票的情況下進行,但卻仍屬合理的,因為他們符合搜索票之要求之例外。其中一個例外便是「同意搜索」(consentsearch)。

第三節:搜索與扣押

美國搜索狀是由法院來授權,法院授權立搜索票(warrant)必須秉于相當合理根據(probablecause),合理根據并非需要有超越合理的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祇需有合理的相信即符合申請搜索票,搜索票必需明示搜索地方和何人須被搜索、或需被扣押之物品,搜索票需要將搜索標的,一一詳列,否則和臚列一地址而給于執法人員自我決定搜索客體太過廣泛,等于不需搜索票且也違反4th之立法意旨。

搜索和扣押若未事先獲得法院之授權,則是不合理(unreasonable)和違憲的(unconstitutional),但有下列例外之狀況:

BorderSearch邊境搜索

AutomobileSearch汽車搜索

ConsentSearch同意搜索

Hotpursuitsearches追捕搜索

Schoolsearches學校搜索

Plainviewsearches警勤搜索

Asearchincidenttoanarrest逮捕后之搜索

Emergencysearches緊急搜索

如果沒有獲得法院之搜索票或為例外情況中的搜索所獲得之證據,則法院會引用證據排除法則(exclusionaryevidencerule),排除引用此證據以阻止警察人員(政府人員)違反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據此,任何證據衍生(DerivativeEvidenceRule)從此被排除之證據,皆為無效,此即為毒果樹證據理論(Fruitfromthepoisonoustheory)。

扣留(seizure)乃政府運用物理力(physicalforce)扣押個人或財產,因此使用時需緊謹慎,申請扣留授權時,警察須有有合理懷疑(reasonabledoubt)。而對免搜索票之停止與逮捕(Warrantlessstopandarrest)當警察詢問所攔下之人發現之事實或狀況,任何合理第三人(areasonableprudenceperson)都會斷定正有一個犯罪行為正在進行,或已有一個犯罪行為發生,則可逮捕受詢問之人。美國免搜索票之停止與逮捕需要合理的根據(probablecause)警察看到犯罪過程,有合理的根據狀況出現。

第四節:第四修正案保護之客體

控訴政府非法搜索與扣押,需有第四修正案所欲保護的合理期待的隱私權(reaso

nableexceptionofprivacy),且政府的行為(stateaction)已不合理的侵犯。假設有個與先生分居的太太從先生的手提包中發現,先生拍攝他未成年女兒的春宮照錄像帶,太太將此錄像帶拿給她的警察朋友,警察以此錄像帶去法院申請逮捕狀(arrestwarrant);此處警察未違反第四修正案,因為此案中并沒有政府行為(stateaction)介入。

假如當事人沒有合理期待的隱私權(anunreasonableinfringement),則沒有控訴違反第四修正案之當事人適格,無法去請求法院除去證據之采用。例如:X至D家中買,Y則至D家中作客過夜,當三人正在客廳談天時,警察因從半掩的門縫看到了交易,因而破門而入逮捕了X、Y、D三人,此案中,因X至D家中購買,沒有合理期待之隱私,Y和D則有合理期待之隱私,當可抗辯警方的行為。另外又例如:竊車賊對所偷之車子沒有合理期待之隱私,因此沒有當事人適格去抗辯警方搜車行為,但若竊車賊將車子停入自家車庫,則有當事人適格去抗告對其車庫的非法搜索。

竊聽(Eavesdropping)也為明文禁止除非有法院之許可。警方若沒有法院命令(acourtorder)或談話當事人之一之同意,則不可對電話、電子郵件、傳真或大哥大作竊聽或偷聽。當警察無意中聽到任何有關犯罪之對話,則須趕快申請搜索狀,當搜索狀屆期時,應將所錄成之錄音帶立即送至法官處密封存盤。非法竊聽是一刑事犯(在紐約州)。

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保護之范圍已被擴大,目前第四修正案適用范圍及于人、房屋、文件或個人所有物(effects),但最高法院認為不包括屋外目視可及之處(openfields),因為公開區域沒有合理期待的隱私權。例如:警察爬入一個圍在籬笆屬被告所有的玉米田,但沒有標示禁止侵入之警語,發現了一個稻草人,警察發現稻草人身上所穿之衣服為被告殺人時染有血跡的衣服,而且發現了四百棵的大麻,最高法院認為,此一證據是可以被合法使用。據此,沒有搜票之空中鳥瞰例如,用一直升機低空探望溫室和工廠,被認為是屬于如同觀看開放區域,因此沒有違憲。

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也不保護被丟棄之物品(property),因此無需搜索狀即可加以搜索或扣押,當垃圾丟出屋外,等待垃圾車收集時,則此垃圾不在有合理期待隱私,則警察若搜索此些垃圾,則毋需搜索狀。但若是因警察之違法行為(misconduct)而丟棄之物品,則仍為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所保護之客體。

政府若強迫血液或尿液作是否有使用之測試,是為搜索之一種,也應為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保護之范圍,但若有血液或尿液之測試非為是否有使用之驗試,而是以公共利益,并且非隨意而為之行政措施,則沒有違反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此乃因為公共利益(theinterestofthegovernment)超越被要求血液與尿液人的合理期待隱私,因此對沒有以發覺刑事犯罪之血液與尿液測試是被允許的,例如,訓練驗血人、驗尿人、反毒公務人員、運動員、但對于試用教師及競選公職人員則不可要求驗血或驗尿,因為政府并無法證明此驗血或驗尿有實質利益(substantialinterest)。

第五節:同意搜索

所謂「同意搜索」是指:在沒有搜索票的情況下,基于疑犯本人或搜索標的物所有人,或疑犯之配偶、合伙人之同意,所進行之搜索。同意搜索乃是不具搜索票之搜索中最常見的型態[8].法院在決定一同意搜索是否有效時,重視的有兩點:(1)在當時的整體情況下,同意是否基于自由意愿而做成;(2)做出同意的人是否有權同意。[9]「同意」是對增修第四條的雙重保護搜索票之要求(warrantrequirement)及正當理由(probablecause)之要求的放棄,政府因此可免除證明其搜索為合理正當之義務。一旦當事人做出有效的同意,法院在其同意范圍內便不再就搜索之合理性或范圍進行檢驗考查。更嚴重的是:(1)所謂基于自由意愿(voluntaries)的標準中,不包含未受充份告知下的實質「強制」的情形;(2)一個人的憲法權利可能會因為第三人的同意而被拋棄。[10]

第三人同意之搜索聯邦最高法院在UnitedStatesv.Matlock(1974)一案中明白認可第三人同意之搜索。在該案中,法院同意以「共享權」檢驗(“commonauthority”test)來決定第三人同意是否有效。簡言之,一個人若具備某房屋土地或對象之「占有與控制權」(possessionandcontrol),則其有權就該部分做同意。

本案中,法院并做出一法律上之假設:當一個人進入一「共享權」之安排(例如與他人共同居?。?,則其便已接受以下風險-共同居住者可能會單方面同意警察搜索他們共同使用或擁有之財產,所謂「共享權」之區域例如客廳、廚房等是。但共同居住者不得同意警察搜索屬于他人「個人專用」(exclusive-use)之區域,例如另一共同居住者的臥室。基于有效第三人同意所為之搜索,所發現證據可用以指控任何相牽連的人。[11]

第六節:小結

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之所以規定搜索票之要求,其目的乃是在保護無辜之一般公民,使其隱私利益不受無理干擾。然而此點常容易被忽略,因為會在法院受到詳細審查或為大眾媒體所關心者,大多是關于搜索所得證據是否合法、可否用以指控刑事被告的案件。那些沒有搜索票而侵害人民隱私,卻未搜得任何證據的搜索常被大家遺忘,甚至誤以為增修第四條是為了保護刑事被告而存在,一般人毋須擔心其隱私遭遇無理搜索之侵害。[12]

搜索票之要求乃是藉由中立客觀之法院,限制警察進行搜索時必須有正當理由且不得超出一定范圍,對一般人之隱私利益提供相當之保護。然而此等保護卻會因當事人之同意搜索、甚至第三人之同意搜索而被拋棄,因此「同意」之要件、內容及性質為何,對人權保障具有十分重要之意義。

法律的生命并非邏輯、直覺,而系事實、經驗。對于法律問題的各個部分,若非盡可能客觀地觀察該部分的實際情形如何,即不能理智地做成關于該部分將來應如何處理的判斷。對于目前正在推動的司法改革,我們也應該體認到:司法問題不完全存在于司法這個次體系內部,而更存在于司法與其它體系之間;改革必須藉助于社會科學的方法,不能只靠法規范的抽象推論和任意擷取的比較法信息。誠如論者所言:不論改革派或保守派之所以普遍欠缺這樣的認知,都是「只有司法者最了解司法」的本位主義心態在作祟。

參考文獻:

[1]「隱私權」一語被正式當作法律概念提出,是在1890年,由SamuelD.Warren及LouisBrandeis兩人,在哈佛法律評論(HarvardLawRevies)中所發表的「隱私權」(“TheRighttoPrivacy”)一文中所提倡的,這篇著作,也成為近代隱私權概念之濫觴。

[2]「隱私權」究竟是什么?1960年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法學教授WilliamL.Prosser在其經典論文「隱私權」一文中提出了四個分類觀點。他認為隱私權包含了四種侵權態樣的綜合體,同時也侵害了個人四種不同的利益,包括:對個人的獨居、獨自性或個人性事務的入侵。(Intrusionupontheplaintiff‘sseclusionorsolitude,orintohisprivateaffairs)公開會使個人難堪的私人事務。(Publicdisclosureofembarrassingfactsabouttheplaintiff)呈現被害人錯誤的一面,使其遭公眾誤解。(Publicitywhichplacestheplaintiffinafalselightinthepubliceye)未經同意前,以被害人姓名或其它個人特征作為利益用途。(Appropriation,forthedefendant’sadvantage,oftheplaintiff‘snameorlikeness)(Prosser,1960;轉引自尤英夫﹐1996)?

[3]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規定:「人民有保護其身體、住所、文件與財產之權,不受無理拘捕、搜索或扣押,并不得非法侵犯。除有正當理由,經宣誓或代誓宣言,并詳載搜索之地點,拘捕之人或收押之物外,不得頒發搜索票、拘票或扣押狀。」第五修正案規定:「非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人民不受死罪或辱罪之審判,但戰時或國難時期現役之陸海軍或國民兵所發生之案件,不在此限。同一罪案,不得令其受二次生命或身體上之危險(亦即我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強迫刑事罪犯自證其罪,亦不得未經正當法律手續使喪失生命、自由或財產,非有公正賠償,不得將私產收為公有。」

[4]Johnsonv.UnitedStates333U.S.10(1948),Weeksv,UnitedStates232,U.S.383(1914);Amosv.UnitedStates255U.S.313(1921);Angellov.UnitedStates269U.S.20(1925);Byorsv.UnitedStates237U.S.28(1927)─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二八條第一項亦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谷绻`反本條規定,將可依刑法第三○七條之規定,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5]Goldberger,Consent,ExpectationsofPrivacy,andtheMeaningof“Searches”intheFourthAmendment,75JournalofCriminalLawandCriminology319(1984)。

[6]Katzv.UnitedStates,389U.S.347,361(1967)。

[7]E.g.,UnitedStatesv.Lyons,706F.2d321(D.C.Cir.1983);Rakasv.Illinois,439U.S.128(1978);UnitedStatesv.Venema,563F.2d1003(10thCir.1977)。

[8]Fisher,SearchandSeizure,Third-PartyConsent:RethinkingPoliceConductandtheFourth[9]Schnecklothv.Bustamonte,412U.S.218(1973)。

[10]Comment,Third-PartyConsentSearches,theSupremeCourt,andtheFourthAmendment,75JournalofCriminalLawandCriminology963(1984)。

[11]Id.at965.

[12]Loewy,TheFourthAmendmentasaDeviceforProtectingtheInnocent,81MichiganLawReview1229(1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