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修改權性質與界限研究論文

時間:2022-08-25 04: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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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修改權性質與界限研究論文

憲法的穩定性與適應性是辯證統一,憲法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構成社會共同體的基本價值體系與目標。憲法與社會生活之間既存在沖突,又存在協調,沖突是絕對的,協調是相對的。憲法學的重要任務是尋求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保持協調的條件與機制,有效地預防與解決憲法運行中的違憲現象。[2]在現代憲法學研究領域中我們經常遇到各種形式的沖突現象,當運用憲法解釋權無法解決或者不能有效地解決憲法與社會沖突時通常運用憲法修改權,但憲法修改權本身是有界限的。本文擬對憲法修改權的性質界限問題進行探討。

(一)

憲法修改是指憲法正式施行后,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與變化,出現憲法規范與社會生活發生沖突時,特定機關依據憲法的程序,以明示的方法對憲法典的條文或文句進行補充、調整的活動。從一般意義上講,憲法修改存在的基本條件是:一是成文憲法的存在。不成文憲法體制下實際上不存在憲法修改問題;二是形式意義憲法的存在;[3]三是當運用憲法解釋權達到極限時人們可以運用修憲方式解決社會的各種沖突。[4]

憲法修改是調整憲法規范與社會生活沖突的基本形式之一,其基本目的是提高和保持憲法規范的現實適應性,發揮憲法調整社會生活的基本功能。憲法修改不同于憲法改革、憲法破壞、憲法變遷等概念。憲法學視野中的“憲法改革”指的是憲法體制的重大變動,實際上超越了修改的范圍,是一種創制新憲法的結果。[5]憲法破壞是一種對憲法規范內容的蔑視與人為的變更,有時雖然形式上經過了法定的程序,但本質上是對憲法原則的破壞。憲法修改也不同于“憲法的特別措施”。憲法的特別措施一般分為“無視憲法的特別措施”與“尊重憲法的特別措施”。前者是指不經過憲法規定的程序,采取不同于憲法規定措施的情況。后者是指根據具有憲法效力的法律或憲法修改程序采取不同于憲法規定措施的情況。按照憲法程序作出違背憲法規定的措施是否具有正當性是需要論證的重要命題。從多數國家的憲法實踐看,即使出于尊重憲法的目的,如采取的措施違反憲法規定,就有可能造成違憲的社會效果。

憲法修改一般有兩個方面原因:在主觀上,由于制憲者或修憲者認識能力的限制,對憲法內容的設計與原則的確定方面存在一定局限性,造成憲法規定內容的不確定性,影響憲法權威的維護。對因主觀能力的局限性而導致的憲法與社會生活的重大矛盾,有時難以通過憲法解釋權予以解決。在客觀上,憲法是在調整社會生活中得到發展和完善的,社會的變化不斷向憲法規范提出新的課題,要求憲法適應社會生活的變化。憲法修改是保持憲法與社會生活的協調、解決違憲的基本形式之一。憲法修改一方面反映了社會的需求,同時修改后的憲法又為社會的發展提供更合理的法律基礎。

憲法修改權(amendingpower)是修改憲法的一種力,是依制憲權而產生的權力形態,一般稱之為“制度化的制憲權”。由制憲權中派生的修憲權低于制憲權而高于立法權。修憲權與立法權盡管都是依據憲法規定的國家權力的行使,但修憲權對象作為國家根本制度的內容,不同于制定普通法律的立法權。因此,行使修憲權時應嚴格地受制憲權的約束,不得違背制憲權的基本精神與原則。制憲權與修憲權的界限是我們研究憲法運行機制的基本出發點。

根據國民主權原則,修憲權的主體是國民,修憲過程要充分反映國民的意志,遵循修憲的基本程序。在憲法規范體系中制約修憲權的規范是憲法修改規范,違反修改規范的憲法修改活動是無效的。修憲權的基本功能在于平衡兩種價值,即憲法規范一方面適應社會的變化,另一方面也要防止過于頻繁地修改與調整憲法規范的現象。因此,憲法修改過程中既需要理性地分析社會變化,同時也需要同現行憲法的基本價值保持連續性。從當代修憲權理論發展的基本趨勢看,多數國家在憲法中承認修憲權的界限,并進行了一定的限制。

(二)

憲法修改權性質與憲法修改形式有著密切的關系,通過特定的修改方式體現修憲權作為獨立國家權力的性質。憲法修改一般分為全面修改與部分修改兩種。

全面修改是指在原有憲法基礎上對憲法內容進行全面更新,實際上以新憲法代替舊憲法。全面修改既涉及憲法基本原則和內容的調整,同時也涉及憲法結構的變更,實際上是對憲法文本的全面更新。全面修改一般是在國家政治、經濟、文化生活等發生重大變化,以部分修改方式不能解決社會沖突時才能采用。全面修改又分為實質意義的全面修改與形式意義的全面修改。前者指憲法的基本制度與基本秩序發生實質性的變化,即不僅是量的變化,而且是實質內容的變化。后者是指憲法的實質內容沒有發生變化,只是全面變更憲法的規定,是一種量的變化,而不是質的變化。根據這種分類,全面修改憲法的形式、內容是不盡相同的,應注意區分不同性質的全面修改。在具體憲法體制上,有些國家憲法明確規定全面修改的程序與條件,有的國家憲法沒有明確規定是否允許全面修改。如瑞士憲法第118條規定:聯邦憲法在任何時候都可被部分修改或全部修改。第119條規定:全部修改須按照聯邦立法規定的方式進行。從憲政發展的實際情況看,不管憲法上是否規定全面修改的界限或內容,憲法的全面修改是有可能的。但實質意義的全面修改是具有潛在威脅性的修改方式,容易造成憲法規范的不確定性與憲法危機。因此,在特定的歷史發展階段,需要對憲法進行全面修改時,應把修改內容限定在形式意義的全面修改上,嚴格遵循修憲權的界限。

部分修改是指對憲法原有的一些內容或特定條款加以改變、調整或增加若干新條款的修改方式。部分修改是比較靈活的一種方式,能夠在保持憲法穩定性的前提下,及時地協調憲法與社會生活的矛盾,消除可能影響憲法權威的不利因素,為憲法的順利實施提供良好的環境。當社會發展處于良性狀態時,我們需要運用部分修改的方式解決憲法與社會的矛盾。部分修改的方式又包括修改條文、憲法修正案等具體方式。修改條文形式主要包括增減、補充、修改文句等。修改以后一般重新頒布新的憲法文本。

憲法修正案是指不觸動憲法原文的情況下,把依照特定程序通過的修正內容按前后順序分條附于原文之后。憲法修正案中有些內容是增補性的,有些內容是變更性的,其功能主要在于靈活地適應社會的變化,保持憲法的穩定性。

憲法修正案最早由美國憲法采用,目前已擴大到其他國家。但同樣采取憲法修正案形式的國家,在具體的表現內容方面也有不同的形式。憲法修正案與原憲法條文之間的關系出現兩種情況:一是憲法修正案內容不受憲法條文的約束,即新條文排斥原憲法條文的效力;二是由于修正案的出現,不適用憲法中的某些規定等。通過憲法修正案以后,如何處理憲法文本與修正案的關系是需要探討的理論問題。可能選擇的方案是:(1)修改憲法文本,把修正案的內容全部納入憲法文本之中,重新頒布憲法典;(2)憲法文本不變,將增加的修正案內容附在原文后邊,依序排列;(3)同時修改憲法文本與修正案的內容,使兩者的內容保持一致;(4)增加修正案時可不調整憲法文本,只對修正案內容做必要調整等。筆者認為,從修正案的性質和基本功能看,通過修正案進行修改時,不宜變動憲法文本,只需把修正案的內容按序排列。這種形式有利于保持憲政發展的歷史

連續性和憲法體系的完整性。從制憲權與修憲權的關系看,如通過修正案改變憲法文本的內容或重新編排憲法文本的內容,有可能造成制憲權價值的自我毀損。其實,除實質意義的全面修改外,修憲權的運用不應該改變基于制憲權而制定的憲法典。當然,不變動憲法文本的修正案方式也可能帶來一些不便,如可能出現修正案之間的相互矛盾、引述憲法條文時不方便等。對一般讀者來說,按修正案改過的憲法文本讀起來可能更方便一些。但憲法修正案是具有特定內涵和規則的修憲方式,只能遵循修正案的基本程序,不能為讀者閱讀的方便而改變修正案應保持的規則與表現形式。

與修憲權性質有關的另一個重要問題是憲法修改方法問題。如果在修改方法上采用與一般法律相同的方法,必然導致憲法最高規范性的削弱。反之,在設定憲法修改方法上采取過分嚴格的程序,有可能影響憲法發揮適應性與開放性功能。設定憲法修改方法的基本目標與出發點是,積極反映社會各界的意見,在形成社會共同體意志的基礎上,保持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之間的協調,使憲法在保持最高規范性價值的同時反映社會的需求。目前,世界各國普遍采用的憲法修改方法主要有四種形式:

1.成立專門的修憲機關或由議會審議。為了審議和議決憲法修改案,成立專門的機關,如憲法議會等,具體負責憲法修改工作。目前,實行這種修改方法的國家主要有瑞士、挪威、比利時等國家。根據瑞士1971年憲法的修改,憲法修改經國民投票后,要成立審議憲法改革提案的新議會。在挪威,根據憲法第112條的規定,需要對憲法的部分內容進行調整時,修憲提案必需在大選后的第一、第二或第三次議會常會上提出,并公開印發。但是,要留待下次大選后的第一、第二或第三次議會常會來決定所提出的修正案是否采納通過。根據比利時憲法第131條的規定,立法機關有宣布憲法某一條款須加修改之權。議會兩院在做出上述宣布后,即自動解散。兩院議會同國王取得一致意見后對提交修改的各點作出決定。這種修改方式在修改程序的嚴肅性與權威性方面有一定的積極功能,但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程序過分繁瑣,有礙修憲制度靈活性的發揮。

2.實行國民投票的制度。為了修改憲法,實行國民投票制度,以國民多數意志作為是否修憲的基礎。其理論基礎是盧梭的國民主權思想。法國、日本、奧地利、韓國等國家實行這種制度。通過國民投票的修憲方式分為兩種具體形式:一是修憲案先在議會審議、議決后附國民投票;二是不經議會審議直接附國民投票的制度。法國、意大利、奧地利等國家采取前者的形式。如法國憲法第89條規定,修改憲法的倡議權,同時屬于共和國總統和議會議員,共和國總統依照總理的建議案行使此項倡議權。修改憲法的草案或建議案,必須在公民投票通過后才最后確定。但在法國實行國民投票制也有特殊情況,即如果總統決定將憲法修改草案提交召開兩院聯會的議會時,無須提交公民投票。意大利在修憲方法上,采取議會審議與國民投票相結合的方式。根據憲法第138條的規定,修改憲法的法律和其他憲法性法律由各院兩次審議通過,其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三個月,并且在第二次表決時須經各院議員的絕對多數票通過。上述法律在其公布后三個月內,如某議院五分之一議員,或五十萬選民,或五個區議會要求舉行公民投票公決時,則應提交公決。屬于后者類型的國家有瑞士。

在修憲過程中實行國民投票體現了國民主權思想,其制度設計的出發點是合理的,目的在于盡可能擴大修憲的民意基礎,使修憲過程獲得廣泛的社會基礎和正當性。但這種方法也存在原理或實踐中的問題,如國民投票方式是復雜和繁瑣的程序,真正實行起來有一定的難度。另外,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國民投票的正當性”也存在思維方式或現實運行方面的局限性。多數民主可能出現的非理性行為,有時會侵犯民主與憲政本身的價值體系。即使附條件的國民投票方法也需要程序上更為嚴格的控制。

3.實行立法機關修改憲法制度。由立法機關行使修憲權,具體負責修憲的工作。在修憲程序上,比普通法律的修改更為嚴格。目前,世界多數國家采用這種制度,代表性的國家有德國、中國等。如德國憲法規定,基本法只能由專門修正或補充基本法條文的法律予以修正。這種法律需要聯邦議院議員2/3和聯邦參議院2/3表決贊成。按照憲政的一般原理,議會是民意的代表機關,由議會行使修憲權,有利于在修憲過程中體現民意,獲得更廣泛的民意支持。在中國,修憲權主體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規定了特定的修憲程序,即憲法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叭种币陨隙鄶狄幎?,在憲法學理論上具有重要的意義,表明了修改普通法律與修改憲法的社會和價值基礎的不同。修改憲法和創制憲法是人民意志的直接體現,而創制法律或修改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間接體現。制定或修改普通法律的立法機關的權限是憲法賦予的,而全國人大的修憲權是制憲權賦予的權力形態,體現了憲政的實體價值與社會象征。但作為憲法學理論值得進一步探討的問題是,如何合理地處理全國人大作為制憲機關、修憲機關與立法機關的不同角色,發揮多種角色的統一功能。

4.聯邦制國家的修憲方法。在實行聯邦制的國家,在修憲方法上采取更加多樣化的方式,使構成聯邦的各組成部分都能平等地參與到修憲過程之中。如德國修憲程序聯邦參議院的贊成是通過修憲案的重要條件。在美國,根據憲法第5條的規定,國會在兩院三分之二議員認為必要時,應提出本憲法的修正案,或根據各州三分之二州議會的請求,召開制憲會議提出修正案。不論哪種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經各州四分之三州議會或四分之三制憲會議的批準,即實際成為本憲法的一部分而發生效力;采用哪種批準方式,得由國會提出建議。

上述不同形式修憲方法的共同基礎是盡可能擴大修憲過程中的民意基礎,以多數的贊成或同意作為修憲的條件。為了擴大修憲的民意基礎,有些國家在修憲程序上規定了修憲案公告程序,即提前公告修憲案,使社會成員能夠自由地發表意見,保證修憲內容反映社會共同意志。

(三)

憲法修改權是否是一種絕對的權力,客觀上是否存在界限是現代憲法學理論中長期有爭論的問題。圍繞這一問題,形成了憲法修改界限否定論和憲法修改界限肯定論兩個學派。在肯定或否定憲法修改界限的學派中又有不同的理論主張和觀點。

1.憲法修改界限否定論

主張憲法修改界限否定論的學者們認為,只要按照憲法規定的修憲程序,憲法的任何內容都可以修改,不受任何原則或程序上的限制。在他們看來,即使憲法上有禁止修改的規定,也可成為修憲的對象。其基本理論基礎是:憲法和一般法律一樣都是國家的意志行為,既然國家的意志可以變化,那么體現其意志的憲法和法律內容也要隨著發生變化。具體的理論依據是:一是否認憲法規定之間效力的差異。否定論者認為,憲法規定之間的效力是相同的,不能區分不同憲法規定之間的效力。二是認為制憲權是一種法外的力量,不可能限制憲法規定的修憲權運用,修憲權實際上是國家最高的法定權力;三是不承認憲法變遷的現實與制度;四是否定自然法對修憲權的限制功能,認為現實制度下對已超越界限的修憲活動無法采取相應的控制手段等。筆者認為,憲法修改界限的否定論是缺乏合理性的理論主張,有可能導致以所謂的合法方法推翻憲法體制的后果,無法保持憲法運行的穩定性與開放性。特別是這一理論已不符合現代各國憲政實踐發展的實際情況和發展趨勢。

2.憲法修改界限肯定論

憲法修改權在客觀上存在界限是憲法規范存在的基本形式,多數國家的憲法修改理論普遍承認憲法修改權的界限,即憲法修改活動客觀上存在不同形式的界限。憲法修改界限的肯定論的基礎是:從基本原理上承認制憲權與修憲權的區別,把修憲權理解為制度化的制憲權,受制憲權價值的制約;承認憲法規范體系的不同層次性,即憲法規范體系中存在上位規范與下位規范;憲法價值存在統一性;承認自然法對憲法規范產生的影響等。學者們在論述修憲權界限時基于不同的理念與認識,其理論形態是多樣化的,概括起來講主要分為內在界限、外在界限與實定法界限。

憲法修改的內在界限指的是憲法中存在不能修改的一定的內容。根據德國學者K.哈森的觀點,作為憲法的實質的“核”,即憲法的民主及法治國家的基本秩序是不能修改的。其基本理論基礎是:憲法是國家秩序的基礎,其內容體系應具有權威性、持續性與穩定性,不能修改所有的內容;從修憲權的性質看,它是制憲權的制度化,應服從憲法的“根本規范”價值體系,不能成為改變憲法規范性質的依據;憲法規范中存在不同層次的規范等級等。

憲法修改的外在界限指的是憲法修改活動受外部因素的影響,直接限制修憲權的內容與程序。一般而言,外在界限主要表現在:一是保持憲法體系的統一性與持續性;二是把自然法規范置于憲法規范之上,以自然法精神約束修憲權活動;憲法修改只能是朝著合理化方向發展;三是憲法修改過程中不可避免地受國際因素的影響,特別是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憲法的與國際環境之間存在著一定的互動關系。

憲法修改界限還表現為實定法上的界限。所謂實定法上的界限是指憲法典中對修改的內容、修改行為及其程序作出限制性規定等。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的限制性規定:一是內容上的限制。根據憲法規定內容的性質與范圍,對具體內容作出限制性規定。如意大利憲法第139條、法國憲法第89條第5款、土耳其憲法第102條規定共和國政體不得成為修憲的對象。實行聯邦制的國家憲法對聯邦制基本原則也作出不得修改的規定,如德國憲法第79條第3款規定,對本基本法的修正不得影響聯邦劃分為州,以及各州按原則參與立法,或第一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基本原則。[6]希臘憲法第116條規定,憲法的條款可以修改,但規定政體為議會制共和國的條款、以及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第5條第1款和第3款、第13條第1款、第26條除外。同時116條第6款規定,在上次修改完成后未滿五年,不得對憲法進行修改。二是修改方法上的限制。為了確立修憲權的界限,在修改方法上也做必要的限制。主要形式有禁止全面修改、限制法律對憲法的侵害等。許多國家在憲法上規定了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在憲法具體化方面起著重要作用,但法律對憲法價值侵害的現實可能性是比較大的。三是有關時間上的限制。為了保障憲法規定內容的穩定性,有些國家憲法對修改憲法的時間作了限制性規定,如憲法通過、頒布、生效和修改后,非經一定期限不得修改。如西班牙憲法第168條規定,戰時或第116條規定之某一種狀態期間不得提議修改憲法。第116條規定的狀態主要包括緊急狀態、特別狀態和戒嚴狀態。也有國家憲法對修憲的效力做了限制性規定,如韓國憲法第128條第2款規定,修改有關延長總統任期或變更連任規定的提案,對該項提案出臺時的在任總統無效。這一條雖不是對修憲權本身的限制,但對修憲權的效力作出了嚴格的限制,有利于保持修憲的公正性與公平性,以防止可能出現的修憲權的濫用現象。

3.憲法修改條款的修改問題

憲法修改條款能否成為修改的對象是憲法學理論中爭議比較大的問題。憲法修改條款的修改可能涉及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非實質性內容的修改,即有關修改方法、程序的設定等。這些修改內容可作為修改的對象;二是實質性內容的修改,即修改對象是否包括修改條款的本質內容。從實證主義理論看,修憲權可以包括修改的本質內容,修改條款本身也可成為修改的對象。但從實質憲法學理論看,修改條款的實質內容不能成為修改對象,其理由主要在于:修憲行為是以修憲權為依據的,對修憲條款的任意性的修正有可能帶來修憲權的庸俗化與工具化,削弱修憲行為的價值。實際上,修憲制度的最大功能在于,合理地平衡社會不同的利益關系,保護多數人統治下的少數人利益,遏制多數人統治的非理性行為。因此,把修改憲法條款的實質性內容排除在修憲對象之外是必要的,有助于保持修憲行為的規范化與理性。一旦發現修憲內容超越修憲權應遵循的界限時,應按照一定程序宣布其無效,以維護憲法的尊嚴與權威。

(四)

1982年憲法規定的憲法修改制度的基本特點是:憲法修改權主體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修改提案權的主體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這一制度的基本出發點是體現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對修憲權的統一行使,保證修憲權的權威性與統一性,并對修憲采取比一般法律更為嚴格的程序。根據修憲程序,自1982年以后,全國人大以憲法修正案的方式,對現行憲法進行了三次修改,較合理地解決了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之間出現的沖突,為改革提供了合憲性基礎。但在實踐中我國的修憲程序也暴露了一些不可忽視的問題,主要有:修憲程序不完整,只規定修憲提案權主體和通過程序,沒有規定具體審議程序、公布程序等必要的內容;修憲程序與實際憲法制度發展之間存在一定的距離,修憲程序缺乏規范性;沒有建立有效的修憲社會效果評價體系;在憲法學理論上,沒有系統地提出確立制憲權、憲法解釋權與憲法修改權界限的理論,憲法解釋權功能沒有得到充分發揮等。

我國憲法對修憲權的界限問題沒有作出明文規定,但修憲權主體、行為與對象受一定限制。根據修憲權的理論和我國的憲政體制,全國人大的修憲權是存在一定界限的,憲法規定的根本制度不能成為修憲的對象,如共和國的政體、人民民主專政制度、國家結構、憲法基本原則等。不考慮制憲權與修憲權的合理界限,主張以“改革”的價值突破現行憲法體制的思考方式是不妥當的。從憲法理性的角度看,我們不應把現實生活中存在弊端的原因簡單地歸結到憲法上,指責現行憲法,似乎徹底改變現行憲法體制才能實現法治“理想”。在筆者看來,法治社會的基本道德要求與美德是認真地對待憲法,尊重憲法,捍衛憲法尊嚴。即使是對存在缺陷的憲法,我們也要保持一種寬容的態度,在沒有經過法定程序修改以前,應尊重其價值體系,并通過各種程序與機制完善憲法。從憲政理論與制度看,全國人大作為最高權力機關,本身受憲法的約束,應遵循制憲權確定的權力界限。當然,從修憲技術看,在憲法中詳細列舉不得修改的內容是有一定難度的,但憲法的基本原則、基本精神與根本制度不能成為修憲對象。如果某種修憲脫離憲法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則,其修憲行為是超越界限的,客觀上不能產生預期的效果。為了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有必要在總結本國經驗與借鑒外國合理經驗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我國憲法修改制度,建立規范的修憲程序,強化修憲的程序功能,防止修憲程序工具化現象,努力在實體與程序價值的平衡中尋求完善的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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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2]違憲現象的存在是建立和完善憲法保障制度的基礎和出發點。違憲的最大危害是侵害了作為國家價值基礎的憲法尊嚴,破壞社會成員的憲法信任。但目前對違憲問題的力量研究是比較薄弱的,基本的違憲要件、主體、違憲責任、違憲制裁等問題上學術界還沒有形成系統的理論?!斑`法、犯罪可怕,違憲不可怕”的觀念還有很大的市場。

[3]形式意義和實質意義憲法的區分是憲法學的重要命題,它不僅具有憲法分類上的意義,同時直接影響憲法本身的價值體系。實質意義的憲法包括國家組織、作用與原則、原理的全部內容,不受特定理念與意識形態的約束。形式意義的憲法更側重于憲法內容統一的法律表現形式,有助于人們理解和運用憲法。

[4]憲法制定權、憲法解釋權與憲法修改權是具有特定性質的權力形態,是相互不能逾越的不同階段的權力形式,發揮不同的功能。詳見韓大元:《社會轉型與憲法解釋功能》,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年第6期。

[6]德國憲法第1條規定了保護人的尊嚴的基本原則,包括人的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和保護人的尊嚴是全部國家權力的義務;德國人民承認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轉讓的人權是一切社會、世界和平和正義的基礎;下列基本權利作為可直接實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機構承擔義務。第20條規定了憲法的基本原則-反抗的權利,包括:德國是一個民主的社會合作的聯邦國家;全部國家權力來自人民。人民通過選舉和投票表決并通過特定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行使這種權力;立法權應服從憲法秩序,行政和司法機關行使這種權力;所有德國人民都有權在不可能采取其他方法的情況下,對企圖廢除憲法秩序的任何人或人們進行反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