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社會基本權構成論文

時間:2022-08-27 10: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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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社會基本權構成論文

內容摘要:社會基本權是憲法基本權利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區別于自由權。到目前為止,它還是一個比較籠統的概念和指稱。依據文獻研究方法,兼采理論與司法實務見解,本文將社會基本權進一步區分為:經濟權利、狹義的社會權利和文化權利,且不同類型的權利在各國得到承認和普遍化的程度不相一致。與自由權相比,各種社會基本權還只停留在指導原則和憲法委托階段,其司法救濟程度還較低,主要依賴立法裁量和行政措施。

關鍵詞:自由權,社會基本權,經濟權,社會權,文化權

引言

社會基本權是憲法基本權利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區別于基本權利體系中的自由權。雖然這一權利在各個國家憲法化的程度多有不同,有些國家將其視為公民基本的憲法權利,有些國家則不承認其作為憲法權利的法律屬性,但無庸置疑的是,隨著實質平等概念被接受范圍的擴大,各國在實際上給予這一權利的肯定性保護程度已有了很大的提高。而從憲法文獻和相關理論分析內容來看,社會基本權還只能說是一個較為籠統的指稱,其內部構成和權利種類尚有待學理上的進一步界分。鑒于我國已批準了《經濟、社會、文化國際權利公約》,除了為在學理上厘清社會基本權的構成,本文的目的主要也是為了進一步從實務的角度探求在多大程度上將社會基本權納入司法救濟的可能,便于實踐中給予社會基本權以最終的憲法司法保護。

一、社會基本權概述

社會基本權,又可稱為社會權,或者社會權利(socialrights),它是憲法賦予國家的積極作為義務,德國1919年魏瑪憲法正式給予這類權利以憲法地位。在探討社會權的分類之前,有必要對這類權利所具有的共同特征作一基本描述,以為后文的分析提供理論上的參照。

社會基本權的特征取決于理論上對憲法基本權利所做的自由權與社會權的二元劃分。根據這一劃分,社會權在三方面不同于自由權:自由權所服膺的理念是自由,社會基本權所追求的價值是實質平等;自由權是消極的防御性權利,社會基本權是一種積極權利;自由權是可以訴請司法救濟的權利,社會基本權不具有可訴性,不可以被法院執行。[1]實際上,將憲法基本權利體系二分化及區分彼此之間差異的理論用意在于質疑這類權利的法規范屬性,進而排斥法院的執行和適用。其論據包括這樣一些內容:首先,社會基本權具有不明確性,法院無法就其內涵加以界定。如果由法院執行,有可能侵犯立法權限,進而影響憲法的整體價值判斷;如果憲法將社會基本權具體化,也容易侵犯立法權限,使憲法內容過于頻繁;且其內容不斷變化,動輒須啟動修憲程序,有悖于憲法作為國家根本大法的性質,易損害憲法的尊嚴與威信。其次,鑒于社會基本權與自由權本質上的差異,二者之間易產生沖突與緊張關系,由立法者依照法律保留理論對社會基本權制定法律,國家權力將不可避免地侵入自由權的范圍,導致國家權力擴張,損傷自由。再次,社會基本權具有經濟上的依賴性,依賴國家給付的社會基本權受經濟發展和社會支付能力的影響。最后,社會基本權的貫徹涉及國家對請求權內容的實際處分能力,它是一個需要國家的其它政策充分配合的事情,這就使其貫徹受到限制。基于這一認識,主張不給予社會基本權以司法適用性的觀點認為,社會基本權內容多半極為抽象,欠缺法的明確性,未經具體化的社會基本權并沒有“法規范效力”,法院亦無法強制執行,僅在立法怠惰或者行政怠惰之時,依照權力分立原則,以選舉或者罷免手段行使政治控制。[2]

上述爭辯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既然社會基本權已寫進憲法,它也就在實證法的意義上獲得了法的形式與實質意義,從而也就有別于非法律文件的純粹道德宣示,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法”也即“規范”的拘束力。這是因為,在形式上,社會基本權取得了“法”的形態,因而也就作為基本政治規范而存在,具有可以作為法院判斷國家行為正當合理與否根據的規范性功能;在實質上,社會基本權作為憲法規范,具有整合功能,形成全體國民的共同價值信念。因此,社會基本權在憲法層次上縱然不具備嚴格意義上的法規范的拘束力,但以此種形式表達的公意依然具有特定拘束力,促使國家以立法和行政手段,在法律及制度上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3]

二、社會基本權分類的研究方法

以文獻研究方法為主,兼采理論分析與實務見解開展對社會基本權分類的研究,主要是基于社會基本權的總體特征而定的。與司法實踐中對自由權的保護程度相比,社會基本權在很大程度上還停留在文本形式上,因此,從文本的角度分析社會權利分類的規范依據,進而對規范的結構、內涵及效力開展分析,當是最直接之處,這也是規范憲法學的分析方法。社會基本權的法律文件文本既包括國際人權文件、區域性人權文件、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國際勞工組織的文件,也包括各國憲法。[4]理論分析方法主要是采納當前憲法學理論,特別是基本權利理論中有關社會權利的觀點、學說和見解,將它們作為分析社會基本權的工具,比較各種觀點之間的差異與合理性等。這一分析方法主要是憲法哲學方法,著眼于對規范及社會權利分類現狀的價值判斷。由于規范分析方法容易拘泥于規范本身,而理論分析則包含了對法規范一定程度上的價值評判,兩種方法的結合,可以提升對社會權利現實狀況的評論功能,并保持提問能力。實務見解則是采用各國法院有關社會基本權方面的判決,及在此基礎上法官的個人看法,這也是憲法解釋學方法的具體運用。在社會基本權方面,各國司法實務表現出與理論上所持的態度及規范形態較大的差距。以《歐洲社會憲章》為例,雖然德國政府對憲章許多條文持保留態度,專家學者也不贊成這一點,由專家組成的獨立鑒定委員會也多指責德國法的許多情況,但在德國的司法實務上,法官卻經常采取多種解釋途徑和方法,引用《歐洲社會憲章》的相關內容作為其裁判的重要依據及參考,如將《歐洲社會憲章》視為直接適用的聯邦法、法律漏洞的填補依據、裁量或者利益衡量的標準。[5]因此,法官對社會權所持的看法一定程度上影響社會基本權的實現及分類的標準,對法官看法的分析也有助于思考司法者的解釋行為在多大程度上影響社會基本權的可訴性,法官的判決和判例規則的實施在多大程度上發展了社會基本權的分類等問題。

三、社會基本權分類的研究現狀

社會基本權的分類包含兩個問題:一是這一權利體系可再分為幾類權利?二是其中不同權利類型的排列順序如何?總體而言,社會基本權的分類尚處于意識上的不甚明晰階段,只有為數不多的著作和文章涉及這一問題。造成這一狀況的主要原因在于多數國家對憲法基本權利堅持自由權與社會權的二分法,并且不承認社會權利是一種法規范意義上的、可以由法院實施的權利。相應地,理論上對社會基本權的分類也就不甚熱衷心,甚或認為沒有太大的價值。亨利。范。馬爾賽文對各國憲法進行了統計和比較分析,得出的結論是,“大多數憲法沒有用(社會)經濟的、文化的和社會的權利或者類似的術語,這是一點是重要的……根據這些數字可以得出如下一些結論:”公民權利(或類似的)的觀念多少來說是普遍的,但是,文化的權利的觀念差不多完全不存在,同樣的,也很少提到(社會)經濟權利。比較說來,社會權利的觀念常常表現稍強一些。這一切并不是說,憲法不包括文化的、社會經濟的和社會的權利的具體實例,在許多情況下,憲法都是包括的。換句話說,只是沒有分別地加以規定罷了。“[6]也就是說,雖然社會權利的觀念比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的觀念相對較弱,并且,許多國家的憲法沒有明文規定這一權利,但這也不意味著這類權利在實際中就得不到保護。

關于第一個問題,存在著三種認識,即狹義的社會基本權、中間分類的社會基本權和廣義的社會基本權。狹義的社會基本權僅指與社會保障或者社會安全有關的權利,可包括社會保險權、社會扶助權等。中間分類的社會基本權包括社會安全或者保障的權利與經濟權利。以1961年歐洲理事會簽署通過的《歐洲社會憲章》為例,其中的社會權只包括這兩類。《歐洲社會憲章》第1條至第19條分為四類不同性質的規范組別:第一類為個別勞動關系,包括工作權;合理安全而健康的勞動條件、合理的勞動報酬;對受歧視之勞動者族群的權利保障,包括孩童及青少年、殘障人士、外籍勞工等。第二類為集體勞動關系,包括結社自由、團體協商權、對罷工的承認及保障。第三類為對社會基本的保障,包括職業咨詢權、職業訓練權。第四類為社會法上的事項,包括健康保障權、社會安全之權利、社會照養權及行使社會工作的權利。[7]從這些規定來看,其中前三類屬于經濟權利的內容,第四類主要是狹義的社會權利的內容,總體內容不包括文化權利。

廣義的社會基本權包括經濟權利、社會權利和文化權利。國際人權文件之一的《經濟、社會、文化國際權利公約》就是將社會基本權分為三類的表現,這一分類還表現在各國的憲法文本中。另外,也有學者從理論上支持這一主張,如臺灣學者陳怡如認為“勞工基本權”、“社會安全權”及“文化教育權”,乃均屬社會基本權之范疇。[8]關于社會基本權可以三分為經濟權、社會權和文化權利的觀點,還可以通過荷蘭學者亨利。范。馬爾賽文的比較研究得到證明。他采用的方法是視諸如“社會權利”、“經濟權利”和“文化權利”這些詞匯或者類似詞匯是否在憲法文本中出現,來比較各國憲法對社會基本權的分類。在他用以統計的157個國家的憲法文本范圍的基礎上,比較的結果是:憲法沒有使用“(社會)經濟權利”這個詞的是132個國家,占全部憲法的93%,使用這個詞匯的僅10個國家,占7%.當然,沒有使用這一詞匯的憲法,不一定意味著不包括社會經濟性質的規定。憲法沒有使用“文化權利”的這個詞或者類似的詞的有137個國家,占全部統計憲法的96.5%,使用這個詞的僅5個國家,占全部統計憲法的3.5%.憲法沒有使用“社會權利”的這個詞或者類似詞的有124個國家,占全部統計憲法的87.3%,使用這一詞的僅有18個國家的憲法,占全部憲法的12.7%.類似社會權利的一詞有“社會保障”,而沒有使用社會權利一詞的憲法并不意味著不包括社會權利和保障的規定。[9]

亨利。范。馬爾賽文還比較和統計了另一個與此相關的問題,這就是各國憲法關于社會的經濟的文化的權利、保障和義務,或以上各項的任何結合的規定是否集中在一個或幾個標題之下。統計的結果是,沒有一部憲法將關于經濟權利的規定集中一個或幾個標題之下;只有一部憲法將文化權利的規定集中在一個或幾個標題之下,8個國家的憲法將關于社會權利的規定集中在一個或幾個標題之下。

從這些數字的統計結果來看,至少可以得出這樣一些結論或者印證如下看法:其一,廣義上的社會權利只是一個籠統的概念,這一權利還可以再分為經濟權利、文化權利和狹義的社會權利。其二,社會基本權的各類權利得到承認或者普遍化的程度是不同的。其中文化權利一詞的使用國家最少,只有5個國家,這是否意味著這一權利得到承認的范圍最小?與此相關的問題,或者由此引申出來的問題是,文化權利是否是一種普遍意義上的權利還很成問題。其次是經濟權利,只有10個國家的憲法直接使用了這一詞匯。這是否說明,作為一種可以單獨命名的權利類型,這一權利并沒有得到太多國家的承認,特別是哪些奉行自由經濟和市場經濟的國家,因而它也并非十分固定或者穩定?值得注意的是狹義的社會權利,使用這一詞的國家有18個,另外還有“社會保障”等替代詞,這是否意味著與社會基本權的前兩類權利相比,這一權利得到認同的程度最高?或者正處于強勢發展的狀況和趨勢?

關于第二個問題,即各類社會基本權的排列順序,也存在著不同的看法。大體上,有這樣三類排列順序:①經濟權、社會權、文化權;②社會權、經濟權、文化權;③社會權、文化權、經濟權。以聯合國人權文件《經濟、社會和文化國際權利公約》為例,很明顯,《公約》是將“經濟權利”排在最前面,“社會權利”居后,而“文化權利”則排在最后。亨利。范。馬爾賽文比較和統計了集中在憲法一個或更多標題下的憲法關于社會的、經濟的和文化的權利的保障和義務,各類權利的排列順序,即究竟將三類權利的哪一類權利放在開頭。統計的結果是,沒有一部憲法將經濟權利的規定放在開頭,只有2部憲法將文化權利的規定放在開頭,有8部憲法將社會權利的規定放在開頭。另有一些將其中之一和之二,或者之二和之三,或者之一和之三的結合放在開頭的規定。結合對第一個問題的憲法文本統計,似乎可以得出結論,在三類權利當中,人們的排列順序依次是社會權利、文化權利和經濟權利。研究各類社會基本權在人權文件與憲法典上的排列順序不是沒有意義,它可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人們觀念意識上對三類權利的重視與感興趣的程度。[10]總體而言,世界范圍內的各國憲法似乎對狹義的社會保障方面的權利的認同程度較高,經濟權利次之,而對文化權利的認同程度則最低。下文將依次對三類權利開展分析。

四、社會基本權的構成及內容

盡管社會基本權的憲法化程度還較低,不能根據各國憲法的文本規定而得出其就是一種普遍的憲法權利,但是,起碼在理論上,這一權利體系的構成還是可以從以下三種權利的性質和內容得以識別。

1.作為體現經濟公平而非經濟自由的經濟權利。嚴格而言,經濟權利只是一種與市場和勞動有關的權利,是個人因國家對私人經濟生活的干預而獲得的一種參與經濟生活的權利。經濟權利的內容主要包括勞動的權利、男女同工同酬的權利、未成年人的勞動權利的保護、休息的權利、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罷工的權利、在失去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有獲得社會扶養和救濟的權利、在失業之時享受生活保障的權利、獲得職業教育的權利等。此外,經濟權利還包括一些個人參與企業管理和決策的權利。[11]由于這類權利是國家干預私人經濟與企業的憲法表現與結果,因此,在一些奉行自由主義與市場經濟的國家和地區,并不認為存在著一種可單獨命名的經濟權利。在美國,經濟權利只是一個非常狹窄的范疇;[12]一些國際組織和國家則以社會權利泛指經濟權利,因為它明顯地缺少一種具體的組織場所;在另外一些國家,經濟權利是指那些與經濟有關聯的權利,如財產權也被認為是經濟權利。[13]

經濟權利的實質是經濟公平[14].經濟公平是對經濟自由的補充和修正,是通過憲法干預契約自由原則而實現的。經濟自由主要表現為憲法通過規定契約自由原則,對私人領域的經濟事務不予干預,而經濟公平則是國家與憲法對契約自由一定程度上的干預。魏瑪憲法第一五一條規定的“經濟生活之組織,應與公平之原則及人類生存維持之目的相適應。在此范圍內,各人之經濟自由,應予保障”就是經濟公平原則的體現。經濟公平還進一步表現為憲法在規定經濟權利的同時,對傳統自由權如財產權和契約自由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如魏瑪憲法在第一五二條規定契約自由原則的同時,又規定:“重利,應禁止之。法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者,應視為無效。”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規定契約之足以限制或妨礙此項自由者,均屬違法。”這說明,經濟公平一定程度上是以犧牲經濟自由為代價的。只有對古典自由權予以適當限制,才能保證其他個體經濟權利的實現,才能實現經濟公平。

在憲法保護層面,經濟權利不是訴諸司法審查手段可以實現的權利,不屬于司法權利。當工人失去勞動機會時,不能訴諸法庭,法院也不可以強制方式要求國家提供勞動的機會,只能憑借立法者的立法裁量,或者通過工會組織向私人企業施加壓力,以勞資談判的方式予以實現。正因為此,在經濟權利的實現方式上,多數國家的憲法將它的落實留給了立法機關與執行機關,這是由憲法中經濟權利的倫理性質決定的。規定在憲法中的經濟權利的規范力雖然與自由權規范體系有相當程度的差異,但它依然具有憲法上的力量,表現為其性質屬于憲法委托,由立法機關酌情制定法律。意大利憲法第三十六條在規定勞動者勞動權和休息權的同時,又對立法機關施加了義務,規定:“勞動日的最長限度由法律規定之。”第三十七條在規定男女同工同酬的同時,又規定:“受雇作工之最低年齡,由法律規定之。”在更為具體的意義上,憲法的規定主要有三種形式:一是英國、澳大利亞和瑞士的做法,表現為憲法只認可政府機構及程序性,不陳述任何有關權利及經濟原則與目標。一是加拿大的做法,憲法認可其他權利,但對經濟權利卻不置一詞。一種是印度的做法,憲法僅設計原則與目標,并指明不能用于法庭審判。用原則規定或者概括性條款規定經濟權利,可以為立法者根據需要改變憲法規定的經濟制度方面留有更大的余地,不至于自縛手腳。因為,經濟權利的實現需要相應的經濟制度和政策,而經濟制度和經濟政策是靈活多變的,立法者有裁量的權力和空間。如果憲法硬性規定經濟權利,而不是概括性條款,立法機關裁判的可預測性就會降低,中央政府的經濟策略也有被否定的危險。[15]為避免這一點,常見的做法是,憲法承認一項經濟權利,同時通過定義的方式界定其范圍,或者規定此項權利受到立法的控制。一項權利的“核心”被定義的范圍越大,則立法者所受的束縛就越多,立法機關對此項權利可裁量的空間就越小,就不能采取不作為的方式,法院就可強制立法行為去實施。這樣,憲法的靈活度就得到了保證,立法者的權限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憲法裁判者如何定義憲法所保護的一項經濟權利的“核心”。意大利憲法法院就采取這一做法。[16]

除了由立法者制定社會立法之外,為了對這類權利實施徹底的司法救濟,一些國家和地區發展了憲法的第三者效力理論,主張為實現平等,憲法可直接調整私法關系,憲法效力可直接及于私人契約關系,憲法可強制要求私人如企業給予個人的勞動權利,認為前述魏瑪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成為這一理論主張的憲法規范依據。但是,耽于憲法效力直接及于私人違反憲法抵制國家侵犯個人權利的基本原理,且有可能沖擊私法自治原則,摧毀自由,這一理論并未獲得支配地位。目前,德國只有勞動法院堅持這一理論,將其體現在法院的判決過程中。

目前,關于經濟權利憲法規定的必要性,一些學者提出了如下看法:其一,認為以憲法條文的形式保護經濟權利既不必要,也不充分。如英國、新西蘭、奧地利、挪威和瑞士,這些國家并沒有在憲法中規定經濟權利,但這并不妨礙他們在經濟權利的保護方面有不錯的成績。其二,憲法對經濟權利不作明確的界定,僅依靠法院對概括條款的解釋對經濟權利實行憲法保護,很可能使憲法裁判者成為經濟政策和經濟原則的審查人,增加立法機關不能對經濟環境的改變做出有效反應的風險。其三,要想保護經濟權利,但又不賦予與自由權相同的地位,其所產生的社會功效是值得懷疑的。其四,在那些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的國家里,憲法的重點應放在保障財產權和商業活動的自由權利保護方面,同時對弱勢群體給予特殊的保護。其五,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之下,經濟權利憲法保護的重要性實際上正在降低。持這一觀點的作者更進一步認為,倡導經濟權利或者強調經濟權利的重要性,只是某些不愿遵循國際主流經濟規則國家的一種理論闡釋,是這些國家規避適用經濟自由規則的理論借口。這位作者在文章最后說道:“在經濟規范的國際化高速發展的情況下,我在文中討論的對經濟權利進行憲法保護在未來發揮的重要性(或許僅僅是必要性)難道不是闡釋那種某些不愿遵循國際主流經濟規則的情形并使使合法化嗎”?[17]這實際上對經濟權利的憲法保護給予了高度懷疑和不以為然,甚至還帶有挑戰性。

值得一提的是社會主義憲法中經濟權利的性質。由于社會主義國家憲法是在反思近代自由資本主義憲法負面效應的基礎上制定的,因此,這類憲法對民主承諾的范圍比前類憲法更為寬闊,民主不僅包括政治民主,還包括經濟民主,憲法中也就出現了大量的調整經濟生活的內容。[18]但是,社會主義憲法中的經濟民主與資本主義憲法中的經濟民主有著本質之不同。因為資本主義國家實行生產資料私有制,絕大部分企業是私人企業,憲法經濟權利的規定無疑是國家對經濟自由的干預,一定程度是以犧牲和破壞契約自由和私人意思自治這一私法原則為代價的。社會主義國家實行公有制,絕大多數企業屬于國有,按照社會主義的國家性質,工人是國家的主人,則在理論上工人在企業中自然就屬于主人。在此情況下,憲法規定經濟權利,在國有和集體企業中落實經濟民主,就成為社會主義制度下順應邏輯的事情。至于經濟公平問題,社會主義憲法另當別論。在社會主義者看來,建立在私有制基礎之上的市場經濟天生就不公平,在他們眼里,“經濟自由”就是“經濟不公平”的代名詞,建立在生產資料公有制基礎上的計劃經濟不同于建立在私有制基礎之上的市場經濟或者自由經濟,起碼從理論和邏輯上,前者徹底消除了滋生經濟自由也即經濟不公平的土壤;而社會主義憲法對于經濟權利的規定也就成為順理成章之舉,它不僅不意味著國家對經濟自由的干預,反而是生產資料公有制與計劃經濟邏輯上的應有之意。所以,社會主義憲法規定大量的屬于經濟權利的內容,無論從憲法理念,還是憲法規范方面,也就不足為怪了。[19]

2.作為體現社會正義的狹義的社會權利。狹義的社會權利主要僅限于與社會保障和社會安全有關的權利,與救助聯系在一起的,是國家向個人伸出的援助之手。社會權利最早可以追溯到法國大革命時期1793年的雅各賓憲法。這一憲法是在左派思想的主導之下制定的,其內容更多地貫徹了實質平等思想,表現為憲法規定“公共救濟是神圣的債務”。雖然這部憲法最終沒有實施,但是,作為社會權利憲法雛形及實質平等價值在憲法上的體現,其最終還是影響了后世的憲法及基本權利類型。社會權利正式獲得憲法地位的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后,1919年的魏瑪憲法集中規定了社會權利。其后,一些福利國家、擺脫殖民統治走向獨立的國家與社會主義國家也將社會基本權規定在憲法中。除此之外,社會權利的規定與內容還見于一系列的國際人權文件和區域性人權文件,其中比較集中的是1966年的《經濟、社會和文化國際權利公約》、1961年的《歐洲社會憲章》與《關于經濟、社會和文化領域的美洲人權公約補充條例》。

社會權利的內容和范圍依賴于對這一概念的定義。到目前為止,并未見哪一個官方機構或者立法者對狹義的社會權利下一個明確定義,《經濟、社會和文化國際權利公約》也只是籠統地將三類權利規定在一起,至于哪些是經濟權利,哪些是社會權利,哪些是文化權利,立法者并沒明確說明。由于這些權利的順序是按照該條約的名稱和順序排列的,所以,依據社會保障的一般定義可以從這些權利中找出屬于社會權利的內容。這樣來看,《公約》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的內容包括了社會權利。它們是:享受社會保障的權利(第九條);保護家庭、婦女、兒童和未成年人的權利(第十條);適當的生活水準(第十一條);健康的權利(第十二條);教育權(第十二條)。這類權利可具體闡釋為:保護和協助家庭,特別是那些負責照顧和教育未獨立的兒童;結婚必須經男女雙方同意;對產前和產后的母親給予特別保護;對有工作的母親應給予給薪休假或有適當社會保障福利的休假;兒童和青少年受特別的保護;每個人的價值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免于饑餓的權利;人人有權獲享有能達到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受教育的權利包括義務教育。值得注意的是,有時候,受教育權也被作為文化權利來看待。《歐洲社會憲章》規定的屬于社會權利的內容則包括健康保障權、社會安全之權利、社會照養權及行使社會工作的權利。1988年,歐洲理事會簽署的《歐洲社會憲章附加議定書》增加了一些社會經濟權利方面的內容,其中屬于社會權利的為老年人請求社會保障的權利。臺灣地區大法官會議的實務見解則認為,社會安全權方面可約略分為社會保險權與社會扶助權。[20]

社會權利的實現方式主要依靠立法機關制定社會立法,以及行政機關所采取的社會保障措施。在一些社會保障做得好的國家,比如北歐和德國,社會立法非常發達。這些社會立法包括住房、補助金、母親和兒童保護、教育方面的立法等。除了由立法機關制定社會立法外,憲法中社會權利的規定還有獨特的規范意義,只是由于憲法中的社會權利的憲法地位和憲法效力與一般的憲法規范有相當程度上的差異,各國對此所持的態度也并不一致,社會權利的司法補救在實踐中的發展水平和程度也不完全相同。多數國家認為,社會權利是憲法委托給立法機關的職責,屬于立法裁量的范疇,由民主主義機構通過立法規定為宜。一些國家的法院則奉行司法能動主義,直接給予社會權利的憲法司法保護。在涉及到具體的社會權利之時,采用和發展一些新的方法將一些社會權利的內容納入司法保護之中,如將基本權利中的自由權做擴大或延伸性解釋,或者將社會權利的內容解釋成為自由權。對基本權利做最廣義解釋的是財產權與平等權。如受教育權,一些國家的法院將受教育權解釋為財產權,財產權屬于自由權體系,這樣,受教育權這一社會性權利就可以獲得司法保護等。總體而言,在社會權利體系中,一些國家只將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作為國家必須負責保障實施的義務予以貫徹,其他類型的社會權利還只是作為憲法對國家生活的倫理指導原則或者綱領性規定,司法救濟方法和保護渠道還較為狹窄,尚處于正在發展和不定型階段。

3、作為體現身份平等的文化權利。文化權利雖然與經濟和社會權利一起提了出來,但是,不斷有人抱怨,人們更多的注意力通常集中于經濟和社會權利方面,對文化權利的關注遠不如后者。這不僅表現在形式上鮮見各國憲法文本對文化權利單辟一條,而且在理論的討論上也沒有后兩類權利那樣熱烈,各成員國在就《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遞交的執行報告中,也表現出同樣的忽視,亦即文化權利實際所處的地位和受關注的程度遠不及它應該獲得的待遇。文化權利所處的受忽視現狀的緣由是由多方面因素促成的:一是由于沒有編纂成完整的條約或者宣言,人們對文化權利任意組合,文化權利散見于聯合國專門機構的各種文件,有的是國際性的,有的是地區性的。二是對文化一詞理解上的不統一。三是出于政府的擔心和恐懼。因為承認各種不同文化的認同,承認弱勢人群特別是少數民族和原住民的認同權利,有可能等同于鼓勵分裂,危害國家統一。基于同樣的原因,聯合國憲章沒有寫進文化權利,《世界人權宣言》也不包括少數成員的文化權利。直到1966年,這些權利才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中得到承認。

文化權利是一種涉及身份認同的權利,“指的是共同體成員,尤其是少數人共同體成員保存其特定文化的權利。”[21]文化權利的范圍取決于對“文化”一詞的理解。迄今為止,“文化”沒有統一的定義,可以用不同的方式理解,對于這一基本概念,任何關于人權的文件都未做出確切的界定。狹義的文化指創造性、藝術的或科學的活動,廣義的文化可以指人類活動的總合,一切價值、知識和實踐都是文化。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提出,“文化不僅是精英人物所制造的作品和知識的積累……不限于欣賞藝術和人文作品,并且還是對關于某種生活方式和交際需要的知識的要求和習得”。[22]按照文化的不同定義,文化權利的范圍也就不同。狹義的文化權利僅指科學研究、藝術創造的自由,及受教育的權利。廣義的文化權利不僅包括這些權利,還包括獲得教育和信息的權利。此外,《世界人權宣言》第27條承認“參加共同體文化生活的權利”;《經濟、社會和文化國際權利公約》第15條也承認,每個人有“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確保少數人集團成員“同他們的集團中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文化、信奉和實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利。”目前,“福里布爾”小組[23]開始準備起草文化權利宣言,該宣言有可能在UNESCO大會上通過。該小組認為,現有文件對文化權利的定義是不完整的,草案將文化定義為“個人或團體據以表達自我和發展的價值觀、信仰、語言、和科學、傳統、制度以及生活方式。”[24]根據這一新的定義,文化權利包括:文化認同的權利;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接受教育和培訓的權利;信息權;文化遺產權;自由研究、創造性活動和知識資產的權利;參加文化策略的制訂、執行和評估的權利。

與傳統的自由權不同,憲法上的文化權利既是人人享有的個體權利,它也有一個集體維度,表現為在多數情況下,文化權利涉及的是一個社會共同體對其內部少數人群的態度。自由權則不同,它們是共同體中的個人針對共同體而提出的要求。此外,自由權所涉及的共同體是表現為國家的政治共同體,而文化權利涉及的是文化共同體。《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注意到這一事實,規定:“在存在著人種的、宗教的或語言的少數人國家中,不得否認這種少數人同他們的集團中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利”。文化權利的集體維度的另一個方面是,國家必須采取特殊措施對這些人群的認同和存在進行保護。這是因為,文化權利的實質是一個共同體內部各種不同質的文化在國家政治上的地位問題。由于政治、經濟、歷史和傳統等原因,一些文化類型在一個共同體內部獲得了強勢地位、支配性地位或者主流地位,另一些文化類型則處于弱勢地位或者瀕臨危險與滅絕狀態,這就涉及到憲法對這些不同文化憲法地位的規定,以及是否要對處于弱勢地位的文化給予特別保護的問題。

文化權利需要立法機關進一步制定法律來貫徹。《經濟、社會和文化國際公約》第2條規定:“每一締約國家承擔最大能力……采取步驟,使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以立法方式,逐漸達到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的充分實現”。從各國憲法文獻的內容來看,對文化權利的保護除了在憲法中規定藝術創作等權利內容之外,一些國家也采取基本國策的方式,通過憲法規定各民族一律平等,保護原住民的風俗、習俗等原則性規定,為國家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確立立法指導原則,賦予立法機關以立法裁量權,由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來為不同群體的文化權利提供具體的保護措施。雅努力茲。西摩尼迪斯認為,實施文化權利的最關鍵措施,除了立法之外,還應該包括司法補救(judicialremedy)和法院審理。雖然人們對依靠法院審理來實施文化權利的做法經常表示懷疑,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還是強調,“至少一部分文化權利,如受教育的權利和保護一切科學、文學和藝術作品的精神和物質利益的權利,應該能夠適用法院審理,并通過司法救濟得到保障”。[25]客觀而言,從實務上來看,文化權利中的多數權利難以通過司法救濟予以貫徹。因為在目前的訴訟理論支配之下,只有具備合適的起訴人的資格才有程序上的訴權,才可以提起訴訟,而文化的生存境況和集體維度使其通常并不直接涉及到某一具體個人的權利受損,也即不發生實際的侵害,這樣,按照訴訟理論,文化群體就不具備起訴資格,從而無法啟動司法救濟程序。并且,當文化上的弱勢或者歧視發生了權利受損的情況,法院的判決往往也是通過命令立法機關制定法律或者強制行政機關撥款,這樣又違反了權力分立理論,法院有可能被認為是超越了自己的權限。同時,由于在實際上涉及到經費問題,文化權利需要國家對特定文化撥款,或者劃出特定的保護區域,以使某些瀕于淫滅的文化獲得相對有利的生存環境,而特定國家基于經濟發展的需要,很可能認為對文化權利的保護并不屬于當務之急,在這些問題上怠惰立法或者執行,從而對特定種群的文化采取放任自流的態度。

從文化的情況來看,實際上,只要規定信仰自由、科學研究自由、藝術創作自由、平等,則各類文化在此情況下也可獲得一定的生存空間。因為文化權利與其他權利存在著竟合,許多權利都可以被認為是一種文化權利,如言論、集會、出版和信仰等權利。另外,科學研究、藝術創作也與文化權利有關。惟各種文化的生存環境不同,在資源有限的情況下,即使憲法規定這些自由與原則,強勢文化與弱勢文化還是有可能發生競爭,而由于弱勢文化就在客觀上處于不利地位,爭奪資源與競爭的結果可能是進一步惡化弱勢文化的生存環境。正因為此,如果對特定文化予以保護就涉及到平等問題,也即國家對不同文化的差別待遇問題。但是,如果平等不僅僅是形式平等,也包含了實質公平,則基于不同文化發展程度和水平所給予的差別對待正是實現實質平等所必須的步驟,即差別對待有合理根據,這也符合一些地區的法官對憲法上平等概念的定義。例如,臺灣地區大法官在釋字第526號解釋理由書認為,“‘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絕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甚至平等,立法機關基于憲法之價值體現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范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如果按照臺灣地區大法官對平等權的“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定位,則實質平等必須兼從憲法價值體系、立法目的、規范事實、規范事物本質等要素進行綜合考量,以做出“合理的區別對待”,如此,方可算是達到了“實質平等”的要求。[26]當然,各國對平等含義的理解并不一致。受這些國家憲法所揭橥的理念、既定的價值觀、哲學信念、歷史傳統與現實的影響,是否將實質平等納入平等的內涵中是由憲法裁判者綜合各種因素予以考慮的事情。

五、社會基本權分類的發展趨勢

文獻中權利列舉和分類的差異如此之大;不同學者所持的觀點互為抵牾,如贊成自由必然導致反對絕對平等或者實質平等;而實務上的見解也并非一致。這種復雜的狀況減弱了作者在結束本文之時的學術確信,以至于產生了不少的猶豫。不過,這一情形也有助于避免所下結論的武斷,從而在助成學術觀點形成的不同支流中謹慎地探詢其總的走勢。

總體而言,盡管憲法對社會基本權的承認現狀并不樂觀(將這一權利規定在憲法中的國家所占的比例并不矚目),但是,國際人權文件對社會基本權的規定還是能說明一些問題。而各國憲法文本也并不就是說明問題的唯一例證,表現為許多國家雖然在憲法中并未規定這類權利,但并不妨礙其在實際中貫徹對這類權利的保護。所以,在很大程度上,社會基本權的分類只是學理上的,其目的是幫助在理論上確立這一權利體系中究竟有哪些權利,其性質如何。這一分類既不說明社會基本權與自由權之間有一道不可逾越的鴻溝,也不說明這一權利體系內部哪一種權利居于優越地位。恰恰相反,所有的基本權利服從于人的尊嚴,它們共同構成以維護人的尊嚴為目的的相互關聯和不可分割的客觀價值秩序,這一認識已逐漸被越來越多的人接受。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就已確立了權利的相互關聯性和不可分割的立場,表現在它沒有對人權進行分門別類的闡述,而是籠統地表達它們,目的是強調它們的統一性。1993年世界大會一致通過的《維也納宣言》再次肯定這一立場,指出“這些權利和自由的普遍性是不容質疑的”,并規定“一切人權都具有普遍性,它們不可分割,相互依賴和關聯(……)我們不應忘記民族的特性和地區特性以及不同的歷史、文化和宗教背景的意義,但是不論成員國采取何種政治、經濟和文化制度,都必須促進和保護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27]

權利的不可分割性和相互關聯性的觀點不僅表現在自由權與社會權之間相互關系上,還表現為社會基本權多具有復合性格,與其它基本權呈現竟合狀態。例如,勞動權經常與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和結社自由權產生竟合;社會安全權則多與生存權、財產權產生竟合;教育文化權則多與講學自由產生竟合。并且,它也進一步影響到社會權利內部各類權利之間關系的認識上,表現為1993年通過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ViennaDeclarationandProgrammeofAction)對人權的統一和不可分割立場的確認,并在此基礎之上的推進。為強調這一立場,《宣言和行動綱領》將人權從原來的按種類排列,[28]改為按字母順序排列-公民的(civil)、文化的(cultural)、經濟的(economic)、政治的(political)和社會的(social)權利。[29]這一排列具有象征意義,它不僅從形式上打破了自由權與社會權之間的差異,而且也消除了社會權利內部各種權利之間的機械分類,還彌合了不同權利重要程度的區分。這表明,不同國家和地區的人們在對基本權利與人的尊嚴之間關系的認識上又前進了一步,那種認為人權可以做機械分類的觀點已成明日黃花。更多的人們開始趨向于認為,人的尊嚴的實現是需要不同面向的多重權利合力維護的事情。這一更接近事物本質的認識,無疑為實踐中推進各類權利的保護奠定了理性基礎。當然,這需要不斷擴大這些權利得到憲法認可與保護的范圍,而在確立相互關聯的權利概念的同時,各種權利彼此之間的緊張與沖突依然不失為一個值得認真關注的問題。

參考文獻:

[1]關于社會權的基本特征,可參見拙作:《社會權利的司法救濟》,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3年第2期;《論公民受教育權的憲法屬性-兼議社會權利的憲法地位》,載勞凱聲編:《教育法制評論》第二輯,教育科學出版社2003年版;《全球化對公民社會權發展趨勢的影響》,載《首都師范大學學報》2002年第2期。另外,關于社會權的相關文章,可參見潘榮偉:《論公民社會權》,載《法學》2003年第4期。張麗娟:《歐洲人權公約和社會權利》,載《歐洲法通訊》第一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頁。

[2]參見臺灣地區司法院大法官黃俊越欽:《釋字第514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載高點法律網:.tn/lawyer/practice/judge/514b.shtml.

[3]參見《釋字第514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4]其中國際人權文件有這樣一些:1948年的《聯合國人權宣言》、1966年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國際權利公約》。區域性人權文件包括1961年的《歐洲社會憲章》、1988年的《歐洲社會憲章附加議定書》、1991年的《歐洲社會憲章變更議定書》、1985年的《保護文化遺產條約》、1992年的《保護農業遺產條約》、1992年的《歐洲體育憲章》、1992年的《歐洲地區語言或少數民族語言憲章》、1994年的《保護少數民族條約綱要》、2000年《歐盟基本權利憲章》、1948年的《關于人的權利與義務的美洲宣言》、《關于經濟、社會和文化領域的美洲人權公約補充條例》、1981年的〈非洲人權和民族憲章〉。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制定了大量三十多個綱領性文件,其中包括涉及文化權利各個方面的條約、宣言和意見。在二十多部關于文化權利的宣言和意見書中,最著名的有三個:1966年的《國際文化合作宣言》、1976年的《關于擴大人民參與文化生活并為此做貢獻的倡議書》;1980年的《關于藝術家狀況的倡議書》。國際勞工組織的文件包括國際勞工組織第111號公約。

[5][臺灣]林佳和:《歐洲社會憲章的新挑戰》,labornet@.tw.

[6]《成文憲法的比較研究》,第195、196頁。

[7]參見林佳和:《歐洲社會憲章的新挑戰》,labornet@.tw.

[8][臺灣]陳怡如:《釋憲實務有關基本權內涵建構之觀察》,law-.

[9][荷蘭]亨利·范·馬爾賽文:《成文憲法的比較研究》,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35、136頁。

[10]實際上,各種權利的排列順序不是不重要,而是太重要了。這種重要性不僅表現在自由權與社會權之間,而且也表現在社會權內部各類權利之間。可以說,國際社會不同意識形態國家之間、不同文化傳統國家之間的斗爭主要就體現在各類權利的順序方面。發展中國家,特別是亞洲一些國家堅持社會的基本權利和文化的基本權利具有優先性,而西方則認為這些國家違反了法律的基本權利和公民的政治權利(法律的基本權利實際上就是指那些自然權利),認為堅持社會基本權利和文化權利具有優先性只不過是為本國人權保護現狀作辯護。社會主義國家則認為,應當強調“經濟的發展權利”這樣一種帶有集體主義色彩的權利,在國家的經濟發展還沒有達到充分滿足民眾物質需要程度之,有必要暫時擱置自由主義的自由權利和政治的參與權利。在這些國家看來,民眾如果處于貧困狀態,是不會關心權利平等和意見自由的,而更加關心的是改善自己的生活狀態。這一立場集中體現在1993年由新加坡、馬來西亞、中國大陸和臺灣地區共同發表的《曼谷宣言》之中,其后又體現在1993年維也納人權會議關于“亞洲價值”這場引起軒然大波的討論中。在哈貝馬斯看來,亞洲社會的論證方式是以功能性轉換為規范性證明。所謂功能性,指的是這類權利所預期達到的社會效果,而規范性則是價值判斷。在他看來,在普及人權的漫長過程中,的確要做到輕重緩急。但這并不說明,社會的基本權利和文化的基本權利值得優先考慮。他認為,社會基本權是自由權利與政治權利的現實條件。實際上,這是一場跨文化之間關于人權普遍性的正當性的爭論,而爭論的焦點就集中于不同文化關于各種權利的重要程度與排列順序上,說明權利排序的重要性。作者注。

關于這一問題,可參見哈貝馬斯訪華講演錄之一:《論人權的文化間性:假想的問題與現實的問題》。載“新青年”學術城。

[11]這是一種體現經濟民主的經濟權利,上文所列的經濟權利內容主要體現的是經濟公平。作者注。

[12]在一些國家,只有罷工權與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被稱為經濟權利。作者注。

[13]“財產權”并不能被認為是一種經濟權利,不能因為財產權與經濟有關,因而就認定其是一種從屬于社會基本權的經濟權利。財產權是一種免于國家束縛的自由,從屬于自由權體系。按照古典權利理論或者洛克思想,自由是人身、精神與財產的三位一體。如果一個人無法擁有對其財產的支配權,它也就很難稱得上是自由的。作者注。

[14]經濟民主是工人對私人企業管理的參與權,英國學者馬歇爾將其稱為“經濟公民權”,美國學者雅諾斯基稱之為“經濟參與權”。[14]經濟民主的實質是憲法確保個人對私人經濟和企業活動的參與,這是一種新型的、區別于古典憲法規定的公民對政治領域的參與權,與傳統觀念形成區別。傳統觀點認為,私人領域事務憑借私人之間的合意達成,國家對此不予干預,而經濟參與權利正是國家干預屬于私人領域的經濟和市場活動的表現。通過這種方式,國家保證在契約自由之外,個人還有在私人領域人如企業、組織中的活動自由,個人和群體可以通過他們對市場、組織和資本的某種監控措施,參與私方決策,體現經濟生活中的民主。經濟公民權或者經濟參與權最早體現在魏瑪憲法中。該憲法第一五六條規定:⑴工人和職員有權平等地與企業家共同決定工資和勞動條件,共同促進國民經濟生產力的發展。承認勞資雙方組織及其協定。⑵工人和職員在企業工人委員會,在按地區劃分的區工人委員會以及在國家工人委員會中應擁有法定代表,并通過他們來了解自身的社會經濟利益。⑶為了完成總的經濟任務和共同貫徹國有化法,區工人委員會和國家工人委員會同企業家及其他各界代表一起參加區經濟委員會和國家經濟委員會。作者注。關于“經濟公民權”,可參見[英]安東尼·吉登斯:《民族—國家與暴力》,三聯書店1998年版,第242-253頁。關于“經濟參與權”,可參見[美]托馬斯·雅諾斯基:《公民與文明社會》,遼寧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頁。

[15]關于這一問題,也可參見特倫斯。丁提斯:《經濟權利的憲法保護》。該文作者是英國倫敦大學高級法律研究所研究人員,澳大利亞西部大學法學教授。該文是作者向由中國法學會與中國法學會憲法學主辦的國際憲法學圓桌會議“市場經濟與憲政建設”研討會提交的論文,這次會議于2002年11月27日—29日于北京召開。作者在文中詳細分析了什么是“經濟權利”,經濟權利的憲法保護的幾種方式,并認為歐盟條約本身就是一部經濟憲法,在經濟與社會問題方面,歐盟條約比任何國家憲法規定都要詳細。作者注。

[16]參見特倫斯·丁提斯:《經濟權利的憲法保護》。

[17]參見特倫斯·丁提斯:《經濟權利的憲法保護》。

[18]我國憲法有關“經濟民主”的條款規定在“總綱”之中,“經濟公平”的條款則規定在“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中。“總綱”第十六條是有關國有企業中落實經濟民主的規定,第十七條是有關集體企業中落實經濟民主的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中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是本文所指的保障經濟公平的條款,即關于勞動的權利、勞動者休息的權利、職工退休制度。第四十五條是狹義的社會權利,即社會保險、社會救濟方面的權利。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則屬于文化權利。另外,從我國憲法典對社會基本權的排列順序看,我國是按照經濟權利、社會權利、文化權利依次排序的,這一順序與我國簽署的國際人權文件之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國際權利公約》相一致。作者注。

[19]對該問題的思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澄清學界對我國憲法規定經濟內容的不滿與質疑。這些觀點認為,憲法沒有必要規定經濟內容,只規定政府機構與公民權利即可。實際上,這一認識只停留在古典政治憲法觀上,而沒有注意憲法理念的變遷及社會主義憲法理念上的側重。如果從憲法理念變遷與經濟憲法的角度來看,必須注意作為一種新型憲法傳統的社會主義憲法理念與自由憲法的差異,即社會主義憲法在憲法理想與價值上超越了近代自由主義憲法,而關注實質平等。在社會主義者那里,社會正義才是正義,只有公平,才意味著自由,否則,自由就是有產者的自由,因而也就是虛偽的。為徹底實現公平,傳統社會主義國家以生產資料公有制與計劃經濟顛覆虛偽自由的基礎-私有制與市場經濟,這樣,國家權力大面積作用于經濟生活就是很自然的事情。因此,作者不同意對我國憲法規定經濟內容的全盤否定,而贊成用與社會主義理論與實踐更為相符的憲法理論來解釋這一現象,在比較的維度上深入揭示社會主義憲法的價值與理想、社會經濟基礎、憲政制度的特點與不完善之處等,給予社會主義憲法基于特定歷史與現實基礎上存在的正當性闡釋,重新認識作為一種新型憲法傳統的社會主義憲法在比較憲法史上的價值。作者注。

關于正義在不同國家與社會制度的不同理解,可參見[美]伯爾曼:《法律與革命》之“導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25頁。文中指出:在俄國革命中,正義“與集體主義、計劃經濟和社會平等相聯系”。關于社會主義憲法思想的正當性及缺陷,可參見[日]杉原泰雄:《憲法的歷史-比較憲法學新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46—163頁。

[20]參見陳怡如:《釋憲實務有關基本權內涵建構之觀察》。

[21][美]杰克·唐納利:《普遍人權的理論與實踐》,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83頁。

[22]雅努力茲·西摩尼迪斯:《文化權利研究》,載/200300011.htp.

[23]福里布爾大學(FribourgUniversity)中研究文化權利的組織。

[24]雅努力茲·西摩尼迪斯:《文化權利研究》,載/200300011.htp.

[25]參見雅努力茲·西摩尼迪斯:《文化權利研究》,載/200300011.htp.

[26]陳怡如:《釋憲實務有關基本權內涵建構之觀察》,law-.

[27]雅努力茲·西摩尼迪斯:《文化權利研究》。

[28]按種類排列是指人權或者憲法基本權可分為公民權利、政治權利和社會權利,這是一種依據自然狀態與社會狀態為理論而作出的區分。公民權利是指進入社會狀態之后個人依然享有的自然權利,是人作為人的權利,也是“私”意義上人的權利;政治權利是個人在社會狀態下對政治生活的參與權,是“公”意義上人的權利;社會權利依次為:經濟權利、狹義的社會權利和文化權利。其中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屬于自由權,是免于國家侵犯的權利(freedomfromstate),社會權利是要求國家給付的權利(freedomtostate)。這一排列順序表達了人們對權利之于個人重要程度的認識,也是確立政府責任先后的標準。作者注。

[29]參見雅努力茲·西摩尼迪斯:《文化權利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