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力監督與司法公正論文

時間:2022-08-27 10: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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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監督與司法公正論文

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對產生他的權力機關負責,受權力機關監督。但由于我國目前尚未制定監督法,對權力監督缺乏專門的規定,權力監督的方式、方法及程序尚不規范,再加上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導致部分觀念認為,權力監督妨礙了司法公正,并對權力監督的方式、方法提出質疑。本文擬結合司法實踐,就權力監督對司法公正的作用,以及權力監督的正當行使談一點膚淺的看法,以示共鳴。

一、權力監督對司法公正的作用

司法公正是法治國家的根本標準,也是文明社會的基本要素,在現代社會,公正與司法有著內在的聯系,司法應當以公正作為價值取向。司法活動之所以啟動,就在于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發生了爭議,法律的公正原則發生扭曲,這就要求通過司法手段矯正并消除這種法律關系的爭議,使爭議的法律關系恢復到正常的狀態,即恢復公正。很顯然,司法的功能意義在本質上要求司法本身具有公正性,而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中立為必要條件,裁判者中立又必須以裁判者獨立為必要條件。從司法獨立的運行要求來看,它排斥任何形式的監督。就我國司法發展的現狀來看,在沒有建立比較完備的制度來最大程度地預防、抵制司法腐敗的前提下,讓司法處于沒有任何合理監督狀態下,人們將有可能處于較為嚴懲的不安全之中,況且我國的法律建設尚處于不發達階段,司法不公的現象在較大范圍內客觀存在。要在沒有任何監督的情況下獨立司法,一段時間內也無法實現。

從我國的權力構建中可以看出,權力機關對司漢的監督在于保障司法活動按照正常的軌道運行,防止司法腐敗和不公。權力不受限制便會被濫加使用,法國思想家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一書中對權力作了透徹的研究后指出,“一切有權利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權力易濫用,是由權力自身的兩個因素所決定,其一是國家權力的特點,即脫離社會的獨立性的普遍的強制力,前者使其不受其他力量的支配,后者使其具有威懾一切的效果。兩者結合,使其獲得迫使全社會服從的權威;其二是國家權力不能自行運轉,必須通過具體的、生動的人來行使。盡管這些掌權者是統治者精心培養和選拔出來的優秀分子,但作為人都是有私心雜念的,遇上相應的氣候,私欲就會膨脹,從而將手中的為大眾謀利益的公權,變成了謀私的工具。權力的這兩個因素的合力作用,就能造成國家權力脫軌運行,致使權利的濫用具有不可避免性。司法權力也不例外,為了防止和抵制權力的濫用,對權力進行制約就成為一種絕對必要的手段。

通過權力機關對司法監督的目的來看,就是促進司法公正,這也是與司法追求的價值是一致的。權力機關依照憲法,通過對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及其產生的審判人員實施檢查、調查、評價等監督活動,為司法權立權威性,保證司法能夠正常運行發揮著積極的作用。雖然從表面上看,權力監督使司法的權威受到一定影響,但由于糾正冤假錯案,實現社會公正的初衷完全符合法治的要求和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因此這樣做的結果有利于提高人民對司法的信心和信任,最終會增強司法的權威性。至于打著監督的旗號,干著干擾司法的非法監督,我想是與權力監督的本意相悖的,應另當別論,司法人員應理直氣壯的予以抵制。

雖然權力監督的唯一目的是促進司法公正,但是,我們不得不承認,權力監督只是促進司法公正的一種有效的手段,而不是唯一手段。因為司法公正最根本的依托還在于它的程序。任何一個監督者,只要它擁有一定的支配力和影響力,同樣就有產生腐敗的可能性,就有權力被濫用的危險性。同時,由于權力機關受專業知識水平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導致權力監督是不徹底的。因而最有效的監督制約力量存在訴訟和審判過程中,應當充分挖掘訴訟體制本身的監督制約資源,而不是僅靠外部的監督機制來消除司法腐敗的問題。

總之,在現階段,我國的司法環境不理想,法制建設不完善的情況下,人大機關如果正當行使監督權力,不僅不會損害司法獨立,相反,可利用其權力機關的特殊地位,矯正妨礙司法獨立的違法行為,為司法公正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權力監督的正當行使

前面,我們已探討過,權力監督對促進司法公正發揮著積極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在當前,由于監督的方式、方法上還存在一些弊端,權力監督沒有達到應有的目的,甚至或多或少的影響了司法活動的正常開展。筆者認為,權力機關要正當行使監督權,必須堅持兩個前提,首先應把握住維護獨立性、被動性、權力性的司法特征,以此拓展監督的渠道;其次是應考慮我國法治制度建設不完善和司法環境不良這個事實。所以對法官公正司法的期望值不要太高,因為中國司法在力求做到公正的同時,卻面臨著許多自身難以克服的困惑。權力機關必須正視法治建設的缺陷,給公正司法創造一個寬松的環境。那么,如何在現有法治制度和環境下,通過權力監督來促進司法公正呢?筆者認為,應遵循以下幾項原則:

(一)權力監督應注重事后性原則

事后性就是權力機關對司法機關的年度工作報告,某一時期,某一項工作或某一類案件或某一起重大典型、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專題報告進行監督。監督的內容主要是司法機關已完成的工作或已審結的案件。顯而易見,權力機關的監督是一種事后監督,如果權力機關在法院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根據自己了解的情況,發表有傾向性的意見,由于權力機關有至高的監督權,法官不得不考慮,勢必影響了獨立辦案的原則,而且變相行使司法權和準司法權,這顯然違背了憲法關于國家基本權力合理分工的原則。同時權力機關對司法機關審理的案件是否錯誤,在裁判結果未出來之前,是無法考證的。因此,不必要也不能夠實施監督,只有當司法機關對案件作出裁判之后,他才能根據相關的法律條文及社會效果來判斷裁判的正確與否,從而決定是否督促司法機關啟動再審程序提起再審。當然,對審理過程中,發現的徇私舞弊、貪贓枉法行為,有權責令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處理。實際上,這是權力機關對人的監督,其實也是一種事后監督,只有當司法人員已行使完了某種違法違紀行為。人大機關才容易監督,對法官有可能或者是想利用職權做某種非法交易,只要事實尚未發生,人大機關也是無法監督的。

(二)權力監督應注重整體性原則

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我國權力機關實行會議制,其監督權只能集中行使,即通過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常務委員會會議來行使,單個人大代表在沒有獲得人大授權的情況下,尚不能代表人大行使權力監督,人大專門委員會進行監督,也要獲得授權。李鵬委員長曾在全國民事審判工會會議上指出:“人大是集體行使職權,防止人大代表個人干涉審判獨立”。當然,這并不是說人大代表不能針對司法審判活動進行視察、調查或旁聽法院公開審理案件及檢查法院工作,也不是說人大代表不能向法院提出各種批評、意見和建議。相反,這些監督措施對于保障法院公正裁判都是必要的。這些監督從性質上來說都是單個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所賦予的監督權力的行為。而不能等同于權力機關行使監督權。權力監督是權力機關作為工作集體對法院進行的監督,凡是未通過集體決議的方式對司法機關發表的意見都只能代表個人的意見,不能視為權力機關行使監督權的行為,凡是權力機關集體形成的決議,司法機關應予服從,并給予相應的答復。

(三)權力監督應注重司法程序監督的原則

由于受傳統司法觀念的影響,重實體、輕程序的作法根深蒂固。隨著現代法治進程的加快,雖然程序公正的價值日益凸現,但是司法實踐中,對程序公正的理念仍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權力機關也同樣如此,對程序公正的監督也不是十分到位,筆者認為,權力機關有必要轉變過去注重對結果的監督為對程序的監督。理由有三點:一是公正的程序是實現實體公正的根本保證。雖然公正的程序并不必然產生公正的結果,但是在一般情況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夠產生更加公正的結果。當前,司法不公最突出的問題是程序不公正,如人際關系的干擾、法官單獨接觸一方當事人等,使法官中立和獨立受到影響;爭奪管轄權,給地方保護主義以可乘之機;案件應公開而未公開審判,縮小了社會監督空間;合議庭流于形式,合議庭成員間失去制約;應回避未回避,使回避制度形同虛設。程序上的不公正給實體不公正留下了極大的空間。案件的程序如實體就如同產品的生產過程和產品質量,產品出現質量問題,一般生產產品的過程都會存在問題,而案件的實體有錯誤,多數情況下程序也不公正。二是公正的程序可以彌補實體判決的缺陷。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滯后的法律法規,使不同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和法律的適用都會產生不同的認識,實體公正的標準十分難以把握。但是經過正當化的程序產生的裁判結果更具公正性,也更具權威性,更容易得到當事人的認同。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在正義的程序得到實施的情況下,程序過程本身能夠使結果正當化,并且有吸收當事人不滿的功能”;三是公正的程序是絕對的,公正裁判是相對的。近幾年來,隨著司法改革的深入,人們逐漸認識到作為定案依據的事實。因此,法官的主要任務就是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依照一定的程序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如果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支持自己的觀念,則法官只能根據現有證據作為利于主張權利人的裁判,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實體公正是相對的。但是,程序的公正卻是絕對的,也就是說,無論當事人提供多少證據,無論案件的繁簡,法官在審理過程中都應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不能隨心所欲,如果在審理案件中是嚴格按照程序來進行的,從法律意義來說我們就應該推斷裁判的結果是公正的。作為權力機關,無法從法律專業知識的角度來對裁判結果的正當性行使監督權。相對來說,對司法程序的監督更直接,更有效、更容易,所以說,在司法公正中,實體不公正是標,程序不公正是本,應當在治本上狠下功夫。

(四)權力監督應注重對人的監督的原則

為了使權力機關從繁雜的事務監督中解脫出來,讓權力監督更加有效,更能夠治本,筆者認為,權力機關應將重心從對具體事務的監督轉化為對人的監督。首先,權力機關對人的監督是有法律依據的。根據《憲法》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權力機關根據群眾的來信來訪或者人大代表的議案中發現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確有違法犯罪行為,以至于造成冤假錯案的,可以責成有關機關進行調查,或者由權力機關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權力機關也可以通過召開聽證會聽取當事人及有關方面人員陳述和意見的方式查明違法行為的真相,經查證屬實,可通過法定程序罷免其審判職務。通過這一過程可以看出,權力機關對司法人員進行監督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權力機關應該認真履行其職責;其次,從權力監督的目的來看,我們知道權力監督的最終目的是為了糾正司法機關的違法行為及冤假錯案,以維護司法的公正,而司法公正的決定因素是司法工作者,如果過分強調對個案進行監督,即使監督成功,也只是個案得到了糾正,并不能從根本上杜絕腐敗,至于說人大對法院審理的(下轉第80頁)(上接第75頁)案件進行監督可以防止“說情風”一說,不過是一廂情愿而己,因為人大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也是生活在社會之中,不是真空之中。而審判人員是相對固定的群體,通過確定審判人員有無過失或違法違紀行為,并對相關人員進行相應處理,如罷免等,以儆效尤,從根本上提高司法人員的整體素質,進而最終確保司法公正。這種做法遠比人大陷入繁多的案件監督事務之中的效率高得多,效果好得多。正如一學者說:“我國人大對司法人員的選舉任命,已經是保障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公正行使司法權的最起碼要求,即使人大任免司法人員是形式上的,這種任免也是必要的,因為它是一種民主形式。”

(五)權力監督應注重間接性監督的原則

所謂間接性,是指權力機關在行使其對法院的監督權時,主要是盡可能的通過間接手段來達到監督的目的,而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決和裁定無效,也不能對法院的判決和裁定進行更改。即使發現審判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也只能對該審判人員依據一定法定程序予以罷免。也不能對該案件的裁判結論徑直進行糾正,只能建議司法機關啟動司法程序進行復查和自行糾正。1998年,全國人大在工作報告中指出:“糾正錯案應由法院、檢察院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去辦,人大在監督法院和檢察院的工作時,不直接處理案件”。所以衡量監督權行使是否正當的標準應是權力機關始終處于監督者的地位,而不是實際行使司法和準司法權。同時,也不能以監督為名通過人大決議,對抗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從而損害司法裁判的終局性和權威性。

綜上所述,人大機關應在尊重司法獨立和司法權威的基礎上,進一步改進監督的方式、方法,促進司法公正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