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變革模式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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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變革模式研究論文

1982年憲法公布施行以來,在憲法指導下,我國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憲法在國家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生活中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為了更好地適應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的需要,1988年七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1993年八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和1999年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分別對憲法的個別條款和部分內容作了必要的修正。

隨著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向更深層次發展,現行憲法在有些方面已不能適應社會發展和價值理念更新的需要。正如中共中央總書記同志《在首都各界紀念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會上的講話》中所指出的:“要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要求,根據實踐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經驗和新認識,及時依照法定程序對憲法的某些規定進行必要的修正和補充。”與此同時,“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要切實履行解釋憲法的職能,對憲法實施中的問題作出必要的解釋和說明”。因此,根據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的實踐發展和認識的深化,對現行憲法進行解釋和修改都是必要的。

一、現行憲法變革模式選擇

(一)憲法變革及其模式選擇

憲法作為國家根本法,必須保持相對穩定,這是維護憲法權威、保障憲法實施和國家穩定的重要保證。憲政史的經驗證明,憲法不穩,缺乏權威,是造成憲法危機和國家動蕩的重要因素。因此對憲法的變更必須十分慎重。

但是,保持憲法穩定,并不意味著憲法一成不變,憲法穩定只能是一種相對的穩定、動態的穩定。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一方面憲法要在社會發展的過程中保持其規范的最高性,用規范約束社會現實的隨意性,在另一方面,憲法又必須適應社會發展的現實需求”。①由于我國尚處于社會轉型時期,正經歷著深刻復雜的社會變革,隨著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向更深層次發展,在計劃經濟時期制定和形成的有的憲法規范相對于社會實際的發展而言帶有某種滯后性。當社會現實與憲法規范發生沖突時,對憲法規范進行解釋和修改就成為基本的方式。憲法不僅在本質上是社會現實的客觀反映,社會現實的發展是憲法解釋和修改的最基本、最主要的原因,而且憲法是基本價值理念的根本體現。當憲法規范正確反映社會的基本價值追求時,具有較強的穩定性和適應性;但當社會發展和時代進步到一定階段,人們的基本價值理念發生一定變化,對改革和現代化建設也積累了一些新經驗和新認識時,特定時期憲法所確立的基本價值理念就要受到重新審視。通過對憲法某些內容的解釋、變更或補充,使憲法體現基本價值追求,反映改革要求、時代特征和人類政治文明和制度創新的有益成果,是十分必要的。在憲法學上,通過正式的修改或非正式過程對憲法的變更,被稱為“憲法變革”(constitutionalchanges),憲法變革一般包括憲法修改、憲法解釋和憲法慣例。②憲法解釋是指在憲法實施過程中,由有權解釋機關依照一定程序對憲法規范的含義、界限和具體應用問題所作的闡釋和說明。有學者正確地指出:“有效而經常性的憲法解釋是解決憲法規范與現實沖突的基本方式”。③憲法修改,是指國家有權機關依據憲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憲法規范全面或部分地進行刪除、增加、變更的活動。憲法修改是憲法變革正式的方法,是解決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沖突的必要方式。對憲法制定后能否進行修改,在憲政史上有不同看法。在18世紀,有思想家對此持否定態度,如瑞士公法學家華特爾(Vattel)等認為,憲法是一種國家成立的契約,其成立是基于人民的相互承諾,因此,只有經全體人民同意之后才能變更。④但大多數學者認為憲法是可以修改的。因為隨著社會實際的變化,憲法本身也要變化、發展,而憲法修改是使憲法適應社會實際變化發展的必要形式。但是對憲法的修改并不是沒有限制的。從世界各國的憲政實踐看,許多國家憲法都規定了對憲法修改的限制,如內容限制、程序限制和時間限制等。我國憲法沒有規定對憲法修改內容和憲法修改時間上的限制,只規定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或者1/5以上的全國人大代表提議,并由全國人大以全體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數通過。

在我國,1988年、1993年和1999年三次修憲中,都提出有些問題可以采取憲法解釋的方式予以解決。1993年修憲時,中共中央在《關于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建議的說明》中還指出了需要用憲法解釋解決的問題。而時至今日,憲法解釋的工作并未取得進展。實踐證明,堅持“可改可不改的問題不作修改”并優先考慮采用憲法解釋是正確的,有利于保持憲法的穩定;而適時修改憲法是必要的,有利于憲法與時俱進,增強活力。

(二)現行憲法的修改方式

關于我國現行憲法變革的模式選擇,學術界主要有重新制定說、修改說和盡可能解釋說三種。⑤這里,實際上主要說的是憲法修改的問題。

從世界各國的憲法規定和憲政實踐看,憲法修改的方式通常有兩種: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前者表現為頒布一部新憲法取代舊憲法;后者表現為通過憲法修正案。

全面修改是指憲法修改機關按照憲法修改程序對原有憲法內容、結構等的全面變更。憲法的全面修改適時解決了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的緊張關系和劇烈沖突,但頻繁的全面修改憲法可能破壞憲法的穩定,甚至引發憲法危機和社會動蕩,因此各國一般對憲法全面修改持慎重的態度。

部分修改是指憲法修改機關按照憲法修改程序對原有憲法的部分內容進行變更、廢除或增補的活動。一般而言,憲法部分內容的修改多見于社會相對穩定、憲法需要變更或補充的內容較少的情形。

但各國修改憲法的情況不盡相同,有的國家憲法比較穩定,如1787年《美國聯邦憲法》在210多年的時間里,只有27條已經生效的修正案而沒有經歷過一次全面修改(最近的一次是1992年5月7日經批準生效的第27條修正案);而有的國家憲法修改比較頻繁,如1874年《瑞士聯邦憲法》在120多年的時間里,共經歷過140多次部分修改,直到2000年1月1日才被新的《瑞士聯邦憲法》所取代。我國的情況是,自1954年制定第一部社會主義憲法以來,共進行過三次全面修改(1975年、1978年和1982年)、五次個別條款或部分內容修改(1979年、1980年、1988年、1993年和1999年)。

憲法的部分修改一般表現為變更、廢除和增補三種。這三種形式在我國修憲實踐中都采用過。

(1)變更,即改變憲法的某些條款,如1993年3月29日八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對1982年憲法進行的第二次修改,將憲法第15條第1款規定的“國家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實行計劃經濟”改為“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2)廢除,即廢止憲法的某一條款,如1980年9月10日五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對1978年憲法進行的第二次修改,取消原第45條中“有運用‘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的權利”。

(3)增補,即另行增加新的條文,如1999年3月15日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對1982年憲法進行的第三次修改,在憲法第5條中增加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我國憲法沒有規定對憲法修改應采用的方式。在1993年部分修憲時,中共中央關于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建議的說明中,強調了“這次修改憲法不是作全面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⑥;1999年部分修憲時,中共中央提出:“只對需要修改的并已成熟的問題作出修改,可改可不改的問題不作修改”⑦。關于這次憲法修改,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吳邦國強調:“根據黨的十六大精神對現行憲法作適當修改,是必要的。在修改憲法過程中,要加強黨的領導,充分發揚民主,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依法辦事。要在黨中央的領導下,按照要求加緊工作,確保圓滿完成任務。”⑧這為本次修憲方式確定了指針。

關于部分修憲的文本形式,一般有條文修改式和修正案添附式兩種。前者按修正案將原文改過來,后者按順序將修正案附于原憲法之后。兩種方式各有利弊:前者利于“知新”但不利于“溫故”;后者利于“溫故”但不利于“知新”。“1988年進行第一次修改時,黨中央和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在1988年2月27日舉行的委員長會議上研究憲法修改時,……采取憲法修正案的方式,得到了委員長會議和常委會會議全體組成人員的贊同。從此,這一修憲方式就被正式確定下來。”⑨

我國1993年繼續沿用了1988年的修憲文本形式,但有所不同的是,明確提出,在新出版的憲法文本中按修正案把憲法原文改過來。但當時除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用了這個式樣外,其他出版社出版的文本并未按修正案把原文改過來。1999年修憲中,中共中央和全國人大都重申,在新出版的憲法文本中按修正案把原文改過來,但除了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和中國青年出版社等少數出版社外,大多數出版社仍然沒有這么辦。這樣,社會上出現了兩種版本的憲法文本。

按修正案把憲法原文改過來,既保持憲法的完整性,也便于人們學習、掌握憲法,這是符合我國國情的做法。因此,今后修憲,應出版統一式樣的憲法文本,以利于維護憲法的尊嚴。

另外,從最近三次修憲情況看,都是由中共中央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建議,然后由后者向全國人大提出憲法修正案草案。根據十六大關于“豐富民主形式,擴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參與”的精神,可以考慮部分修改憲法也采用公民參與或討論等方式,并在此基礎上不斷積累經驗,逐步完善關于修憲動議、修憲原則、修憲方式、修憲通過、公民參與、修正案公布和生效等制度。⑩

二、現行憲法修改的部分內容

(一)關于憲法指導思想的新表述

憲法指導思想,是指導修憲和行憲的基本準則。憲法指導思想的發展,是憲法理論不斷深化的體現,也表現了現行憲法與時俱進、不斷完善的過程。

1982年憲法將四項基本原則確立為憲法總的指導思想;1993年第二次修憲時,中共中央在《關于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建議的說明》中指出:這次修改憲法“突出了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理論和黨的基本路線,……”,從而使修改后的現行憲法在指導思想上獲得了新的發展,即憲法的指導思想是“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理論和黨的基本路線”(11);1999年第三次修憲,“將鄧小平理論寫入憲法,確立鄧小平理論在國家中的指導思想地位,是這次修改憲法的最主要內容”。(12)鄧小平理論之載入憲法,奠定了鄧小平理論作為國家指導思想的憲法地位,也使現行憲法在指導思想上進一步向前發展。

2000年2月,同志在廣東省考察工作時,提出“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十六大報告對全面貫徹“三個代表”重要思想作了重要闡述;十六大通過的新黨章,明確把“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同馬列主義、思想和鄧小平理論一道,確立為黨必須長期堅持的指導思想。

“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反映了當代世界和中國的發展變化對國家工作的新要求。由于“三個代表”與馬列主義、思想、鄧小平理論以及“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是一脈相承的,也鑒于中國的實際情況,“黨領導人民制定的憲法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體現,是黨的主張的體現”(13),黨的指導思想通過法定形式上升為國家意志,就成為國家工作的指導思想。因此,有必要考慮將憲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思想、鄧小平理論指引下”一句的“鄧小平理論”之后增寫“‘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或將“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完整寫入憲法序言。這樣修改,為“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在國家的指導思想地位,提供了憲法依據,也為今后根據“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對現行憲法進行全面、系統的修改奠定了憲法基礎。

(二)關于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和“三個文明”協調發展

十六大提出要在本世紀頭20年,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經過這個階段的建設,再繼續奮斗幾十年,到本世紀中葉基本實現現代化,把我國建成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

十六大把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同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一起作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重要目標,這是在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實踐中取得的新的重大認識。盡管“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具有一定階段性,沒有超出“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框架,而且政治文明建設在現行憲法中也有所反映,但為保障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全面推進、協調發展,突出政治文明建設的憲法地位,有必要在憲法序言中用明確、概括的文字增加關于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和“三個文明”協調發展的內容。

(三)關于尊重和保障人權

“憲法是一張寫著人民權利的紙”(列寧語),是“公民權利之保障書”(孫中山語)。在國家法律體系中,憲法是全面規定人權最重要的法律文書;在憲法確認和保障的原則體系中,人權是憲法最重要的原則。

我國現行憲法雖然沒有直接出現基本人權字樣,但用顯著位置和標題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而且早在革命根據地時期,黨領導的人民政權機構就制定和頒布了一系列的人權和財權保障條例;新中國起臨時憲法作用的共同綱領也規定了廣泛的公民權利。我國官方文件中,早已使用“人權”的概念;十五大、十六大都肯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價值理念和重要原則。特別是我國先后簽署了兩個人權公約,并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加入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正在研究加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同時切實維護公民憲法權利,人權事業取得了較大進展。

隨著市場經濟和政治文明建設的發展、物質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特別是人民民主意識和有序政治參與的增強,公民的民主和權利應進一步擴大,民主形式應進一步豐富,公民的私人財產權利和其他權利應得到憲法和法律更加完善的保護。因此,應當旗幟鮮明地將“尊重和保障人權”作為一項總原則單獨專條載入憲法總綱或寫入憲法序言,并在第二章相應增加公民基本權利的內容。

(四)關于人民民主專政國家政權群眾基礎的新表述

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十六大報告和十六大通過的新黨章都指出,中國共產黨是中國工人階級的先鋒隊,也是中國人民和中華民族的先鋒隊。“七一”講話和十六大報告,對我國現階段階級狀況作了經典性的描述,指出: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社會階層構成發生了新的變化,在社會變革中出現的民營科技企業的創業人員和技術人員、受聘于外資企業的管理技術人員、個體戶、私營企業主、中介組織的從業人員、自由職業人員等社會階層,都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

“七一”講話和十六大報告的有關論述,使人們對于憲法序言中的有關規定的理解,更加充實和開闊了。(14)為了更準確地反映我國國家政權的群眾基礎,可以考慮將現行憲法序言中的“社會主義的建設事業必須依靠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改為“社會主義的建設事業必須依靠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和其他社會階層人士,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

(五)關于國家保護私人的合法財產

現行憲法有關規定強調了對公共財產的保護。雖然對公民私人財產的所有權的保護作了規定,但主要是作為經濟制度的一部分寫入憲法總綱的,實際上側重對公民生活資料的保護,沒有明確對生產資料的保護,也沒有規定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經正當程序征用私人財產的補償條款,更沒有將私人財產權納入公民權利體系。

公民私人財產權,是公民的首要基本權利。對此,西方政治思想家和法學家有過精辟的論述,如被馬克思譽為對“德國的國家哲學和法哲學作了最系統、最豐富和最完整的闡述”的德國著名哲學家和法學家黑格爾指出:“從自由的角度看,財產是自由最初的定義,它本身是本質的目的”(15)。他認為,隨著自由的發展,產生了每一個人的權利,而這個權利的集中表現就是財產所有權。侵犯了所有權,就是侵犯了自由。因為“人惟有在所有權中才是作為理性而存在的”(16)。

世界著名政治宣言也都有保障公民的財產權的條款,如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宣布:“任何政治結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動搖的權利,這些權利就是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

中國共產黨領導廣大人民奪取政權,其基本目標就是要讓廣大人民擺脫貧困,過上富足美滿的生活。新中國成立后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黨和國家致力于改善人民生活。1999年修改憲法,規定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實行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和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并肯定了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十六大報告強調要全面建設惠及十幾億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會,使人民生活更加殷實,家庭財產普遍增加。并提出要保護一切合法的勞動收入和合法的非勞動收入,完善保護私人財產的法律制度。

為了加強對私有財產的有力保護,應當修改憲法中私人財產的條款,除了在第二章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中,明確財產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外,還應在總綱中明確規定:“國家保護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權,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非法侵占或破壞個人的私有財產。”另外,還要增加規定“國家完善保護私人財產的法律制度”,“國家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征用私人所有的財產”等。

實踐證明,私人財產能否得到有效和充分的保護,對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目前社會上出現的一些資本外逃以及民間投資活力不足等現象,在一定程度上與保護私人財產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有關。修改憲法中私人財產的條款,完善保護私人財產的法律制度,這既是堅持和完善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基本經濟制度,引導、監督和管理非公有制經濟的需要,也是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促進民間投資的需要,更是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需要。

(六)關于條約在國內的效力問題

對一國如何處理國際條約與國內法尤其是憲法的關系,國際上通行有三種做法:憲法優位、條約優位和條約與憲法同等效力。(17)但在我國,憲法除了在第67條、第81條和第89條對締結、批準、廢除條約和重要協定的職權和程序外,未對條約在國內的效力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對條約在國內的效力問題,主要有兩種意見:一是憲法優位;二是條約優位。實際上,任何憲法與國際條約關系處理的模式選擇,都要綜合考慮國際政治經濟力量對比關系、文化、法律傳統等相關因素。在全球日益一體化的今天,承認我國已承諾遵守的國際條約在國內的法律效力甚至高于憲法的法律效力,使某些問題的處理不僅受國內憲法和法律的規范,還受國際法承認的正當標準和人類理性的評價和制約,有利于我國獲得更廣泛的國際認同,培養更加開放的世界觀。(18)例如,我國憲法第18條規定“允許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依法在中國投資,同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進行各種形式的經濟合作”,但將公民個人排除在合作者范圍之外,這不符合WTO的公平原則,似應修改。(19)

因此,從長遠看,可以借鑒有的國家憲法的做法,明文規定國際條約在國內的效力問題。在憲法中增加這方面的內容,既是完善我國憲法的一個重要舉措,又是我國尊重公認的國際法及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并履行其義務的具體體現。

(七)關于科教興國和可持續發展戰略

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教育是發展科學技術和培養人才的基礎,在現代化建設中具有先導性全局性作用,必須擺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1995年,同志代表黨中央在全國科學大會上正式提出了科教興國發展戰略,黨的十四屆六中全會提出了面向21世紀實施科教興國的政策建議。國家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和“十五”計劃過程中,都確定了我國長期教育和科技發展目標和改革的總體思路。十六大提出,必須發揮科學技術作為第一生產力的重要作用,注重依靠科技進步和提高勞動者素質,改善經濟增長質量和效益。必須把可持續發展放在十分突出的地位,堅持計劃生育、保護環境和保護資源的基本國策。因此有必要在憲法修正案中,增寫科教興國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內容。

(八)關于憲法監督機構

我國憲法確立了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憲法實施的模式,這符合中國的國家體制。但是應當看到,現行的憲法監督制度還存在不足之處,憲法監督基本沒有啟動,主要是對監督憲法實施還缺乏相應的程序和制度,也沒有建立憲法監督的專門機構。1993年修憲時,針對關于在憲法第70條中增加規定全國人大設立憲法監督委員會的建議,中共中央指出:“根據憲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全國人大可以設立專門委員會性質的憲法監督委員會,憲法可以不再作規定”(20)。

對建立何種性質的憲法監督機構,我國學術界進行了長期的探討。一種意見認為,應成立憲法委員會,由憲法委員會對法律是否違憲實行監督,但對如何設立憲法委員會,主要有全國人大專門委員會方案、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平行委員會方案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方案三種。第二種意見,主張在現有國家權力體系之外設立以監督憲法實施為主要職能的憲法法院。第三種意見認為,可以采取綜合性或是復合型憲法監督模式,即由普通法院審理憲法權利案件,如涉及憲法解釋和憲法監督,則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來處理。(21)應該說,根據同志提出的“抓緊研究和健全憲法監督機制,進一步明確憲法監督程序”和十六大關于“堅持從我國國情出發,總結自己的實踐經驗,同時借鑒人類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著重加強制度建設,實現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規范化和程序化”的要求,上述方案都是可以考慮的。建議在憲法中增加規定:“國家設立憲法監督專門機構。憲法監督專門機構的組織、職權和程序由法律規定。”這樣規定,不僅符合加強對權力制約和監督的精神,也反映了世界各國憲法監督的發展趨勢。

(九)關于有的法律規定與憲法規定不一致的問題

1982年憲法實施以來,我國制定了一大批法律。其中有些法律與憲法規定不一致,如地方組織法以及立法法中的有關規定與憲法第100條關于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和第107條關于地方政府職權的規定不一致;立法法第88條的規定與憲法第62條、第89條、第99條和第104條規定的有關機關的改變或撤銷權的規定不一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并組團參加全國人大的事實和有關規定與憲法第30條關于全國行政區劃的規定和第59條關于全國人大組成的規定不一致;等等。

解決這一問題,首先要明確的是對這些下位法性質應如何認識。應當指出,盡管“作為一個法的部門的憲法,除憲法典本身,還包括國家機關的組織法、代表機關的選舉法以及其他的憲法性法律在內。”(22)但這主要是針對世界各國憲法而言的。在中國,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工作報告中對法律部門的分類,我國的這類法律被稱為“憲法相關法”(23)。盡管這類法律在內容上具有某些憲法性質或與憲法相關,但它們僅僅是法律,而絕不是作為根本法的憲法,其本身不能超越憲法的規定,也必須與憲法保持一致或不相抵觸。

其次,還要看到,這類規定本身不少是合理的,只是由于憲法難以及時修改或憲法相對滯后造成了目前不一致甚至違憲的情況,但這些問題涉及憲法權限和憲法實施的重大問題,不屬于可改可不改的范圍,為維護憲法的權威和尊嚴,有必要通過修憲,使之取得合憲性。而且隨著憲法監督制度的完善和啟動,今后應盡量避免這類問題的再次發生。

①轉引自陳方:《“十六大”后的中國憲法與法制發展研討會綜述》,載《中國法學》,2003年第1期第185頁。

②RobertL.Lineberry,GovernmentinAmerica,(Boston,Toronto:Little,BrownandCompany,1986),pp94-98.

③韓大元:《論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的沖突》,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5期。

④轉引自王世杰、錢端升著:《比較憲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28頁。

⑤轉引自陳方:《“十六大”后的中國憲法與法制發展研討會綜述》,載《中國法學》,2003年第1期第185頁。

⑥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關于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建議》(1993年3月14日)的附件——《關于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建議的說明》,載《憲法修正案學習輔導讀本》,中國青年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頁。

⑦田紀云:《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1999年3月9日在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

⑧參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舉行》,《法制日報》2003年3月20日。

⑨劉政:《現行憲法修改方式的確定和完善》,載《中國人大新聞》(人民日報網絡版),2002年11月20日。

⑩李忠:《淺議現行憲法修改制度的完善》,載《中國律師報》,1997年11月19日。

(11)許崇德主編:《中國憲法》(修訂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頁。

(12)喬曉陽:《關于這次修憲的背景、過程、原則、內容和意義》,載《中國法學》,1999年第2期。

(13)《中共中央總書記主持召開黨外人士座談會征求對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意見》,《人民日報》1999年2月1日。

(14)許崇德、任端平:《對現行憲法20年的幾點回顧》,載《中國法學》——紀念現行憲法頒布實施二十周年特刊,2002年。

(15)黑格爾著:《法哲學原理》,商務印書館1979年版,第54頁。

(16)同上書,第50頁。

(17)田中和夫:《條約與國內法——國際人權公約的國內法效力》,載王家福、劉海年、李林主編:《人權與21世紀》,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8)參見秦前紅著:《憲法變遷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233頁。

(19)此前有學者也有此類觀點,如王明月:《加入世貿組織后憲法發展展望》,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1年第1期。

(20)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關于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建議》(1993年3月14日)的附件——《關于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建議的說明》,載《憲法修正案學習輔導讀本》,中國青年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頁。

(21)莫紀宏:《憲法學界對憲法監督機構的幾種意見》,載《法學研究動態》2003年第3期。

(22)吳家麟主編,許崇德、肖蔚云副主編:《憲法學》(高等學校法學試用教材),群眾出版社1983年版,第3頁。

(23)李鵬:《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報告——2001年3月9日在九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