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司法化分析論文

時間:2022-09-04 10:48:00

導語:憲法司法化分析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憲法司法化分析論文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大第二次全體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這是我國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同時,它也再次喚起了全民的憲法意識。學習和貫徹實施憲法成為當前的一項重要工作。我們知道,作為國家根本****的憲法,是一切法律法規賴以存在和適用的基礎。而憲法司法化作為一個理論和實踐都面臨的現實問題,有必要對其加以認真研究和把握。

一、憲法司法化內涵的基本界定與類型

關于“憲法司法化”,有學者稱之為“憲法的司法適用”或“憲法的可適用性”,其主要內涵是指憲法像其他法律一樣具有司法適用性,即憲法同樣能夠進入司法程序,法院可以直接適用憲法上的規定,以憲法作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據,來解決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問題。

在憲法司法化的情況下,對于公民最重要的權利或者基本權利,無論是采取消極還是積極的保護,都有賴于司法機關權力的正確行使。但憲法的司法化,則是近代以來法治和憲政發展的必然產物。

一般認為,世界范圍內憲法司法化模式構造大體有美國普通法院型、法國憲法委員會型和德國憲法法院型三種。在美國,無論是其憲法訴訟機制的產生還是從憲法訴訟的早期運作來看,它都是本著解決憲法沖突,維護憲法秩序而設計和存在的。雖然美國憲法1803年通過審理著名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建立了美國由普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司法審查制度,由此開創了被一些學者認為的憲法司法適用的先河。值得注意的是,美國憲法的司法化和違憲審查制度是重合的。法國則采取了憲法委員會制度,以此作為憲法監督和保障機關,并積極介入公民憲法權利爭議案件之中,通過有影響力的案件審判,實現對公民憲法權利的保障。而德國、奧地利等絕大多數歐洲國家憲法問題則是由專門設立的憲法法院處理裁決。這些憲法法院相對獨立,對涉及憲法權利問題的案件享有壟斷性的管轄權,受理權力機關之間的憲法爭議和公民個人提出的憲法申訴。可以這樣說,無論是美國型憲法訴訟還是法、德等國憲法法院(委員會)型的憲法司法化,都在維護本國憲法秩序,保障憲法權利方面發揮了積極有效的作用。事實證明,憲法司法化在英美和大陸兩****系已經得到廣泛認可,并為世界各國普遍采用。[1]

二、我國憲法司法化的必要性

分析這個問題前,有必要對我國憲法實施過程中存在的一些問題作粗淺的勾勒。我國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這是大家公認的準則。但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卻很少看到將憲法作為直接的法律依據在法律文書中加以援引。造成這些問題產生的原因,黃松有先生對此有精僻論述。[2]他認為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首先,是憲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憲法內容上體現出的高度綱領性、原則性以及無具體懲罰性特點,使得在司法實

踐中,法院一般只將依據憲法原則和精神制定的普通法律法規作為法律適用,而很少將憲法直接引入訴訟程序。其次,人們對憲法屬性認識存在偏差。這在很大程度上體現在人們對憲法重要特點的政治性作了不恰當的強調和夸大,卻忽視了憲法具有法律性這一最根本的特性。對待憲法的一個基本態度必須首先意識到“憲法不是一個政治文件,而是一個法律,它應具有法律的一般特性:即具有明確的規范性、可操作性、強制性和可訴性(可以通過訴訟途徑得以實施)。”也就是憲法完全可以并且應該進入司法程序。[3]再者,司法實務界對相關司法解釋存在認識理解上的偏差。這主要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和1986年先后對新疆和江蘇兩省區高級法院請示的批復中。一些學者由此得出我國不存在適用憲法進行司法審判的法律依據。事實上,正如大多數學者指出的那樣,最高法院的兩個批復,前一個批復只是認為在刑事判決中不宜引用憲法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并不能由此簡單得出在民商事、行政案件判決中也一概不能引用憲法的結論;后一個批復則指出了法院可以直接引用的法律規范性文件,也沒有完全排除引用憲法的可能性。因此,以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兩個批復得出我國拒絕憲法在司法審判中適用的結論,顯然沒有法律和事實的依據,也與兩個批復的實際立法旨意和精神不相符合。

要解決我國憲法實施中存在的問題,“一個重要的內容就是實行憲法司法化”。[4]我們必須充分認識和理解憲法司法化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現實和理論意義,并要具體司法實踐中加以認真貫徹執行。

(一)憲法司法化是切實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進程的必然要求。黨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奮斗目標,最根本的一條就是依憲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憲政國家。黨的十六大則進一步提出黨要依法執政,最根本的是黨要堅持依憲執政。******同志指出:“維護憲法的尊嚴和保證憲法實施,維護國家政令和法制的統一,是一個重大的政治原則問題。”很難想象,在我們這樣一個集中統一的社會主義國家里,如果對憲法的實施只是停留在口號和學習上,而不能讓憲法進入司法程序,使憲法的基本原則和精神以及規定的內容在司法領域得到全面貫徹執行,那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發展就會失去根本的法律保障,國家的法制統一和法治進程也會因此受到損害。

(二)憲法司法化是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迫切需要。偉大導師列寧說過一句名言:“憲法是一張寫著公民權利的紙”。這是憲法精神的根本和核心所在。隨著現代法治社會的發展,特別是基于公民人權保障的需要,憲法這個傳統意義上的公法,其調整范圍也大為擴展,呈現日益適用于調整私法關系的趨勢,很多情況下還能直接引用到調整私人間的爭議上來。

“憲法規范的潛在效力在任何場合下都是不能完全忽視的”或者說“憲法規范至少應在那些實質性的憲法價值受侵害的糾紛中間接的發揮效力。”[5]而從某種意義上說,公民的權利更多表現在私法領域。十屆人大二次會議對憲法修正中,在第三十條增加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條款,就充分說明我國立法機關對公民權利的關注和重視,也是這次憲法修正中一個耀眼的亮點,并與當代國際憲法發展演變趨勢相接軌。我們強調憲法具有私法的特性,就是要使憲法能用之于百姓,施之于法院,從而更貼近現實生活和司法實踐。只有當普通百姓在自己基本權利受到侵害,并在窮盡一切救濟手段后也能拿起憲法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時,憲法的最高權威才能樹立,憲法也才能成為億萬百姓心目中的根本****。

(三)憲法司法化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職責所在。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里,我們應對法律作廣義的理解,即這里的法律應該包括憲法在內的一切法的形式。人民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有權力也有責任嚴格執行憲法第五條規定的“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基本原則。從這個層面上理解,我們說人民法院不但負有維護憲法尊嚴的義務,更有全面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而憲法實施在司法領域的最直接、最根本的體現就是實行憲法的司法化。

(四)憲法司法化是法官的忠誠和遵守憲法職業品德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表現。我國《法官法》第三條規定“法官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第七條規定“法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從職業道德角度看,世界上任何國家都強調法官對本國憲法的忠誠和遵守。但法官對憲法的忠誠和遵守因為自身職業的特點,與對社會許多職業人員的要求有區別和差異。具體講,法官對憲法的忠誠和遵守,體現在自身審判工作中,就應該充分考慮憲法的在關規定和基本價值取向,自覺運用憲法的規定和價值體系,對具體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問題作出一個合憲的選擇和判斷,并以此適用普通法律來定紛止爭;在普通法律缺乏可以依據的相關規定但又必須作出判決時,應當大膽適用憲法進行案件審理。

(五)憲法司法化是憲法作為國家根本法得以保障和實施的重要條件。我國憲法明確規定,憲法是國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這些規定使憲法的效力不容置疑地擴展到國家和社會的每一個角落,它是一切政黨、國家機關和武裝力

量、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公民個人的最高行為準則。憲法首先是法,是法就應該有法律效力。而稍有法律常識的人都知道,沒有司法機關通過審判活動作保障和基礎的法律效力,最多只是一紙空文或一句口號。要樹立憲法至上的觀念,就不能把憲法束之高閣,而應該讓憲法在司法領域發揮更加實在和巨大的作用。只在這樣,憲法的法律效力才能真正得以彰顯。

三、對我國憲法司法化路徑選擇的思考

我們應該看到,憲法司法化已不僅僅是一個單純的理論命題,而是當代世界各國在立法和司法領域的一個發展趨勢以及具有重要現實意義的實踐活動。可喜的是,我國近年來在憲法司法化的探索和實踐中邁出了堅實的步伐。特別是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山東省齊玉苓案作出的《關于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被一些學者認為是我國憲法司法化的標志,開創了我國憲法司法化的先河。盡管如此,我國在走向憲法司法化道路的征程中仍然面臨許多的挑戰和困難,探索前進的過程中,我們需要付出更多的勇氣和智慧。

從目前看來,在可以預見到的相對短時間內,要通過修憲程序在我國設立類似于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那樣專司憲法訴訟的憲法法院(委員會),不太符合我國現階段的基本國情。從我國實際出發,結合我國法院職能界定和設置情況,可以考慮在司法實踐中逐步將憲法引入訴訟程序,在法院審理的具體案件中,以類似于齊玉苓案件做法一樣直接援引憲法作為判決的法律依據。對此,有學者建議我國憲法司法化的路徑選擇“可以參考美國的普通法院模式,凡是有關憲法問題的糾紛都由我國普通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審理,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直接以憲法作為裁判依據。”[6]筆者同意這種觀點。因為只有當憲法這個國家根本法可以適用到具體案件審理時,社會法治化的要求才能得以真正意義上的實現;同時,憲法司法化過程的推進,“也將有助于憲法對整個法律體系的統一”。[7]這對國家和民族無疑都是莫大的福音。

注釋:

[1]上述觀點參見:劉志剛:《憲法訴訟的目的》,《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3年第5期。姚魏:《論中國憲法在司法中的適用》;王超、周菁:《憲法司法化散論》。天涯法律網2004年3月20日下載。

[2]黃松有:《憲法司法化及其意義—從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個〈批復〉談起》,《人民法院報》2001年8月13日。

[3]蔡定劍:《關于什么是憲法》,《中外法學》2002年第1期。

[4][6]同注[2]黃松有文。

[5]美國Peter.E.Quint著《憲法在私法領域的適用—德、美兩國比較》(余履雪譯),《中外法學》2003年第5期。

[7]張千帆:《認真對待憲法—論憲政審查的必要性與可行性》,《中外法學》200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