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入憲的法治意義研討論文
時間:2022-10-03 09: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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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權入憲對中國法治具有重大的影響。人權入宛為權利的發展和實現提供了政治前提,促進了法律的獨立性發展,提升了法律的地位,從而為法治奠定了制度性的基礎。人權地位的提高,提高了民眾的權利觀念,從而為最終實現法治目標邁出了實質性的一步。
關鍵詞:人權;憲法,法治意義
前言
人權入憲至今已3年有余,關于人權入憲的問題已經有很多研究和討論。人權人憲的意義似乎是顯而易見的,但是這次入憲給我們法治帶來什么影響,是怎樣影響法治的,卻缺乏闡述和論證。人權人憲在中國憲法變遷中具有重要意義。以下分別就人權入憲對法律本體的影響,對權利觀念的影響以及憲政的影響展開論證。
一、人權入憲對立法的影響
中國人權發展經受過歷史性挫折。新中國成立50周年來,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中國政府始終把人民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在首位,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實現了從貧困到小康的兩次歷史性跨越,公民政治權利得到了有效的保障.我們改革開放幾十年的歷史,有人稱它為政府領導型的模式,或者有人稱之為政黨領導型的模式。
這種立法模式容易導致公民的權利不穩定,這極不利于我國公民對權利的真正享有。政策性的立法模式。長期以來形成了“現在能實行的我們就寫,不能實行的就不寫”、“只對需要修改的并已成熟的問題作出修改,可改可不改的問題不作修改”,造成了我國憲法和法律對公民權利規定不夠全面、不夠深入。
人權人憲無疑指明了法律的未來走向,法律的權利本位特點得到了加強,這將會固定并實現法律品性的轉變。法律具備獨立的品格,不過多地依賴于政治。
政治調控和法律治理是國家治理過程中的必不可少的兩種調整機制。法律應以人權作為維度進行關于人的權利的規定。立法以人權為度,加強了法律的中立性,法律的技術性凸現出來。法治不單純是一種“統治立法”,它不僅是法律的至上性,最高權威性,具有連續性,程序性的特征,而且更重要的是這種法律本必須符合“以人為本”的價值追求。隨著現代國家向民主化法治化和現代社會向多元化發展,以及經濟的全球化,國家權力在不斷地,逐漸地向社會讓出地盤,由國家權力內部的分權,發展到國家向社會分權。政府已不是在所有領域都是惟一的權力中心,很多社會事務已由社會組織運用其社會資源與社會權力來治理。法律符合法治目標:要求加強了自身的特征,而人權入憲為法的自身提供了源泉,從而使法律的獨立發展創造了動力和源泉。
國家權力與法律的權力源自人民,法的實行有賴于全社會,全體民眾的支持。法不應只是控制社會的工具,也是社會制約國家權力和社會自衛的武器。因此國家的法治化,不能沒有社會的參與,不能脫離社會的法治化。
法治社會包括社會基層群眾性組織的自主自治,各事業企業組織,各種社會團體等非政府組織及其社會權力等非政府組織及其社會權力,在民主法治的軌道上的自律和法治范圍內對國家權力的監督與制裁。
人權人憲強化了權利在憲法中的地位,形成了人權對國家權力的制約和監督,提升了憲法的權利特征,從而從邏輯上將國家權力納入了合法性評判的標準即人權標準。要建立法治國家,法治社會,必須要將權力納入規制的渠道,從而理順并完成了權利和權力的位次和邏輯關系。
有人提出了法律自創生系統理論,該理論認為“自組織是復雜系統演化時出現的一種現象,是指系統形成的各種組織結構的直接原因在于系統內部,與外界環境無關”。’。系統科學認為,自組織是系統存在的一種最好形式。’,因為它在一定環境下最容易存在,最穩定。法律再創生理論認為自創生系統是閉合的而非開放的,這是法治前提。要實現法治首先在于法律與政治的相對獨立,在民主社會中,法律已不僅簡單的就是當權者肆意妄為的工具,法律的產生有自身規律,法律首先代表了不同利益主體不斷斗爭、說服而產生的最終傾向,這種傾向依賴于法學家的思考和表述而成為法律草案,最終由民選代表來最終決定是否通過一項新的法律和制度。雖然說關于法律是否是自創生系統性,學者有不同的爭論,尤其是法社會學派與規范學派對此不同的觀點尤為尖銳,需要說明的是法律是否受外界的影響以及對于法律到底是什么的不同回答,雖是兩者爭論的焦點,但法律自創性系統理論在強調法律自創性的同時并非否定法律會受政治、經濟環境等外界環境的影響,只是說法律首先是閉合的,同時對于外界的輸入法律并未完全拒絕,在接受外界環境的影響時,由法學家對其信息進行有關法律價值的判斷并進行技術處理,并進而與法律系統內部進行整合。
人權入憲提高了權利的地位,無疑為憲法實現權利本位。憲法高價位特性,促使了法律系統以人權為核心的構造。人權入憲在立法上為法律實現自創性系統提供了基礎性的條件。
二、人權入憲對司法的影響
由于憲法基本權利向部門法規定的具體轉化存在著“內在精神失真“的可能,同時這種轉化的具體化的實質使之既有不周延的可能,也有相互沖突的可能。這樣就需要運用憲法解釋制度化解矛盾,人權在憲法中的統率地位,也就決定了當法律沖突及法律缺漏時的人權解釋了,具體體現為當權利與權力的取舍無疑傾向于權利,當權利之間沖突無疑應作有利于弱勢群體的解釋。
司法活動與直接的政治的,道德的和其他情緒化的社會因素相脫離,從而將司法作為法律自創性系統的一個主要組成部門。“無救濟便無法律”,司法的非政治化非道德化,外觀上脫離社會,這會進一步從總體上加強法律的權威,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以人權為指向,從而為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與正當性與否的判斷提供了正當性依據。
日本學者谷口安平的研究為我們提供了一種思路。他認為,訴訟是實體之母。邏輯上說,決定權利存在與否,并不僅僅在于實體法這一層次,而應該說主要是在訴訟的層次決定的。另外博登海默對法的弊端也進行了分析,他為法律具有保守性的傾向。因為法律是一種不可朝令夕改的規則體系,一旦法律制度決定了一種權利義務的方案,那么為了自由,安全和預測性,就應該盡可能地快,這種“時滯”就會造成社會發展的障礙。其次是因為法律規范框架中因有的某種僵化性。由于法律規則得以一般的,抽象的術語來表達,所以它們在特殊情形中只能起到約束物的作用,給解決特殊案件帶來困難。法律的第三個弊端源于規范控制的約束方面。制定規范是為了反對和防止無序狀態的,然而,它始終存在著一種危險,即一些服務于有益目的的制度可能超越了其職責的范圍。如果法律制度為了限制和人權利和政府權力而規定的制衡原則變得過分嚴厲和僵化,那么一些法律和權利的有益形成就會受到窒息。基于以上原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便不可避免,但法治社會的一項重要任務是權力制約。人權作為一種理論解釋和實證發展的載體無疑為自由裁量提供了方向和共通的標準。
三、人權入憲促進權利觀念的發展
以四代領導集體為比較,我們可以概括如下:第一代時期,人權被標列資產階級的專利,對之態度若明若暗,從而導致缺失制度的保障。第二代時期,把人權分為“你的”,“我的”,注意區分二者是“兩碼事”,但已開始注意建設“我的”。第三代領導集體,正式承認人權的普遍性,認為它是人類文明共同結晶,敢于與兩方交流,合作與對話。第四代領導人實現人權入憲,實現了觀念性的權利向實在性的法律權利的轉變,從而深入展開的人權全面建設,社會保障法不斷制定和落實。
人權強調的是國家對公民應有的態度,而不是一種個人的與某種宗教性信仰相類似的排他性的實體信仰。人權的主要防范對象是公
共權力,因此,在國家與個人的關系上理解為“個人主義”的意義將使我們通過法律制定將人權觀念轉變為法律權利,使得那種認定集體利益高于個人利益的判斷在法律意義上沒有任何說服力。
中國由于其獨特的文化傳統及其長期以來的傳統生產方式的決定了傳統中國人的人格特征。孔子“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的哲學,將修身作為后三者必經階段,在這幾個階段中地位不同。按照孔子的觀點,“仁者,人也”,處理社會生活中的一切人際關系都必須以仁德為指導。正如費孝通先生在《鄉土中國》中所說的中國是一個差序格局的社會關系,在西洋社會里爭的是權利,而在我們卻是攀關系,講交情,在一個差序格局中,缺乏一個普遍性的道德標準。我們的社會格局不是一捆一捆扎清楚的柴,而是好像把一塊石頭丟在水面上所發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紋。每個人都是他社會影響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每個網絡有個“己”為中心,各個網絡的中心都不同。這與法律的統一性是背道而弛的,難怪有學者說中國文化傳統中缺少一種可以支撐法治的文化和宗教。
即使是解放以來的計劃經濟時代,也是如此,長期以來,出于改造社會的雄心大志,國家通過計劃控制了幾乎所有的社會資源,并通過計劃制度進行分配,由此,一個以身份為特征的社會逐步形成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以各自的身份為坐標。在計劃體制中,所有社會成員被分別納入到各種形式的組織之中。這一切都導致個人觀念的缺乏,權利觀念的缺乏使得缺失普適性的人性關愛。
結語
人權人憲是依法治國的重要步驟,具有法治進程的里程碑.它實現了對國家的行為的合法性的評價,從而將國家的行為從無需自證的的合法性轉變為對國家行為評價的正當性。這無疑拓展了憲法進行合法性評價的范圍,從而提高了憲法的權威,使得法律的品性發生了轉移。從而使法律從以往的片面依賴政治逐步轉化為社會系統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人權人憲改變了以往憲法僅僅作為決定和評判法律合法與否定的政治標準,而且它使憲法和民眾的聯系得到了加強,從而必將提高憲法的權威和憲法的應用,法治以人權作為橋梁,構筑了廣泛而堅實的社會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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