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憲法救濟研討論文
時間:2022-10-03 09: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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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憲法司法化是憲政的基石,中國憲法的私法化無成例可考,通過個案分析的方式,對我國憲法司法化的實踐進行了理論剖析。
關鍵詞:憲法;司法化
1案件
1990年山東某市中學生齊玉苓考上中專,但齊的同學陳某在其所在中學和她父親的共謀下攫取了招生學校給齊的錄取通知書,并冒齊之名上學和工作直到1999年。這一年,事情真相大白,齊以陳某和她父親以及原所在學校等為被起訴到法院,請求責令被告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
就此案來看,在齊與陳等之間,齊的合法的權利確實受到了陳等的不正當侵犯,,然而在審判中卻發現一個問題:齊玉苓到底是什么權利遭受了侵犯,該應用什么法律來保護她的權利,在司法實踐上出現了盲點。為解決本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請示最高人民法院,并最終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就該案的法釋[2001]25號批復、憲法第46條、教育法第9條、第81條、民法通則第120條、第134條對該案作出判決: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后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一判決突破了我國法院不得直接引用憲法條文作為民刑裁判的判決依據的司法慣例。筆者之所以援用這個案件就是為了拋磚引玉,來介紹一下中國憲法理論中的“憲法司法化”并對此作分析。
2憲法的司法化
司法是指國家司法機關依照職權和程序,具體適用法律處理各種案件的過程。
憲法司法化的正當理由:
(1)憲法的法律性是憲法司法化的前提和基礎。憲法也是法,具有法的一切特征,憲法作為一切社會主體最高的行為規則,具有直接適用性,即憲法既是公民或社會組織為維護或增進自己權益的辯護理由,也是法院進行裁決的直接依據。憲法及憲政的價值在于憲法的法律性,憲法的法律性表明憲法可以而且必須被司法機關適用。
(2)從實踐來上看,當代世界上憲法的調整領域已由傳統的公法領域逐步擴展到“私法領域”。
(3)從中國的法律現狀來看,強調憲法規范在司法領域中的直接適用也是十分必要的。我國目前雖已形成了比較完善的法律體系,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有許多新型的法律不斷產生,在具體法律沒有規定但憲法確有規定時,可以適用憲法原則予以指導具體案件的裁判。
(4)最高人民法院作為由全國人大產生,并對其負責、受其監督的國家審判機關,只能執行由享有立法權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而無權拒絕適用。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來規定法院系統判案不直接依據憲法,顯然是超越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權力范圍。
3我國憲法司法化的障礙
3.1法理上的困惑——對公法性、政治性的挑戰
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具有較強的政治性和公法性質。實現其司法化,特別是實現“憲法引用”,使其具有同民法等其他法律同等的裁判效力,即具有普適性。這可以說是憲法理論上的一個突破。一般認為憲法的公民基本權利,首先不是對抗一般的公民個人,而是對抗國家的公共權力,也就是說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效力指向對象不是弱小的公民,而是指向強大的國家公共權力。可見,真正實現中國憲法的司法化必須跨越理論上的障礙。
3.2制度上的障礙——制度上的缺失
(1)憲法實施保障制度的缺失。我國憲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三大訴訟法對于憲法司法適用均無相關的程序規定。(2)違憲審查主體、標準模糊不清。《憲法》第6條第2項及第67條第1項分別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但對于規范性文件的合憲性審查主體,《立法法》第88條規定的極為寬泛,全國人大、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甚至于“授權機關”這樣的不確定主體。(3)違憲審查程序不完善。法律規范是否違反憲法規范的判斷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而不屬于法院。我國《立法法》第90條第1款規定,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時,如果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相抵觸時,應裁定中止訴訟,逐級上報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請求,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最終決定這些法律規范是否違反憲法規范。3.3觀念上的偏差
謝維雁教授在其《從憲法到憲政》中一書中提出了阻礙我國憲法司法化的觀念主要有:(1)憲法工具觀的盛行。憲法被政策化使用,是憲法工具觀的一種具體表現。(2)過分強調憲法的政治性,憲法是法律的觀念未獲得普遍認同。(3)憲法規范的嚴格責任主義觀念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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