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生育權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15 03: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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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生育權研究論文

摘要:隨著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體系的不斷完善,出現了一系列關于追討生育權的案例,使得關于生育權的研究變得可能和更加迫切,本文試圖從法律角度分析一下生育權的內容及行使的現實問題,并對生育權的特征、限制、侵權和法律救濟、不平等性及制度完善等問題進行初步探討,提出自己的觀點。

關鍵詞:生育權,特征,內容,行使限制,侵權,法律救濟,立法構想

一、生育權的概念與立法保護

山東棗莊市山亭區農民李明,八年前與吳某結婚。婚后由于經濟條件較差,二人商定暫時不要孩子。兩年后,他們的經濟條件好轉,李明便與妻子商量要孩子的事,吳某說:“等再掙幾年錢,在城里買上房子,花錢買上城市戶口,再要孩子也不遲。”李明覺得也有道理,于是不再堅持。后來,他們終于在棗莊市里買了一套住房,二人也同時辦理了城市戶口,這時李明已過30歲,但吳某仍以懷孕生孩子會影響做生意為由,堅持不要孩子。李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和計劃生育法》的規定,向法院起訴其妻吳某,要求法院依法保護自己的男性生育權,判決吳某答應生孩子。法院經審查認為,李明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并予立案受理。但同時法官告知李明,法院保護男性生育權的辦法只能是對他不愿生孩子的妻子進行經濟上的處罰,不可能直接判決吳某生孩子,還是以做吳某的思想工作為主。目前,經法院調解,被告答應原告愿意生孩子,李明撤訴。(《法制日報》2003年3月11日《妻子不愿意生孩子,丈夫主張生育權》)

在本案中,出現了一個“生育權”的概念,那么,究竟什么是生育權呢?《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和計劃生育法》第十七條規定:“公民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筆者認為,生育權應該是指公民在自身具備生育能力并且符合法律法規所規定條件的情況下所享有的自主自愿生育子女的權利。生育權屬于基本人權,我國對生育權的研究還剛起步,對于生育權的爭議也很大。主要應當從以下幾方面來理解生育權這一概念:(1)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人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權利;(3)公民有實行計劃生育的權利,即依法負責任地決定生育子女數量和選擇生育時間、并獲得這樣做的信息和方法的權利;(4)公民有依法收養的權利等。我國關于生育權利的理解與國際公約和文件的精神或規定是一致的。關于生育權利的內涵,1974年《世界人口行動計劃》第14(f)對這一權利做了詳盡的闡述:“所有夫婦和個人都享有負責自由地決定其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以及為達此目的而獲得信息、教育與手段的基本權利。夫婦和個人在行使這種權利時的責任是應考慮他們現有的和將來的子女的需要,以及他們對社會的責任”,這里第一次提出夫妻在享有權利的同時,還承擔兩項“責任”,即:(1)“考慮他們現有的和將來的子女的需要”;(2)“他們對社會的責任”。1980年制定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6(I)(e)條款規定:“男、女有相同的權利,自由負責地決定其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并有機會獲得使他們能夠行使這種權利的知識、教育和方法”,之后的聯合國文件在提到生育權利時,基本都遵循了上面的概念,沒有實質性的變化。雖然1994年世界人口與發展大會通過的《行動綱領》采用了新的“生殖權利”概念,但其涵義仍基本相同。因此可以看出,國際上關于生育權的內涵,體現了公民享有的生育權利與應承擔的義務(或責任)是緊密聯系的,既肯定了公民在生育上的自主原則,也強調了其對社會(他人、集體)及子女應當承擔的責任與義務,是個人人權與集體人權的統一。人口與計劃生育關于公民有生育權利的規定,充分說明公民的生育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釋義》第50頁第三章生育調節中國人口出版社張維慶張懷西張春生徐玉麟主編2002年1月第1版)

這一案例引發我們思考的問題是:法律對公民的生育權究竟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筆者認為,法律對公民的生育權所能做的是,阻止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干擾、破壞公民生育權的違法行為。換句話說,任何人、任何國家機關和任何社會組織都不能侵犯一個人的法定生育權。

二、生育權的特征

綜觀法律法規,結合生育行為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可概括出生育權的如下特征:(一)生育權的主體是自然人。我國立法規定生育是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權利,因此,筆者認為,生育權的主體包括有婚姻關系的自然人,也包括無婚姻關系的自然人,包括有生育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無生育能力的自然人,包括男子也包括女子。當然享有權利能力不一定享有行為能力。(二)生育權的客體是人格利益。生育權的客體是權利主體自主決定生育所體現的人格上的利益,是人對自己人格利益的支配,其基礎是人所具有的之所以為人的資格。(三)生育權的性質是人身權。梅因說過:進步社會的運動就是一個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個人從人身依附中解放出來,獨立為權利主體,生育權也相伴而生。生育權是人身權中的人格權。(四)生育權具有雙向性。生育權一般需男女共享且需要男女互相協助才能實現(獨身女性生育權除外,參見《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男性承擔將精子植入子宮的責任,女性承擔宮內的培育義務。顯然男性承擔的負擔少,而女性的負擔則比較繁重。依照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觀念,女性在生育過程更應享有決定權。(五)生育權具有排他性。生育權是對世權,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義務主體,都負有不得侵害的義務。(六)生育權具有歷史性。生育作為一種權利,是歷史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一般而言,經歷了三個階段:既非權利也非義務的自然生育狀態;歷代統治者鼓勵甚至強制生育的以義務為主要特征的社會生育階段,在中國漢朝特別突出;主要突顯權利本位色彩的生育權利階段。并且我們不能忽略的是,即使現在仍有不少國家和地區將生育作為夫妻的義務,當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的義務,只是鼓勵生育,如俄羅斯和中國香港。

三、生育權的內容

生育權的內容是權利主體有權自主決定和實施生育行為。具體說來,主要包含以下幾方面的內容:(一)生殖健康(保健)權利。包括獲得科學知識和信息的權利、獲得避孕節育、生殖保健技術服務、咨詢、指導的權利。同時,也包含了患不孕癥的育齡夫妻有獲得咨詢、指導與治療的權利。(二)男女平等權利。女性與男性在實行計劃生育方面地位平等,雙方都有要求實行計劃生育的權利;女性與男性有同等的參與權、決定權,而不僅僅是處于受支配地位。當然,要完全實現計劃生育領域的男女平等,還有賴于經濟的、社會的、道德的、宗教的等多領域的促進。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隨著女權運動的發展以及婦女地位的不斷提高,在現實中出現了男性因女性私自墮胎而維護自己生育權的案例,其實,在生育權的行使上,女性有更大的決定權,生育權是不平等的,并且女性明顯地比男性有更大的生育自主權和決定權。本文將在第六部分單獨論述這個問題。(三)知情選擇權利。在本法中是指避孕節育方法的知情選擇權,即國家通過提供充分有效的計劃生育和避孕方法的信息,介紹各種避孕方法的效果、優缺點和適應對象,使需要采取避孕措施的育齡群眾在充分了解情況的基礎上進行選擇。(四)健康及安全保障權利。這里指的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對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及婦女懷孕生育期間應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勞動保護等權利,包括:向育齡群眾提供的避孕藥品、工具應當安全、可靠;向育齡群眾提供的節育技術服務應當保障受術者的安全、健康;國家采取積極措施,向育齡群眾提供有效的計劃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務,努力避免非意愿妊娠,減少人工流產;采取各種措施,防止性病、艾滋病傳播,并使患者得到治療;努力降低孕產婦和新生兒死亡率;婦女在懷孕生育期間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勞動保護權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釋義》第50頁第三章生育調節中國人口出版社張維慶張懷西張春生徐玉麟主編2002年1月第1版)(五)生育方式的選擇權。除正常的活動導致女方懷孕外,還有一部分人因各種原因(包括男性無精少精、女性輸卵管不通、生殖器官缺陷等)選擇其他生育方式,如人工授精、試管嬰、借腹生子乃至克隆技術等。當然有些方式由于涉及倫理、宗教、心理等方面的問題引起了爭議并被立法予以禁止。筆者認為:在倫理許可的范圍內,法律應盡可能地維護民眾的利益,人工授精、試管嬰兒、借腹生子都應允許(因篇幅所限在此不論述借腹生子的合理性)。

綜上所述,公民的生育權內容廣泛,形態各異,涉及諸多問題。

四、生育權利行使的限制

在現實中,擁有某種權利和行使某種權利是兩碼事,或者說是兩個階段的事,有權利能力并不意味著有實現權利的行為能力,還要受到方方面面的限制,生育權亦然。主要有如下限制:(一)生理的限制。想要孩子生理上做不到的情況,可以通過人工授精、試管嬰兒等方式來實現生育目的。(二)法律的限制。生育權還受本國法律的限制,應在一定范圍內行使。基于不同國家的國情,控制人口便成為部分國家的任務,控制方式:(1)控制數量。包括中國、印度、孟加拉國等人口較多的國家。(2)提高質量。體現為“優生”政策。(3)優化結構。國家不允許對胎兒進行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維護性別比例的自然平衡。(4)方式禁止。世界各國普遍以立法形式禁止借腹生子及克隆人技術,即使是合法的人工授精和試管嬰兒也是在嚴格的程序和條件下進行。(三)夫妻間的限制。行使生育權以對方的同意為前提。在懷孕后,雖然妻子享有更大的支配權,但在流產時應以夫妻協商一致為前提,在符合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情況下不應擅自墮胎。

此外,筆者認為,生育權雖屬個人私權,但因其影響到與環境的協調發展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因而具有強烈的社會屬性。尤其在我國,非常有必要對生育權的行使作一定的限制

五、生育權的侵犯及法律救濟

(一)侵犯生育權行為分類:(1)夫妻二人之外的侵權。公民的生育權是對世權,權利主體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是義務主體,都負有不作為的義務,不能非法妨害、侵犯生育權。侵權包括:①計劃生育行政管理機關超出法定范圍控制夫妻的合法生育行為或違背法定程序給當事人設置障礙,使生育權不能或者不方便行使;②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進行相關的技術服務時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的使公民喪失生育能力的行為;③通奸、姘居、非法同居生育子女而使具有合法婚姻關系的配偶失去了辦理生育證的機會。(2)夫妻二人之間的侵權。表現為強迫或拒絕生育、強迫或擅自墮胎。夫妻生育權的行使需要夫妻同居為先,一方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必然使對方生育權無從行使,而生育權又是一種人身性權利,同時不能強求對方履行義務。

(二)生育權的法律救濟:(1)對計劃生育行政機關的侵權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來解決;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各種機構的侵犯可以通過申請醫療事故鑒定申請賠償的途徑解決;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則可通過民事訴訟以侵犯生育權為由要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失。(2)夫妻之間的侵權,首先,應由當事人本著珍惜婚姻的原則,自行協商,或由第三方調解。其次,可以訴至法院請求保護,但生育權不能強制履行,所以在一方有生育能力而拒不生育時,另一方可請求離婚。再次,違背對方意愿強迫生育(包括性暴力)屬于家庭暴力,根據婚姻法相關規定,受害方可訴請離婚,并要求損害賠償。

在現實中出現一些女方懷孕后擅自墮胎而男方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生育權的案例,其實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不好審判,因為男人行使生育權不能侵犯女人的不生育權。男人強行行使生育權還會導致婚內強奸。即使在作出支持請求的判決之后,法院也無法對生育權的實現進行強制執行。夫妻間生育權的行使應通過協商解決。如果一定要訴諸于法律,也只能作為離婚的理由:因生育權引起感情破裂。

六、生育權的不平等性

2001年12月29日《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剛一通過,大量媒體就紛紛報導“首次對男性生育權作出認可”、“妻子再也不能剝奪丈夫生育權”。其實男性生育權從未被否認,媒體解讀生育權有失偏頗,大概起因于《婦女權益保障法》中的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其真實含義主要在于其他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強迫婦女生育。這里有一個前提,即男人的生育權利是不言而喻的,故特別規定婦女享有該權利。因為在當時的社會中,很多婦女無法實現自己的生育權,尤其是沒有不生育的權利,所以需要對婦女這一弱勢群體予以特別保護。在現在的聯合國文件和我國法律中只談到婦女的生育權,與歷史上的男女不平等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明確規定:“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這是因為,婦女在繁衍后代、養育子女以及家庭生活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知識讀本第21頁江亦曼主編中國人口出版社2002年2月第1版)我認為,男女雙方在要不要生育或者何時生育的問題上難以達成一致時,所謂的“男女平等”只能是無法實現的神話。但是應將生育決定權更多地賦予女方,理由如下:(一)男子的生育意愿要通過女性主體才能實現。在男方堅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意的情況下,若由男方決定,就是對女性身體的強制和心靈的摧殘。而將生育決定權賦予女方,最壞的結果是雙方離婚。孰輕孰重一目了然。(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結果,女性也并非生育機器。(三)女性在懷孕生育方面獨立承擔痛苦和風險。因此,更多地賦權于女性,既是法律公正公平的體現,也是對婦女的合理關懷。片面強調男性生育權會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內強奸”被潛在合法化。

所謂的“男性生育權”充其量只能是給男人以生育上的知情權、協商權,在女人生不生孩子問題上,婦女應享有最后的決定權。我認為在妻子沒有懷孕的情況下,應首先保護妻子的生育自由;在妻子已經懷孕的情況下,實際上妻子已行使了一次生育選擇權,在此基礎上可考慮優先保護丈夫的生育權利并結合妻子的身體等具體情況合理確定,但絕不能強迫生育。“……也就是說,人人會兩利相權取其大,兩害相權取其輕。我說人權衡取其大,權衡取其輕,是有深意的,因為這不一定說他判斷得正確。這條規律是深入人心,應該列為永恒的真理與公理之一……”也許17世紀荷蘭著名的法律思想家斯賓諾莎的話對此二難問題提出了最合理的解決方案。(《西方法律思想史》第95頁張宏生谷春德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

七、完善生育權制度的立法構想

綜合以上內容,考慮現實情況,筆者就《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生育制度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議:(一)完善生育權制度立法應遵循的原則:(1)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和可持續發展。(2)以人為本,維護公民的計劃生育合法權益。(3)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三管齊下。(4)正視生育從義務演變到權利的變遷歷程,承認單方確定婦女生育自由的價值。(5)將生育自由作為公民享有的人格上的權利予以確定,構成一個完整的權利體系。(二)完善立法重點內容及體系結構:(1)總則中應明確規定生育權的定義及優生優育的內容。(2)權利內容應予以細化:①不生育的自由,包括決定不生育以及為此而獲取相關技術服務的自由;②生育的自由:包括決定生育和采取措施的權利,同時明確對生育方式的選擇權。(3)增加優生優育的內容。在第五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中應明確規定優生優育的內容并細化相關工作措施,旨在提高我國的人口素質。(4)權利限制。為實現人類和環境的和諧發展,在個人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之間取得平衡,要對公民生育子女的數量、質量、性別進行適當干預。(5)權利救濟。沒有保障的權利是“口惠而實不至”。對侵害生育權的救濟要區別其來源規定明確的保護措施。特別是對夫妻間的侵權,應首先立足于當事人自行和解。建議補充規定:生育的決定權在充分尊重女性的基礎上由夫妻共同享有,以雙方協商一致為前提。同時在第六章第四十四條之后補充侵犯生育權的民事、行政責任,對嚴重侵犯生育權的還可以規定刑事責任。

另外,在將來制定《婚姻家庭法》時,可以考慮在離婚條件中補充規定:男或女有生育能力而拒絕生育,雙方又達不成協商解決措施時,可以作為離婚的理由;在將來制定《民法典》時應將生育權作為一種基本民事權利予以明確,切實保障人權,使生活在法治社會的公民能真正享有“自由而明確”的權利。

參考資料:

一、《法制日報》2003年3月11日《妻子不愿意生孩子,丈夫主張生育權》。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釋義》第50頁第三章生育調節中國人口出版社張維慶張懷西張春生徐玉麟主編2002年1月第1版。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知識讀本》第21頁江亦曼主編中國人口出版社2002年2月第1版。

四、《西方法律思想史》張宏生谷春德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