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我國憲法司法化論文
時間:2022-12-18 02: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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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憲法司法化是憲法法律性的內在要求,也是憲法發展趨勢之一,但我國并沒有真正地實現憲法司法化。近年來,我國的一些司法判例引發了人們對憲法司法化的思考。我國必須要走憲法司法化路線來更好的保障公民基本權利,而憲法是可以而且應當具有司法適用性的。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具有直接依據憲法裁判具體違憲案件的權力,從而為各級人民法院行使憲法司法化的權力提供最終和最高的法律依據。
關鍵詞:憲法司法化違憲審查司法判例
一、憲法司法化在我國的興起
憲法司法化是指憲法可以進入司法程序,直接作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據,并依照憲法進行司法審查的制度。它與一國的違憲審查制度密切相關,事實上,我國憲法是以規定憲法監督制度的方式來體現違憲審查制度的。1982年《憲法》既在序言中宣布憲法是國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又在第5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同時在第62條和第67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監督憲法的實施。此種行使違憲審查權的模式,在某種程度上保證了我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得以經常性的行使監督憲法實施的職權。但是,它依然存在著諸多缺陷,例如由于缺乏專任機關造成監督不力、缺乏完善的監督程序及相關規定導致我國憲法監督的實體內容成為無法運行的空洞理論等。尤其是因為監督方式相對單一,側重于對法律法規而忽略了對其他具體行為的合憲性監督,直接導致一方面具體的違憲案件得不到法律的糾正,另一方面也不符合用“司法程序解決司法案件”的原則,另外對以請求方式提出審查的主體亦無救濟程序保障。目前,我國法院不會僅僅依據憲法來裁判私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而需要找一個具體的法律規定同時適用,如果沒有,那就只有類推適用一個最相近的具體法律規范或干脆不受理這類案件。
11年前的齊玉苓案在社會各界尤其是法學界產生了強烈反響并引發激烈爭論,爭論焦點涉及憲法和憲法學研究中的重要內容——憲法適用及相關問題引發的糾紛,給中國司法界出了一道不小的難題。齊玉苓、陳曉琪均系山東省滕州市八中1990屆初中畢業生。陳曉琪在1990年中專預考時成績不合格,失去了升學考試資格。齊玉苓則通過了預選考試,并在中專統考中獲得高分,超過了錄取的分數線。隨后,山東省濟寧市商業學校發出錄取齊玉苓為該校1990級財會專業委培生的通知書。但齊玉苓的錄取通知書被陳曉琪領走,并以齊玉苓的名義到濟寧市商業學校報到就讀。1993年畢業后,陳繼續以齊玉苓的名義到中國銀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齊玉苓在得知陳曉琪冒用自己的姓名上學并就業的情況后,以陳曉琪及陳克政(陳曉琪之父)、滕州八中等為被告,向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1999年5月,棗莊市中院作出一審判決。齊玉苓不服,遂向山東省高院提起上訴。2001年8月23日,山東省高院依據憲法第46條、最高人民法院批復和民事訴訟法有關條款,做出終審判決。
2002年1月,四川大學法學院學生蔣韜向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起訴,將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列作被告,理由是該行在招錄行員啟事中規定招錄對象條件之一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違反了憲法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規定,侵犯了其享有的依法擔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平等權與政治權利。該案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被稱為“中國憲法平等權第一案”
以上兩個案例,都提出了一個相同的問題——憲法司法化。什么是憲法司法化,憲法司法化在我國是否需要建立和發展,各學者看法褒貶不一,各持己見。
對于憲法司法化的概念,學者們普遍認為是指憲法規范在司法領域獲得適用,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規一樣進入司法程序,并經由法院加以適用作為裁判案件的依據。
至于我國憲法是否可以實現司法化,贊成與反對者各執一詞。贊成者認為,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既然是法律就應當由司法機關加以適用。如果憲法只是作為權威的象征,不能解決違憲案件,不能保障公民實實在在的權利,那么它就如同一紙空文,沒有任何實際法律意義,所以憲法應當司法化。隨著違憲案件的不斷出現,社會對憲法的司法適用性有更加強烈的需求。反對者主張,我國從來沒有憲法適用的先例,而且憲法在我國制定法中具有最高權威的地位,它只做原則性的規定而不具有直接適用性。另外,公民權利可以依據其他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獲得保護,沒有必要一定要直接依據憲法,這也是對憲法權威的一種保證。
二、憲法司法化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必要性
目前,我國并沒有建立完全的憲法訴訟制度,也并沒有真正地實現憲法司法化。所以,是否需要從根本上為憲法司法化奠定一個理論化、制度化、法律化的基礎,使得憲法在實踐中“活”起來,以真正保護公民憲法上的基本權利,是理論與實務界面臨的一個難題。
筆者認為,憲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和其他法律相比,憲法帶有很強的政治性,但它仍然是法。如果憲法只能作為立法和公權力行使的根據,不能作為司法裁判的根據;在要求立法和公權力的行使以憲法為根據時,又無適當程序和機構來審查它們是否違憲并予以糾正或救濟,那么我國的憲法就陷入了“白馬非馬”的悖論。接連不斷的違憲案件得不到解決,也意味著我國的違憲審查模式已無法滿足法律實踐需求。因此,我們必須要走憲法司法化路線來更好的保障公民基本權利,而憲法是可以而且應當具有司法適用性的,依據如下:
首先,憲法司法化是由憲法的法律性特征所決定的。憲法首先是一種法,它的法律性導致它與其他部門法一樣,通過司法途徑才能使文字成為現實而有效的規則。從法治層面上看,法律是體現國家意志的實在性法律規范。我國的憲法規范具有法律規范的一般特征,它其實也是一種法律,那么就具有適用性。憲法不應該只停留在靜態的紙上描述,它應當是一個動態的事實過程,如果制定的憲法得不到實施,那么它就會是一紙空文,沒有任何實際意義。
其次,憲法司法化是憲法的最高權威性的需求。憲法既然是一種法律,那么它就應該和其他法律、法規一樣,發揮法的作用。法律真正的權威性與至上性不是只停留在紙面上,只有讓憲法“動”起來,才能使憲法的權威與至上得到真正的體現,也才能使廣大人民群眾體會到。如果在依據具體的法律法規得不到救濟時,那么就應當且可以依據憲法的規定,來保障自己的權利實現。因此,只有在實踐中實現憲法司法化,憲法最高性和神圣性方能真正得到彰顯。
再次,憲法司法化有利于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是由憲法規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必不可少的某些權益,是公民確保其自身生存與發展而享有的權利。雖然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對公民權利的保障較為完備,但仍然有一些憲法權利在部門法中沒有得到具體的保障,法院對此類問題的訴訟請求,只能以“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為理由而不予受理此案。憲法權利受到侵犯卻得不到救濟與恢復,違憲行為得不到法律懲罰,會使人們對憲法的人權保障產生懷疑。憲法司法化則豐富了公民憲法權利的保護途徑,也使憲法權利成為有著救濟途徑的實實在在的權利,在推進人權保護步伐的同時喚醒了民眾的憲政意識。
最后,憲法司法化是我國法治建設的需要。有憲法不等于有法治,憲法的存在只是依法治國的前提和依據,要實現法治,就不能只停留在憲法條文之中,必須堅定地實施憲法,貫徹憲法的基本精神。只有實現憲法司法化,使憲法規定的內容真正貫徹落實到實際生活中,才能切實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實現,才能使憲法的權威和效力不流行于形式,才能使人們養成良好的憲法意識,進而最終實現依法治國。憲法司法化也實在地將憲法推崇到根本大法的位置,使執法者和人民對憲法心存敬畏。憲法司法化是法治的起點,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國家”的要求。
三、我國憲法司法化的實現路徑
由于各國的政治制度和國家制度都有所不同,國情差異也很明顯,于是造就了不同的憲法司法化制度。我國的社會主義制度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從根本上決定了我國的憲法司法化與其他國家的不同,我們需要在符合本國國情的前提下,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尋找具有中國特色的憲法司法化的路徑。
美國的違憲審查權是由普通法院來行使的。聯邦系統的所有法院,包括聯邦地區法院、聯邦上訴法院和聯邦最高法院都是憲法審判機關,享有違憲審查權。美國的違憲審查以普通訴訟的存在為前提,只有在普通訴訟中發現了有關法律、法令及行政行為的違憲問題才能引發違憲審查。有關訴訟必須涉及具體爭議,當事人必須是認為自己已經遭受直接、重大的傷害,或者正處在即將遭受此種傷害的危險之中才能在初審或上訴審的案件中就某項法律或者法令的合憲性問題提出異議,公民不能因為對于某項法律或者法令可能違憲的興趣而直接請求法宣告其無效。美國并不存在違憲審查的專門司法程序,在訴訟中提出違憲審查不會引起正在進行的程序中斷。
德國1949年的《基本法》在一般的司法系統上建立了獨立的憲法法院來專門進行違憲審查。聯邦的每個州都有一個憲法法院,其職責在于確保州憲法的正確實施,聯邦憲法法院是其最高的上訴法院。德國憲法法院的審理與一般法院的審理是分別進行的兩個訴訟,雖然憲法訴訟可能由一般訴訟引起,但是這兩個訴訟相互獨立,各有各的管轄法院,各有各的審理程序,各有各的判決。
法國的憲法委員會成立于1946年的第四共和國,其作用是調解政府機構間關于憲法問題的糾紛,但由于缺乏直接采取必要行動的管轄權,所以它并不具有司法的性質。1958年法國建立了第五共和國,其新憲法承認了“有限政府”原則,即每一項政府權力(包括立法權)一一都有其限制,憲法委員會才具有了一定程度的司法權和違憲審查的權力,法國特色的憲政才具備實質的意義。
英國議會是英國的最高立法機關,由國王、上院和下院組成,是主權者。三位一體的英國議會在理論上可以制定、修改、廢除任何現行法律。所以,英國的違憲審查大體上是由議會行使的,但是這種立法審查方式并不具有司法的性質。英國司法形式的違憲審查具體有二個方面,其一是議會上院的判例貢獻,其二是議會自身立法授權法院的審查。英國議會2000年生效的《人權法》使得《歐洲人權公約》開始在英國具有國內法效力。英國的違憲審查具有司法適用性質,其獨特之處在于法院的審查方式,即不是采用撤銷或宣布法律無效的強形式,而是以敦促議會修改法律從而抵消惡法的弱形式來進行的。
各國現狀說明憲法司法適用在各種違憲審查模式中都是可行和必要的,也為我國提供了參考和借鑒的依據。關鍵問題是要把這一制度本土化時,如何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選擇與其相適應的違憲審查模式?
我們不難發現,設立專門的憲法法院或者憲法委員會,或許有些勞師動眾,而且可能會與我國現行存在的司法制度相沖突,到時不僅保障不了人民群眾的權利,反而使訴訟更加復雜化。而且,一些處于中間地帶的案件可能得不到任何方式去解決,憲法法院與普通法院相互推諉,使得最初設立憲法法院或者憲法委員會的目的無法實現。另外,對立法、司法及行政機關的各種違憲的立法和行為都集中于一個專門機關審查,難以保證這些案件的迅速處理。
由最高立法機關實現憲法司法化,也不太符合我國的現狀。我國的立法機關即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的職權相當廣泛,即使它希望行使該權利,也可能會因為有心無力而不得不放棄。同時,因為法律法規由其制定又與之沒有利害關系,這樣就很難發現違憲問題,對于具體的違憲案件,仍然不能夠以司法程序解決。
美國實行的由普通法院行使憲法司法化的權力,在一定程度上與我國憲法司法化的需求是相符合的,但由于兩國的政治、經濟、文化、風俗習慣差異太大,導致我們不能完全照搬美國的模式。現階段,我國實現憲法司法化的條件已經日趨成熟,對法律法規的違憲審查制度已經相當完善,現在面臨的最重要的問題是如何解決具體行為的違憲案件,即在憲法私權訴訟方面保障公民的權利。
(一)憲法司法化在我國立法上的實現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規定著一國最基本、最重要的事項,具有最高的法律權威性。由于憲法司法化在我國法制建設中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因此,也應在憲法中得到根本性規定。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我國各級人民法院具有直接依據憲法裁判具體違憲案件的權力,從而為各級人民法院行使憲法司法化的權力提供最終和最高的法律依據。當然,如果有必要,還可以根據憲法對此項的規定,制定相應的法律或法規,規定具體的實施細則。但是,憲法的規定才是最根本的,如果在憲法上沒有依據,得不到憲法的承認,那么一切都僅僅是空談。也許這對于一個缺乏違憲審查傳統的國家來說有些困難,但是如今的法律實踐的確很需要這方面的規定(實體規定和程序規定),以完善欠缺,真正做到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公務員之家
(二)憲法司法化在我國法律適用上的實現
有了憲法對憲法司法化最高性的依據規定后,還得有具體的實施,才能真正的實現憲法司法化。法律的具體實施是由審判機關來完成的。我國的審判機關分為四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法院都行使司法管轄權,對具體的案件有審判權。以前缺乏憲法的依據性規定時,法院是沒有權力處理具體的違憲案件的,它們不敢也不愿直接依據憲法所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來保護公民的權利,但有了憲法的承認之后,則一切都將發生改變。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判,任何主體都不能再借任何借口以規避法律的制裁。因此,在得到憲法承認的前提下,實施對具體違憲案件的管轄權,處理憲法糾紛,使得違憲案件得不到解決的局面徹底改善。
注釋:
王曉燕.略論憲法司法化.徐州教育學院學報.2005(4).第30頁.;
林彌.論我國違憲審查模式的構建.西南政法大學2009年碩士論文.第5頁.
胡錦光.中國憲法的司法適用性探討.中國人民大學學報.1997(5).第59頁.
劉旺洪.國家與社會——現代法治的基本理論.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63頁.
張千帆.憲法學導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