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經濟變遷與憲法秩序

時間:2022-12-25 03:2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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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經濟變遷與憲法秩序

一存在的問題

自1978年以來,我國經濟得到了迅速恢復和發展,盡管存在一些突出問題,但基本保持了逐步探索并適應經濟發展規律的方向與趨勢。在這個過程中,呈現出一些現代社會轉型時期的主要特征。這些特征不僅反映了經濟領域的重大變遷,也引發了國家制度的重大變革。同時,這些制度變革也促進和保障經濟大體上呈現良性發展的趨勢,即:(1)從單一經濟模式轉向多元經濟模式,這種轉變既是現代社會經濟發展的自然趨勢,也使建立以產權交易與競爭為支撐的市場經濟成為可能;(2)從計劃經濟模式轉向市場經濟模式,從制度經濟學角度看,這實際上是適應社會與經濟基本發展規律的結果。然而,在“摸著石頭過河”的過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問題:(1)經濟結構不合理;(2)部分群眾生活困難,社會成員收入差距過大;(3)企業技術創新與適應市場能力不高,部分企業經營困難;(4)市場經濟秩序混亂;(5)資源浪費、環境污染問題嚴重。這些問題從不同程度上影響和制約著經濟與社會的健康發展,構成了當前我國法治建設與法學研究無法回避的時代背景以及“有所為”的環境條件。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嘗試采取一系列改革措施,在取得明顯成效的同時,由于缺乏連貫穩定的制度性保護與支持、制度變革方式的模糊性與間接性、私人企業家對個人關系網的過度依賴、政府官員對商業的敏感、政治權勢者憑對規則的掌控向市場參與者提出腐敗性索求等,導致了一系列負面因素在市場機理內部漫延,包括:(1)產權界定不清;(2)難以做出可靠的承諾;(3)市場契約經常可以不執行;(4)法規、規章及政策常是不透明和任意的。〔3〕這些因素糾合在一起,阻礙了有效運行的市場經濟秩序的形成。為解決我國在轉型時期面臨的問題,作為中國的法律研究者,有必要從制度建構的角度,(包括從憲法層面)提出確立基本經濟制度的合理方案,為市場秩序的形成與有效運行以及經濟的健康發展提供有效的外在制度保障。

二憲法對經濟的規范與保護

憲法除了規范公民基本權利與國家權力外,還應對經濟活動具有基本的規范與保護功能。如果將維系有效運行的經濟秩序作為國家經濟與法治建設的一個主要任務,就不得不關注憲法對經濟主體及其活動的規范與保護問題。自1982年憲法公布施行至今,歷經四次修正,在對經濟主體及其活動的規范與保護方面,集中體現為:(1)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法律地位的合理確認與保護;(2)在堅持對“合作經濟”或“集體經濟”法律地位的確認與保護的同時,明確經濟形式的變革以及對其經濟自主權的憲法保障;(3)使“國營經濟”轉向“國有經濟”,取消“國家計劃”,賦予企業“自主經營”權,在保持國家所有的前提下賦予企業經營以相當的選擇性與靈活性;(4)在堅持公有制經濟的前提下,確認多種所有制經濟的共同發展,并在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的同時,將多種分配方式并存作為當前分配制度的組成內容。以上四個方面的憲法性制度設計,大致完成了對我國當前基本經濟結構的安排,即國有經濟、集體經濟以及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共同發展,實行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即所謂的“一體多元”的經濟與分配制度體系。從理論上講,這些制度設計不僅符合我國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而且還有助于我國社會經濟健康有序的發展。在實踐中,與前述制度變革相伴的是驚人的經濟增長;改革后的制度,不僅調動了大量資本投資,也對提高資本、勞力和技術的生產率做出了很大貢獻。這說明,恰當的制度(及其變革)對經濟增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三經濟與憲法秩序的建構和趨勢

今天,人們已經充分認識到,建構一個有效運行的經濟秩序與一個保障經濟發展的憲法秩序,是解決我國當前面臨的諸多經濟與社會問題的根本路徑。從本質上講,可以通過兩種方式來規范人類行為:適于簡單系統的計劃秩序和適于復雜系統的自發秩序。隨著社會分工的日益精密化,現代社會基本不存在所謂的“簡單系統”,組織與合作的協調任務越復雜,就越需要有效運作的“自發秩序”。同時,在“有計劃的社會”中無法維系“法治”秩序,因為“政府強制權力的使用不再受事先規定的規則的限制和決定”,從而使“實質上是專斷的行動合法化”。〔5〕因此,我國通過憲法修正,明確從“計劃經濟”轉向“市場經濟”,并將國家對經濟的干預限定在“經濟立法”與“宏觀調控”領域。確保產權與契約的制度對市場過程中的有效秩序來講至關重要。因為“市場經濟中造就自發秩序的規則必須確保能激勵個人運用其主觀知識追求其自己的目標,并能有把握地預料他人將如何行事”,在市場中,這主要依賴于界定清晰且受到保護的產權?!?〕所以,我國在經濟體制改革20年后,通過歷次憲法修正對不同類型產權做出了清晰界定,為公民、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以市場參與者的身份進入市場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對有效運行的“自發秩序”而言,僅僅界定與保護產權是不充分的,還需要對契約自由的制度保障。在正常的市場秩序中,自由交易能夠增加收入、財富以及個人享有的經濟機會,契約自由是保證自由交易的一個重要手段。盡管我國在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基本法律中規定了保障契約自由的條文,但在憲法中卻沒有體現“契約自由”的規定。這些法律對人們的行為選擇產生了一定影響,但由于“契約自由”在憲法規范中的缺失,在促使“有效秩序”的生成方面,未能達到與“產權”觀念及制度保障相當的功能和效果。確認與保護私有財產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法律來限制政府權力的,但也會在市場過程中帶來不安全性,而制定憲法的契約條款恰恰旨在克服私有財產制度中的不安全性。因此,如果希望形成一個有效運行的“自發秩序”,從憲法層面界定與保護產權的同時,還需要賦予契約自由相當的法律地位及制度保障。

通過憲法修正明確從“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的轉變,表明了國家對基本經濟規律的尊重與制度性認同。這一轉變必將成為現代化轉型過程中的一個里程碑。但市場經濟自身存在一些既無法避免、也無力解決的問題,需要國家對經濟予以適度干預,只是這種干預不應成為建構經濟秩序與憲法秩序的阻礙因素。因為“憲法章程是為規定產權的基本結構和控制國家而制定的”,并“與有關的道德倫理行為準則合為一體,構成制度穩定性的基礎”,是政治—經濟系統“最基本的組織約束”?!?〕從經濟變遷的角度看,我國正處在一個建構現代國家的適應性轉型期。如果說,在此前30年經驗與反思的基礎上,大致完成了從憲法層面“界定產權”的制度性建構,那么,或可期待的是,確立對“契約自由”的憲法保護,進而建構以產權與契約為支撐的“自發秩序”以及與之相應的憲法秩序。

本文作者:明輝工作單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