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規范的憲法重釋

時間:2022-12-26 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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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規范的憲法重釋

一、憲法文本中的刑事司法關系

雖然我國憲法文本中沒有司法的概念,更沒有刑事司法的表述,但是根據對憲法、法律以及黨和國家文件的梳理,司法一詞的適用逐漸定型化。司法在我國并不僅僅指裁判,而是司法機關適用法律處理案件的訴訟活動,這是司法的本土場景,學界也趨向此類認識,故刑事司法是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處理刑事案件的訴訟活動[1]。因此,刑事司法關系是刑事司法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產生的關系,即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司法活動中的關系。《憲法》第135條是憲法文本中刑事司法關系的直接表述,因此該條款是刑事司法關系的憲法化。其是我國司法工作中長期行之有效的一項好經驗,在憲法中規定的刑事司法條款是最為根本和重要的刑事司法條款,以根本法的形式加以確認更加強調了它的重要性和意義[2]。雖然《憲法》第135條是刑事司法關系在憲法中的規定,但并不是刑事司法關系的規范內涵,這涉及憲法規范與憲法規范性陳述的區分。憲法規范性陳述是憲法規范的外在表現形式,憲法規范是憲法規范性陳述之內在意義。一個憲法規范既可以通過一個憲法性陳述表達,也可以通過一種規范性陳述表達。憲法規范需要通過各種方法對憲法規范性陳述的歸納和總結得出。而憲法規范性陳述往往是由憲法條款作為載體,有時還從其他法律文本或政治實踐中尋找憲法規范性陳述[3]。因此,《憲法》第135條只是刑事司法關系的憲法規范性陳述,具有融貫性、包容性和開放性,是一個空白憲法規范。刑事司法關系的憲法規范需要通過憲法解釋并結合意義相關條款甚至具體法律的規定才能得出,尤其是第28條、第37條、第40條、第125條和第135條,專門規定了刑事司法的問題,這是前三部憲法所沒有的,是確立刑事司法關系的重要依據。由此得出的結論并不是“唯一正解”,只是一種可接受性和相互支撐性的結論,并且隨著社會的變遷而發生改變。但是現階段可以整合刑事司法關系的改革。

二、刑事司法關系解釋的方法論轉換

關于刑事司法關系的規范內涵,學界目前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認為公檢法三機關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約,是一種辯證統一關系,并沒有主次之分,目的主要為了鞏固人民民主專政,保護公民合法的權益,保障四化建設的順利推進。二是認為分工負責、互相配合與互相制約違背了基本的訴訟法理,容易造成“重實體輕程序”和“重打擊犯罪,輕人權保障”的結果,甚至有的認為應該廢除相互配合。三是認為“分工負責”意味著公檢法三機關地位的獨立性和權力的有限性,“互相配合”體現工作程序上的銜接關系,“互相制約”是公檢法三機關關系的核心價值要求。分工負責是前提,互相配合是基礎,互相制約是核心,并認為《憲法》第135條是一個完整的邏輯和規范體系,是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憲法關系的一般原則。第一種觀點將刑事司法作為人民民主專政的“刀把子”,區分敵我,帶有一定的工具論色彩,是20世紀80年代的觀點,并不符合1982年憲法的整體邏輯。第二種觀點套用西方理論學說,以法治理論或司法理性的代言人來臧否刑事司法關系并不恰當。刑事司法的語境與西方的并不一樣,必須進入本土場景才能全面認識,不能僅進行語義解讀,刑事司法關系是一種制度層面的分析,形而上理論的分析缺乏基礎。第三種觀點從憲法文本整體出發,進行了體系化的分析,具有很強的說服力,符合1982年憲法的理念。雖然上述觀點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大多局限于《憲法》第135條或刑訴條款的分析,并沒有區分規范和規范性陳述,有的觀點缺乏方法論的自覺和嚴謹的論證過程。基于此,本文在前述學術積累的基礎上,除了對《憲法》第135條進行分析外,還應將其置于憲法文本的發展脈絡,采取綜合規則解釋的方法,對其在整體憲法規范秩序之中所處的體系地位和所發揮的功能以及所處的社會語境進行全面分析,通過對憲法文本上刑事司法關系的規范性陳述相互之間進行融貫性解釋,從而得出刑事司法關系的規范內涵。具體而言,只要與刑事司法關系具有意義關聯的條款都是刑事司法關系規范內涵判斷的依據,如《憲法》第28條、第37條、第40條等對刑事司法關系規范的確立具有直接關系,其他憲法條款也是理解刑事司法關系的重要參考。此外,刑事司法關系的規范內涵并不是靜態的,隨著憲法的四次修改以及相關法律的修改,刑事司法關系的規范內涵也在不斷發生變化,這是一種隱性意義上的刑事司法關系規范的變革。

三、刑事司法關系規范含義之重釋

1982年憲法是對前三部憲法的繼承和超越,具有實踐理性和反思理性,是在革命創立的政治體制內發生的去革命的憲制安排,體現了價值之間的均衡和對現實發展的充分考量,這是理解刑事司法關系規范內涵的整體邏輯[4]。為了對刑事司法關系的規范內涵進行全面分析,應將1982年憲法的規范內涵與后來的變化分開,憲法整體的變遷影響刑事司法關系的內涵,刑事司法關系規范內涵的變遷也折射了憲法整體的變遷。刑事司法關系規范總體可以分為主體規范、條件規范和目的規范。對1982年憲法文本的分析如下:首先,刑事司法關系的主體規范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這主要是規定將辦理刑事案件的權力聚合于公檢法三機關,重建刑事司法領域的權力秩序,防止侵害公民基本權利的現象重演。三者排序說明在刑事司法過程中法院的地位最為優先,這與后面的“互相制約”及“權益保護”目的是相契合的,并不是公檢法三機關關系的一般原則,只是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的關系,而且也不能推出三者只是負責辦案的機關。根據我國憲法縱向權力配置的邏輯,應是整個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系統,然而在系統內部必須遵守上下之間關系的規定。其次,刑事司法關系的條件規范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監督”,這只適用于辦理刑事案件領域,并不包括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領域,這是一個職務行使的規定而非全部職權的界定,加之憲法整體上沒有三權分立的深層邏輯,且只是一種線性關系,法院和公安機關并沒有直接配合與制約的關系,即“就如同工廠的生產,一個產品要經過三個車間、三道工序,制約不是相互扯皮,目的是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5]。因此,這只是一種辦案過程中的關系,并不是公檢法三機關的組織關系。具體而言,“分工負責”是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時從事不同而又相互補充的工作,分工負責主要是吸取中亂抓人和整人的教訓,以重建刑事司法權力秩序。“互相配合”是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完成本職工作,在客觀上起到配合作用,在法律和政策規定范圍內盡量多溝通,保證辦案過程順利,這是刑事訴訟打擊犯罪目的的表現,是線性結構的體現,也是人民民主專政和階級斗爭的需要;而“互相制約”則是對違反法律或政策的行為進行制約,這是刑事司法也是1982年憲法重視公民合法權益的體現和憲法權利保障的客觀要求[6]。此外,雖然沒有規定分工負責、互相配合與互相制約的相關權力由法律配置,但從審判權、檢察權歸法院和檢察院行使以及二者的組織由法律規定可以確定二者的“分工”是由憲法規定的,而公安機關則根據《憲法》第37條和第40條的“職權”規定的。除前面所述的“分工”、“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約”可以由法律或政策等進行設置,并沒有僅限定為法律。最后,刑事司法關系的目的規范是“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對條件規范有導向作用。這說明需要通過法律來確定條件規范的目的,兩者之間是一種理由和行為的關系。這里的法律包括憲法,如《憲法》第37條和第40條規定對人身自由、通信自由和秘密的侵犯必須由三機關分工負責,目的是保障公民的憲法權利。加之1982年憲法在序言、總綱和公民的基本義務等方面規定了遵守憲法和法律的義務,這說明憲法權利具有客觀價值秩序的性質,為刑事司法權力劃定界限,是刑事司法行為合法的條件,因此保障公民的憲法權利是刑事司法關系的目的[7]。然而,《憲法》第28條“鎮壓叛國和反革命活動”和階級斗爭的規定,其目的是“打擊犯罪”和“對敵人專政”。因此,在憲法中刑事司法的憲法權利保護功能與專政功能是割裂的。《刑事訴訟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也是“打擊犯罪”和“保護人民”的二元任務,并沒有主次之分,相互之間也存在張力,這和條件規范也是相對應的。隨著1982年憲法的修改,其逐漸由改革憲法走向憲政憲法,這是顯性變化。此外,隨著政治環境的不斷變遷,憲法會發生不見于文本但卻具有結構性意義的改變,即隱性變革[8]。這也影響到刑事司法關系的規范解釋,且《立法法》和《刑事訴訟法》等具體法律的修改影響了刑事司法關系規范內涵。首先,1999年“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入憲,《立法法》第8條明確規定犯罪、刑罰和訴訟只能制定法律,這使得公檢法三機關的分工、配合與制約納入法治的框架中,由法律規定,并且要追求實質法治。其次,2004年人權條款入憲使人權從默示轉為明示,體現了憲法作為人民主權意志對保護人權的確認和要求,人權保障成為刑事司法關系的目的,要求刑事司法機關積極作為以保障人權。刑事司法也可能對人權侵害,分工負責、相互制約的司法關系是刑事司法保障人權的功能得以實現的體制約束,應以審判為刑事司法的中心,因此應提高法院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三者之間的相互制約應成為重心。最后,刑事司法任務也發生了轉變。1982年憲法中的刑事司法作為打擊反革命的“刀把子”功能依然存續,《憲法》第28條中“鎮壓叛國和反革命的活動”的規定就是體現,另一個重要功能是為經濟建設保駕護航,憲法序言中的國家任務條款就是體現。1993年和1999年憲法的修改將第28條中“反革命”修改為“鎮壓叛國和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國家任務也逐漸多元化,這是憲法對刑事司法去革命化和專政化的重要一步。既然憲法將危害國家安全納入犯罪活動,加之相關法律的完善,公安機關也應做廣義解釋,包括軍隊保衛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和監獄偵查部門。除此之外,“法律”的修改也對刑事司法關系規范產生重要影響,如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總體導向是完善相互制約制度,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對三者的權力進行了制約配置,并將保障人權作為刑訴的目的加以規定。憲法序言規定了黨的領導原則,而中共十六大報告確立了加強司法權力間的制約是黨的司法政策的基本導向,互相制約逐漸成為條件規范的核心。因此,刑事司法關系規范逐漸成為通過公檢法三機關在實踐中的制衡來保障人權,推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實現。

我國社會處于轉型之際,雖然刑事司法關系的憲法規范內涵已經轉向法治建設、人權保障和權力制約,但是具體制度卻沒有及時跟進,致使公檢法三機關在實踐中形成復合依賴性關系,這是刑事冤案產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刑事司法關系的具體制度應該進行合憲性調整,以審判為中心的一個同心圓,裁判權的外圍是檢察,檢察的外圍是偵查,審判是旋動軸。只有其運轉靈敏才能帶動整個圓的運轉,并使其之間產生更大的向心力,即中立的法院以“權利庇護者身份”制約偵控機關的訴訟行為,并向權利受侵害者提供救濟。具體的改革進路有二:一是均衡,包括公檢法三機關各自的權力和職能均衡,相互之間總體均衡。這種結構上的權力均衡,通過權力功能上的均衡體現出來。而權力功能上的均衡,則必然兌換為社會心態的平衡,這是前提[9]。二是競爭,目前我國的刑事司法樣態是抗爭性司法,司法沒有權威性和公信力,個人沒有能力同司法機關博弈。只有轉為競爭性的司法才能使公檢法三機關為獲得自身的權威和聲譽而嚴格適用法律,形成一種差序的競爭格局。否則,刑事司法關系將再次被扭曲。

本文作者:葉正國工作單位:武漢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