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國家對生命權的承認義務

時間:2022-09-09 09:00:39

導語:淺析國家對生命權的承認義務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淺析國家對生命權的承認義務

摘要:國家對基本權利負有承認、尊重、保障的義務。生命權作為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理應為國家所承認。目前,學界對國家生命權義務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尊重義務與保障義務上,對承認義務的研究有所欠缺。本文以憲法文本為基本素材,論述了國家對生命權具有承認義務以及國家對生命權的承認義務以何種方式實現。

關鍵詞:基本權利;生命權;承認義務

古往今來,生命一直被認為是人所能擁有的最寶貴的財富,任何有理智的人都不會否認生命的價值。自21世紀以來,學術界一直高度重視生命權的研究,取得了豐碩的成果。然而學界對生命權研究的熱情似乎并沒有帶動現實中對生命權價值的認知度提升。2015年“東方之星”號客輪傾覆事件發生后,大批網友在事故原因尚無定論的情況下質疑船長的僥幸逃生,認為船長應該“與船共存亡”。還有網友引用電影《泰坦尼克號》中船長殉職的片段對“東方之星”號船長進行諷刺。這些言論表面上看是對可能存在的失職行為的憤慨,背后體現的卻是生命權意識的缺失,是將生命權倫理化、義務化,全然忽視了生命權的法律屬性。在人權、法治思想日益普及的今日,仍然存在為數眾多的忽視生命權價值、踐踏個人生命權的事件,這不禁讓有責任心的法律人反思我國憲法中生命權條款缺失的現狀。這種缺乏可能導致國家對生命權的義務含糊不清,導致行政部門忽視與保護生命權有關的工作,也可能導致民眾對于生命權缺乏正確、必要的認識。基于此,學界早已有對生命權入憲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規范內容的研究。已有的研究主要是針對現實需求等因素來論述生命權入憲的必要性,還沒有從國家對生命權的承認義務角度進行的專門研究。那么,國家對生命權是否具有承認義務?國家對生命權的承認義務以何種方式實現?本文以世界各國憲法文本為基本素材,力求探明上述問題的答案。

一、國家對基本權利的承認義務

通過對多個國家憲法文本的對比可以觀察到,國家對基本權利負有承認、尊重、保障這三種主要義務。例如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就明確了國家對于人權負有尊重和保障的義務。尊重義務要求國家對基本權利主體自由行使權利保持最大限度的克制和不作為。保障義務要求國家努力推進基本權利在現實生活中的落實。不少國家的憲法文本中對這兩項義務進行了明確規定。比如1946年《日本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對于國民的各項權利,只要不違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國家事務上都必須受到最大的尊重。1947年《意大利憲法》第二條規定,國家確認和保障確認和保障表現為個人或作為社會團體成員時的個人之不可侵犯的權利。在憲法中規定國家負有基本權利的尊重和保障義務對于各項基本權利的實現意義重大。然而如果憲法中沒有明確規定某項權利,那國家的尊重和保障義務就有可能失去了落腳點。在這種情況下,是不是國家對于該項未列舉的基本權利就不負有尊重和保障的義務了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因為國家對于基本權利還負有承認義務。承認義務意味著國家對于符合基本權利屬性之權利,無論憲法是否明確規定該項權利,國家都應當承認其具有基本權利的性質和效力。有的憲法文本正面規定國家對基本權利的承認義務。比如2007年《泰國憲法》第二十七條:“權利與自由,無論是本憲法以明示或漠視的方式承認者,還是依憲法法院之判決承認者,均應受到保護……”還有的國家通過反面規定的方法確立國家對基本權利的承認義務。比如1789年《美國憲法》第九條修正案、1948年《韓國憲法》第三十七條以及2010年《吉爾吉斯憲法》第十七條,均原則性規定了憲法未列舉某項基本權利,不得視為否定該項基本權利。無論是從正面規定還是從反面規定,憲法文本中的承認義務條款都使得列舉的和未列舉的各項基本權利能夠以該條款為管道,進入憲法的保護范圍并得到國家的尊重和保障。實際上,無論憲法中是否明確規定了國家對基本權利的承認義務,都不影響國家負有該項義務。試想如果一個國家不承認基本權利,它又如何能夠尊重和保障基本權利呢?所以說承認義務是作為尊重和保障義務的前提而存在的,是尊重和保障義務的必要條件。當然,國家承認某項基本權利之后,該項基本權利是否能在現實中真正得到尊重與保障也未可知,這屬于規范與事實間的裂隙問題,不在本文討論范圍之內。

二、生命權的基本權利屬性

既然國家對于基本權利有承認義務,那么生命權是否具有基本權利屬性呢?1.生命權發展的歷史考察。洛克(JohnLocke)是最早論述生命權的思想家之一,他認為在自然法之下人類擁有三大不可剝奪的基本權利,那就是生命、自由、財產。洛克認為即使進入到政治社會當中,生命權依然對國家權力具有拘束效力。國家權力,尤其是作為國家最高權力的立法權,對人民的生命沒有專斷的權利。可以看出洛克認為無論在自然狀態下還是政治社會中,生命權都是人類最基本的權利。洛克對生命權的論述雖然屬于學理層面,但其思想對人類歷史上的第一部成文憲法典《美國憲法》產生了重大影響。《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采納了洛克的權利思想,規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從而完成了生命權從理論向規范的演變。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后,在吸取二戰慘痛教訓的基礎上,生命權作為人的基本權利開始逐漸被大多數國家的憲法所承認。并且生命權開始從國家保障向國際保障擴展。時至今日,無論是聯合國的人權文件,還是各區域性組織的人權文件,都將生命權作為最基本的、綱領性的人權予以承認和保障。可以說生命權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歷程足以確立其基本權利地位。2.生命權的基本權利性質。根據學界通說,基本權利的性質主要包括固有性、絕對性(不可侵犯性)、普遍性。固有性意味著基本權利是人所當然擁有的權利,而不是憲法或君主或其他權威所賦予的。之所以要承認基本權利的固有性,是因為如果基本權利是由其他某種人本身之外的權威所賦予的,那這種權威也就當然可以任意損害、剝奪人的基本權利。人的生命為人所固有,而非其他權威所賦予,這是自然的事實。所以,人隨著其生命開始而享有生命權,任何權威都不能否定這一點。絕對性意味著基本權利具有最高價值,只能被視為是絕對的目的,而不能被視為是用來完成其他價值的工具或代價。生命權的絕對性體現在生命本身的神圣和不可替代當中。生命神圣論認為人的生命是最神圣的、無價的,一切以人的生命為最高目標。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每個人的生命對他自己來說都是不可替代的,既沒有辦法長生不死,也沒有辦法死而復生。康德(ImmanuelKant)曾經深刻地指出生命是“沒有什么法律的替換品或代替物”,因為沒有什么東西類似于生命。正是基于對生命權絕對性的認識,死刑制度受到了越來越強烈的挑戰和質疑,廢除死刑或停止執行死刑為世界上越來越多的國家所采納。普遍性意味著享有基本權利與種族、性別、身份等方面的差異無關,并且無論現實上是否享有基本權利,都不影響該基本權利在理念上被承認。基本權利的普遍性是一種思想理念,并不意味著基本權利的保障在任何時代、任何地域皆獲得實現。生命權的普遍性在于只要是自然人無論是本國公民還是外國人和無國籍人,都同等地享有生命權。3.生命權的理論基礎。有學者分析了生命權的理論基礎,認為生命權之所以成為一項基本權利不是例外,而是在堅實的理論基礎之上發展起來的,具體來說包括:生命神圣、人的尊嚴、自然權利、自由主義。生命神圣和自然權利前文有所闡釋,不再贅述。自由主義是一種強調個人自由至上并以堅定不移的限制政府權力為指導原則的思想理論。1789年《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規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從中可以明顯感受到自由主義的限制政府權力的意圖。如果說生命神圣、自然權利、自由主義主要構成了生命存在權的理論基礎。那么人的尊嚴就主要構成了生命安全權、生命自主權的理論基礎。人的生命安全如果時刻受到外部環境的威脅,將使得人的心理無時無刻不處于緊張恐懼的狀態,也就談不上有尊嚴的生活,故此基于人的尊嚴的要求,國家和社會必須努力為個人營造安全的生活環境。當生命負擔著難以承受的痛苦,并且即將面臨終結的時候,此時賦予當事人一定的生命自主權,也是源自于人的尊嚴理論。

三、國家對生命權承認義務的實現方式

在確認了生命權的基本權利屬性之后,國家對生命權的承認義務也就得到了確認。實際上,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已經通過各種方式承認了生命權是人的一項基本權利。但是各個國家對生命權承認的方式有所不同,將生命權納入到憲法文本當中予以承認的占絕對多數。還有的國家雖然在憲法文本中未涉及生命權問題,但通過憲法審判機構的判例承認了生命權,或者通過國際條約承認生命權。1.通過憲法文本承認生命權。有學者統計“截至2010年4月底,在聯合國192個會員國中,共有161個國家的憲法以各種方式規定了生命權。”2011年南蘇丹成為了聯合國第193個會員國,在當年制定的《南蘇丹過渡期憲法》中規定了生命權與人的尊嚴:“人人都享有固有的生命、尊嚴和身體完整的權利,這些權利受到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通過數據可以看出,在憲法文本承認生命權,是較為普遍的做法。在憲法文本當中承認生命權可以分為直接承認與間接承認兩大類,有些憲法文本中僅規定了生命權的直接承認,有些則只規定了間接承認,還有些二者兼具。第一,直接承認。直接承認是將生命權直接寫入憲法總論或基本權利部分予以規定。直接承認又可以分為兩種模式:第一種模式規定享有生命權的主體。1949年《德國基本法》第二條:“每個人都享有生命和身體完整的權利。”1982年《加拿大憲法》第七條、1982年《土耳其憲法》第十七條、1996年《南非憲法》第十一條、2007年《泰國憲法》第三十二條都有類似的規定。1992年《烏茲別克斯坦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生命權是每個人不可動搖的權利。侵犯生命是最嚴重的犯罪。”這一類的規定具有宣誓的意味,體現了生命權的固有性、普遍性。第二種模式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生命權。1946年《日本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對于國民的生命權,在立法和其他國政上必須給予最大的尊重。1992年《以色列基本法:人的尊嚴與自由》第四條:“人人有權獲得生命、身體與尊嚴之保護。”1985年《危地馬拉憲法》第三條:“國家保障和保護從孕育起的人的生命、身體完整和安全。”《危地馬拉憲法》的規定比較特殊,特別強調了人的生命從孕育時起就受到憲法上生命權條款的保護,也就是保障胎兒的生命權。在世界范圍內觀察,將胎兒生命權的保護直接納入到憲法當中規定的國家不多。第二,間接承認。間接承認生命權的憲法條款不使用“生命權”的表述,但通過規定不得隨意剝奪生命、剝奪生命的例外情形、廢除或者限制死刑來間接承認生命權。第一種模式規定不得隨意剝奪生命。比如上面提到的1789年《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還有1949年《印度憲法》第二十一條:“除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外,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和人身自由。”1990年《新西蘭憲法》第八條、2005年《伊拉克憲法》第十五條、1987年《菲律賓憲法》第三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做此種規定的國家,受到英美法影響比較深,主要強調對國家剝奪生命權力的限制。第二種模式規定了剝奪生命的例外情形。1964年《馬耳他憲法》第三十三條:“除為執行法院依馬耳他法律而就刑事犯罪所作的死刑判決外,任何人不得被故意剝奪生命。”非洲國家津巴布韋、塞拉利昂,美洲國家牙買加,大洋洲國家薩摩亞、瑙魯等許多國家的憲法中也有類似規定。第三種模式規定廢除或者限制死刑。死刑是對罪犯生命權的徹底剝奪,它與生命權問題息息相關。基于人權思想的普及、刑罰理論的完善以及國際社會的敦促,目前世界上已經有為數眾多的國家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廢除死刑制度。1966年《烏拉圭憲法》第二十六條:“不得對任何人適用死刑。”1974年《瑞典憲法》第二章第四條:“從今以后沒有死刑。”2015年《尼泊爾憲法》第十六條:“每個人都享有尊嚴地生活的權利,任何法律不得規定判處任何人死刑。”2.通過憲法判例承認生命權。在建立了憲法審判制度的國家內,即使憲法文本沒有關于生命權的明確規定,其憲法審判機構也可以通過憲法判例的形式承認生命權的基本權利地位。在憲法文本規定了生命權的國家,憲法審判機構可以通過判例對生命權的主體、內容等進行擴展。第一,通過判例承認生命權。1948年《韓國憲法》沒有規定生命權,在其后的歷次修憲中也未加入生命權條款。但是韓國憲法法院在1996年的死刑制度合憲案中承認了生命權的基本權利地位。法院判決認為“人的生命是寶貴的,它是有尊嚴的人類存在的根源,有些生命權雖然沒有具體規定在憲法典之中,但它作為人類生存本能和存在目的的基礎,是一種自然法上的權利,構成憲法規定的基本權的前提。”本案中法院首先承認生命權的基本權利地位,隨后又指出生命權屬于憲法規定的法律保留對象,死刑制度要接受比例原則的審查。雖然審查的結果是死刑制度合憲,但不影響生命權成為一項憲法上隱含的基本權利得到承認。第二,通過判例擴展生命權內容。通過判例擴展生命權內容,實際上也是對生命權擴展部分的承認,因此也有必要納入到本文的考察范圍中來。例如對胎兒是否屬于生命權的主體,在學界存在廣泛的爭議,這主要是因為胎兒生命權與孕婦的自我決定權之間的關系問題在目前還沒有定論。對于爭議問題,憲法一般不予明文規定。德國作為世界范圍內最成熟的憲政國家之一,通過判例的形式肯定了胎兒可以享有憲法上的生命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1975年的第一次墮胎判決中指出“作為獨立的法益,在子宮內孕育的生命受到憲法的保護。”這一判決擴展了《德國基本法》第二條規定的生命權內涵。3.通過國際條約承認生命權。有的國家在憲法文本中沒有直接承認生命權,但通過確認國際條約的效力承認了生命權。例如1991年《羅馬尼亞憲法》第二十條:“對有關公民權利和自由的憲法條款的解釋和適用須與《世界人權宣言》和羅馬尼亞為一方當事國的其他條約和協議的規定相一致。在羅馬尼亞為一方當事國的關于基本人權之條約和協議與國內法出現不一致的情況下,國際規則優先適用,除非憲法或國內法包含更為有利的條款。”羅馬尼亞在1974年批準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由于《公約》第六條明確規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故此相當于羅馬尼亞通過國際條約直接承認了生命權。

四、結語

行文至此,完成了對前言中提及兩個問題的解答。因為國家對基本權利具有承認義務,而生命權屬于基本權利,所以國家對生命權具有承認義務。而國家對生命權承認義務的實現方式有三種,即通過憲法文本承認生命權、通過憲法判例承認生命權、通過國際條約承認生命權。大多數國家都采用了直接或間接在憲法文本中規定的方式對生命權進行承認。目前,我國憲法并未明確規定生命權,有學者指出我國憲法通過人權條款、人身自由條款、物質幫助權條款等建構起憲法中的生命權制度,但這畢竟只是一種理論上的推演,并未得到憲法文本或判例的支持。《民法通則》及《民法總則》中雖然規定了自然人享有生命權,但意旨在于防止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互相侵害,這里的生命權并不具有基本權利的屬性。可以說我國目前未完成對生命權的承認義務。當然,本文僅對國家生命權承認義務進行論述,對于我國如何承認生命權,如何將生命權納入到我國憲法的基本權利范圍內,還需要更精細的觀察研究與論證,不在本文討論范圍之內。

參考文獻:

[1]上官丕亮.憲法與生命:生命權的憲法保障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王奎.生命權的概念及其入憲的必要性和價值[J].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7,9(3).

[3][英]洛克.政府論(下篇)[M].葉啟芳、瞿菊農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64.

[4][德意志]康德.法的形而上學原理——權利的科學[M].沈叔平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1.

[5][日]蘆部信喜著,高橋和之補訂.日本憲法(第六版)[M].林來梵、凌維慈、龍絢麗譯,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18.

[6]韓大元,王建學.基本權利與憲法判例[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

[7]張翔,主編.德國憲法案例選釋(第1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8]謝雄偉、江偉松.我國生命權制度的構建及其立法完善[J].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1,64(1).

作者:金雨霖 單位:北京威歐盛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