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制度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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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制度研究論文

1、新中國的死刑立法

縱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死刑立法的發展,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1979年刑法典頒布時始至1981年我國第一部單行刑法頒布之前。1979年刑法將死刑作為一個獨立的刑種規定在刑法典之中,但是,規定了許多限制其適用的條件。體現在:(1)死刑適用罪種上,規定只能適用于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2)死刑適用對象上,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使用死刑。已滿16歲不滿18歲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3)死刑適用程序上,規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4)規定了死緩制度,它的設立可以說是1979年刑法的最大貢獻。

用今天的眼光來考察,1979年刑法對待死刑的態度比較適中,規定了比較全的死刑限制條件。但是,還有某些地方不夠理想。主要表現在:(1)對未成年人適用死刑的問題上規定有矛盾之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也是死刑的一種,對未成年人不使用死刑即包括不使用死緩的刑種。(2)死刑適用的具體章數和罪名相對較多。1979年刑法分則總共就有8章,規定可以判處死刑的就有4章,占總章數的50%;1979年刑法的罪名總共只有114個左右(1979年刑法采用的是暗示式的罪名立法方法,因此其罪名數量的統計難以有一個精確的數字),判處死刑的有28個,占罪名總數的25%。一部有一半分則章節極25%的罪名的刑法典,這個比例應該說是驚人的高。刑罰重重刑,重刑重死刑的死刑立法思路自始初現端倪。

第二階段是從1981年第一部單行刑法頒布時至1997年刑法出臺之前。自從1981年頒布了我國第一部單行刑法——《關于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之后,截止刑法修訂以前,立法機關總共頒布了23個單行刑法,增加的可判處死刑的犯罪已達46種,從1981年到1991年十年間,平均每年增加4.2個死罪,這23個單行刑法使我國的死刑立法朝著更嚴厲的方向進一步發展。主要表現在:(1)死刑適用程序放寬。198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死刑案件核準問題的決定》和1983年《人民法院組織法》對死刑核準權作了重大修改,將部分死刑案件的核準權下放到高級人民法院。(2)出現了以死刑作為絕對確定刑的法定死刑條款。如1991年《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規定的拐賣婦女、兒童罪,第二條規定的綁架婦女、兒童罪,綁架勒索罪等罪的死刑。(3)適用死刑的章數和罪名明顯增多。隨著23個單行刑法的陸續頒布,適用死刑的章數由1979年刑法的4章擴大到6章,增加了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單行刑法對46個罪名規定可以適用死刑,從而這一時期刑法規定的死刑罪名數達到74個,占罪名總數的26%。總之,這一階段的死刑立法急劇膨脹,死刑的適用普遍增加。1979年刑法體現的刑罰重重刑,重刑重死刑的立法思路得到了進一步的體現,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出現了一股泛死刑化的危險趨勢。

第三階段是1997年刑法出臺至今。1997年刑法對舊刑法中的有關死刑犯罪的規定作了一些修改。(1)修改了適用死刑犯罪的規定,將1997年刑法規定的死刑只適用于“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修改為“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2)修改了死刑適用對象的規定,刪除了1997年刑法中“已滿16歲不滿18歲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規定。(3)修改了死緩變更條件。1997年刑法將死緩減刑條件由1979年刑法規定的死緩確有悔改或確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現修改為沒有故意犯罪,將死緩期滿立即執行的條件由抗拒改造情節惡劣變更為故意犯罪。(4)修改了分則罪名適用死刑的條件,一是提升死刑適用條件,如故意傷害罪、貪污罪、受賄罪;二是明確了死刑適用的標準,如盜竊罪、強奸罪、搶劫罪、集資詐騙罪、金融票據詐騙罪和信用卡詐騙罪。(5)死刑罪名比例發生變化。1997年刑法的死刑罪名是68個,與以前的74個相比,在量上似乎有所下降。但是,這種變化純屬形式上的變化,并不是死刑罪名的實際減少。總體來說,1997年刑法的實質死刑罪名數與舊刑法基本一致,純粹量的減少是立法技術的變化所致,在實質上并無大的變化。

仔細研究1997刑法關于死刑立法的修改變化,充分體現出其主導方向是限制死刑:(1)對死刑適用對象的修改,徹底實現了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的國際社會上的通行做法。(2)對死緩變更條件的修改,大大縮小了死刑的實際適用范圍。與確有悔改或確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現的減刑條件相比,1997年刑法規定的沒有故意犯罪的死緩減刑條件無疑寬松的多。(3)對分則罪名適用條件的修改,也縮小了死刑的實際適用范圍。如故意傷害罪和盜竊罪兩種常見多發犯罪,以往他們判處死刑的條件較松,因而其在整個死刑案件中占相當高的比例,多數中級法院審理的因盜竊幾輛摩托車、幾輛汽車而判處死刑的案件比比皆是。1997年刑法雖未能廢除它們的死刑,但是通過嚴格限制這兩種罪的死刑適用條件,大幅度的減少了死刑適用范圍。強奸罪、搶劫罪亦然。(4)摒棄了死刑化與犯罪化同步進行的既往做法。雖然1997年刑法的死刑罪名數在實質上并沒有減少,但是,1997年刑法比1979年刑法新增了100多個罪名的情況下,已經很不容易了。沒有增加死刑罪名本身就是一種進步,它充分表明了1997年刑法限制死刑的態度,并徹底扭轉了死刑立法的進一步擴張的趨勢。

2、《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我國死刑制度的影響

1998年10月5日,我國簽署了一個非常重要的人權公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該公約的簽署,充分說明了中國愿意與世界各國一道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礎上就人權這個敏感的話題開展合作與對話,為促進人權事業的發展而不斷努力。

《公約》第6條第1款規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人的生命權”。第2款規定:“本條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公約》并沒有明文規定其所有的締約國現階段必須一律廢除死刑,但是,縱觀第6條的規定,無不蘊含了限制死刑并逐步廢除死刑的目標,而不僅僅是在保留死刑的情況下限制其適用。

我國1997年刑法在總則和分則方面對死刑作了比1979年刑法更嚴格的限制,如進一步明確了死刑的條件,放寬了死緩減刑的條件、明確了一些分則條文適用死刑的標準,這是我國刑法在限制死刑方面作出的重要改革。通過對1997年刑法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到,我國現行刑法的死刑立法與《公約》對待死刑的基本立場是相一致的,《公約》設定的絕大多數死刑國際準則我國都得到了遵行。《公約》所要求的是一條漸進式的死刑廢止道路,即各保留死刑的締約國都應在其原有死刑立法的基礎上進一步抑制死刑,通過一步步的限制,最終消滅死刑。我國死刑立法的大方向也是朝著限制并逐步消滅死刑的目標前進而不是相反。

但是,在《公約》嚴格的監督機制之下來看我國現行刑法的死刑立法,我們還不能太樂觀具體分析現行刑法的死刑立法,還有許多值得反思的地方。

(一)死刑核準權問題突出。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死刑核準權應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在中國歷史上,死刑歷來是由最高司法當局掌握的。封建統治者深知濫施刑罰會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因而鼓吹“恤刑慎殺”,并且采取各種措施,如“三復奏”、“五復奏”,“三司推事”、“九卿會審”、“朝審”、“秋審”,力避死刑案件出現差錯。從世界上其他的國家對死刑適用的情況來看,各國對死刑的適用都十分重視,死刑案件的最終確認權一般都是歸屬于最高法院。⑴第二,死刑核準權存在矛盾和沖突。1983年9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將《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2條修改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殺人、強奸、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得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隨后,最高人民法院將殺人、強奸、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授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行使,后來又將犯罪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授予犯罪嚴重的幾個省高級人民法院行使。上述《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2條的規定,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的,而新刑法和新刑事訴訟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后者的效力應高于前者;《人民法院組織法》修改在前,新刑法和新刑事訴訟法的公布在后,新法應當優于舊法。第三,死緩執行的規定還有待完善。1997年刑法規定,死緩的執行“可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核準”。死緩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不是一個獨立的刑種,而刑法已經規定死刑的核準權屬最高人民法院,死緩的執行似乎不應例外。因而,為了更好的履行《公約》規定的死刑適用的國際準則,我們應該及時修改相關規定,將死刑核準權統一收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二)經濟犯罪和財產犯罪適用死刑罪名過多。在1997年刑法修改之前,不少學者即對經濟犯罪和財產犯罪是否應該設置死刑進行了深入的探討,不少學者主張廢除這類犯罪的死刑,廣泛適用罰金刑、財產刑等刑種。⑵學者們進一步指出,現階段如果不能做到廢除死刑,至少應該減少經濟和財產犯罪的死刑。⑶然而,令人遺憾的是,1997年刑法中經濟犯罪和財產犯罪不但未能做到減少死刑,死刑罪名反而增加。這可以說是我國死刑設置上的一個最需檢討之處。以經濟犯罪為例,1997年刑法只有一個死刑罪名即貪污罪,隨后的單行刑法中增加到14個(它們分別是走私罪,投機倒把罪,販毒罪,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偽造貨幣罪,集資詐騙罪,金融票據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偽造或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受賄罪,貪污罪。),1997年刑法更是增加到19個(它們是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偽造貨幣罪,票據詐騙罪,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集資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用于騙取出口推稅、折扣稅款發票罪,走私、運輸、制造罪,受賄罪,貪污罪)。在經濟犯罪和財產犯罪中設置過多的死刑罪名,有悖于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和死刑的適用條件。對經濟犯罪和財產犯罪適用死刑雖然能取得有限的預防、威懾效果,但社會將為此付出沉重的代價。允許國家對經濟犯罪適用死刑,將為社會樹立國家為了經濟利益可以合法的殺人的壞榜樣,貶低人的生命價值,瓦解人的生命尊嚴至高無上的觀念;同時也會窒息寬松、和諧的社會經濟環境,削弱市場活動主體的積極性,制約市場經濟的發展。⑷這種無形的社會代價和有形的經濟代價,將遠遠超過適用死刑可能產生的一時的、有限的預防、威懾作用。

(三)新刑法關于死刑絕對法定刑的規定有欠妥之處。第一,刑法總則部分關于死刑適用對象的限制和刑法分則部分絕對法定死刑有矛盾。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第121條規定:(劫持航空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第239條規定:(綁架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如果不滿18周歲的人或者懷孕的婦女實施了刑法第121條、第239條所規定的必須判處死刑的行為,法官又該如何審判?第二,絕對法定刑的設置有悖于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大千世界,各類案件林林總總,不勝枚舉,同一罪名的案件又有這樣那樣的情形,在處理案件中應該具體案件具體分析,方能實現刑法的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劫持航空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和“綁架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的行為固然可恨,但不論具體情節就規定如此重的法定刑——死刑,缺少一定程度的緩沖,生死之界限,理應慎重。

(四)沒有規定死刑犯的赦免權。《公約》第6條第4款規定: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可見,要求赦免或減刑,是《公約》規定的死刑犯的基本人權。為盡快和國際社會接軌,減少國際上對中國人權問題過多的責難,刑法應將要求赦免或減刑規定為執行死刑前的最后一個程序。我國規定了死刑減刑制度,即死緩制度,這是有中國特色的死刑執行制度,得到了國際社會的贊賞。但是,我國刑法沒有規定死刑赦免制度。

增加死刑赦免制度,不僅是因為《公約》規定了死刑犯無條件要求赦免權,而且還有以下好處:第一,可以增設一道防止錯殺的防線。我國法律規定的死刑復核制度,與古代的“三復奏”、“五復奏”相比,仍有不及。增設死刑赦免制度,能進一步貫徹我國“慎刑”政策。第二,我國審判制度與大多數國家一樣,采用合議制進行評議,而且是采用多數票決定的方法,對沒能全票通過處以死刑的案件規定死刑犯赦免請求權,可以留有余地,保留糾錯的可能性。死刑赦免制度的具體規定,可以在現行刑法特赦的基礎上加以補充、完善。

3、對死刑制度的評價

剝奪生命和心理威懾,是死刑所固有的兩大主要功能。前者意味著用簡單、最經濟的辦法,從肉體上消滅犯罪人,徹底鏟除重新犯罪條件;后者則意味著用執行死刑所產生的恐怖效應,阻止欲犯罪者走上犯罪之路。自從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提出廢除死刑的主張以來,對于死刑的評價已經爭論了200多年。人們大多是圍繞人的生命價值、死刑是否具有威懾力、是否違憲、是否人道、是否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是否助長人們的殘忍心理、是否符合刑罰目的、是否容易錯判、是否容易改正、是否符合歷史發展趨勢等方面評價死刑的。其中一部分人得出應當保留死刑的結論,一部分人得出應當廢除死刑的結論。⑸

可以肯定的是,廢除死刑是一種必然的趨勢,因為社會的發展決定了刑罰的懲罰性由重到輕是一種歷史的必然。在這個意義上來說,保留死刑與廢除死刑之爭,實際上是應當何時廢除死刑之爭。我國新舊刑法都規定了死刑,刑法理論也贊成現在保留死刑、暫時不廢除死刑。因為在現階段,手段極為殘忍、方法極為野蠻、后果極為嚴重的犯罪還大量存在,一些犯罪分子氣焰相當囂張、屢教不改,只有保留死刑,才有利于抑止這些極為嚴重的犯罪,保衛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公民法益;改革開放以來,社會形勢明顯好轉,但社會治安狀況沒有根本好轉,不安定因素還大量存在,保留死刑有利于警戒社會上的某些不穩定分子以身試法;我國還處在社會主義初期階段,人們傳統的生命價值觀念、法律觀念要求保留死刑,符合社會心理的需要。國外確實有一些國家廢除了死刑,但離開中國的國情盲目照搬國外廢除死刑的做法,并不可取。對死刑的評價不能離開本國國情。我們既不能立足中國的國情指責他國廢除死刑,也沒有必要因為有人立足他國國情或假借人權之名指責我國保留死刑,便對保留死刑產生抵觸感或不安感。

但是,保留死刑決不意味著可以濫殺、錯殺。堅持少殺、防止錯殺同樣既是國家一貫的死刑政策,也是人們的共識。因為我國對犯罪人一貫采取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的方針,大量適用死刑違背社會主義國家的性質;我國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以至最后消滅犯罪,而不是簡單的從肉體上消滅犯罪;死刑的大量適用,不利于尊重人的生命、人權保障等價值觀念的形成和增強;犯罪現象錯綜復雜,犯罪原因多種多樣,大量適用死刑并不能充分抑止各種犯罪;死刑存在消極作用,過多的適用死刑會引起惡性案件的增加。孟德斯鳩講過:“在俄羅斯搶劫和殺人的刑罰是一樣的,所以搶劫者經常殺人。他們說:死人是什么也不說的。”孟氏的話雖不是醒世警語,但也值得我們深長思之。如果對具有從寬處罰情節的故意殺人犯一律判處死刑,那么某個人基于某些特殊原因故意殺人后,他便成為“自由人”,因而往往連續殺人。另外,由于死刑是剝奪人的生命的刑罰,生命一經剝奪便不可能恢復,故必須杜絕錯殺,而少殺、慎殺也有利于防止錯殺。

從廢除死刑的道路上來說,一般是先減少死刑條款,減少死刑的執行,最后從法律上與實際執行上完全廢除死刑。現階段,廢除死刑雖不可能,但是改進死刑立法,嚴格死刑適用各項條件,減少死刑罪名,進一步限制死刑的適用,則是我們應當而且能夠做到的。

內容摘要:中國的死刑問題,歷來就是一個敏感而復雜的問題,死刑的多寡與存廢、野蠻與文明、殘酷與人道,所涉及的遠不只是個法律問題,更不單純是個刑法問題。死刑政策、死刑制度、死刑觀念、死刑的理論與實踐,蘊含著一個國家深刻的文化背景,體現了一個國家、一個民族對生命價值的認知態度。本文試圖對我國的死刑問題作一深層次的反思和探討。以期國人能對死刑問題有一全面的、深刻的、正確的認識。

關鍵詞:死刑立法存廢

死刑是剝奪人生命的刑罰方法,包括立即執行與緩期二年執行兩種情況。由于死刑的內容是剝奪犯罪人的生命,而生命具有最寶貴的、剝奪后不可能恢復的價值,死刑即成為刑罰體系中最為嚴厲的刑罰方法,故被稱為極刑。

注釋:

⑴參見朱建華:《論死刑核準權規定的法律沖突》,《現代法學》1999年第1期

⑵參見梁根林、張文:《對經濟犯罪適用死刑的理性思考》,《法學研究》1997年第1期;趙秉志等:《中國刑法修改若干問題研究》,《法學研究》1996年第5期

⑶儲槐植:《刑罰現代化:刑法修改的價值定向》,《法學研究》1997年第1期

⑷參見梁根林、張文:《對經濟犯罪適用死刑的思考》,《我國當前經濟犯罪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⑸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