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刑事責任分析論文

時間:2022-12-28 09: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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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刑事責任分析論文

一、一人公司概述

1.概念及分類。有的學者認為,所謂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資全部歸屬單一股東的公司[1]。新《公司法》第58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一人公司按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分類,根據一人公司股東的法律地位,可將一人公司分為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根據一人公司的股份性質,可將一人公司分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從新《公司法》第58條第2款規定看在我國僅承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2.形式上一人公司和實質上一人公司。形式上一人公司是指具有股東名義者僅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資由一人擁有的公司。實質上一人公司是指在形式上股份或出資有多人,但真正股份或出資僅有一人,即只有一人為公司的“真實股東”,其余股東僅為掛名股東。實質一人公司包括設立時的實質一人公司與存續中的一人公司,設立時實質一人公司普遍存在,比如,夫妻公司、家庭公司與傀儡股東公司。

3.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獨資公司。新《公司法》第365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國有獨資公司是指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限責任公司。”可見,在股東唯一性這一特點上與一人公司相同,可以說國有獨資公司是一種特殊的一人公司。外商獨資公司是外資企業的一種,《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2條和第8條分別規定:“外資企業是依照中國有關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不包括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外資企業符合中國法律關于法人條件規定的依法取得中國法人”。新《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本法”,由此可見,由一個外國公司法人或外商個人來我國投資并取得中國企業法人資格的外商獨資公司也是一人公司。

4.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所謂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實際上就是一人公司的法人格。我國新《公司法》第2條和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同時,我國《民法通則》對法人的成立條件規定為:(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財產或經費;(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可見,我國法律上并未規定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而只規定企業法人,因此,一人公司應為企業法人。

二、一人公司刑事責任新構建

綜合國內外刑事責任理論,盡管中外學者對法人犯罪刑事責任理論觀點各異,但從總體上看,不外乎兩種論證模式,一種是英美國家主要從法人當中的自然人的角度來考察法人刑事責任;另一種是大陸法系包括我國主要從法人本身結構出發論證存在法人整體意志。這兩種模式恰恰體現了在法人刑事責任理論上的一種變化趨勢,即從代位責任原理向追究法人自身責任的組織體責任原理轉變。同時,通過仔細研讀中外各法人刑事責任理論,卻也不難感受到在對待法人犯罪問題上,功利性考慮與近代刑法基本原則之責任原則的交織與沖突。

新《公司法》確認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在依法成立的條件下,一人公司當然具有法人資格,符合我國《刑法》第30條規定的單位犯罪主體的規定。但是,一人公司顯然不具有傳統公司的社團性特點,它完全改變了股東多元化的狀況,單一股東使傳統公司法關于公司內部組織機構的規定難以真正有效地實施,雖然新《公司法》第62條對一人公司不存在股東會的情況下,要求一人股東在作出屬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職權時,必須要用書面形式并置備于公司,但由于其缺乏股東會召集程序,各項議事的資本多數決定規則而失去其實際意義,公司的意志也不再是多數人的共同意志,而是單一股東的意思表示,這種情況下,一人公司的“整體意志”何在?公司還是法人代表的“另一個我”嗎?法人犯罪與法人成員犯罪誰是誰的前提和依據?對這些問題從以往的法人刑事責任理論中似乎難以得出滿意的回答,那么對一人公司以法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理論何在?

1.價值論思維模式下的考證。價值論的思維模式主張功利主義刑法,主要從訴訟實踐考慮,出于功利需要,刑法的機能在于保護社會,一種犯罪既然構成對刑法法益的侵害,刑法將其納入調整范圍是必然趨勢。“刑罰不外是社會對付違反它的生存條件的行為的一種自衛手段。”[2]從法人犯罪立法歷史看,由于法人的越軌行為會造成極大的社會危害,而單純依靠民法、行政管理法很難進行有效地規制。于是一些國家便突破了羅馬法“法人不可能犯罪”的原則,試圖從刑法的角度以法人進行規制。18世紀英國法院就對不履行修路和橋梁等法律義務而造成危害后果的公司追究刑事責任。法國1670年刑事法令規定了法人訴訟程序并設置了罰金、剝奪特權等刑罰措施,其1993年刑法典更是進一步明確規定了法人犯罪的罰金、解散等10種相應的刑罰措施。我國在改

革開放后,為適應經濟體制發生的重大變化以及各種經濟犯罪不斷增多的情況,較快地在立法中明確了法人(單位)犯罪。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承認及有限責任的巨大誘惑使得一人公司在迅速發展的中國經濟社會大量普遍存在,一人公司犯罪也必將是我們這個社會不容回避的嚴峻社會問題,因此,追究一人公司犯罪的刑事責任是刑事政策的要求,是方便有效地抑制一人公司犯罪的功利要求的體現。

2.前南斯拉夫法人客觀責任論的有益啟示。在前南斯拉夫法人犯罪僅限于違反財政經濟法規的經濟違法行為罪,這是一種區別于普通刑事犯罪的獨立的輕微犯罪,該理論認為這兩者負刑事責任的根據是不同的。刑事犯罪的刑事責任的根據是犯罪的客觀事實(客觀責任)和行為人對所實施的行為的一定的心理態度(主觀責任)的統一,因此,這種責任具有主客觀性。而法人的經濟違法行為罪的責任根據僅僅是行為人實施了違法行為這一事實,即客觀責任。法人是通過它的管理機關和(或)負有責任的人或受權代表法人的人員而存在并進行活動,這類機關或負有責任的人或受權代表法人的人員的違法行為同時構成法人本身的違法行為,因此,就法人的責任來說沒有必要提出法人犯罪的主觀要件,法人的責任是基于這樣一個事實,即對法人負有責任的人對經濟違法行為承擔責任或者法人的管理機關或應負有責任的人沒有進行應有的監督[3]。雖然該理論的某些觀點失之偏頗,但其從客觀責任立場出發,將法人刑事責任和自然人刑事責任分離仍具有借鑒意義。我國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可見,我國法人(單位)犯罪的立法是傾向客觀主義,側重于從“危害社會的行為”這一客觀責任考察法人(單位)犯罪。“我們之所以必須承認法人犯罪或者說國家之所以必須追究犯罪法人的刑事責任最根本的理由是法人犯罪對社會的危害性”[4]。因此,從我國現行刑法立法層面上看,追究一人公司刑事責任的基礎應是其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是犯罪的客觀事實即客觀責任。

3.人格獨立視角下的組織體責任。根據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規定,一人公司依法成立,即一人公司的設立以及存續均具有合法性,一人公司擁有獨立的法人財產,該財產作為一人公司承擔法律責任的物質基礎在法律地位上與單一股東或單位成員的財產有著根本區別,一人公司以公司名義作出公司行為,與單一股東及其他公司成員的自身行為相區別。一人公司具有獨立的利益追求,其在法律范圍內追求的利益構成了對公司債權人的償債擔保,而不是直接轉為股東的個人私利[5]。當一人公司具備上述特征便具備人格獨立。“法人雖然無法與自然人一樣有身體的動靜,但法人等企業體的活動乃是不容懷疑的客觀事實,實質上法人是超越于各個法人成員而實際存在于社會”。對于一人公司,正是違反了其自身被法律賦予的守法、管理或者回避危險發生的義務而必須追究其自身責任。

綜上所述,從價值論及功利主義考慮,立法上對一人公司的確認表明,面對必將涌現的大量一人公司犯罪的事實,我們需要對一人公司犯罪實施犯罪化;從本體論上而言,我們不能再局限于個人責任的框架,在傳統責任觀念的束縛下討論一人公司犯罪的刑事責任問題,一人公司刑事責任既是對已然法人犯罪的回顧,又是對未然之罪的前瞻,它應是一種客觀組織體責任。

摘要:新公司法確立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無疑應當具備法人犯罪的主體資格,但傳統法人犯罪刑事責任理論解釋一人公司的犯罪已顯不足。追究一人公司犯罪的刑事責任既基于價值論及功利主義考慮,又必須突破從自然人角度框架下考察的束縛,一人公司犯罪的刑事責任歸責基礎應是一種客觀的組織體責任。

關鍵詞:一人公司;法人犯罪;刑事責任

參考文獻:

[1]王天鴻.一人公司制度比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

[2]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579.

[3]何秉松.法人犯罪與刑事責任[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95.

[4]婁云生.法人犯罪[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45.

[5]毛珍珍.新公司法背景下一人公司的刑法地位探析[J].法學,2006,(7):7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