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01-15 05: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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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論文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與特征

刑事和解,亦稱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是在犯罪行為發生后,經由第三者或社會組織從中協調或提供幫助,促成被害人與加害人的直接商談,最終達成和解協議而全面解決或部分解決刑事糾紛的活動。刑事和解的主要特征有:

1.行為人已經涉嫌犯罪

刑事案件發生后,在案件審理結束之前,雖然沒有最后定性,但相關證據表明行為人已經涉嫌犯罪,并且已經進入刑事訴訟程序。

2.雙方當事人自主協商

刑事和解強調的是雙方當事人之間自主協商,首先在于加害人與被害人的意思溝通,這種意思溝通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間接的。如果只是出于被害人或加害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而沒有得到對方的同意或認可,則不能作為刑事和解。其次還在于雙方當事人自主決定,公安司法機關不應參與其中。有時即使通過公安司法機關向對方轉達和解的意愿,也要建議雙方自主溝通。

3.協商的目的是達成和解

不論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通過何種形式進行溝通,其目的必須是達成和解。在相互溝通過程中,被害人可以通過口頭和書面的形式,直接要求加害人進行道歉和補償,也可以通過第三人來表達。被害人的悔罪、道歉、承諾補償并如約履行,都是以雙方的和解為目標。

4.協商結果達成一致

雙方當事人經過溝通后,加害人表示愿意真誠悔罪、誠懇道歉或者積極補償的,由被害人決定是否同意或者接受。

5.公安司法機關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經過充分自主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并實際履行后,應當口頭或書面告訴公安司法機關,辦案人員認真審核,及時制作詢問或者訊問筆錄予以確認。

二、刑事和解在我國構建的基礎

1.刑事和解制度的實踐基礎

在我國的刑事領域中,“私了”已經作為一種廣泛存在的社會現象和行為方式,它在影響人們的生活秩序的同時,也潛移默化的塑造著人們的秩序觀念與交往方式,所以它的存在,為我國當前構建刑事和解制度奠定實踐基礎。盡管“刑事和解”與“私了”屬不同的概念,因為“私了”是相對于“公了”而言,是民間相對于訴訟雙方自行和解行為一種俗稱,既包括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簡言之,“私了”是糾紛雙方不經過國家專門機關,自行協商解決糾紛的統稱。但是,他們之間也有相互的碰撞。因為“刑事和解”包括訴訟外和解與訴訟中和解,所以在訴訟外和解上,“刑事和解”與“私了”就產生了交叉點,此點好比一滴水可以折射出太陽光輝。正由于“私了”已在我國有廣闊的生存空間,并且為廣大的民眾所接受,所以“刑事和解”的構建倘若與我國特殊國情相適應,它也必將為民眾支持與采納。從深層次方面講,“刑事和解”之所以有現實的實踐基礎,它一方面是我國法律文化與社會現實的積淀;另一方面它體現了哲學概念中的“主體回歸”,即在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權,而且它實際上也是我們這個民族特有的生活方式和精神世界的產物,且符合人類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

2.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礎

我國現行刑事立法的規定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相關的制度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條規定,“調解應當在自愿、合法,不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進行。”雖然自訴案件中的法官調解與自行和解有別于刑事和解,但它們已經具備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蘊涵了刑事和解的一些價值理念。同時,在公訴案件中,存在微罪不起訴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在公訴案件中,存在酌定不起訴制度。根據上述規定,予以訓誡、責令悔過、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構成微罪不起訴處分的替代措施。犯罪人的悔過、賠禮道歉及賠償損失都是刑事和解中犯罪人承擔責任的形式,都是和解協議的重要內容。

3.刑事和解的國際環境

2002年4月,聯合國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員會第11界會議在維也納舉行,一致通過了《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納采用恢復性司法草案的基本原則》的決議草案,并鼓勵各會員國在制定和實施恢復性司法程序時利用該項決議,至此刑事和解已經成為當今世界的潮流。譬如德國,它的步伐邁的比較大,它已正式將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少年法和刑法。日本法務省擬制定犯罪被害人恢復制度。而我國作為聯合國的一員,且是發展中的大國,也應該從恢復性司法制度和價值入手,并結合我國的特殊國情,構建中國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國構建存在的問題

1.有關適用刑事和解方式結案的法律依據不明確

目前,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規定刑事和解制度。而且,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則是“先刑后民”,而刑事和解的做法一般是“先民后刑”,其處理案件的原則是民事問題的解決影響刑事部分的裁處,這在所審理的案件屬于公訴案件時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2.刑事和解適用案件范圍過于狹窄

目前,我國通過刑事和解方式處理的公訴案件主要是輕傷害案件,即使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也通常只適用于輕傷害案件,其他的諸如輕微盜竊、搶奪案等則很少適用。

3.刑事和解制度未得到均衡適用

目前,各個機關對和解案件的處理方式不同,這些不同必然導致對被告人刑事判決的不公平,同樣的案件在某一地區可以和解,而在另一地區則可能不適用和解,或者是和解后在這一地區的處理結果是撤銷案件,而在另一地區則是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仍留有前科之嫌。

四、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國的前景

刑事和解制度是世界各國法治發展結果,體現了更為科學先進的刑法理念,可以更好的保障被害人權益,節約司法資源。但是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國的適用仍然存在著文化傳統、思想觀念、現行制度等方面障礙。一種先進制度的適用需要為其提供充足的土壤,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國制度化的存在仍需要一段歷程。

參考文獻:

[1]劉凌梅.西方國家刑事和解理論與實踐介評[J].現代法學,2001.

[2]陳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國法學,2006,(5).

[3]馬靜華,羅寧.西方刑事和解制度考略[J].福建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6,(1).

[4]謝鵬程.刑事和解的理念和程序設計[J].人民檢察,2006,(7).

[5]劉守芬,李瑞生.刑事和解機制建構根據簡論[J].人民檢察,2006.

【摘要】上世紀80年代以來,西方國家發起了恢復性正義運動,刑事和解開始進入了現代法治的主流。隨著西方刑事和解運動的蓬勃發展,我國學者開始關注刑事和解制度,希望通過借鑒其合理內核,改造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以適應中國的法治現代化的需要。

【關鍵詞】刑事和解制度構建法制現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