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釋研究論文
時間:2022-01-15 05: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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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形式解釋論與實質解釋論之爭
刑法規范的解釋運用,是從形式的角度還是從實質的角度進行?這既是一個刑法的基本立場問題,也是刑法方法論的路徑問題。爭論源起于近些年來在日本刑法學界形成的“形式的犯罪論”和“實質的犯罪論”的學說對立。自現行刑法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以后,我國刑法學界也基本形成了上述兩大基本立場。
(一)形式解釋論
形式犯罪論者主張“在構成要件的解釋上,在進行處罰的必要性或合理性的實質判斷之前,應當從具有通常的判斷能力的一般人是否能夠得出該種結論的角度出發,進行形式的判斷”。即嚴格尊重和忠實于立法者通過刑法文本表現的立法意思,根據刑法條文對構成要件進行形式的解釋。
(二)實質解釋論
根據實質的犯罪論者的主張:“對刑法中的犯罪構成要件的判斷不可避免地含有實質的內容,即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從處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角度進行判斷,因此,對刑罰法規和構成要件的解釋應該從這種實質角度進行。總之,實質的犯罪論者主張的是‘實質的刑法解釋’。”法律解釋的目標不在于探求歷史上立法者事實上的意義,而在于探究和闡明內在于法律的意義和目的,即處罰的合理性與必要性,如前田雅英教授精妙地將其概括為具有“挑選值得處罰的法益侵害行為的機能”,只有那些對法益的侵犯性達到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的行為,才能被認定為犯罪并予以刑罰處罰。
二、刑法實質解釋論的提倡
筆者贊同實質解釋論的立場,正如劉艷紅教授所言:“法律實質理性對形式理性的介入,兼具形式與實質內容的現代罪刑法定原則的興起與古典罪刑法定原則的終結……這一切決定了犯罪論體系不單是純粹形式的行為框架,而應該從實質上判斷行為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對犯罪構成要件的解釋不能僅從形式上進行,而要從刑罰法規的妥當性的實質層面進行。”理由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從解釋學的角度來看,刑法的解釋和適用,決不是極其簡單的邏輯過程。刑法中的構成要件是將生活事實的類型化,但它并非是純粹的經驗事實,作為犯罪的成立條件,從一開始就蘊涵了立法者否定的價值判斷,它是價值性的載體。“在任何完整的法律規范中,立法者都要處理某個典型的生活事實過程或利益狀態,并對此作出法律評價。”這一評價就是,立法者認為它所規定的某種法定的構成要件或者說特定的事實類型的行為是需要刑罰予以懲罰的。法官的活動就是將某種業已發生的現實行為涵攝于法定的構成要件事實之下,如果涵攝是可能的話,那么就可以直接適用刑罰。通過現實的“事實構成與法律后果之間的連接,每個法律規范都將表明:在事實構成所描述的事實行為中什么才應該是適當的、‘正義的’”。立法者顯然認為,只有處罰值得處罰的行為才是適當的、正義的,這種正義就是具有實質合理性的正義;它正是對作為刑法規范的形式正義的實現。因此,在評價某一現實發生的行為是否符合刑法中規定的構成要件時,不能僅僅滿足于從純事實性的描述中尋求答案,而要從是否有助于實現刑法的實體正義,是否有助于刑法的人權保障與法益保護的目的。
2.從罪刑法定原則來看,實質的解釋論非但沒有背離罪刑法定原則,反而還解決了其實質側面和形式側面的沖突,使二者達到了有機的統一。罪刑法定原則的形式側面和實質側面必須同時發揮作用,兩者也確實存在沖突:成文法的特點決定了刑法條文可能包含了不值得科處刑罰的現象,即客觀上存在符合刑法的文字表述實質上不值得科以處罰的現象。對于此種沖突,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實質的解釋論來克服。首先,根據刑法與國民人權、自由的關系,只要行為沒有侵害和威脅法益,就不應當規定為犯罪,否則國民的人權就會受到侵犯,自由就會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其次,在由于語言特點導致刑法文字表述可能包含了不值得科處刑罰的行為的前提下,應當對刑法作出實質的解釋,使刑法規定的行為僅僅限于值得科以處罰的行為。否則,根據刑法被定罪量刑的行為,完全可能是沒有侵害法益或者侵害程度輕微的行為。這顯然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的民主主義的思想基礎,以及禁止處罰不當罰的行為的實質性要求。
3.實質的犯罪論和刑法解釋論有利于實現實質正義和刑法的安定性。如前所述,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一部完美無缺的刑法,僵硬的法條永遠難以跟上時代前進的步伐。面對無法從原有法條中得出明確答案的全新問題,只能通過修改法律或是解釋法律來加以解決。但是,法律應當穩定,朝令夕改的法條不會使公眾產生任何親切和信任,也喪失了其賴以生存的權威——條文頻繁的變動可能造成法律適用的不平等,從而導致違背正義。因此,在任何情況下,都應該謹慎地面對法律修改——至于作為涉及到生殺予奪等公民最基本權利之變更的刑法,則更是如此。正是由于其保障性和最終性,刑法比其部門法更需要安定性,修改過于頻繁,會使廣大公民的生命和財產陷入一種惴惴不安的惶恐中。因此,最為可能且成本最低,因而也是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對成文的刑法規范進行解釋,建立起發達的刑法解釋學,使之適應于不斷變化的社會生活和各種特殊的案件類型。畢竟,“無論一部刑法典的內容多么完備,都注定沒有永不衰竭的生命力,唯有以刑法解釋學為模式建立起來的刑法學體系,才能適應時代的需要”。
三、刑法實質解釋論的運行:以法益為中心的實質解釋
犯罪的本質是侵害法益,故對構成要件進行實質的解釋,意味著發揮法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解釋目標的機能。正如臺灣學者林山田所說:“一起犯罪之構成要件系針對一個或數個法益,構架而成。”既然刑法條文是在保護某種法益的目的下設計的,那么對構成要件的解釋,理所當然必須以法益內容為指導。“法益對構成要件解釋的指導意義表現在,應根據法益來解釋構成要件,使構成要件的解釋結論能保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確實侵犯了刑法通過該罪名所要保護的法益。對某個罪名所要保護的法益內容理解不同,將會導致對犯罪構成要件解釋的不同,進而導致刑法的處罰范圍不同。”這樣一來,我們就要充分發揮法益作為構成要件解釋目標的機能。下面筆者僅以保險詐騙罪為例,聯系分則條文,闡明法益概念的解釋論機能和法益內容對確定該罪構成要件的指導機能。
有關保險詐騙罪的著手理論界存在幾種觀點:(1)開始實施法定行為說。這種觀點認為判斷保險詐騙罪的著手應嚴格依照刑法規定的行為方式,即以行為人開始實施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五種犯罪行為方式(即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為本罪著手認定的標準。此觀點為通說。(2)索賠說。這是我國學者張明楷教授的觀點,此觀點主張以行為人開始向保險公司索賠或者提出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為保險詐騙罪的著手判斷的標準。筆者認為,犯罪的本質是對法益的侵害。就保險詐騙而言,虛構保險標的、造成保險事故等,只是為詐騙保險金創造前提條件;行為人只有向保險公司索賠或提出給付保險金的請求時,國家的保險制度及保險人的財產所有權——即本罪保護的法益,才有受到本罪侵害的現實可能性,或者其受到侵害的危險才能達到緊迫程度。因此,只有這個時候才能成立本罪著手。例如,行為人為了騙取保險金而殺人的,在殺人時只是侵犯到了被害人的生命權,并沒有侵犯到國家的金融秩序和公共財產所有權,故而此時只構成故意殺人罪,而非保險詐騙罪。
運用法益的確認功能,還能夠對隱瞞保險危險(瑕疵投保)騙取保險金的行為進行認定。第一種觀點認為,這一行為歸屬于“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以保險詐騙罪論處。而第二種觀點則認為:“虛構保險標的,是指投保人投保的標的并不存在,而是其杜撰的”。因此,虛構是將無說成有,而隱瞞是將有說成無,上述行為雖然都是欺騙行為,但行為特征卻截然相反。故而,隱瞞保險危險是隱瞞型的詐騙行為,不能將其解釋為虛構保險標的。所以,上述行為也就不符合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但筆者認為,從這兩種行為對保險詐騙罪法益的侵犯程度出發,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二者之間并無任何本質差別,因此,保險詐騙罪中的“虛構保險標的”當然應該既包括編造完全不存在的標的,也包括編造與實際存在內容不一致的標的。將保險詐騙罪隱瞞真相的特征排除在其客觀行為內容之外的觀點,就不能體現刑法國家的金融秩序和公共財產所有權這一法益進行保護的目的。
當然,法益作為確定刑法處罰范圍的價值判斷標準,還表現在當犯罪所保護的法益發生變更時,應及時根據變更后的法益調整對構成要件的解釋,而不能繼續按照原有規定來解釋本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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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規范的解釋適用,究竟應當從形式角度還是實質角度進行,將從刑法形式解釋論和實質解釋論的學說之爭入手,通過分析比較提出應當提倡刑法實質解釋論的觀點。實質解釋論更好地解決了罪刑法定原則形式側面與實質側面之間的沖突,有效地貫徹了罪刑法定原則;有利于實現實質正義和刑法的安定性。在刑法實質解釋論運行方面,主張發揮法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解釋目標的機能,并以保險詐騙罪為例進行闡述分析。
關鍵詞:刑法解釋;實質解釋;實體正義;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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