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審一審終審制分析論文

時間:2022-01-26 11:13:00

導語:刑事再審一審終審制分析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刑事再審一審終審制分析論文

一、對現行立法的質疑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最終審的判決、裁定。”據此可見,現行法律規定審判監督程序適用的具體審判程序是根據再審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審級確定的。這種因原審級不同確定審判再審案件應依照不同審判程序的規定,忽視了再審程序的特殊性與再審案件多變性,存在諸多問題。

首先,再審案件的審判根據原審級不同而完全依照第一審程序或第二審程序進行,存在操作上的困難。這是因為,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畢竟不同于普通程序中第一審或第二審之時,由于時間的轉換有些情況可能已發生變化,而此時依照第一審程序或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則變得沒有必要或不可能。其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開庭進行,即開庭審判是第一審程序的原則,而再審案件并非須全部開庭,有時不必開庭,可直接審判。如真正犯罪人已定罪,原受有罪判決人顯為無辜時,應徑行宣告無罪,而無需開庭審理。此時若仍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實屬多余。其二,除可直接判決者外,再審案件皆需開庭審理,但因案件情況變化,依照第一審程序或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恐難做到。如原被告人已死亡或因患病無法出庭,則訊問被告人、被告人最后陳述等普通程序的重要內容無法進行。因之已不可能真正依照第一審程序或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其三,再審程序是在普通程序基礎上進行的,作出的新裁判以原生效裁判為基礎,表現為或者維持原裁判,或者直接改判。但再審案件為原第一審案件時,再審程序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此時易造成一種假象,即審結后作出的新裁判是拋開原裁判重新作出的。因此,不特別規定再審后作出裁判的方式,僅規定依照第一審程序審判(原一審案件),顯然是立法的缺陷。其四,我們認為,在再審程序中,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履行檢察監督職能(在抗訴案件中并承擔支持抗訴的職能),這是檢察監督在再審程序中重要的實現形式。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事實清楚的上訴案件可以決定不開庭審理,那么依照第二審程序審判再審案件時,照此規定,若再審案件為事實清楚的申訴案件時,人民法院可以不開庭審判,則人民檢察院對再審程序的審判監督因檢察人員無法出庭而無從實現。其五,第二審程序遵行上訴不加刑原則,對于僅有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那么人民法院審判僅因被告人一方提出申訴而決定再審的原第二審案件或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時,根據法律規定須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是否亦應遵從不加刑原則呢?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也沒有堅持這一原則。我們認為,再審程序作為糾錯程序不應適用這一原則,是否加刑應從再審案件的具體情況出發具體分析。可見,再審程序與第二審程序有著不同的原則,僅僅規定人民法院再審原第二審案件或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只會帶來實踐中的問題。據此種種,我們認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無視再審案件變化了的情況以及再審程序的特殊性,在沒有作出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僅規定再審程序根據再審案件原生效審級再依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進行,無疑是立法的失誤,缺乏可操作性。

其次,根據上述規定,若原裁判生效審級是第一審,則再審后作出的新裁判為第一審裁判,可以上訴、抗訴,若原裁判生效審級是第二審,則再審后所作出的新裁判是終審裁判,不得再上訴、抗訴。立法作此區分,其目的之一是對普通程序中未上訴、抗訴而致第一審裁判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未行使上訴權的補償,即普通程序中當事人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或上訴、抗訴不合法而致未行使或未正確行使的上訴權、抗訴權,要在再審程序中予以救濟。這種做法看似合情卻不合理。我們認為:第一審案件經審理作出裁判后,當事人不上訴、檢察機關不抗訴或因上訴、抗訴不合法被駁回,則上訴權、抗訴權已然消滅,其法律后果如同二審,即導致一審裁判生效,獲得既判力和穩定性,并宣告普通程序的終結。只是為了調和法和穩定性和正義的矛盾,在具備法定條件時方可開啟再審程序這一特別救濟程序。再審程序作為特別程序獨立于普通程序,是普通程序之外的一種全新程序。盡管它以普通程序為存在前提,但具有獨立性,因而普通程序中已消滅的上訴權、抗訴權絕沒有在特別程序中予以補救的道理。否則,再審程序的獨立性將不復存在,并造成其救濟范圍的無謂擴張。立法作此區分,其根本考慮是認為普通程序中案件只經第一審程序未經第二審程序審判,顯然失去了一次把關的機會,在再審程序中增加一次上訴、抗訴的機會,也就多一次審判,從而可以保證案件的審判質量。我們以為不然。其一,案件多經一次審判獲得正確處理的可能性或許大些,但并不必然如此。其二,再審指向的無論是原一審或二審終審的裁判都是生效的裁判。而一審終審后生效的錯誤裁判經審再后所作的新裁判,與二審終審后生效的錯誤裁判經再審后所作的新裁判,都是在經過嚴格的再審程序審理后作出的。這兩種新裁判錯誤的可能性同樣存在,但前者并不必然較后者有更多的錯誤機率,僅因其在普通程序中的審級不同而區別兩者的法律效力,對后者則是一種不公正。其三,再審后作出的新裁判仍允許象普通程序中的上訴審程序那樣提起上訴而不加任何限制,實為無視再審程序作為特別救濟手段之于普通程序的特殊性,只會造成訴訟拖延,不利于裁判權威與安定性的實現。

毋庸諱言,再審程序在重開啟動時,審理對象上與第一程序、第二審程序是不同的。第一審程序基于起訴權而啟動,其審理對象是起訴書;第二審程序基于上訴權、抗訴權而啟動,其審理對象是一審未生效的裁判;而再審程序則是在普通程序終結之后并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情況下,因人民檢察院抗訴或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而開啟,其審理對象是已經生效的確有錯誤的裁判(包括一審裁判與二審裁判)。對生效的裁判實施救濟的特殊手段這一特征構成了再審程序與普通程序的本質區別。正是再審程序的這一特點加之再審案件具體情況的變化,導致再審程序不宜或難以依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進行。并且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作為再審的對象,正如本文已闡明的觀點,如果原來的判決、裁定是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證明原來的案件已完成兩審終審。如果原來的判決、裁定是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說明一審審判后當事人既未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案件無須進行兩審終審。對于已經完成的兩審終審案件或者無須進行兩審終審的案件,發現處理結果確有錯誤,由法定的司法機關或公職人員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是不存在保障當事人的上訴權并貫徹兩審終審制的。換言之,再審程序關注的是案件經普通程序審理的結果,即生效的裁判是否確有錯誤(如果確有錯誤,則開啟再審程序),而并不關心普通程序的過程即不過問普通程序中的具體審級,因為它僅與普通程序的結局有關,而與程序過程無涉。

從以上議論出發,我們認為,應根據再審程序的特殊性并結合再審案件的具體情況,設計審判監督程序的審判程序,它是獨立的程序,不再區分為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統一為審判監督程序之審判程序,即再審程序實行一審終審制。這一程序同普通程序之第一、二審程序存在相同之處,但具有自己特別的規定性。

二、審判監督程序一審終審制之改造

如前述,審判監督程序作為獨立于普通程序的特別程序,不應依賴再審條件在普通程序中的終審審級,而應依據再審的特殊性設置獨立的審判程序。并且我們認為,應對審判監督程序進行一審終審改造,即再審作出的裁判為終審裁判,一經作出,立即生效,不得上訴。審判監督程序實行一審終審制,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審判監督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它只是一種特別救濟措施。應當說,刑事審判作為一種實踐活動,由于主客觀條件的制約難免出現錯誤。因之,各國有上訴審程序之設以資救濟,第一審程序與上訴審程序共同構成普通程序。案件經普通程序審理終結后,裁判即發生法律效力,獲得既判力,不應再行審理與改變。但是裁判的安全性與公正性可能發生矛盾,即生效的裁判可能是錯誤的。基于不同的價值理念,各國對生效裁判的再審程序有不同規定但均有嚴格的限制,非具有法定條件不得提起再審程序。再審程序是在普通程序基礎上進行的,作為特別救濟程序,不必再設置上訴程序,否則,再審程序只會演變為第二次普通程序,抹煞再審程序的特殊性,從而不利于再審程序的完善。

其次,審判監督程序實行一審終審制原則,可以縮短訴訟周期,盡快實現裁判的穩定性。再審程序實為不得已而采取的特殊措施,若再行兩審終審、準許上訴,無疑將使訴訟周期大為延長,訴訟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裁判的權威也因穩定性不足而受到威脅,這與訴訟作為國家解決爭端的司法活動的嚴肅性極不吻合。再審程序作為特別救濟手段有必要有可能也應該實行一審終審制,從而縮減訴訟時限,實現裁判的盡快穩定性和國家審判活動的有效性。

再次,審判監督程序實行一審終審制原則,有利于實現程序經濟,提高訴訟效益。在我國,司法資源嚴重短缺的狀況依然存在,因此在進行程序建構時,必須體現經濟性原則。再審程序中如果設置上訴審程序,則再審所作的救濟裁判將會毫無限制地被上訴,上訴的無條件性造成程序的繁瑣化,空耗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并增加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訟累。實行再審程序一審終審制,有利于實現國家司法資源的優向配置,充分利用現有司法資源,提高綜合訴訟效益。

最后,審判監督程序實行一審終審制原則,仍能保證程序的公正價值。有人認為,再審程序實行一審終審,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無法保證再審案件的質量。我們認為這是一種誤解。再審程序作為特別救濟程序,只有在具備法定條件即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前提下并由法定的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決定才可開啟。人民法院對再審案件極為審慎,審理前要經過全面審查,并可進行必要的調查,這些為正確處理再審案件奠定了基礎。并且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期限為三個月(需要延長時不超過六個月),比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為長。應當說,經過再審,足以保證案件能夠得到正確處理。即便仍有少數錯誤的裁判,以后若有法定理由,還可再次啟動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因為各國刑事訴訟法均沒有限定提起再審程序的次數,我國亦然。

訴訟程序追求公正、效率、效益三大價值目標,設計再審程序審級構造應全面考慮這三大價值目標,最大限度地實現三者的統一。經綜合考察、全面權衡,我們認為,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應實行一審終審制,一審終審制原則實現了審判監督程序多元價值的有機整合。

三、審判監督審判程序的設計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案件的程序,作為一種審判程序,它與第一審程序有共同之處;作為重新審理的程序,它與第二審程序也有共同之處。再審程序與普通程序具有共同性的同時,再審的性質與再審案件的具體情況又決定了再審程序具有特殊性。因此,對再審案件的審判程序進行設計,既不能拋開普通程序,同時還應充分考慮再審程序與再審案件的特點。下面試從四個方面對這一程序予以描述。

1.再審的管轄

對再審案件的法院管轄,各國規定不盡相同。有的國家將再審管轄權歸屬于最高法院,如法國。有的則歸屬于原審法院,如日本。(注:在日本,非常上告則由最高法院管轄。)還有的則歸屬于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如前蘇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的規定,在我國,原審人民法院及上級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都享有再審管轄權。

為完善審判監督程序,真正實現其作為特別救濟程序的價值,我們認為,再審案件應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必要時可以提審)。第一,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依法提審,有利于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法院通過審理再審案件,可以深入了解下級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執行法律的情況,監督下級法院總結經驗教訓,不斷改進審判工作,提高辦案質量,防止冤假錯案。第二,若由原審法院再審,由于受主客觀因素影響,再審往往流于形式,而改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管轄,則可以排除種種不正常干擾,防止再審形式主義,從而有利于保證再審案件的質量,并且可以讓當事人減少誤解,增加信任,實現再審的公正性。第三,依現行法規定,如果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原審法院再審,但上級人民法院又不同意原審法院再審后所作裁判時應怎么辦?如果由上級人民法院再行提審改判,必然造成程序的繁復和案件的拖延,損害再審程序的嚴肅性,不利于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而由上一級人民法院統一再審,則可以避免上述情況的出現。保證再審裁判盡快統一作出。第四,上一級人民法院和原審法院隔一個審級。在業務上有更多聯系,而且距離相對較近,由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有利于再審的順利進行。必要時,上一級人民法院也可以到原審法院所在地審理再審案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作為全國的最高審判機關,具有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重要職能,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認為確有錯誤需要再審時有權提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再審案件享有普遍管轄權,有利于法律的統一實施。

另需指出,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認為應當再審的,應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決定是否再審。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對于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2.審判組織

再審案件的審判組織是完成再審任務的組織保證。為保證再審程序富有成效地進行并確保再審對錯誤的生效裁判施以成功救濟,必須加強再審審判組織建設。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案件往往案情復雜,審理難度較大,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有利于發揮具有較高法律造詣、豐富審判實踐經驗及較高政策水平的職業法官的集體智慧,保證再審的質量。至于合議庭成員的人數,應根據再審的難易程序,決定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合議庭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

3.基本原則

審判監督程序的審判程序除了適用普通審判程序共同的基本原則,如直接言詞原則、辯論原則、集中審理原則等基本原則外,作為特別審判程序,還應遵守以下原則,這些原則未必是再審程序的特有原則,甚至有的還是審判程序的共有原則,但仍有特別強調之必要。

(1)全面審查原則

再審作為特別程序,以救濟錯誤的生效裁判為目標。為實現這一目標,必須對原審判及活動進行全面審查。唯此,才能徹底查明原審存在的問題,準確、全面的糾正原審裁判的錯誤。貫徹全面審查原則,應對原審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情況及原審活動進行全面細致的審查,不受申訴、抗訴范圍的限制。在全面審查的基礎上,根據審查的結果,對原審裁判及程序中存在錯誤的部分進行重點審理。應將全面審查與重點審理結合起來,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前者的目的。

(2)檢察監督原則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刑事訴訟進行法律監督是法律賦予人民檢察院的一項重要職權。在公訴案件再審程序中,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實施法律監督,對再審的監督是檢察監督的重要內容之一。人民檢察院派出的檢察員履行審判監督的職能,在人民檢察院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中承擔支持公訴的職能。人民法院再審案件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3)辯護人參加原則

再審程序作為特別救濟程序,既可為原審被告人利益,又可為原審被告人不利,因此,加強再審程序中的辯護權,對于保護原審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而且辯護人參與再審也有利于再審的順利進行并保證再審質量。人民法院審理再審公訴案件,必須貫徹辯護人參加原則。如果原審被告人或申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辯護人。

(4)公開審判原則

公開審判原則是我國憲法以及刑事訴訟法總則規定的開庭審判的一項基本原則,各種審判程序均須遵行這一原則。所以在此再次特別提出,是因為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著只重視初審案件的公開審判,不重視再審案件的公開審判的狀況。公開審判為現代國家一條重要的訴訟原則,是司法民主的體現。作為我國一項重要的憲法原則,它也是人民法院進行刑事審判活動,正確審判案件的一項基本制度。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論是初審案件,還是再審案件,都必須公開審判。

(5)有錯必糾原則

再審程序作為對錯誤的生效裁判實施救濟的審判程序,必須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無論是認定事實的錯誤,還是適用法律、定罪量刑的錯誤,都應依法糾正,按照全錯全改、部分錯部分改、不錯不改的原則分別處理。而對那些經過再審后,仍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審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4.審判程序

首先應當指出的是,刑事訴訟法總則第15條關于普通程序的被告人死亡應終止審理的規定并不適用于有利于原審被告人的再審程序,但適用于不利于原審被告人的再審程序。附帶說明,事實上,若原審被告人已死亡,也只能為其利益而開啟再審程序。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也規定,為死亡的人或沒有恢復的希望的心神喪失的人利益而提起再審的請求時以及受有罪宣判的人,在作出再審判決前死亡或陷于心神喪失并且沒有恢復希望時,不適用普通程序中關于被告人處于心神喪失狀態,或被告人殘廢應停止審理的規定。(注:《日本刑法、日本刑事訴訟法、日本律師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1年版,第230頁。)

我國的再審程序為重新調查事實與證據并應用法律的活動。換言之,它要對事實與法律問題進行全面審理。因此,再審應當開庭進行。只有開庭審判,才能真正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才能完成再審的任務。但在特定情況下,則不需開庭。這是指在具有充分證據證明受有罪裁判人無罪時,即可不經開庭審理,而直接宣告其無罪。如前述,真正犯罪人已定罪,足以證明原受有罪裁判人實為無辜,對此應即時宣告原受有罪裁判人無罪。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亦規定,對已經有足夠的證據的,法院可以立即宣告受有罪判決人無罪,但在公訴情況中應當經檢察院同意。(注:李昌珂譯:《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35頁。)

人民法院對再審案件決定開庭審理的,應依照第一審程序做好開庭前的各項準備工作。至于庭審程序,與普通程序相同,可分為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原審被告人最后陳述以及評議和宣判五個階段。但再審程序畢竟不同于普通程序,具有以下特點:

(1)被告人因病不能出庭不適用中止審理的規定。

(2)被害人可以不出庭,但被害人一方申訴的除外,若被害人已經死亡的,其法定人或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人出庭。

(3)證人、鑒定人可以不出庭,但訴訟雙方要求其出庭的除外。法院根據庭審的需要,有權自行決定證人、鑒定人出庭。證人、鑒定人不出庭的,可以宣讀證人證言、鑒定結論。

(4)開庭的時候,應由法官宣讀再審決定,并進行普通程序中開庭階段規定的內容。法庭調查階段,法官宣讀原審裁判后,由申訴人陳述申訴理由或者由檢察人員宣讀抗訴書,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的,由法官說明再審理由。然后依照普通程序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調查的重點應針對提起再審的理由,全面審查事實、核實證據。庭審中,被告方有權申請出示、調取證據,合議庭同意申請的,應在訴訟雙方共同參加下調查核實證據,并應經雙方充分質證,查證屬實的,方能作為證據使用。法庭辯論階段,訴訟雙方可就事實與法律問題發表意見并進行辯論。

(5)被告人未出庭或已死亡的,由辯護人發表最后辯護意見以代替被告人最后陳述。這有利于切實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原裁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2)原裁判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3)原裁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過再審查清事實的,應當改判;

(4)原裁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過再審仍無法查清,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關于提起再審判決的效力問題,一般認為,原判決不因再審而失其效力。但檢察官和法院都可以命令暫停執行,直到再審作出新的判決,原判決的效力始告消滅。但是,各國刑事訴訟法在確定原判決的效力和具體執行的規定并不完全相同。(注:陳光中主編:《外國刑事訴訟程序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41-342頁。)我們認為,啟動再審程序無停止原裁判執行的效力,即不能撤銷原裁判,但再審法院可以決定延期執行或者中斷執行,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建議再審法院作出以上決定。德國、日本刑事訴訟法也作了類似規定。至于何時停止執行的命令,各國規定不盡一致。有的國家規定申請再審的要求提出以后,或在對申請再審的理由進行調查期間,即可,如法國。有的國家規定,必須在對再審的請求經過審查,作出開始再審的裁定后,才可,如日本。(注:陳光中主編:《外國刑事訴訟程序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41-342頁。)我們認為,一般而言,停止執行的決定應在作出再審決定后。但特殊情況下也可以作出再審決定前,如死刑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等情況,需要再審的,雖尚未作出再審決定,但應作出暫停執行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