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賠償范圍探究論文
時間:2022-03-01 05: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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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的國家賠償只包括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其中,司法賠償又分為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其中的刑事賠償是指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行使刑事司法權時產生的國家賠償責任。
刑事賠償范圍,即國家應當承擔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它所針對的問題主要是國家對哪些刑事司法侵權行為造成的哪些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包括兩個方面:一個是賠償的行為范圍,即引起刑事賠償責任的侵權行為的范圍,國家對哪些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對哪些行為造成的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另一個是賠償的損害范圍,即國家賠償哪些損害,不賠償哪些損害,而損害又可分為人身損害與財產損害、直接損害與間接損害、物質損害與精神損害等等。西方國家通常從損害的角度來理解刑事賠償的范圍,而我國是從侵權行為的角度來理解刑事賠償范圍的。
二、我國現行《國賠法》的相關規定
《國賠法》第15、16條設定了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第17條確立了免責范圍。
(一)侵犯人身權的賠償
《國賠法》第15條規定了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人身權利造成損害的,國家須承擔賠償責任。對侵犯人身權的刑事賠償主要包括:1.錯誤拘留或者逮捕。結合《國賠法》和《刑訴法》(刑訴法第60條、第61條、第69條、第73-75條、第132條)有關規定,具體包括:(1)對象錯誤;(2)沒有必要的拘留或者逮捕;(3)超期羈押;(4)受害人雖有重大嫌疑,但經過審訊發現根本不存在犯罪事實或者僅有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5)違法實施刑事司法拘留。2.無罪判刑。是指對沒有實施犯罪的人判處了刑罰。這種冤、假、錯案是國家賠償的重點,但是我國《國賠法》并不包括(1)罪名定性錯誤;(2)審判程序違法;(3)輕罪重判;(4)犯罪行為已過追訴時效仍判刑。3.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的暴力行為。4、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違法行為。
(二)財產權侵害的賠償
1.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
2.依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己經執行的。
(三)國家不予刑事賠償的幾種情形
《國賠法》第1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國家不予賠償:
1.受害人故意。(1)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2)因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2.依照刑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3.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4.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與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我國刑事賠償范圍存在的問題分析及建議
(一)對歸責原則的嚴格適用,導致對刑事賠償范圍的狹隘限制
依照《國賠法》第2條,我國刑事賠償采用的主要是違法責任原則,實際上用的是混合歸責原則,也就是既有違法歸責原則、結果原則,又有過錯原則。在司法實踐中,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影響到案件的賠償與否,歸責原則的混亂適用成為了難以界定刑事賠償范圍的因素。
筆者認為,我國在適用違法責任原則的時候應當注意幾個問題:
1.適用違法責任須對“違法”的概念作廣義理解和廣義解釋。刑事賠償的目的重在保障人權,對“違法”的解釋應站在救濟公民權利的角度作廣義理解、廣義解釋,既包括違反程序法也包括違反實體法,既包括行為違法也包括結果違法,將外延擴大到違法和合法之間,甚至是法律原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雖未違背嚴格意義上的法律,但其行為卻有悖于法律原則,也應認定為“違法”。
2.適用違法原則應以其他歸責責任為輔。
目前許多國家的都采用公平責任、無過錯責任、危險責任來彌補違法責任之不足,我國的《國賠法》過為嚴格的限制了其他歸責原則的適用,不利于對受損害合法權益的救濟,違背了社會的公平正義,應當適當的采用其他歸責作為有效的補充。
(二)無罪羈押賠償原則極大的限制了刑事賠償范圍
無罪羈押賠償指只有在受害人沒有犯罪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對其采取的拘留、逮捕以及刑罰行為才是錯誤的,國家才予以賠償,這意味著即使被拘留、逮捕以及刑罰存在違法情形,如超期羈押、輕罪重判、免予刑事處罰或犯此罪而被宣判彼罪的,國家不予賠償;其次如果是無罪未羈押不賠,即對無罪受害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判處管制、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等未羈押的行為不予賠償。筆者認為無罪羈押賠償縱容了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有罪之人人權的漠視與踐踏,與法治相背離,應修改為“非法羈押賠償”。
(三)刑事賠償范圍模式,局限了賠償范圍
我國刑事賠償范圍是采用的是列舉式,既有肯定的列舉也有否定的列舉,(第15、16、17條屬于列舉式,其中第15、16條屬于肯定列舉式,第17條屬于否定列舉式。)從邏輯上講,肯定和否定列舉都不能確定全部的范圍,勢必會存在“灰色地帶”。建議在修改中應當增加兜底條款,以概括式為統籌建立刑事賠償范圍的模式。
(四)刑事賠償范圍過于狹窄
1.對合法權益范圍、損害賠償范圍界定過窄
《國賠法》只對人身侵權、生命健康權以及財產權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規定了賠償,根據《國賠法》第26、27、28條規定的計算標準來看,我國對于間接損失、精神損害等不予賠償,達不到對公民權利的救濟。
2.刑事賠償請求人范圍過窄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刑事賠償請求人范圍僅僅局限于刑事被追訴者,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其他訴訟參與人和案外人等非刑事被追訴者,都并不享有刑事賠償請求人資格。
對于刑事賠償范圍,建議在《國賠法》修改中,擴大合法權益損害的賠償范圍,不僅包括直接的對人身與財產侵害的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以及精神損害賠償,同時對請求人的范圍擴大到既包括刑事被追訴者也包括非刑事被追訴者,以此更好的保障人權與懲戒犯罪。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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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對刑事賠償的范圍規定過于狹窄,不利于對公民權利救濟和人權保障,本文分析了刑事賠償存在的問題并提出了相關建議。
關鍵詞:刑事賠償范圍歸責原則權利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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