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的制度因素試析論文
時間:2022-03-01 05: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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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內涵的界定
刑事和解在西方國家是一種早已有之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在我國,刑事和解尚不是一種被法律所確認的刑事法律制度,但無論是理論探討還是實踐嘗試都將其定位為一種制度來對待。迄今為止,國內法學界對刑事和解的概念表述幾乎都采用“一句話”交待的方式,即要么直接一句“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發生后,經調停人的幫助,使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面對商談、解決刑事糾紛”[2],或直接釋義為“刑事和解又稱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被害人與加害人會議[3]”。大多數作者在作此類簡單交待之后,隨即筆鋒一轉敘述刑事和解各項內容,然而“刑事和解”這個概念并非如此簡單,應對其基本內涵進行詳細界定。
刑事和解是一個刑事法律術語,它與傳統的國家強制對抗性刑事訴訟模式相對。刑事和解的基本內涵不能限定于字面解釋,應從刑事和解的對象、主體和方式這三方面進行分析和理解。
首先,刑事和解的對象是犯罪糾紛。一旦產生犯罪糾紛,就有解決糾紛的需求,雙方通互相妥協與讓步和平是解決方式之一。
其次,刑事和解的主體包括犯罪人與被害人、犯罪人與國家、犯罪人與一定的社會組織。由于犯罪糾紛是由犯罪所引發的,實施了特定危害行為的犯罪人和犯罪的受害者當然都是犯罪糾紛的一方主體。但受害者不僅包括一般情況下的犯罪被害人,在特殊情況下也包括國家、一定的社會組織。目前國內學者對刑事和解的界定中僅提到“犯罪人與受害者”,大多數學者對“受害者”并未作任何的解釋,使讀者難以理解“受害者”是限定于一般的犯罪被害人之內,還是也包括特殊的犯罪被害人,這種模糊的說法是不妥當的。因此,刑事和解應該包括犯罪人與被害人、國家、一定的社會組織之間的和解。
最后,刑事和解的方式為“和解”的方式,強調自主性和自愿性。“和解”的自主性和自愿性指,犯罪糾紛是否進行和解由雙方自主決定、自主選擇,并且在和解中雙方所表達的是自己的真實意思。我國大多數學者認為由特定人(第三方)調解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條件,然而這會影響到調解的可行性。因為在我國現有法制狀況下,確立相應的調解機構或調解人、設置相應的調解程序及規則是難以實現的;調解可能因被害人或犯罪人不同意或不接受而難以實現。因此,雙方當事人的自主與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條件。
綜上所述,刑事和解指在犯罪發生后,犯罪人與犯罪受害方,包括被害人、國家、一定的社會組織,自主自愿地進行溝通、協商并達成互利性合意以解決犯罪糾紛的機制。
二、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一)刑事和解的參與主體
刑事和解旨在解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犯罪糾紛,犯罪行為必然由加害人對被害人實施,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是刑事和解的必要參與主體。在犯罪發生后,只要犯罪符合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和適用條件,只要被害人愿意與某些加害人達成和解,就應當準許適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也涉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一方,包括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他們參與到和解中時國家追訴權不再是其唯一目的,其重要作用是給家害人和被害人提供對等的信息和溝通平臺,從幫助被害人的角度考慮,對于如何更好地解決糾紛提供法律上的咨詢和幫助。
此外,律師在實際工作中也成為刑事和解的參與主體之一。律師是專門的法律服務人員,地位比較中立,他們熟悉各種法律規定,對訴訟中的利益和風險的認識深入而客觀,一般能夠獲得當事人的信任。當然,律師促成的和解也要經過法庭的嚴格審查,以免出現損害當事人利益的情形。
(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圍
目前我國學界對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圍有兩種觀點:一種主張從案件輕重來劃分;另一種主張從案件種類來劃分。
1.案件輕重范圍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圍還局限于輕罪,但也有國家在司法實踐中已經突破了輕罪的范圍,將刑事和解運用于嚴重犯罪中。筆者認為,依照罪行輕重來劃分有其不足,因為輕罪和重罪的范圍各國有不同的理解,其標準在世界范圍內是難以統一的。在一國范圍內,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圍究竟是應當局限于輕罪,還是可以擴展到包括重罪的所有案件中,并不完全取決于制度設置,也與一國的文化、民族心理和國民觀念密切相關,在實際操作中可能因案件的千差萬別而異常復雜。在廣東東莞搶劫案中,雖然該搶劫案屬于重罪,但被告人表示痛改前非,被害人又能因此獲得經濟上的補償,以不判處死刑的方式達成和解不失為一種對國家、社會和當事人都有利的選擇。因此,對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不能依據案件罪行輕重來決定,還應當根據案件種類和具體情節綜合考量。
2.案件種類范圍
刑事案件千差萬別,每個案件都有自己的特點,和解的范圍必須依靠立法規定和司法過程來共同把握,根據案件種類來確定刑事和解的范圍的觀點應得到支持。在我國刑事和解實踐中,其案件范圍大致集中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輕傷害案件和輕微刑事犯罪案件。實踐中,列舉式的適用種類規定未免過于簡單化,也限縮了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
筆者認為應將絕對不允許使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種類排除,其他案件由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案情斟酌決定是否適用刑事和解。從侵犯的法益來看,侵犯的法益為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犯罪應當絕對排除在外,例如危害國家安全罪等;對于其他的犯罪,如侵犯財產、人身、民主權利等犯罪則應當根據具體案情和當事人的情況作綜合判斷;從主觀惡性來看,故意犯罪應當根據具體情節和危害程度判斷;預謀犯、累犯不適用刑事和解;從加害人角度來看,刑事和解在熟人犯罪案件(例如親屬、同事、朋友間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中具有廣闊的適用空間。
(三)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
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是司法過程中把握刑事和解是否正當和有效的標準。筆者認為,允許適用刑事和解應滿足以下條件:
首先,被告人認罪并悔過,對方對案件事實無爭議。加害人是否承認加害事實,這是能否達成和解的前提條件。如果加害人連自己做的事情都不承認,雙方就難以達成和解。另外,刑事和解必須以事實清楚為前提條件,此處的“事實”是指主要事實,即是否發生了犯罪,犯罪是否為犯罪嫌疑人所為,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連過錯和責任都不清楚,又何談和解呢?除了認罪和案件事實清楚外,加害人還必須悔罪。雖然人的內心難以看透,但悔罪與否可以通過行為來衡量,比如犯罪后承認犯罪、道歉、表示痛改前非等。無論這些行為是否出自加害人的內心,都表現了一種對法律的敬畏態度和對犯罪行為的否定態度。這種態度能夠表明加害人人身危險性的降低乃至消除,才符合和解的條件。
其次,當事人雙方的和解必須自愿。所謂自愿,是指和解的意愿完全是由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自主意志決定的,沒有受到任何外來的壓力的消極影響。自愿性對于刑事和解至關重要,是和解結果具有正當性的必要條件。
最后,符合法律允許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圍。有關刑事和解案件的合理范圍參見(三)。
(四)刑事和解的責任形式
第一,賠償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責任形式之一。在西方國家,目前加害人對被害人的賠償已經被民眾所普遍接受,甚至出現了以賠償最終取代刑罰的呼吁。除了向被害人賠償損失之外,許多國家還規定了加害人可以向指定機構或國庫交納一定數額的金錢或從事一定的公益勞動的形式達成和解。在我國,自古以來的“私了”形式和現代刑事和解也都是以賠償為主要的責任形式。然而,由于一直以來傳統的刑事法治對犯罪的懲罰遠重于對被害人的撫慰,加害人對被害人的賠償始終沒有占據過刑事訴訟的中心位置。因此,現代刑事和解制度應該突出賠償的責任形式,以保護被害人的利益。
第二,道歉和傾訴也應得到提倡。從理論上來說,被告人就自己的犯罪行為向被害人真誠地道歉,說明被告人已經充分認識到自己的錯誤,也愿意承擔責任,其對社會的危害性減小,具備了從輕處罰的條件。而被害人也可以從加害人的道歉中獲得心理上的安慰,通過傾訴宣泄自己被害的痛苦,醫治心靈創傷。然而,基于中國重視面子的心理作祟,有些加害人往往寧可賠償也不開口道歉,但這種方式能夠緩和糾紛雙方的關系,是進一步的接觸和了解成為可能,所以,道歉和傾訴的方式應逐步適用到刑事和解中來。
第三,加害人可能承受一定的刑罰處罰。并非所有的刑事和解都能夠讓加害人通過賠償、道歉等形式徹底免除刑罰的處罰,這取決于加害人犯罪情節的輕重。一些情節輕微的案件,加害人可能通過上述形式承擔責任,免除刑法懲罰;如果案情嚴重,加害人在履行了賠償、道歉等積極的和解措施后,還要承受一定的刑罰處罰,但會有所減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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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謝鵬.淺析刑事和解理念對辯訴交易制度的啟示——以被害人為視角[J].法學論壇,2006,(4):100.
摘要:我國刑事和解的司法嘗試引發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社會各界對“賠錢減刑”的質疑眾說紛紜。詳細界定了刑事和解的基本內涵,探討刑事和解的制度因素,包括參與主體、適用范圍、適用條件和責任形式四個因素。
關鍵詞:刑事和解;基本內涵;制度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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