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犯罪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究論文

時間:2022-03-31 04: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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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犯罪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究論文

20世紀以來,國際范圍的洗錢活動日益猖獗,引起了世界各國和有關國際組織的關注。洗錢犯罪也被列入21世紀十大犯罪之首,控制和懲治洗錢犯罪,現已成為各國和國際社會面臨的一項重要和艱巨的任務。中國是新興的市場環境,由于自身的體制尚不完善,所以遭受國際洗錢活動的嚴重危害性日益突出,對中國經濟持續、穩定、健康的發展,帶來了不小的沖擊。鑒于洗錢行為的嚴重危害性,我國繼1997年《刑法》第191條規定洗錢罪之后,2006年6月29日出臺的《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修正案(三)》的基礎上又增加了洗錢罪的三類上游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詐騙犯罪。2006年10月31日出臺的《反洗錢法》更是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反洗錢法律制度。本文就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的界定、洗錢罪主觀要件“明知”的內涵以及與相似犯罪的區別等問題進行探討。

一、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的若干問題

(一)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的界定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公務員之家()

在談論洗錢罪常常涉及到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兩個概念。由于洗錢行為一般是將販毒、走私、黑社會、貪污賄賂、詐騙等犯罪所得和收益通過復雜的交易手法轉變為表面合法化的財產。因此,我們將能夠獲得資金收益并直接誘發洗錢動機的犯罪稱作上游犯罪,而將洗錢罪稱作下游犯罪。如果要準確的把握洗錢罪,應該首先界定洗錢罪的上游犯罪。“上游犯罪”范圍的界定,大致有四種做法:一是將“上游犯罪”的范圍限制在某些特定的犯罪。如意大利1978年刑法典將洗錢罪的范圍限制于搶劫、敲詐或詐騙以及綁架犯罪;二是將“上游犯罪”的范圍限制為犯罪。比如法國在1994年生效的刑法典,也正是為了遏止犯罪這個初衷而設立洗錢罪。但是由于這種做法使洗錢罪范圍過窄,基本上已被大多數國家所拋棄;三是將“上游犯罪”的范圍擴大到了所有的犯罪;四是將“上游犯罪”的范圍泛化到所有的違法行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將非法獲取的貨幣資金或其他財產合法化的行為,就構成洗錢罪。1從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將洗錢罪的修改來看,我國應該屬于上述四種分類中的第一類。不過有關立法部門已經把立法重心有所擴大,把法律制裁的著力點轉移到打擊洗錢犯罪的實際需要和有利于加強打擊洗錢犯罪的國際合作需要這個出發點上來了。但是目前國際反洗錢立法的趨勢已經是對一切犯罪所得的清洗行為定罪,即不限定上游犯罪范圍。而我國現行刑法將洗錢罪的上游犯罪限定為犯罪等七類犯罪,范圍明顯過窄,這一限制既不利于反洗錢犯罪的國際協助和合作,也不利于有效預防和打擊洗錢犯罪及其上游犯罪,實踐中對某些案例處理已經缺乏刑法依據,已不能適應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

(二)在現實法律操作中,狹窄的上游犯罪可能會造成罪刑不相適應。

在黑社會性質的犯罪中,可以包括盜竊、搶劫、搶奪等的犯罪,而這些犯罪往往伴隨著收益,所以,上述的這些犯罪是可以成為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的。但是在一般情況下,盜竊、搶劫、搶奪等犯罪又是不歸屬于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的。我們可以看出這些犯罪單獨發生不能作為洗錢罪的上游犯罪來對待,以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身份出現卻能夠成為洗錢罪的上游犯罪。這樣情形勢必會導致同罪異罰的現象發生,有違罪刑均衡原則。再如海南黃漢民案中犯罪嫌疑人黃漢民非法侵占了他人家族企業一億多元資產,并采取欺詐開戶、虛假過戶、虛假交易、暗箱操作等手段據為己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公務員之家()黃漢民通過各種手段,隱瞞、掩飾犯罪所得及其非法收益,使其合法化,完全符合洗錢罪的通常定義。然而,限于我國刑法對洗錢犯罪的上游犯罪限定,因此,但檢察院卻不能以洗錢罪而以誣告陷害罪和職務侵占罪提起訴訟。該案僅僅以上游犯罪對嫌疑人偵查、起訴,極易導致處罰過輕的結果,也明顯違反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悖離了《刑法》有效保護人民、懲罰犯罪的基本立法原意。這反映出我國有關立法已經嚴重不適應打擊日趨猖獗的洗錢犯罪的刑事司法實踐,反洗錢立法亟須完善,因為“正義乃是對法律的正確適用”。

(三)擴大上游之于洗錢罪的預防。

上游犯罪作為洗錢犯罪的“對象性犯罪”,與洗錢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但是從預防犯罪的角度看,如果只有針對性的限定上游犯罪,那是否意味只要不是刑法所限定的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的非法收益,便可以大膽的進行清洗呢?這于情于理都說不通。所有的犯罪分子從事經濟犯罪的考慮之一便是他能夠預見到可以使用多少非法所得,假設犯罪行為人認識到非法所得的使用或者清洗困難,銀行或司法機關會格外注意,那么他犯罪的原動力就會少得多。由此可見,擴大洗錢上游犯罪的范圍,是打擊這些上游犯罪的重要手段。鑒于洗錢行為所具有的獨立性特征和嚴重社會危害性,筆者認為上游犯罪的范圍擴大到所有能夠產生違法所得的犯罪。

二、司法中對于“明知”的的內容、程度的把握

根據刑法的規定,行為人要具有特定的“明知”,即“行為人明知是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所以,對“明知”的把握至關重要。但是對于“明知”如何把握,以及“明知”的程度和判斷標準如何界定該規定沒有作出相應的解釋,這給執法人員在實際辦案中增加了難度

(一)明知的內容

“明知”的內容學界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具有認識其經手的資產是犯罪所得這種可能性,或者有足夠的理由認為可能是犯罪所得就足以成立“明知”。顯然,這種觀點認為洗錢罪主觀上的“明知”并不將其內容限定為特定種類犯罪,只要行為人“明知”的是犯罪所得就足夠了。另一種觀點認為,“明知”的內容僅限于為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如果行為人誤認為是合法的財產或收入而提供賬戶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等行為的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公務員之家(),則不構成犯罪。也就是說“明知”的內容不僅是犯罪所得,而應是上述七種犯罪所得。雖然筆者認為應當把洗錢罪的上游犯罪擴大到所有能夠產生違法所得的犯罪,但是就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對于“明知”的運用來看還是前一種觀點較為合理。因為在《反洗錢法》第3條也將“明知”的內容限為特定的7種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由此可見,對犯罪嫌疑人的主觀心態“明知”的查明是整個反洗錢刑事訴訟的臨界點。

(二)明知的程度

在刑法學界對于“明知”的程度亦有幾種不同的觀點。但是從法律在實際中的適用的角度來看,明知應當包括“知道或者應該知道”。理由有如下幾層:

1.司法解釋給我們提供了理解“明知”的依據。司法解釋認為,“明知”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在《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中,對于銷贓罪的“明知”是有具體規定的,即不能光靠被告人的口供判斷,應當結合案件的客觀事實加以分析,只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窩藏或代為銷售的,就可以認定是銷贓罪。所以可以看出,司法機關完全可以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而進行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于“明知”的。

2.是法律實踐的客觀需要。在上游犯罪中,行為人對于自己的非法收益應該是明知的,所以他們清洗犯罪所得的行為是一種事后不可罰的行為。在刑法中,犯罪成本是行為人實施犯罪的重要標桿,如果他人知道需要漂洗的是非法收益,那么犯罪成本就會大幅度的增加,因此在現實生活中,上游犯罪行為人不但不會交代非法收益的具體來源,在行為人將非法收益交由他人清洗漂白時,其必定會竭力掩飾其所得為違法犯罪所得。所以,從目前法律的社會需求來看,洗錢罪中的“明知”,包含兩層含義,即“知道”和“應該知道”。

3.是國際立法的大勢所趨。事實上,在國際立法中,肯定以推定的方法來證明“明知”存在的規定是非常普遍的。例如,聯合國《與犯罪收益有關的洗錢、沒收和國際合作示范法》(1999)對洗錢行為進行定義時指出:“作為洗錢犯罪要素的知曉、故意或企圖可通過客觀事實環境推知。”可以看出,在打擊洗錢犯罪日益重要的今天,推定犯罪嫌疑人“明知或者應當明知”這一看法應該是順應歷史洪流而對刑法做出的正確解釋。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一些特殊主體來說,其“明知”的含義應當重新的加以定義,對于該特殊主體的要求應該更加嚴格。現在我國刑法中規定的洗錢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包括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非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對這兩類人來說,由于熟悉金融業務,其自身對于洗錢罪認識應以行為人從事職業活動所要求的一般業務能力作為判定“應當知道”為票據。

三、與相似犯罪的區別

在司法實務的實踐中,行為人在實施洗錢行為同時又可能實施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的行為,涉及洗錢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或者介于二者之間。在司法實務中,此罪是存在同和性的,是普通罪名和特殊罪名的關系,從現實司法實際中,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甄別:先看這種違法處理犯罪所得的這種行為與取得這種違法所得贓物的行為在犯罪前是否有犯意聯絡,如果有,那么這種情況就直接是取得贓物犯罪行為的共犯,所以也不必再去區分這種贓物處理是洗錢罪還是贓物罪。如果事先未進行通謀,則有必要進一步分析。此時,不妨去看這種處理贓物行為的犯罪對象,如果這種犯罪對象是在刑法規定的洗錢罪上游犯罪的那7種違法所得,那么毋庸置疑可以認定此罪為贓物罪。如果是洗錢犯罪的上游犯罪的違法所得,那就從這種處理贓物的行為方式上去看犯罪嫌疑人有沒有采用的掩飾、隱瞞等手段使其違法所得具有合法性的行為,如果有,則為洗錢罪。反之,則為一般的贓物犯罪。不過現實中某些犯罪行為是想像競合的,對這種情況,應當適用特別法優于以一般法原則。

四、結語

洗錢犯罪是一種嚴重的國際性犯罪,在我國洗錢犯罪也日漸猖獗。面臨嚴峻的犯罪形勢,我國從很早就重視對洗錢罪的刑事立法。但是反洗錢是一個復雜的社會問題,其涉及的領域包括法律、金融、商業、外交等各個方面。根據“木桶原理”來看,對于任何一個領域的單方面的努力,都難以取得明顯的成效。所以,打擊洗錢犯罪取決于社會各個階層的通力合作,加強與世界各國之間的資源信息共享,在理論和實踐上繼續加強對于洗錢犯罪的探索,這樣才能讓我國在打擊洗錢犯罪中取得佳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