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義務應當入憲論文

時間:2022-06-28 03: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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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義務應當入憲論文

論文摘要:筆者先從社會契約論、權利義務平衡論、國家的構成要素理論中找尋公民義務的產生、變動及核心接著從權利亦有膨脹性、憲法中的公民義務最終也服務于保障公民權利以及在制定修改程序的最嚴格和效力最高的憲法中設定公民義務以為下位法演繹公民義務限定范圍標準三方面討論了憲法中公民義務的存在必要。而后又提出一國憲法應當以公民服從國家對內最高的主權、養護領土范圍內的資源、致力軍隊建設以保護國家安全這三大類義務為母體根據自身國情來設定該國具根本性基礎性的公民義務。

論文關鍵詞:憲法中的公民義務國家的構成要素理論

一、憲法中的公民義務之理論概述

(一)憲法中的公民義務之概念界定

對于本文所謂的”憲法中的公民義務”,我國憲法學界通用的概念乃是”公民基本義務”,但是,學界對于”公民基本義務”的內涵,又存在著三種不同的界定標準,包括:形式標準(即只要是在憲法中加以規定的公民義務就是公民的基本義務)、實質標準(即公民義務系統中最重要根本的義務)以及形式實質雙標準(即由憲法規定的公民的最基本的義務)。

由于實質標準的難以確定,而且憲法作為一國的根本大法,能為它所規定的事項當然在該國被普遍認為具有根本性,所以,筆者認為雙標準沒有必要。筆者個人傾向于形式標準,但如果用”公民基本義務”來指稱,那么,難以排斥另兩種界定標準的潛移默化的影響,首先,可能造成”公民基本義務”不僅僅只能在憲法中加以規定,其他法律所規定的有些義務也有可能成為”公民基本義務”;其次,”基本”這個詞,本身就帶有太大的迷惑性,極易引導他人陷入實質認定標準,與筆者的觀點截然相反;所以,筆者采用”憲法中的公民義務”這個概念來指稱公民為憲法所課予的義務。

(二)憲法中的公民義務之相關理論

1.從社會契約論、權利義務平衡論看公民義務的產生和變動

按照社會契約論,國家權力來源于公民權利的讓渡,那些讓渡出來的權利隨之演變為公民的義務。(如上圖)

按照權利義務平衡論,公民的權利義務此消彼長,自古希臘到歐洲中世紀再到現今經歷了由權利本位到義務本位再到二者局部調整平衡的轉變。(如上圖)

筆者無意去評論社會契約論和權利義務平衡論的是非曲直,筆者只是想指出,無論是社會契約論中的義務產生還是權利義務平衡論中的義務變動,不外都是為了適應客觀變化而使國家得以產生存續從而再去保障公民權利的手段罷了。

2.從國家的構成要素看憲法中公民義務的根源(見下圖)

(1)之于主權

主權是構成國家的本質屬性,擁有主權的國家對內最高、對外獨立地行使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

(2)之于公民

國家是由一定數量的公民組成,公民是國家行使權力的對象。

(3)之于領土

國家應有確定的領土,在一國領土范圍內的資源是該國公民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

(4)之于政權組織

政權組織是執行國家職能的機構它包括軍隊這一暴力機關。

為了維護國家賴以存續發展的要素,公民應當服從國家對內最高的主權、應當養護領土范圍內的資源、應當致力軍隊建設以保護國家安全。在筆者看來,這三大類義務即是一國憲法中公民義務的根源或者說母體,一國憲法以這二類為核心,根據該國具體國情來設定一些自認為輿根本性基礎性的公民義務。

二、憲法與公民義務的關系

(一)公民義務是否應當入憲

徹底的自由主義論者認為憲法絕對不應該規定公民的義務。他們認為:一部標準的憲法應該包括且只包括對個人基本權利和國家權力結構的規定。”因為憲法的目的既然是為了更好地保障人權而確立有限政府,那么就應該只針對公權力機關來設定義務。在憲法中去規定公民的義務,有點是非顛倒的味道。但筆者認為他們這樣的論點過于理想主義,不切合實際,原因如下:

1.權利權力,都易膨脹,義務入憲,輔助預防

美國憲法之父麥迪遜在《聯邦黨人文集中》也寫道:”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統治人,就不需要對政府有外來的或內在的控制了。在組織一個人統治人的政府時,最大的困難在于必須首先使政府能夠管理被統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毫無疑問,依靠人民是對政府的主要控制;但是經驗教導人們,必須有輔助性的預防措施。”這里他所謂的”輔助性的預防措施”即是”依憲行政”。依照筆者個人理解,麥迪遜該段話實質上是將憲政的目的拓寬為不僅要規范公共權力的責任,對公民權利毫不設防也會導致公民濫用權利而影響國家共同體秩序的維持,削減國家共同體的統,因此憲政也應當規范公民的義務。我國法學家、政治學家、新聞學家張友漁先生也抱有同樣的觀點,這可以通過他對憲政的定義看出來,他認為:”憲政就是拿憲法規定國家體制,政權組織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間權利義務關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這種規定之下,享有應享有的權利,負擔應負擔的義務,無論誰都不允許違反和超越這規定而自由行動的這樣一種政治形態。”換言之,憲法既然是公民與國家之問的契約書,其旨在于公民和國家之間分配對等的權利、義務,那么依據憲法,公民與國家互事權利(力)之時也必然互負義務。

2.公民權利——國家義務,國家權力——公民義務

在憲法中所規定的公民權利和國家義務,國家權力及公民義務這兩組關系中我們也不難看出,他們之間其實是一個循環往復的關系。首先,保障公民的權利乃是國家的義務或者說職責,國家為了履行職責必須行使憲法賦予它的權力,而它行使權力的過程也就是將自身義務轉嫁于公民義務的過程,最后,公民就因為自己履行了義務而保障了自己的權利。也就是說,憲法中的公民義務本質上仍然是公民對公民的義務。在這里,筆者可以舉個例子加以說明:我們知道,國家有義務為滿足公民的利益需要而促進經濟、政治、文化的發展,而國家履行這種建設職責當然需要大量財政支出,那么財政收入哪里來呢?稅收。絕大多數國家都在憲法中規定了公民的納稅義務,納稅看上去好像只是公民的義務,實際上它也是國家建設職責的轉嫁,公民通過義務納稅間接滿足了自身對經社文化發展的需要。由此不難看出,憲法中的公民義務規定仍然是為了滿足公民的權利,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權的初衷。

3.憲法義務,義務之母,嚴格限制,下位標準

有學者認為”憲法不應該規定公民義務,因為這是普通法律的任務。”他們認為,由普通法律來規定公民義務會更靈活,更有效。沒有憲法的國家或者沒有在憲法中規定公民義務的國家它們在其普通法律中規定的公民義務更多更詳盡。

筆者承認跳過憲法而由普通法律來規定公民義務會使國家管理活動更靈活有效,但卻不能贊同這樣的做法,因為這樣會使義務設定的標準和范圍變得非常寬廣。眾所周知,憲法作為效力位階最高的根本大法,它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一般都要來得比普通法律更為嚴格,它制定和修改的過程一般是由人民行使主權的過程,是公民割舍自己權利而賦予國家權力的過程,故而,于憲法中規定公民的義務顯然不那么簡單。那么,經過制憲或修憲程序的嚴格篩選,最后能在憲法中”幸存”下來的有關公民義務的規范實屬有限。而這些有限的原則或規則就為下位法規定公民的義務提供了標準。下位法在規定公民義務之時必須以憲法相關規則或原則為標準,不得超出其所涵蓋的范圍。換言之,普通法律所規定的公民義務派生于憲法中的公民義務,或者說普通法律所規定的公民義務實際上只是憲法中公民義務的細化。而這樣的做法顯然更有利于保障人權。

(三)何種公民義務應當入憲

“對國家制定憲法義務(即在憲法規定公民義務)而言,只有那些國家建立和持續發展必可少的條件方能成為憲法義務(即憲法中的公民義務)。”筆者之前在分析憲法中公民義務的根源時就已經提到過,為了維護國家賴以存續發展的要素,公民應當服從國家對內最高的主權、應當養護領土范圍內的資源、應當致力軍隊建設以保護國家安全。在筆者看來,這三大類義務即是一國憲法中公民義務的根源或者說母體。它們分別可以孕育出諸如遵守憲法法律、依法納稅、保衛祖國依法服兵役等應在憲法中設定的公民義務。此外,同公民權利一樣,公民義務也在不斷地進化發展,所以,筆者認為一國在設定憲法中的公民義務時還應當考慮時代背景以及該國具體國情。

三、結論

綜上所述,從社會契約論可以找出公民義務的產生,從權利義務平衡論可以看出公民義務的變動,而不論義務產生還是權利義務平衡論中的義務變動,不外都是為了適應客觀變化而使國家得以產生存續從而再去保障公民權利的手段。從國家的構成要素理論不難推導出公民應當服從國家對內最高的主權、應當養護領土范圍內的資源、應當致力軍隊建設以保護國家安全這三大類義務即是一國憲法中公民義務的根源或者說母體,一國憲法應以這三類為核心,根據該國具體國情來設定一些白認為具根本性基礎性的公民義務。公民義務應當入憲,首先權利與權力都極易膨脹,為了預防公民濫用權利而破壞國家共同體秩序,公民義務應當入憲;其次在憲法中所規定的公民權利和國家義務,國家權力及公民義務之間是一個循環往復的關系,憲法中的公民義務規定仍然是為了滿足公民的權利,不會違背憲法保障人權的初衷;再次因為憲法制定修改程序的嚴格以及憲法效力的最高,在憲法規定義務跟有利于保障人權,下位法應當在憲法中公民義務規范的范圍內演繹公民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