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產生原因應對措施論文

時間:2022-09-19 06:13:00

導語:刑訊逼供產生原因應對措施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刑訊逼供產生原因應對措施論文

【內容提要】刑訊逼供是審問式訴訟的必然結果,也是特定角色之間——案件直接調查者與被調查者間固有的矛盾體現。控制刑訊逼供須盡早確定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排除規則,并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權利。改革我國的公安人事制度,改變現有的偵控完全分離的模式,加強對偵查工作的執法監督和制約,是控制刑訊逼供的必要手段。

對刑訊逼供現象的探討,是一個老生常談的問題。但以往人們總是從執法者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等主觀方面分析原因、制定對策,忽視了該問題產生的外在因素。由于對產生原因把握不準,自然措施也不甚得當。盡管公安部三令五申、國家領導人一再強調、法律法規一再明令禁止,刑訊逼供現象依然屢屢發生。如何從根本上來消除或者改善這種狀況,不僅是我國刑事司法領域的難題,也是世界上大多數重視保障人權的國家始終關注和探討的問題。

以往學者們大多認為,刑訊逼供產生的原因從主觀上講是辦案人員業務素質差、水平低,對刑訊逼供在認識上有錯誤,認為刑訊逼供并無大礙:“口供是證據之王”,是調查取證的線索,沒有口供定案時心里不踏實;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讓其受點皮肉之苦完全是咎由自取,而且有些“罪犯”又臭又硬,不打不招,只要打不死人就沒有問題……“。從客觀上講,是封建社會流毒和資產階級國家警察刑訊逼供的影響。也有學者認為是對刑訊逼供者處罰不力,某些領導對刑訊逼供者非但不處罰,反而包庇放任,為調查刑訊逼供設置重重障礙,更有甚者,為破了案的刑訊逼供者立功、頒獎,助長了這種歪風。以上分析和觀點不無道理,但沒有挖掘到該問題的根源。筆者認為,形成刑訊逼供并遺毒后世、屢禁不止的實質原因有以下幾點:

一、刑訊逼供是審問式訴訟制度的必然結果

人類在進入階級社會后建立的第一個訴訟制度是控告式訴訟(也叫彈劾式制度)。這一時期的法律尚未擺脫原始社會規范的影響,刑事類法律與民事類法律、實體法與程序法均混雜在一起。那些在我們今天被視為是犯罪的行為,如殺人、搶劫、強奸、盜竊等,在當時均被視為是對公民私人權利的侵犯;國家沒有專門的追訴犯罪的機關,而是由公民個人承擔對犯罪的控訴。雖然有專門負責裁斷爭議、適用法律的機構,但沒有原告,法院不主動追究犯罪,即“不告不理”。原被告雙方在訴訟中地位平等,權利同等,誰提主張誰負責舉證,國家機關對追究犯罪持消極的態度。加之當時人們對神靈的普遍信仰和崇拜,神的意志和指示成為判斷是非解決紛爭的標準。所以,在彈劾式訴訟中,不可能也無必要用刑訊逼供來審查判斷證據。

隨著專制制度的逐步建立,國家機關的職能被強化,許多過去被認為是侵犯私人利益的行為現在則被認為是對社會公共利益乃至整個政權統治秩序的危害,國家開始積極主動地追究犯罪,旨在建立一種有效鎮壓犯罪、維護統治秩序的新的刑事訴訟制度。于是,法院不再是中立的裁判,而成為對危害公共秩序和君主利益的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追訴者;法官由幕后走到臺前,由消極的裁判轉化為積極的調查官。如德意志帝國1532年頒布的《卡羅琳那法典》和法國1670年頒布的《刑事訴訟法》都規定,調查官可以根據控告人的要求也可以自行決定開始刑事追訴活動,他的調查和追訴幾乎不受任何限制,為查明“事實真相”,他可以采取一切手段,包括對嫌疑人和證人實施秘密的或公開的刑訊逼供。而被告人處于被追訴的“訴訟客體”的地位,不僅不享有辯護權,而且有義務接受調查官的刑訊逼供,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這就是審問式訴訟(也叫糾問式訴訟)。

由于在審問式訴訟中,審問者的角色已由消極裁判者轉化為積極追訴者,所以訴訟的目的就是給被追訴者定罪量刑,有罪推定、疑罪從有便成為必然的證據原則。審訊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取得其對所犯罪行的供認——即“口供”。當時的執法者認為,被告人最了解案件情況,被告人的口供是最可靠最完整的證據,所以口供是當之無愧的“證據之王”。我國古代早就有“斷罪必取服輸供詞”和“無供不錄案”的斷獄原則。法律對口供的重視,促進了審問式訴訟的發展,也助長了刑訊逼供。我國的刑訊制度有著十分悠久的歷史,早在兩千多年前的周朝,刑訊便被廣泛地用于實踐當中,秦朝時,法律對刑訊已有了較明確的規定,至清末,我國歷朝歷代的法律均將刑訊逼供作為一種合法的取證手段加以明確規定。歐洲國家在用審問式代替了神示判斷之后,刑訊逼供也成了查明案情的主要手段。這在訴訟民主化方面無疑是一個倒退,但它確定了追究犯罪的職責由國家機關承擔的原則,則是訴訟歷史發展的必然。所以說,刑訊逼供是審問式訴訟產生、發展過程中的必然產物。

隨著近代歐洲啟蒙運動的興起和資產階級革命的爆發,審問式訴訟的公正性和非人道性日益引起公眾的不滿,主張民主、自由、人權的資產階級在奪取政權的斗爭中對專制的封建審問式訴訟進行了猛烈的抨擊。在建立政權后,相繼進行了包括廢除刑訊逼供在內的一系列司法改革,確立了司法獨立、無罪推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控審分離、審判公正、辯護、陪審、平等對抗、直接言詞審理等等現代刑事訴訟原則,并據此建構起現代刑事訴訟的具體程序和制度。1641年6月25日,英國國會頒布法令廢除了以拷打和秘密審訊為特征的星座法院和其他特設法院。我國辛亥革命勝利后,南京臨時政府于1912年3月2日頒布了《大總統令內務司法兩部通飭所屬禁止刑訊文》,其中規定:“不論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種案件,一概不準刑訊。鞫獄當視證據之充分否,不當偏重口供。其從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毀。”

盡管資本主義國家的刑事訴訟揚棄了封建的糾問式(審問式)訴訟,建立了辯論式的訴訟程序,但在追訴犯罪,仍然折衷了控告式訴訟的被害人自訴與審問式訴訟的國家追訴。當今世界各國對刑事犯罪大多以國家追訴為主,以個人追訴為補充,美國和日本則完全是國家追訴壟斷主義,并且在問案方法上仍以審問式為主,輔以現代高科技手段。因此,即使是在大力推行被告人有權保持沉默及“毒樹之果”理論的英美國家,刑訊逼供仍大量存在。

因此,刑訊逼供是國家主動追究犯罪和審訊式問案法的副產品。這個結論可以在自訴案件中得到印證:自訴案件因實行不告不理,原、被告地位、權利、義務完全平等,由自訴人而不是法院承擔舉證義務,法院對追究犯罪相對公訴案件比較消極,所以在自訴案件中絕少有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

二、刑訊逼供是特定角色間不可避免的矛盾體現

自歐洲各國17世紀相繼廢除和禁止刑訊逼供以來,已三個多世紀,一些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制化和文明程度已達到相當的水準,然而刑訊逼供這種野蠻的非人道的訊問方式仍像幽靈一樣時隱時現,除卻整個訴訟制度上的因素,它還是特定角色之間矛盾的體現。

自資產階級提出控審分離后,法院不再承擔控訴犯罪的職能,專司對刑事案件的審判,再次遵循“沒有控告就沒有審判”的古老原則,偵查犯罪并提出控告由警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完成。我國的刑事訴訟職能分工更是界限清晰,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在調查清楚、證據充分——即偵查終結后,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如果檢察機關認為案件事實不清楚、證據不充分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二次補充偵查仍認為證據不充分的,可以不起訴。由此可見,調查取證的責任主要是由警察而不是檢察官、更不是法官來承擔。在我國,絕大多數刑事案件的調查由公安機關來完成,所以刑訊逼供往往發生在直接調查者與被調查者之間,而不會發生在法官和被告人之間。

以往,我們總是認為某些公安民警素質低、水平差,所以才去搞刑訊逼供,可又如何解釋個別素質極差的檢察官、法官徇私枉法、草菅人命、枉法裁判但卻極少刑訊被告人?其中有警察素質、業務水平方面的因素,更重要的是警察永遠是站在追訴犯罪第一線的人,他的職責、他的角色決定了他要承擔起證明犯罪的主要責任。偵查工作是起訴、審判的基礎,偵查人員的主要職責是打擊犯罪——這與法官、檢察官又有所不同。大多數案件在艱難的偵查過程中,警方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精力,乃至生命,警察與犯罪者已成為你死我活、勢不兩立的對立雙方,尤其是面對著自己親自抓獲的罪大惡極的現行犯時,警察一面要維護正義,收集充分的證據使之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一面還要告訴對方可以保持沉默、聘請律師來與警方對抗,這是一種怎樣的矛盾!

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有一種現象也可以說明這一點:凡是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刑訊逼供總是出現在公安機關;凡是由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在偵查階段,同樣會發生刑訊逼供甚至致死人命案;而在自訴案件中,因法院沒有偵查職能,自訴案件也不需要偵查,由當事人負責舉證,所以在法院的審判活動中基本沒有刑訊逼供的現象。

美國是典型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國家,一向以民主、自由、人權高于主權而自詡,美國也是一個沒有封建史的國家,所以談不上封建遺毒的影響,但美國警察的專橫和濫施暴力現象嚴重,丑聞迭出。美國犯罪學家詹姆斯·福克斯在一份報告中披露,居民被警察施暴打死者每年都數以百計。美國司法部的調查報告表明,僅1996年就約有50萬美國人受到警察的粗暴對待,而這種施暴現象往往又會受到警察部門的偏袒,例如1980年-1995年在125名平民被警察虐待致死事件中,只有一名警察因此受到了處罰。而按照美國的《聯邦證據規則》,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訊問前,應當被告知有權保持沉默,所以就出現了警察一面告知沉默權,一面進行刑訊逼供的滑稽場面。

由此可見,刑訊逼供非法現象的存在,不是哪個社會形態的特定產物,也不是哪一種訴訟模式和制度完全可以消除的,更不能以封建遺毒簡單加以批判而待之。

三、口供無法否認的重要性,也是調查者鋌而走險的重要因素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定案;沒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只要其他證據確實充分的,照樣可以定案。言下之意,口供不是定案的必備證據。這是一種發展的、科學的、實事求是的證據觀,但一個案件如果沒有嫌疑人的供述,又沒有其他可靠的直接證據,定案又談何容易?!

口供的重要性主要有兩點:第一,口供的確是“證據之王”,這一點我們不能因為刑訊的原因就輕視了口供在定案時的重要性。在偵查人員收集到的大量證據材料之中,能夠直接說明案件“七何”要素的,惟有犯罪人的供述,因為犯罪人是最了解案件情況的人。個別類型的案件如果沒有嫌疑人的供認,就無法定案。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有了口供,并收集到相應的物證加以印證核實后,一般就可以定案。如果沒有取得口供,別說偵查人員心里不踏實,即便是法官在定罪量刑時同樣不踏實。第二,口供是案件的“證據之源”。因犯罪人對自己所犯罪行的經過最為了解,調查者一旦取得口供,便掌握了取得其他證據的線索,如殺人案件中的尸體、做案工具、贓款贓物、其他同案犯等的下落。所以,司法實踐中,為省時省力,偵查人員往往把主要精力用于撬開嫌疑人的嘴,只要嫌疑人一供認,案子就算破了大半。所以,即使是在反對刑訊逼供,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國家,仍沒有放棄對嫌疑人供述的興趣,只是在如何取得口供的方法上加以改進而已,力求尋找促使嫌疑人供述和審查嫌疑人供述的科學方法,如測謊技術。

1875年,意大利的一位生理學家設計了一種肌肉顫動描記器和各種類型的血管容積描記器,以記錄人在懼怕和緊張時的肌肉顫抖情況和血壓變化情況,這大概是最早的“測謊器”。1921年,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的伯克利警察局首次把測謊技術用于審訊問案之中。據報道,美國現在每年至少進行25萬人次測謊檢查,美國現有29個州法律規定測謊檢查結果不足以作為法庭證據,而有16個州允許測謊檢查結果作為法律憑證,但往往要求被告人接受測謊必須是出于自愿。進入90年代以來,我國司法界對測謊技術科學性的認識有了轉變,開始研制和開發此項技術,現已有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運用此技術,但可靠性程度尚待提高,法律也尚無認可此結果的規定。

除此以外,在美國,警察還常用“誠實劑”使嫌疑人的意識進入一種假眠狀態,但又不影響其下意識的活動,使得嫌疑人不由自主地供述所知道的一切。

無論是測謊器還是“誠實劑”,在使用目的上與刑訊逼供殊途同歸,由此可見口供的魅力。

四、某些刑訊逼供現象是官僚主義作風導致的無奈結果

偵查的任務簡而言之就是查明案情、抓獲犯罪人。言之簡單,但誰都知道其中的艱辛。破案需要的時間誰也無法預測,它往往取決于天時、地利、人和等諸多因素,也許有些案件將會成為“死案”,永遠無法破解。所以,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審查起訴的期限、審判的期限,惟獨沒有規定偵查破案的期限,只是對犯罪嫌疑人已被羈押的案件的偵查期限作了規定,以限制長時間羈押嫌疑人。但在司法實踐中,一旦發案,各級行政長官往往對公安機關層層加壓,限期破案,而無視犯罪偵查的客觀性,對偵查人員調查取證造成很大心理壓力。加之某些領導好大喜功,追求破案率、抓獲率,使得偵查人員急不擇法,只得用刑訊來逼取供述。

在美國費城第39區,有一個惡貫滿盈、臭名遠揚、人見人怕的惡警布朗迪,因刑訊繼而栽贓陷害一名無辜的黑人,迫于公眾輿論被關押,談及其不法行為的原因時,他為自己辯解道:“上面老要我們出成果,鼓干勁,多抓人,因而就得依靠像我這樣的喜歡動武的警察,即使抓錯人甚至殺死沒有犯罪的人也不在乎。”在河南某縣,有一個鄉派出所的所長蔡留社,因長期利用刑訊逼供來索賄、罰款,使得當地的青壯年見到他就像躲瘟神一樣避之不及,后因刑訊逼供致死人命、致人傷殘被檢察機關批準逮捕。在看守所里,蔡留社無奈地對記者說,其行為大多是為完成上級機關每年布置的工作量和罰款數額。可見,官僚主義哪里都有,它對刑訊逼供的蔓延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

總之,刑訊逼供的存在不僅有執法者主觀因素的影響,更有歷史的、社會的綜合因素的作用,其中包括訴訟模式的訴訟目的、司法機構設置、權力分配及人事制度等諸多方面的因素。

五、控制刑訊逼供的幾項對策

刑訊逼供的存在固然有其不容忽視的客觀因素,但這些因素不能成為刑訊逼供合理存在的藉口和理由。為保障被刑事追訴者和無辜公民的合法權益,為維護司法機關的形象和法律的尊嚴,不僅從法律上要嚴禁刑訊逼供,從其他相關的制度上、體制上也要消滅刑訊逼供的生存土壤和環境。這是一項艱巨的系統工程。刑事訴訟如何才能既不放過任何一個犯罪分子,使之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又不冤枉任何一個無辜者;既要實現程序的公正,使廣大公民對法律和司法機關信任,又要實現實體上的公正客觀,使受侵害者及時地得到合理的司法救濟,使犯罪人心悅誠服地接受懲罰,這是各國始終不懈追求的理想目標。而當今各國,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誰也不敢標榜自己的訴訟模式是最完美的,所以,理想只能是理想,我們所能夠做到的,僅僅是將現實與理想的距離拉近一些。

如何才能減少、最終杜絕刑訊逼供,以往學者們提出過諸多的意見。筆者在此提出以下幾項對策,力求對今后的立法、執法工作有些許價值。

(一)盡早確立無罪推定原則,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此項規定吸收了無罪推定原則的主要精神,卻不是完整意義上的無罪推定。因為在刑事訴訟法中并未確認被告人的沉默權。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我國立法界對無罪推定原則的認識尚有待深入,而司法實踐中也不能接受被告人的沉默權。隨著人們執法觀念(也是訴訟價值觀念)的改變,這個時機已漸成熟。1998年10月5日,我國簽署加入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根據世界刑法學協會的解釋,無罪推定原則應包括被告人有權保持沉默等內容。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七項規定,被告人有權“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被強迫承認犯罪。”根據國際條約必須信守的原則,我國的法律制度必須保證公約確認的權利得以實現,即我國的法律制度應當與公約的規定相一致。所以,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確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保持沉默,已是一種必然。而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中“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的修改,將使刑訊逼供喪失最后的法律倚仗。

(二)完善我國的證據排除規則。非法證據是指“法律規定的享有調查取證權的主體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或程序,以違法的方式取得的證據材料。實施非法取證行為的主體主要是司法官員特別是偵查人員。”各國對偵查取證的程序和方式都有嚴格的規定,原則上大多禁止非法取證,但各國對利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在取舍上又取決于各國各自不同的訴訟價值觀——是側重于犯罪控制還是人權保障。對非法證據的排除,是一個國家為人權保障、限制非法執法、寧可放棄實體真實也要維護程序公正的無奈選擇。20世紀末,兩大法系在訴訟模式上有了趨同的發展,所以現在英、美、法、日、德、意等國家對用非法手段包括用刑訊逼供的方式取得的嫌疑人供述,一律加以排除,美國還因此產生了“毒樹之果”理論,使對非法證據的排除走到了極端。對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實物證據,各國的態度卻不盡然。總體而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定和運用范圍的擴大已是一種發展趨勢。這表明,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各國的刑事訴訟模式在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兩難選擇面前,已逐步偏向了涉訟公民的人權保障。我國已于1988年9月簽署了聯合國《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宣言》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該公約確立了對非法言詞證據排除原則。

我國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只是在第四十三條中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卻對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是否有證據資格未作明確的規定。相反,在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明確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此規定明顯與我國已簽署加入的以上公約相抵觸,也不符合世界刑事立法潮流的發展。

目前在我國的刑事類立法中,只有“兩高”的司法解釋對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作了初步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第二百三十三條中規定:“以刑訊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八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而在1998年5月公安部出臺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對非法言詞證據的取舍,仍采用了回避的態度。所以目前我國尚未確定完整的證據排除規則,“兩院”的司法解釋也不夠系統全面,并有地位偏低、效力不足之嫌。盡早系統地確立我國的證據排除規則,不僅順應國際刑事立法的發展潮流,可以理順我國刑事訴訟法與國際公約間的關系,也使刑訊逼供這種問案手段喪失了賴以生存的最根本的價值依據。

(三)加強對刑事案件調查者的法律制約。無論是確立無罪推定原則,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還是制定證據排除規則,僅僅是從立法上使刑訊逼供喪失了最后的領地,在司法實踐中,還無法有效杜絕這種現象。這一點在一些早就完善了此類制度的國家已得到印證。道理很簡單,刑訊逼供的主體是擁有強大國家執法權的偵查人員,刑訊的對象是毫無防御能力的平民百姓,刑訊的地點是偵查機關控制之下的辦案地,更何況在我國乃至大陸法系國家,偵查階段一般不公開,偵查手段有些還要保密,所以,即使有刑訊逼供的現象發生,只要沒有致人于死地或在被刑訊者身上留下大量傷痕,證實刑訊逼供又談何容易?加之偵查機關可能為調查設置層層障礙,往往使刑訊逼供事件不了了之。所以,解決該問題,還須從整個偵查體制上入手。

第一,改革我國的檢察機構設置,使之真正發揮法律監督作用。我國的檢察機關從憲法規定的角度講,是我國的兩大司法機關之一,擔負著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監督的重要職責。但我國的各級檢察機關和法院系統的設置,是按行政區劃的格式來布局的,財政劃撥、人事調配均由地方各級政府控制,又如何能不受其干預,如何對各級行政部門實行法律監督?長期以來,公檢法三家制約不夠、配合有余、甚至公、檢、法就是一家,攜手共同對付被追訴人。在這種關系之中,檢察機關無意也不便監督公安機關的執法活動。

因此,應盡早改革我國的司法機構設置,健全檢察官制度,使之從根本上實現司法獨立,無所顧忌和牽絆地行使法律監督權。

第二,吸收大陸法系國家的警、檢結合模式。我國的刑事訴訟結構是典型的直線型結構。由公安機關立案的案件,偵查終結后全部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偵查與起訴是兩個界限分明的訴訟階段,沒有交叉,檢察機關幾乎不介入偵查過程。雖然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部門,有權監督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并有權提出糾正意見,但由于公安機關享有廣泛的職權,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監督機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須由檢察機關審查批準以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的強制性處分,均可以自行決定、自行執行。尤其是拘留,刑事訴訟法對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期限最長可達30日,很多違法行為包括刑訊逼供往往都發生在此期間,待到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或審查起訴時發現查處,侵害事實已形成。所以,“在偵查程序中,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滯后性,參與程度的有限性及活動的被動性,使其預防和糾正偵查違法的作用大打折扣。”

因此,應打破我國目前的直線型結構而向更民主、更科學的三角結構轉化:檢察機關應介入公安機關的偵查過程,派員參加公安機關的某些強制性偵查活動,如訊問犯罪嫌疑人等;參加公安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和其他偵查活動,及時發現違法行為,及時予以糾正。同時應明確檢察機關監督與制約的法律后果,對警察違法或拒不接受檢察機關糾正意見的,除視具體情節予以行政處分直至刑事追究以外,檢察機關可以“確認違法偵查或者從保證起訴質量的角度考慮明顯不當又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接受檢察方面監督建議的偵查行為無效,要求其更換人員補充偵查,必要時也可以自行偵查,以警戒未來的偵查活動。”

第三,確立收集言詞證據時第三者在場監督權。我國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雖然規定,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訊問后或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自己提供法律幫助,但律師介入偵查階段后,惟一可以接觸偵查活動的權利就是向偵查機關了解其當事人涉嫌的罪名。總的來講,幾乎所有的偵查行為對律師都是保密的,在偵查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律師無權在場。公務員之家

在確定不能強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證其罪的大多數國家,犯罪嫌疑人在被訊問時是有權獲得律師協助的,如美國自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一案后明確要求偵查官員在訊問時必須先告知嫌疑人享有委托辯護律師的權利,對受到拘押的嫌疑人,不論在指控前或指控后,訊問時都應當有律師在場方為合法。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控告人進行訊問時,應有其辯護人在場。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訊問嫌疑人時應當告訴他,他依法“有權隨時地、包括在訊問之前,與由他自己選任的辯護人商議。”訊問嫌疑人時律師在場有如下作用:減少證據不可信的程度,防止警察的脅迫和嫌疑人答語不恰當等情況的發生。

我國也應及早確定律師在訊問嫌疑人時的到場權,這不僅監督了偵查機關的活動,打破偵控過程中黑箱操作的局面,從程序上制約非法言詞證據取得的可能性,也是被告人沉默權的保障。

第四,加大對刑訊逼供案件的查處力度。首先要轉變執法觀念,認識到刑訊逼供關系到人權保障,關系到國家執法機關在群眾中的威望,關系到廣大公民對法律的信任度,關系到一個國家在國際人權保障領域的形象。這是一項艱巨的工程,它需要各級領導重視加強對廣大執法者的法制教育,也需要廣大的執法者更新知識,接受新的刑事訴訟價值觀念,順應世界刑事立法潮流的發展。其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來查處刑訊逼供者,偵查人員在偵查過程中的刑訊逼供行為,構成犯罪的,按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當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被偵查機關“自行消化”,內部處理了,使得一些刑訊逼供有恃無恐,屢禁不止。所以應當完善查處此類職務犯罪的法律制度,不僅要嚴懲直接責任人,對包庇、縱容的單位負責人也要予以黨紀、政紀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刑法應適當放寬刑訊逼供罪的構成條件,適當加重對此罪的量刑幅度,使得執法者在刑訊之前須權衡利弊、三思而行,不敢輕易試法。

(四)改革公安人事制度。令人尷尬的是,我國公安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整體上要略低于其他司法機關的執法人員。這與我國的人事制度有很大的關系。首先是人口關沒有把好,公安隊伍知識結構偏低,一些現代化的刑事科學技術推廣普及不下去,一些素質極差的執法者仗勢違法,帶壞了風氣,敗壞了形象。其次是懲治違法者手腕不強硬。對于違法亂紀者,尤其是違法執法者,負責人更多看到的是案件的結果,加之錯綜復雜的人際關系,很多違法違紀現象往往不了了之。要徹底扭轉這種局面,只有對我國的人事制度動大的手術,提高入警的條件,調整公安隊伍的知識結構,增強選拔錄用人才考核制度的透明度,對公安民警定期分批培訓,使之不斷更新觀念和知識;嚴格執行不合格人員辭退制度,以純潔凈化公安隊伍。

刑訊逼供既是一種歷史現象,又是一個現實問題,它的壽終正寢依賴于刑事訴訟模式的完善、人們價值觀念的改變、司法機構設置的重新建構、人事制度的改革等一系列綜合因素。所以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它將繼續存在。我們既要努力地去消滅它,又要正視它,尋求最好的解決辦法。

【參考文獻】

[1][2]周國均著《關于嚴禁刑訊逼供的幾個問題》,陳光中、江偉主編《訴訟法論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1-115頁。

[3]劉恩啟著《美國的孿生怪胎:警察暴力與種族歧視》,《現代世界警察》1999年第6期。

[4]梅子著《外國審訊犯人各有各招》,載《法制日報》1998年1月24日。

[5]世界刑法學協會第十五屆代表大會·關于刑事訴訟法中的人權問題的決議[I].里約熱內盧全體大會1994.

[6]左衛民、劉濤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與完善》,《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7]、[8]宋英輝、張建港著《刑事程序中警、檢關系模式之探討》,《政法論壇》,1998年第2期。

[9]、[10]、[12]程味秋著《外國刑事訴訟法概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61頁,第118頁。

[11]李昌珂譯《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