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的刑事和解法制探究論文
時間:2022-11-27 09: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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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來,我國某些基層法院在死刑案件中試行刑事和解受到諸多非議。西方國家嚴重刑事案件中適用刑事和解的成功實踐可資借鑒。在我國,刑事和解可以成為裁量死刑和死刑緩期執行的重要參考因素。應當適當延長死刑案件的訴訟期間,創設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程序性規定。應當允許死緩執行過程中的刑事和解。
關鍵詞:死刑/刑事和解/恢復性正義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犯罪發生以后,在調解人的主持下,被害人和犯罪人直接協商以達成諒解,協商結果影響到刑事處分措施的制度。近年來,隨著刑事和解適用范圍的不斷擴張,我國某些地方的人民法院開始在一些可能適用死刑的刑事案件中運用刑事和解,以減少死刑的適用。但是,由于理論界對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研究尚不深入,沒有及時給予其理論上的解讀,普通民眾對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有“賠錢贖命”的看法,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運用受到了廣泛的關注和質疑。因此,有必要對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進行深入地探討。
一、美國死刑案件中刑事和解的適用
在西方發達國家,美國是少有的幾個保留死刑的國家之一。由于美國的刑事和解實踐(主要是被害人與加害人調解模式)在西方各國中發展的相對較早,刑事和解也漸漸地溶入死刑案件的裁量中。美國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實踐可以分為兩類:在死刑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刑事和解和在死刑判決后的刑事和解。
(一)死刑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刑事和解
在美國,死刑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刑事和解與美國的被害人影響證據制度密切聯系。所謂被害人影響證據(Victimimpactstatement),是指關于被害人所受影響之陳述,在對已被裁決有罪的犯罪人判刑之前,由緩刑官準備的一種不公開的官方文件,旨在向法官說明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或其家庭所造成的影響,以供法官量刑時考慮。被害人影響證據只有在被告人被確定有罪或者無罪后才能進入刑事審判程序。在死刑案件中,此類證據可采取以下兩種形式:書面的被害人影響陳述的形式和直接的被害人影響作證的形式進入到死刑案件的審判程序中。在美國的一些州,被害人所表達的所受犯罪的影響的證據成為刑罰裁量的合法參考因素。
被害人影響證據在死刑案件中是否可以影響到死刑的裁量,曾經經歷了一個曲折的過程。在1991年之前,被害人影響證據在死刑謀殺案件中是不被承認的。在Boothv.Maryland一案中,美國最高法院認為使用被害人影響證據去描述被害人個人的特征、犯罪對于被害人家庭的影響、家庭成員的觀點,以及犯罪的特征是違憲的。法院認為承認這些證據“造成本質上不可接受的風險,陪審團可能武斷地和反復無常地適用死刑。”然而,佩恩法院駁回了布斯禁止使用被害人影響證據來描述被害人個人特征和犯罪對被害人家庭所造成的精神上影響的觀點。弗吉尼亞最高法院肯定了佩恩法院的決定,接受被害人影響證據。法院否定了威克斯有關此類證據與陪審團的判決無關的觀點。法院認為:“在弗吉尼亞,被害人影響證據在死刑謀殺案件中是與處罰是相關的。”最初,被害人影響證據通常是要求對被告人從重處罰或者適用死刑的主張。被害人影響證據通常涉及謀殺者所造成的破壞性損失和極度痛苦的情感化敘述,這種類型的證詞的效果,是請求陪審團根據被害人所描述的本人、其他人包括社會所遭受的可怕損害,對被告人適用死刑。但是,隨著被害人影響證據在死刑案件中的適用,所謂“逆向的”被害人影響證據問題得到了人們的重視。實踐中存在被害人利用被害人影響證據來達到要求陪審團對被告人不適用死刑的目的。陪審團對于這種證詞可以解釋為受到犯罪行為嚴重損害的被害人同意對加害人判處無期徒刑,而不是死刑。這種類型的被害人影響證據被認為是“逆向的”被害人影響證據,因為這些證據與慫恿死刑的適用是相悖的。在美國有相當多有關被害人家庭成員在死刑案件中進行寬恕的個案。2000年,弗吉尼亞的普瓦斯基郡的基地在其女兒被殺后,轉變了對死刑的態度,表達寬恕的意愿,反對死刑判決,呼吁陪審團對被告人適用終身監禁。又如被殺害人的妹妹瑪麗亞·赫因,不僅寬恕了殺害她哥哥的兇手,而且到監獄訪問他,與他保持通信,并且為了加害人的利益而游說請求減輕處罰。在她給加害人的信中寫道:“地獄是沒有愛的地方,同樣的,充滿了仇恨而不是愛的心靈,我的生活將是活地獄。所以寬恕你不僅僅是為了你而且也是為了我,如果我拒絕寬恕,我該如何面對我的心靈。”赫因說她已經寬恕了兇手伊頓,因為“殺人是錯誤的,不管是一個人殺了另一個人還是國家殺了一個公民……我想讓其他的受害人知道還有另一種選擇。這種選擇就是寬恕和和解。”這些要求進行和解和對犯罪人寬恕的被害人和被害人親屬形成了自己的組織,如美國尋求和解的謀殺案被害人家庭組織。這個組織是一個由謀殺案件被害人家庭成員組成的團體,該組織反對死刑,為廢除死刑開展工作。這個組織的成員反對尋求死刑判決的公訴人的觀點:“為了悲傷的家庭尋求公正,給他們想要的。”這些成員認識到“痛苦不可能通過轉移給其他人得以解脫”。單純的懲罰只可能影響到加害人,而不能滿足被害人的需要,被害人需要給自己一個交代,減輕內心的痛苦。如約翰在自己還是少年時目睹了他的父母被謀殺,他和他的妹妹被射殺但活了下來。后來,一個犯罪人被執行死刑,約翰有機會目睹了執行過程。然而,約翰仍然感到不滿足,并且要求真正的賠償。為了減輕他的憤恨和痛苦,約翰決定同另一個謀殺者會面。在約翰和這個犯罪人會面后,約翰稱和解改變了他的生活。由于“逆向的”被害人影響證據的不斷采用,被害人與加害人在法庭做出判決前進行和解得到了人們的認可,“逆向的”被害人影響證據成為影響死刑裁量的重要因素。
人們錯誤地認為他們只需要報復和懲罰性報應。雖然被害人最初被憤怒感和對加害人的仇恨左右,產生了報復心,他們馬上就會意識到他們被要求強制服從的刑事司法系統作為一個懲罰者并不能提供給他們需要的安撫。研究表明被害人的需要并不僅僅是報復,大部分被害人想知道和了解傷害是怎么發生的。通過會面和商談,他們的情感得到了撫慰,縈繞在他們心里的噩夢得以驅散,并且在對話的過程中,了解到加害人的缺陷和軟弱,更進一步強化了他們對死刑的質疑。
(二)死刑裁量后的刑事和解
在美國,判處死刑并不意味著一定會被執行死刑。美國38個州的監獄中共關押著近4000名死囚犯,而美國每年執行死刑的數目最多也不超過100,所以最終大部分死囚犯不會被實際執行死刑,從這個意義上講,即使是對死囚犯,調解程序也是有意義的。由于被害人或者死亡的直接被害人的近親屬面臨著嚴重的精神創傷,因此,許多被害人或直接被害人的近親屬要求與那些被判處死刑的罪犯進行會面,這些會面的核心是了解有關犯罪行為的細節,得到精
神上的收獲,從犯罪的陰影中得到解脫,給自己一個了結過去的機會,以便開始正常的社會生活。這些和解雖然并不影響死刑的執行,但是,一方面和解可以滿足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心理需求;另一方面,這些和解可能間接地影響到死刑的執行,比如說某些州對死刑犯的赦免。
(三)美國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給我們的啟示
美國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的實踐表明:即便是在最嚴重的刑事犯罪中,國家刑罰權的也要顧及到被害人的利益和訴求;不僅在死刑裁量時要考慮到刑事和解的因素,而且在死刑判決生效后,也要為被害人與加害人進行和解提供可能。
由于我國“殺人償命”的樸素報應觀和長期的“嚴打”政策,被害人對嚴重刑事犯罪人的寬恕和對犯罪人減輕處罰的請求很難為人們認同,更不存在反對死刑的社會組織;刑事法理論上,學者們多是關注“民憤”的缺陷,少有人深入論述被害人寬恕的法律地位,也不存在明確規范被害人寬恕請求的法律規定。因此,司法適用上的混亂和民眾的疑惑便不難理解了。
雖然我國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社會基礎和法律基礎存在欠缺,但是,這并不能成為否定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合理性。由于死刑對于犯罪并無有效的威懾力。我國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少殺慎殺”。雖然經過多年死刑限制的努力,我國死刑適用量還比較高,需要通過可行的制度大幅度地限制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刑事和解為死刑限制打開了新的出路。承認并促進可能適用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有利于削弱被害人和社會的報復心理,促進加害人積極賠償和悔過,將人們的注意力由犯罪人引向犯罪,為理性的研究犯罪相關的深層次社會問題提供可能和機會。同時,隨著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的發展,民眾的心理也在發生著微妙的變化。人們對于多元化的利益訴求容忍度越來越高,寬恕和和解的意愿在報應和償命的壓制下得以滋長。實踐中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充分說明社會文化和法律理論的發展和變化。
二、刑事和解與我國死刑的裁量
刑事和解作為一種罪后情節,不僅從客觀上對罪行所造成的損害進行了彌補,而且主觀上表明加害人的人身危險性有所降低,因此,從理論上講,刑事和解可以成為侵犯個人法益犯罪案件中裁量死刑和死刑緩期執行的重要參考因素。
(一)刑事和解與死刑裁量的標準
我國刑法規定,死刑只能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何為“罪行極其嚴重”,有學者認為,“罪行極其嚴重”也就是俗語所說的罪大惡極,其含義仍應當從罪大與惡極兩個方面加以把握:罪大是指犯罪行為及其后果極其嚴重,給社會造成的損失特別巨大,它體現犯罪的客觀實害的一面,是社會對犯罪危害行為和危害后果的一種物質的、客觀的評價。惡極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特別大,通常表現為犯罪分子蓄意實施嚴重罪行、犯罪態度堅決、良知喪盡、不思悔改、極端藐視法制秩序和社會基本準則等,是社會對犯罪人的一種主觀心理評價。也有學者認為,在死刑條件一“罪行極其嚴重”進行衡量和認定時,必須以犯罪的客觀實害為準繩,從客觀實害中衡量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及其主觀惡性,只有以此予以權衡,無論從客觀上還是從主觀上都達到罪行極其嚴重者,才可以適用死刑。應當說,“罪行極其嚴重”的規定實現了刑法的死刑條件由注重主客觀到側重客觀,以客觀為主、輔之以主觀的轉變,這一轉變增加了司法的可操作性。以上觀點雖然存在些許差異,但都以客觀實害和主觀惡性兩個方面來判斷“罪行極其嚴重”。而在客觀被害和主現惡性的考量因素中并沒有排除包括刑事和解這些罪后的情節。
在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著以罪行為核心進行死刑的裁量的作法,忽視罪行之外的情節對死刑裁量的意義。在我們判斷對犯罪人是否適用死刑時,不僅要看罪行是否符合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罪行極其嚴重”的具體化規定,而且要看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是否達到了極其嚴重的程度,方能適用死刑。刑法分則對于死刑適用的情節規定得相對比較明確,但是,應當看到,符合了刑法分則的量刑情節并不是對犯罪人適用死刑的充分條件,還應當從客觀實害量的幅度和能夠反映主觀惡極的具體情況上進一步判斷方能得出適用合理的判斷。而這些判斷不能單純局限于刑法分則的具體規定,也應從罪行之外去尋求答案。這些罪行之外的情節當然包括刑事和解這一罪后情節。有關罪后情節對于死刑量刑的意義,日本學者團藤重光依據其動態的人格理論有如下論述:“因為過去犯罪的緣故所以要責罰,但受刑罰的是現在的行為者。所以在思考刑罰時,對于犯罪的譴責或譴責可能性,不能將其固定在犯罪當時來思考,而是應該就現在的行為者人格來思考其犯罪的譴責可能性大小。所以說犯罪論是靜的、固定的,但刑罰論是動的、發展性的。……在考量刑罰時必須把事情以動態的立場來思考,其中可以發現犯罪后的行為者之人格形成或對該犯罪的社會、被害者等的反應的變化等等的因素,這些都是有必要研讀出來的。”雖然團藤重光的人格責任理論未必大家能夠接受,但是,他的動態評價觀點卻值得我們借鑒。對于罪行極其嚴重的評價,不應當僅僅局限于罪行及其罪行所反映出的主觀惡性,而且應當包括所有罪前和罪后情節,這些情節也影響到了犯罪的客觀實害和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的判斷。其中,作為罪后情節的刑事和解,必然影響到犯罪的客觀被害和犯罪人的主現惡性的判斷,應當成為影響死刑裁量的重要因素。
應當看到,現今刑事和解這一罪后情節作為死刑適用條件的判定因素,其作用是較弱的。首先,由于我國司法實踐對于死刑的裁量以罪行的客觀面,以及通過客觀罪行所反映出的主觀惡性的判斷為核心,只有那些法定的罪后情節,如自首、立功等情節可以發揮較大的作用,至于刑事和解中對被害人進行的賠償和道歉,既不與罪行發生直接的聯系,也不屬法定的罪后情節,其作用得不到應有的肯定。其次,作為死刑裁量的重要考量因素的人身危險性這一概念具有不確定性,實踐中操作難度很大,如果以人身危險性是否極為嚴重為死刑判斷的根據,那么,在人身危險性幾乎不可能明確的情況下,我們只能選擇對被告人有利的判斷,那么,幾乎沒有哪個案件可以適用死刑了。所以,有學者指出,在生命刑裁量中,要嚴格地體現報應的思想,即只有對那些罪大惡極的犯罪人才能適用死刑。任何以威嚇為目的,超越報應限度的死刑都是應當絕對禁止的。而報應是對已然之罪而言的,自然將人身危險性排除在外。從刑罰理論看,這一論斷不無道理。對犯罪人適用死刑所能達到的特別預防的目的,通過無期徒刑也能達到;同時,對犯罪人適用死刑所要達到的一般預防的目的不能突破報應公正的限度,所以報應公正成為我國死刑存置的唯一合理的根據。在這樣的理論背景下,作為罪行后的悔罪和道歉這些能夠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險性有所降低的因素在報應公正下變得可有可無。
如果在死刑適用條件理論沒有根本性變革的情況下,以刑事和解為依據作為不適用死刑的根據,無疑會讓人產生“以錢買命”,“由被害人來決定生死”的不良印象。只有在我們采取了全面的、動態的死刑適用條件理論的前提下,刑事和解方能在死刑適用條件中找到其合理的居所。
(二)刑事和解與死刑緩期執行的裁量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我國獨有的死刑執行方式,對減少死刑的實際執行意義重大。我國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也就是說適用死刑緩期執行需要具備前提條件,即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同時,尚需具備“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這一實質條件。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可以從如下不同的角度來考察,為裁量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執行提供一些具體的界限:1.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2.受害人及其他人在本案中有無過錯。3.犯罪人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最重要的作用。4.犯罪人有無自首或者悔改和立功表現。5.是否“疑罪”。6.是否有利于國際影響。7.是否屬于值得保存的“活證據”。8.是否屬于土地、山林、草場、水源等邊界糾紛或民族、宗教、宗派斗爭導致的犯罪。9.是否屬于少數民族、宗教人士、華僑、歸僑和僑眷中的犯罪分子。在以上的各種情形中,犯罪行為以及犯罪行為所反映的主觀惡性的因素之外的情形成為死刑緩適用的主要參考因素。
刑事和解這一罪后情節,從本質上同屬于罪行外的因素,而且與以上各種因素具有相容性。其一,刑事和解發生在犯罪發生之后,加害人能夠積極救治、賠償,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的寬恕,從客觀上反映出其人身危險性有所降低,對于那些因民事糾紛激化,一時激情殺人的案件,不殺也不必過分擔心其再殺人,就可以適用死緩;其二,有些嚴重的暴力性犯罪,其背景是異常復雜的,存在受害人和其他人在案件中存在一定過錯的情況。而這些情形并非完全被納入到刑事訴訟的范疇,有些被規范的犯罪構成要件排除了或者為刑事訴訟忽視了,有些則深埋在當事人的內心,不為他人所知。如果加害人能夠真誠道歉,有利于被害人及其家庭認識己方在犯罪發生過程中的責任,全面地衡量犯罪的原因、發生和發展,有利于達到對加害人的寬恕。對此種情況下適用死緩的社會壓力就明顯減輕了。其三,實踐中,已經發生過作為受害人的外國人要求我國司法機關不對加害人適用死刑的情況,如果能夠積極促成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和解,適用死緩,有利于維護我國慎用死刑的國際形象。其四,對于涉及邊界糾紛、宗教、少數民族、華僑的刑事案件,和解是避免矛盾不斷持續和升級、消除敵意和對立、維護社會和國家安全的有效手段。此外,對于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最重要作用,或者犯罪人有自首、立功表現的情況,如果雙方達到了和解,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有利于查清案情,充實了適用死緩的根據。
犯罪后對被害人積極賠償作為適用死緩的考量因素在我國已經得到了司法機關的肯定。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下達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對于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但追繳、退賠后,挽回了損失或者損失不大的,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刑事和解作為死緩適用的依據,不僅避免了民眾“以錢買命”的消極反映,而且照顧了被害人的利益,減少了死刑的實際執行,達成了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應當得到理論和立法的肯定。
三、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適用的構想
綜上所述,我國死刑案件中的刑事和解應當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其一,刑事和解應當成為死刑適用的重要參考因素;其二,適當延長死刑案件的訴訟期間;其三,刑事和解不僅在刑罰裁量中予以考慮,而且,刑事和解也可以在死緩的執行過程中適用。
(一)刑事和解作為死緩的適用條件應當得到明確肯定
在我國死刑案件中,被害人的意愿和訴求不被理論和實踐公開地予以承認,如“民憤”。由于民憤可能導致干擾司法機關正確適用死刑的危險,因此,多數學者對民憤影響死刑的裁量持否定的態度。但是,也有學者認為,就每一罪該處死的犯罪分子來說,是否必須立即執行,應當根據量刑情節輕重,民憤大小……從恢復性正義的視角看,犯罪被害人對犯罪的反應不能忽視,但是,不加限定地以“民憤”這一內涵與外延不明確的用語來影響刑罰的裁量顯然是不正確的。民憤既可能包括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態度,也可能包括社會上某一群體對犯罪的主觀反應。在某些情況下,社會的反應與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態度可能存在沖突。由于社會價值的多元化,不同社會群體對犯罪的反應存在較大的差異,死刑裁量參考社會對犯罪的反應是危險的。能夠加以明確的“民憤”只能是犯罪被害人對犯罪的個人反應。因此,民憤這一概念需要法定化,犯罪被害人意見需要通過法定的途徑納入到刑事司法程序中。同樣的道理,犯罪被害人對加害人的寬恕也應當取得同樣的地位,作為量刑情節影響死刑的裁量。刑事和解制度強調犯罪被害人的利益和訴求,因此,無論犯罪被害人提出的對加害人從重還是從輕處罰的主張都應當加以考慮,二者同為被害人的主觀意愿,如果適用其一,而排除另一個因素,便會造成雙重標準的局面。因此,合理的做法應當是將所有被害人的主觀意愿都納入到死刑量刑考慮因素范疇之內。犯罪人是否罪大惡極不能僅僅從罪行和犯罪人的一面進行判斷,同時也應當將被害人所受實際傷害的程度考慮在內。如果被害人得到了及時賠償和救治,接受了加害人真誠的道歉和悔罪,就表明沒有達到罪刑極其嚴重的程度或者不必立即執行死刑。在我們的死刑量刑還沒有擺脫罪行決定論的情況下,刑事和解可以作為“不必立即執行”的根據,大量適用死刑緩期執行,以大幅度地減少死刑的實際適用。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適用有利于嚴中有寬、以寬濟嚴,有利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貫徹。在理論界,刑案件的刑事和解得到了越來越有力的支持。有人認為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臺司法解釋規定:“死刑案件中,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得到了被害人或者被害遺屬的真誠寬恕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法院應當引導、幫助被害人或者被害人遺屬與被告人或者其親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和解。法院鼓勵被告人以主動、積極的履行賠償義務的行為和真誠的悔罪態度換取被害方的寬恕。”這種提議是可取的,刑事和解完全可以成為緩解社會尖銳矛盾沖突的有效手段。在條件成熟的時候,死刑裁量中刑事和解的地位和作用可以通過立法加以法定化。
(二)適當延長死刑案件的訴訟期間
由于死刑案件中,犯罪被害人及其親屬遭受了強烈的身體傷害或者精神創傷,本能的報復情感通常情況下不可能在短時間內予以平復。因此,為了推進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應當適當延長死刑案件的訴訟期間,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前提下,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推遲死刑案件的判決。在判決作出的期間內,為被害人與加害人進行和解創造條件和便利,促成加害人對被害人的賠償和悔罪,以爭取被害人的寬恕。在這一期間內,對于沒有賠償能力的加害人,應當及時啟動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程序,在對被害人進行物質賠償的前提下,引導社會和個人將注意力轉移到犯罪成因、加害與被害互動關系上,促成加害人的真誠悔罪和被害人報復情感的平復,促進社會對導致犯罪的社會問題進行深入思考。
(三)應當創設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程序規定
由于嚴重侵犯個人法益的死刑案件中,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屬要么基于強烈的報應理念,要么基于心理恐懼,而不愿面對犯罪人及其家屬,再加之,如果過早允許雙方進行溝通,不利于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因此,在查明犯罪事實,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之前,司法機關不宜鼓勵和解活動。但是,對于雙方表達的和解意愿,或者加害人及其家屬支付醫療費和喪葬費的情況,偵查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在進一步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可以在社會調解組織和人員的參與下,在雙方自愿的前提下,組織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家屬在適當的場合進行和解的溝通。對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的道歉及其物質賠償情況,檢察機關應當及時收集取證。對于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屬(在被害人死亡的情況下)請求司法機關對加害人從輕處罰的書面材料,檢察機關在查明其真實性的前提下,可以附案卷材料一并提交人民法院。公務員之家
在審判階段,合議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可以允許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屬在法庭上,或法庭下進行和解。對于前期和解的情況和審判階段雙方和解的情況,可以作為對被告人從輕量刑的酌定量刑情節。
(四)應當允許死緩執行過程中的刑事和解
我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根據有關解釋,立功表現是指犯罪人在服刑期間,具有下列情況之一:揭發檢舉監內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制止其他犯人的逃跑、行兇、破壞等犯罪活動;在生產、科研中有重大發明創造、技術革新;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在搶險救災中有突出表現;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跡;被勞改單位評為省級勞改積極分子。所謂“重大立功表現”應是上述立功表現中之更重大者。與上述立功表現相比較,如果罪犯在死緩執行期間,能夠真誠地向直接被害人及其家屬真誠悔罪、道歉,積極地恢復被害人的精神創傷,并根據自己的經濟能力向被害人進行賠償,得到被害人的寬恕,那么,足以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大為降低,從特殊預防的角度看,完全可以作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情形之一,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早日回歸社會。因此,監獄部門應當為死緩犯和犯罪被害人提供會面和調解的機會和場所,運用刑事和解的手段積極地對犯罪人進行改造,滿足被害人的利益和訴求。
參考文獻:
薛波:《元照英美法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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