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刑事司法審查制特征分析論文

時間:2022-11-27 09: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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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刑事司法審查制特征分析論文

摘要:司法審查制度是一種救濟手段,在現代社會中,它的適用范圍大大擴展,這在刑事審前程序中表現得最為明朗。依據司法審查制度,必須由法院對刑事追訴機關的活動加以審查,對公民實施的各項強制措施,只有通過法院的審查認定其合法正當之后才能做出。我國刑事審前程序中司法審查制度嚴重缺失,亟需通過改革加以確立。

關鍵詞:刑事審前程序司法審查制度

憲政,作為一種“依據憲法來治理國家的民主政治”,必然要求把憲法作為一種法律來解讀和適用,這就意味著,以獨立解釋法律為其職司的司法權,在建立憲政體制方面,必然要扮演起一個無可替代的重要角色。其作用,我們今天稱之為司法審查,它構成了現代憲政體制的基石,制約著政治權力的行使。現代司法審查制度是司法權對立法權、行政權進行制衡的典型表現,由法院發揮司法的制約作用,對國家權力運行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以保證國家權力的合法運行;同時賦予公民在遭受來自國家權力的違法侵害時申請司法保護的權利,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司法審查制度的實質是由法院對國家的強制權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從而保障公民權利。就政治制度架構的層面而言,司法審查制度是一種國家權力的分權制衡機制,它通過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對立法權和行政權進行平衡、制約;從權利保障的角度來說,司法審查制度是一種權利救濟機制,它在公民權益受到國家權力的侵犯時,為公民提供獲得救濟的機會,即允許公民向法院尋求司法保護,由法院對國家權力運行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以向公民提供有效的法律保護。

司法審查制度進入刑事訴訟,在制度層面,是以現代訴訟“司法最終裁決”理念和“控辯式”訴訟構造下控審分離原則為背景和依托的;在觀念層面,刑事司法審查制度的生成是西方國家法律傳統中“正當程序”觀念的邏輯展開。刑事審前司法審查制度就是司法審查制度在刑事審前程序中的運行狀態,即由國家裁判機關通過事先或事后的司法審查活動,對國家偵控機關在審前程序中實施的限制或剝奪公民基本權益的追訴行為之合法性進行裁斷。在刑事訴訟中,代表著國家權力的刑事訴訟機關在行使職權時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難以調和的沖突與矛盾,這是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的直接對抗。出于公共利益,國家權力此時需要對個人權和j進行必要的限制。此時,司法審查制度的作用得以突顯,特別是在審前程序的偵查、控訴程序中,依據司法審查制度,必須由法院對刑事追訴機關的活動加以審查,對公民實施的諸如逮捕、羈押、搜查等各項強制措施,只有通過法院的審查認定其合法正當之后才能做出,如此,公民權利在強大的國家權力面前才能得到保護。

一、我國刑事審前程序中司法審查制度的缺失

我國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采取的是職權主義模式,甚至可以說是“超職權主義模式”。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仍有明顯的不足和局限,離司法公正的基本目標相距甚遠,審前程序中司法審查制度嚴重缺失。

從訴訟結構上看,由于審前程序中未切實落實司法審查的制度,導致審前的偵查、控訴模式與審判模式存在機制的沖突。從世界范圍來看,職權主義大都以一種全面的協調性質的方式來向當事人主義靠近,在審判程序中吸取當事人主義的同時,也在審前程序中大量運用司法審查制度,使改革前后一致,避免矛盾沖突。而我國新的刑事訴訟法在審判程序中吸取當事人主義、增加庭審對抗色彩的同時,因為沒有很好落實司法審查制度而使審前程序仍然是典型的職權主義模式,偵查控訴權力強大,不需要司法令狀,從而導致了職權主義的審前程序與當事人主義的審判程序之間的矛盾,難以使兩者產生相輔相成的效果。

在具體制度中,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由于沒有司法審查機制,羈押的期限延長只須由檢察院決定而無須經過法院批準。這違背了正當程序要求,公正性自然難以得到保證。第59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這實際上規定了對逮捕權實行的是檢察審查而非司法審查。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各項權力都是具體的訴訟程序性權力,與所謂的法律監督機關、法律監督權并不存在必然關聯性。應該按照檢察機關就是公訴機關的思路去改革司法制度。司法審查是檢察審查所無法等同和替代的,兩者在性質上是根本不同的。刑事訴訟法第109條又規定:“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以這條規定為代表的諸多條文中,公安機關實行拘留、搜查、扣押等強制偵查措施的決定權在公安機關自己手中,實行的是公安內部審查機制而非司法審查。而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都代表了國家權力,兩者本質屬性是相通的,都是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對立面而出現的,并且由于國家權力在個人權利面前的明顯強大,這種對立本身就帶有不公平的特征。公安機關實際上是檢察機關的輔助機關,偵查職能實際上是控訴職能的一部分,兩者都屬于控、辯、審三方中的控方。偵檢一體化的機制使得司法力量在偵、檢兩股力量的合力前被削弱了。如果能采取偵檢分離機制,使偵查機關不再是檢察機關的輔助機關,而實行各自獨立的運行機制,那么司法力量面對兩個分離的控方力量時,其作用就會明顯強于二者的合力。

在偵檢一體化模式下,無論是檢察審查還是公安機關內部審查,本質上都是一種同體監督機制。根據自然正義的要求:“任何人不得成為自己的法官。”這種模式的審查機制導致了外部制約的嚴重缺乏。因此,我們經常可以看到公安機關任意拘留、任意搜查等嚴重侵犯公民正常人身權利的事件見諸報端。司法審查的缺乏更直接的危害就是導致公民在審前程序中本就十分脆弱的地位更加艱難。“如若司法權能夠介入,形成完善有效的司法審查機制,就可以避免由與訴訟程序有利益關系的控方單方處分辯方權利事項所產生的不公正,還可避免控方權力過度膨脹,為控辯雙方提供平等機會進行陳述,更為作為辯方的公民的權益提供有效的保障。”

二、確立刑事審前程序中司法審查制度的必要性

確立司法審查制度是推進法治、保障人權的必由途徑。現代法治國家尊崇“法律至上”,其實質則是“司法至上”,而司法至上的核心即由法院來對國家的強制權進行合法性審查,學者們稱之為司法審查。司法審查制度的思想基礎即是和“天賦人權”說相契合的自然正義理論。所謂自然正義,就是通常法學上所講的“程序正義”。“司法至上”思想,最早可追溯到日爾曼法思想的“司法權優越”。經過發展演變,逐步成為一項特有原則。在英國,司法至上原則最初的作用在于限制王權,當時英國都鐸王朝和斯圖亞特王朝與普通法院正展開激烈的斗爭,歷史上著名的“星期天上午會議”即是該時期雙方斗爭的最突出表現。在此次會議上,大法官愛得華·柯克引用了一句名言:“國王不應服從任何人,但應服從上帝和法律。”斗爭最終以法院的獲勝告終,司法至上原則由此得以確立。司法審查從一項原則到一項制度,關鍵是對國家權力的強制權明確劃分和限制,以此為基礎由法院對強制措施進行審查,從而保障公民的法律權利。國家不僅受法律和權利的約束,而且受公正有效的司法保護的約束,國家受司法保護約束的表現就是國家行為需要受司法審查。法治與人權的追求,要求我們反思自身的制度建設,完善刑事審前程序中司法審查制度的構建。

確立司法審查制度是與國際接軌的需要。現代法治進程中,越來越多的國家接納、實施了司法審查制度。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一款規定:“決定待審羈押時,需由法官簽發的書面逮捕令。”在98條、105條、115條等多項條款中更是詳盡規定了審前程序中司法審查制度的適用。意大利刑事訴訟法中也有表述,檢察官作為起訴機關以代表公共利益的當事人身份,與其它的訴訟關系人處于一個辯論主義即當事人主義的對等關系中,檢察官的許多強制處分權被剝奪。另外還有日本、瑞典、葡萄牙等大陸法系國家都對此做了詳細的法律設置。

司法審查制度也被各個國際條款加以確立。早在1948年聯合國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就規定:“對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1966年通過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進一步規定:“對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規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便法庭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被逮捕者應有權立即知悉逮捕原因并應被迅速解送到司法官處在合理期限內審訊或釋放,羈押如系非法,應立即釋放”;“未經合格法庭最后判決,不得執行死刑刑罰。”《世界刑法學協會第十五屆代表大會關于刑事訴訟中的人權問題的決議》指出:“影響被告基本權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須有法官授權,并且可受司法審查。”其后通過的《執法人員行為守則》、《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保護所有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等國際法律條文里都依司法審查制度作出了相應的具體規定或解釋。這一系列的規定,凸顯了司法審查制度在刑事審前程序中不可或缺的地位。中國法制建設的完善,需要我們用發展的眼光去培育自身的制度建設,盡力去與國際先進的法律制度接軌。

三、確立我國刑事審前程序中司法審查制度的途徑

司法審查制度確立的前提是思想觀念的轉變。在現代法治國家中,自然正義思想和天賦人權觀念深深植根于本國的法律文化中,法院在現代社會被視為制衡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的最強有力的也是最后的手段。我國長期以來缺乏這種法律文化土壤,司法審查觀念十分淡薄。傳統中國歷來是一個封建集權國家,國家權力本位觀念在現今的刑事訴訟制度中仍然表露無疑。即使是解放后,由于長期施行計劃經濟、施行人治,缺乏個人獨立價值的認定和個人權利的保障,重權力輕權利的集權思想依舊沒有大的改變。只有我們認識到了“法治主義”和“以程序制約權力”的重要性,理解了司法審查制度的思想基礎后,才能為技術層面上的改革打下根基。當然這不是朝夕之功,須靠每位有識之士的共同努力,去耕耘一片先進的法律文化土壤,去創建一個能夠讓司法審查制度游刃有余的發揮作用的嶄新的法律觀念環境。

思想觀念領域的前提創建之后,就要具體地從技術方面研究司法審查制度的適用。國內許多學者和司法實務工作者都提出了引入偵查法官制度。所謂偵查法官,指在偵查階段,對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的強制處分與否以及處分手段如何擁有決定權的法官,即對偵查機關的強制偵查行為進行審查決定的法官。有必要將這個概念加以擴充,把“偵查法官”擴充為“審前法官”。即在審前程序各階段中,以司法審查原則為指導,以中立者的身份審查檢察機關以及偵查機關將要作出的對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的處分行為,并決定是否可以實施該行為。l6審前法官必須具備區別于一般審判法官的專業水平,即應對審前程序的特點和要求比較精通,在具體行使職權過程中,須積極主動地調查檢察機關、偵查機關的活動,并及時作出準確的授權決定,如簽發逮捕令、搜查令等。再者。審前法官必須與審判法官相互獨立,審前法官絕對不能再參與后面的庭審,以防止控審不分造成法官先人為主形成預斷。使司法審查制度得以徹底落實。

強調司法審查以保障人權的同時,并不意味著放松對犯罪行為的打擊,這兩個相互對立的任務必須通過有效措施得到很好的協調。因此,在強調嚴格落實司法審查原則的基礎上。對特定的情形加以區別對待也是必不可少的。大多數國外立法對此的具體規定主要集中在延誤就有危險的情況上,在確認法官擁有最終審查權的基礎上賦予檢察機關和偵查機關緊急處分權,這就有利于保障偵查目的的實現,而在事后檢察機關和偵查機關應立即向法官說明情況,并由法官做出追認,若法官對二者針對延誤就有危險的情況所為的措施不予追認的,應立即撤消其決定,該決定自始無效。我國的司法審查制度在審前程序的確立也應當借鑒此經驗,以保障兩大目的的協調和共同實現。公務員之家

與此同時,應該完善相關方面的制度設置。從司法審查制度的范圍來講,應該包括人身強制措施、證據保全措施和起訴程序啟動等方面內容。這樣一來,既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獲得司法保障,同時還能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從司法審查的程序上講,應遵循合法性原則、相當性原則和必要性原則,偵查機關在初步收集證據的基礎上,向審查主體提起申請,如上所述。由審查主體決定是否可以實施人身強制和證據保全等行為。以這些方法為基礎,對刑事訴訟法進行改革也勢在必行,以完善審前程序中關于司法審查制度的法律規定,最終走上良性的司法審查之路。